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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司法解释(三)
  发布时间:2019-07-31 10:41:48 打印 字号: | |

 

   


2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49)

2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49)

23.《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24.法律专家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5.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三人谈 

    26.让人民群众带着满满的安全感决胜全面小康——2018年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局之年综述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49日印发)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决策部署,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关于对依法惩处采用“软暴力”实施犯罪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犯罪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二、“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通常的表现形式有: 

 

()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 

 

()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 

 

()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 

 

()其他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软暴力”手段。 

 

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违法犯罪手段,应当认定为“软暴力”。 

 

三、行为人实施“软暴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 

 

()黑恶势力实施的; 

 

()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的; 

 

()曾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以及因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的; 

 

()携带凶器实施的; 

 

()有组织地实施的或者足以使他人认为暴力、威胁具有现实可能性的; 

 

()其他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情形。 

 

由多人实施的,编造或明示暴力违法犯罪经历进行恐吓的,或者以自报组织、头目名号、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暗示方式,足以使他人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 

 

由多人实施的,只要有部分行为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项至第()项所列情形的,该项即成立。 

 

虽然具体实施“软暴力”的行为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项、第()项所列情形,但雇佣者、指使者或者纠集者符合的,该项成立。 

 

四、“软暴力”手段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以及《指导意见》第14条“恶势力”概念中的“其他手段”。 

 

五、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既包括同一类别的行为,也包括不同类别的行为;既包括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六、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七、以“软暴力”手段非法进入或者滞留他人住宅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九、采用“软暴力”手段,同时构成两种以上犯罪的,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根据本意见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对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先前所受的行政拘留处罚应当折抵刑期,罚款应当抵扣罚金。 

 

十一、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 

 

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寻衅滋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因本人及近亲属合法债务、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十二、本意见自20194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49日印发)

 

为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准确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1.“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2.“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的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3.实践中,“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二、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 

 

4.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5.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但刑法和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1)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的; 

 

(2)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账号、交通工具等帮助的; 

 

(3)出售、提供、帮助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 

 

(4)协助制造走账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的; 

 

(5)协助办理公证的; 

 

(6)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 

 

(7)协助套现、取现、办理动产或不动产过户等,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规定的情形。 

 

上述规定中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人、被害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套路贷”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 

 

6.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 

 

已经着手实施“套路贷”,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可以根据相关罪名所涉及的刑法、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已着手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认定犯罪未遂。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的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第三人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接受的; 

 

(2)第三人无偿取得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其他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 

 

8.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对象实施“套路贷”,或者因实施“套路贷”造成被害人或其特定关系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为偿还“债务”而实施犯罪活动的,除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在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于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真诚悔罪或者具有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9.对于“套路贷”犯罪分子,应当根据其所触犯的具体罪名,依法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可以依法禁止从事相关职业。 

 

10.三人以上为实施“套路贷”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 

 

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三、依法确定“套路贷”刑事案件管辖 

 

11.“套路贷”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为实施“套路贷”所设立的公司所在地、“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签订地、非法讨债行为实施地、为实施“套路贷”而进行诉讼、仲裁、公证的受案法院、仲裁委员会、公证机构所在地,以及“套路贷”行为的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所得财物的支付地、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 

 

除犯罪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套路贷”犯罪案件,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黑恶势力实施的“套路贷”犯罪案件,由侦办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的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1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直接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13.本意见自201949日起施行。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朱和庆     李梦龙(最高人民法院)

 

为持续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在全国扫黑办的统筹协调下,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印发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号,以下简称《意见》),自201949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现对《意见》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予以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意见》的制定背景和过程 

 

近年来,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施的侵犯财产类违法犯罪活动开始出现并日益猖獗,政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违法犯罪逐渐形成了“套路贷”这一称谓。在一些地区,“套路贷”已逐步发展成为黑恶势力较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极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针对“套路贷”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81月出台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虽然没有明确使用“套路贷”这一称谓,但已在《指导意见》第20条对“套路贷”犯罪的认定和处理作出了初步规定;多个地方也就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研究出台了地方性指导意见。但由于“套路贷”在全国各地的发案分布极不均衡,表现形式千差万别,一些地方对此类案件的理解、认识存在偏差,在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时不同程度出现了“不会打”或“打不准”的问题。 

