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女士于晚饭后在公园内路段散步时,与从相对方向B儿童骑行的儿童脚踏自行车相撞,造成A女士倒地受伤。A女士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住院医疗费2600余元。后经司法鉴定,A女士左股骨颈骨折,目前遗有左髋关节活动障碍,左髋关节功能丧失60.6%,评定为九级伤残。A女士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将B儿童及其父母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
B儿童于公园内道路骑行儿童脚踏自行车将A女士撞倒在地并造成A女士左股骨颈骨折,事发时,B儿童系未满十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证据表明B儿童有财产,故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B儿童的监护人即B儿童的父母承担。同时,结合A女士与B儿童关于双方如何相撞的陈述,A女士于事发时处于路中间靠左的位置与B儿童对向相撞,其因未注意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鉴此,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大小与原因比例,酌情认定B儿童的父母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A女士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B儿童的父母在扣除已支付部分后,向A女士赔偿17.4万余元。
法官提醒:
近年来,非机动车增长迅猛,给人们的出行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未成年人骑行二轮自行车产生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对于未成年人,家长更要加强交通安全教育,保护他人的同时也保护了自己。未成年人的应急能力较差,操作自行车的熟练程度较低,如果遇到紧急情况,存在无法应对的危险。对于年龄较小的孩子,家长应加强监管力度,在骑行时应有家长陪同,以免一时疏忽酿成不可挽回的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