当前位置: 首页 > 普法天地 > 以案说法

烟花二次燃放造成眼睛受伤,谁之过?

作者:民事庭  发布时间:2024-10-15 14:37:29 打印 字号: | |

清理烟花垃圾时发现未燃烟花,再次燃放导致眼睛被炸伤,燃放者、生产者、销售者谁来为受伤的眼睛买单?且看本期案例。

基本案例

2023年农历大年初二,原告袁某从某商行购买了一箱“60发老板大发”烟花,当晚即进行了燃放。次日上午,袁某在清理烟花垃圾时,发现还有部分未燃放完,于是再次点火,该箱烟花冲出了两发。袁某认为这回应当燃放完毕了,遂走近清理,不料烟花又冲出一发导致袁某左眼炸伤。

袁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先后进行了左眼眼球摘除手术、左眼义眼安装手术和右眼翼状胬肉切除手术。

资兴市应急管理局于2023年4月11日对某商行无证经营烟花爆竹作出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2023年5月26日,经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案涉的烟花残骸质量进行检测,鉴定结论为烟花(残骸)产品结构和材质项目不符合GB10631-2013、GB19593-2015标准技术要求。2023年5月31日,经司法鉴定所评定,袁某左眼球裂伤并行左眼球破裂摘除术及二期义眼置入术,构成柒级伤残。

另查明,某商行销售给原告的“60发老板大发”烟花系从某爆竹店进货,某爆竹店系从某爆竹公司进货,某爆竹公司系从株洲某公司进货,株洲某公司为案涉烟花生产厂家。

袁某认为,株洲某公司生产的烟花爆竹系不合格产品,案涉生产商、经销商、经营者均应对自己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袁某向资兴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行、爆竹店、爆竹公司、株洲某公司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57206.44元。

法院判决

资兴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烟花爆竹作为一种观赏性较强的危险产品,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生产、销售。案涉烟花经鉴定产品结构和材质项目不符合国标技术要求,被告株洲某公司虽提交抽样检验报告以证明案涉产品系合格产品、没有质量缺陷,但抽样检验报告难以保证每一产品都符合标准,且株洲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对案涉烟花的质量问题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株洲某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案涉烟花属于合格的、无缺陷的产品。且案涉烟花在第一次燃放后未完全燃放,明显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故袁某左眼受伤的损害后果与株洲某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株洲某公司应对袁某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故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应严格适用连带赔偿责任,产品缺陷的造成者是产品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本案中,袁某及株洲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商行、爆竹店等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对袁某的损害存在过错,故对于袁某主张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因烟花易燃易爆,具有较高的危险性,燃放者应当谨慎小心,采取必要的自我保护措施,避免危险。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按照烟花盒上标注的“燃放说明”、“安全警示语”等注意事项操作,再次点燃未燃放完的烟花,又没有注意安全距离,导致左眼被炸伤。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株洲某公司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株洲某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袁某自负40%的民事责任。

关于袁某主张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袁某的损失共计449717.8元,该损失由株洲某公司承担60%,计269830.68元,其余损失由袁某自负。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株洲某公司及时履行了赔偿义务。

法官提醒

冬日临近,燃放烟花爆竹的市民朋友越来越多。为确保大家度过安定祥和的春节,法官温馨提醒,消费者在采购烟花时应选择正规渠道,燃放过程中注意保持安全距离,销售者要确保烟花爆竹的运输、储存等安全,生产者严格遵守国家生产标准,保证烟花爆竹的质量。

责任编辑:综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