 

为贯彻落实201810月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推进会的有关部署要求,进一步统一执法办案思想,提高专项斗争的法治化水平,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时间成立了专题调研小组,经过充分调研,在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和突出问题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意见》稿,并以《意见》稿为基础通过召开调研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几经修改和完善后形成《意见》。《意见》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会签,于201949日向社会公布并施行。 

 

二、准确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关于“套路贷”的概念 

 

《意见》第1条对于什么是“套路贷”作出了定义。“套路贷”既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不是一个政策概念,而是在办案实践中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违法犯罪的概括性称谓。因此,“套路贷”在之前并没有统一的定义,各地出台的有关文件对其的界定也存在不同程度差异。经认真总结各地经验,充分研究“套路贷”的不同行为方式,《意见》在《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套路贷”的概念,其概念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行为目的非法性,即犯罪分子是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实施“套路贷”。明确非法占有目的,既是为了从主观方面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区分开来,也是为了在具体犯罪中区分此罪与彼罪。 

 

二是债权债务虚假性,即犯罪分子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使用“套路”,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进而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对于犯罪分子来说,“借贷”是假,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是真,“借贷”仅是一个虚假表象。 

 

三是“讨债”手段多样性,即在被害人未按照要求交付财物时,“套路贷”犯罪分子会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强行“讨债”,以此实现对被告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其中,“套路贷”犯罪分子借助公证,既有可能是为之后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准备证据,也有可能是利用民事诉讼法中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相关规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案涉“公证债权文书”,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 

 

()关于“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意见》第2条重点解读了应当如何区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通过前期调研,我们发现将“套路贷”与民间高利放贷、非法讨债相混淆,是当前一些地方对“套路贷”犯罪存在误解的主要原因。为此,《意见》第2条专门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明确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在主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在客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是否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的行为。例如,犯罪分子往往会以低息、无抵押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上钩”,以行业规矩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按时还款,虚高的借款金额就不用还,然后制造虚假给付痕迹,采用拒绝接受还款等方式刻意制造违约,通过一系列“套路”形成高额债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 

 

此外,因为“套路贷”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或制造虚高的借款金额,或恶意垒高债务,被害人一般不可能自愿还债,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软硬兼施“索债”,在外在行为表现上与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有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要牢牢把握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这一本质区别特征,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不视为“套路贷”,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关于“套路贷”常见的犯罪手法和步骤 

 

《意见》第3条共列举了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这五类“套路贷”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在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列举五类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的目的是为了回应实践需要。蔓延发展迅速和地区间发案不均衡,是当前“套路贷”犯罪呈现的两个特征。在“套路贷”犯罪出现较早的地区,当地政法机关已经接触了不少“套路贷”刑事案件,对“套路贷”犯罪已经有了一定认识,积累了一定的办案经验。而有些地方的政法机关由于尚未接触或刚刚开始接触“套路贷”刑事案件,对“套路贷”犯罪尚缺乏足够的认识,但却同样面临严防严惩“套路贷”犯罪的紧要任务。列举五类常见的犯罪手法和步骤,就是为了帮助办案一线直观认识“套路贷”犯罪,进而有效甄别、打击。 

 

二是在具体的“套路贷”犯罪中,五类犯罪手法和步骤并不必然全部出现。实践中,“套路贷”犯罪在犯罪手法的具体选择上多种多样,可能多种犯罪手法并用,通过多个犯罪步骤实现对被害人财产的非法占有,也可能仅采用少量犯罪手法就达成了犯罪目的。因此,不能认为全部具备所列举的五类犯罪手法和步骤才是“套路贷”犯罪。 

 

三是“套路贷”犯罪的犯罪手法和步骤不局限于所列举的范围。实践中,“套路贷”犯罪的表现形式千差万别,且为了逃避打击、继续攫取不法利益,不断转型变化、花样翻新,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时还是应当着重根据其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实的主要特征来甄别判断。 

 

三、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 

 

()关于“套路贷”的定罪问题 

 

《意见》第4条对于“套路贷”犯罪案件的罪名确定问题作了提示性规定。“套路贷”犯罪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行侵财之实,但由于犯罪手段、行为表现各有不同。在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时,司法机关需要根据“套路贷”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财产的具体手段、方式,依照刑法有关犯罪的构成要件,确定具体罪名。对于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靠“骗”取得被害人财物的“套路贷”,一般以诈骗罪论处。例如,在有的案件中,被告人谎称自己的公司需要“冲业绩”,帮公司签订借贷协议不仅不用还款,还可以获取“好处费”,待被害人落入圈套后,便利用对方法律知识欠缺的弱点以及害怕“惹事”的心理索取所谓“债务”。由于该案中被告人主要是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现非法占有目的,故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但在实践中,犯罪分子实施“套路贷”的手段经常变换,还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例如,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主要通过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常见的“车贷”型“套路贷”中,有的被告人在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时,要求给被害人车辆安装GPS定位器,并编造各种借口拿走汽车备用钥匙。嗣后,通过损毁GPS定位器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再采用滋扰、恐吓等手段进行威胁,或者利用备用钥匙将车辆开走,逼迫被害人付款赎车。在该类案件中,被告人主要是利用威胁或者要挟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目的,因此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再如,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某起“套路贷”案件中,一名被害人与被告人开设的公司签订借款4万元的合同,之后被告人肆意认定违约,指使手下挟持并殴打该被害人,通过被害人微信转账方式当场劫取16万元,应当认定该起犯罪构成抢劫罪。 

 

在具体个案中,“套路贷”的表现形式不胜枚举,不同犯罪手段的组合、不同的犯罪情境等都可能导致案件定性或者罪数处断截然不同。以前述构成抢劫罪的案例作进一步分析,假如被告人不是当场劫取被害人本人的财物,而是在使用暴力手段挟持被害人后要求其亲友交钱赎人,那么就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此外,犯罪分子多种手段并用,导致办案时往往需要对“一行为”或“数行为”以及是否存在竞合、牵连关系进行判断,所以,对于不同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罪名和罪数。 

 

()关于“套路贷”的共犯认定 

 

《意见》第5条对于“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的共犯问题作出了规定。实践中,“套路贷”犯罪多为共同犯罪,分工日趋细化,环节众多,其中“拉客户”、协助制造走账记录等配合、支持、帮助行为对于“套路贷”犯罪顺利实施并最终达成非法占有目的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套路贷”犯罪的暴利性,围绕“套路贷”俨然已经形成了一个犯罪链条,不仅产生了所谓“贷款中介”等专门为“套路贷”犯罪分子提供“服务”的职业化群体,而且还有一些具有专业知识背景或者在相关行业从业的人员参与其中,在加剧“套路贷”犯罪社会危害的同时,也增加了发现、惩治犯罪的难度。为实现对“套路贷”犯罪的全链条打击,《意见》明确了“套路贷”共同犯罪人的处理,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仍具有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等情形的,除刑法和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外,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离不开共同犯意,而共同犯意历来又是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点。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意见》稿一度采用“与‘套路贷’犯罪分子事先通谋”才能以共犯论处的观点。在后续修改中将“通谋”改为“明知”,主要考虑“通谋”一般会被理解为二名以上行为人通过交流沟通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过程,而反映这一过程的证据往往难以获取,大多数情况下严重依赖口供,容易出现只要一方否认就难以形成闭合证据链的情况。尤其在当前“套路贷”犯罪链条化的背景下,“套路贷”共同犯罪人之间分工明确、配合默契,往往通过心照不宣的方式形成犯意联络,不再依赖明示沟通,如果以“通谋”作为入罪条件,可能会在实践中抬高认定标准,从而放纵犯罪。但是,将“通谋”改为“明知”并不意味着可以无视共同犯罪基本原理,摒弃共同犯意这一共同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办案时,对于行为人之间有无意思联络应当作出准确的审查判断。 

 

对于如何审查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意见》第5条第3款规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人、被害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套路贷’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在实践中,对“明知”作出判断需要基于一定的事实基础,指向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因素越多、指向性越强,司法工作人员也就越能作出准确判断。因此,对于前述认定“明知”的考量因素,应当准确理解、通盘考虑、综合评定,不能“只看一点、不及其余”,要切实防止认定范围不当扩大。 

 

()关于“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 

 

《意见》第6条对“套路贷”犯罪数额认定进行了说明。由于“套路贷”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实,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多以“利息”“保证金”等名目混淆视听。在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时,要牢牢把握“套路贷”的本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违法犯罪,不能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不可能产生合法收入。因此,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之外,“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意见》基于以上分析,在吸收《指导意见》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的“套路贷”犯罪数额认定原则,并分别明确了计入“套路贷”犯罪数额的对象范围。此外,《意见》第6条第3款还根据《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等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数额犯犯罪未遂认定及处罚方法,明确了“套路贷”犯罪未遂的认定以及既未遂情形并存时应如何处罚的问题。 

 

()关于“套路贷”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产处置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意见》第7条中明确了“套路贷”犯罪违法所得财物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以及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本金的处置等问题。其中,根据刑法规定,“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属于犯罪所用之物,应予没收。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在被害人自身损失没有得到补偿的情况下,直接让被害人退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前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的本金,显然有悖常理常情,相关裁判也难以得到有效执行。为便于办案一线操作,《意见》规定,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 

 

()关于“套路贷”犯罪的量刑情节 

 

《意见》第8条秉持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一贯精神,明确对以社会弱势群体为对象实施,以及造成后果的“套路贷”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在强调依法从严惩处“套路贷”犯罪的同时,《意见》还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明确对于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真诚悔罪或者具有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罚,鼓励被告人认罪伏法、退赔退赃,确保案件的裁判效果。 

 

()关于“套路贷”犯罪集团和涉“套路贷”黑恶势力的认定 

 

实践中,“套路贷”是一些黑恶势力常用的犯罪手段,经常会出现“套路贷”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之间相互交织的情形。一方面,“套路贷”犯罪获利快、收益高,所采用的“套路”易于复制,容易被黑恶势力利用,用以聚敛财富。另一方面,一些“套路贷”犯罪分子正在逐渐采用公司化模式有组织地实施犯罪,加上常常借助暴力、威胁的方式“讨债”,如果任其肆意发展,很容易蜕变为黑恶势力。正因为“套路贷”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之间客观上存在关联,所以《意见》才作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系列规范性文件出台,目的就是准确甄别、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及时铲除黑恶势力犯罪滋生蔓延的土壤。但是,我们要认识到“套路贷”犯罪并不必然就是黑恶势力犯罪,不能因为二者存在关联就简单地在“套路贷”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之间画等号。首先,从犯罪主体上看,“套路贷”犯罪可以是黑恶势力实施,也可以是普通的个人、团伙或者犯罪集团实施。只有实施“套路贷”犯罪的行为人同时具备黑恶势力特征的,才能认定为黑恶势力。反之,即使有的团伙、人员实施了“套路贷”犯罪,只要黑恶势力特征不齐备,不完全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就不能认定为黑恶势力。其次,从犯罪目的上看,黑恶势力犯罪意图多元化,既包括聚敛财富,也包括形成非法秩序、非法影响力。而一般“套路贷”犯罪的目的就是侵财,虽然在实现该犯罪目的的过程中,时常会伴随发生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但是这些活动都是围绕侵财目的实施的,具有附属性。为准确界分“套路贷”犯罪与涉“套路贷”黑恶势力犯罪,《意见》在第10条第1款规定“套路贷”犯罪集团认定条件、处罚原则的基础上,在第2款明确要求对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套路贷”犯罪,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四、关于“套路贷”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 

 

目前,“套路贷”犯罪往往具有被害人多、涉及范围广、各犯罪环节实施地点分散等特点。为解决实践出现的新问题,《意见》第11条、第12条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管辖和并案侦查作出针对性规定,较为全面地列举了“套路贷”犯罪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并明确在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等四类情形下,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为公正、高效执法办案提供了保障。对于涉“套路贷”黑恶势力犯罪,考虑到“套路贷”通常只是黑恶势力犯罪事实中的一个部分,为确保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的完整性、全面性,《意见》规定此类案件由侦办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的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此外,《意见》还明确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套路贷”犯罪的,公安机关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依照管辖的规定处理或移送,确保人民群众能够在第一时间得到司法保障。 

 

 

 

法律专家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陈兴良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李武清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熊选国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有组织犯罪。在近期全国开展的“严打”整治斗争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列为打击重点。1997年刑法第294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001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发展组织成员”、“包庇”、“纵容”等作了具体的规定。但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如怎样理解《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其他有组织犯罪的主要区别?等等。为正确理解、适用有关法律,本期我们邀请了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陈兴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李武清、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熊选国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展开讨论,以期对大家有所裨益。 

 

熊选国:黑社会犯罪是国际上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是有组织犯罪最为典型的一种形式。黑社会组织贩卖毒品、走私军火、绑架人质、设赌场、开妓院,进行各种犯罪活动,聚敛巨额财富,并收买官员、操纵选举、控制地方政权、影响国家政策制定、实施,社会危害极为严重,是各国刑法打击重点。在我国,虽然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组织还没有出现,但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并且日趋严重,他们在某一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必须坚决打击,减少并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李武清:实际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并非近些年才出现。从80年代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就已经相继在广东、海南、湖南等省出现,并逐渐由南向北、由沿海向内地发展。据有关方面统计,广东省司法机关仅在1991年至19933年内就查获黑社会组织和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800多个,成员达3917人。对于 这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单靠刑法原有的规定已不足于有效地遏制。针对这一客观事实,立法机关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分别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的这一规定,为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时提供了有力的武器。在随后的3年里,司法机关相继依法惩治了一大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打击力度也逐年加强。然而,由于种种原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仍然非常猖獗,并迅速发展为对社会治安威胁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为此,公安部于20001211日召开了“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动员大会,决定从200012月开始,在全国开展一场为期十个月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的解释》,对正确审理此类案件,正确适用法律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熊选国: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对于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发展组织成员”、“包庇”、“纵容”、数罪并罚问题等作了具体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有很多问题,如究竟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它与一般犯罪组织有什么质的区别?等仍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陈兴良:我这里侧重谈一下黑社会性质和一般犯罪组织的区分。黑社会犯罪,又称为有组织的犯罪。由此可见,组织性是黑社会犯罪的结构特征。可以说,没有组织性也就没有黑社会犯罪。但是,能不能反过来说,凡是具有组织性的犯罪就是黑社会犯罪呢?回答是否定的。 

 

李武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一种形式。但黑社会性质组织还不完全等同于黑社会组织,而是该犯罪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如不及时打击,其有可能进一步展成黑社会组织。从这个意义上讲,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组织的初始阶段。不过,我国刑法并没有对黑社会组织作出明确规定。 

 

陈兴良:一般犯罪组织,就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集团。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由此可见,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具有组织性。那么,他们之间如何区分呢?有的学者认为,如果说一般犯罪集团是有组织犯罪的初级形态,黑社会组织是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的话,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有组织犯罪的中间形态。这种观点试图从组织形态上对一般犯罪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加以区分,虽然有一定道理,但仅此是不能够完全将两种犯罪组织加以区分的。 

 

李武清:是的,仅从组织性上尚不能准确区分一般犯罪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刑法规定的犯罪集团也具有高度的组织性,但不能说犯罪集团属于黑社会组织。要正确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组织必须找出其不同于一般犯罪组织的质的规定性。要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必须了解什么是黑社会组织,而要知道什么是黑社会组织,就必须先对黑社会进行界定。 

 

陈兴良:我认为,对于黑社会组织的正确理解,在于黑社会一词。黑社会为外来语,即英语under world society,可以直译为地下社会。这里的社会,是指对社会的非法控制。因此,黑社会组织是对社会进行非法控制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只是这种对社会非法控制的组织的初级形态。正是在对社会非法控制这一点上,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组织。一般犯罪组织,诸如各种犯罪集团,其组织性是犯罪集团成员之间较为固定的联系,要说控制,也是犯罪集团的组织者,即首要分子对犯罪集团一般成员的控制。 

 

犯罪集团的存在是为了单纯地实施犯罪,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单纯地为实施犯罪而存在,实施犯罪是为了控制社会,控制社会又是为了更好地实施犯罪。因此,具有实施犯罪与控制社会之间的互动性。可以说,非法控制社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大特点。政府对社会控制是一种合法控制,这种非法控制对抗合法控制,并削弱合法控制,这就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反社会性与反政府性。为了达到这种对社会的非法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除内部的组织控制外,还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对经济的控制。黑社会组织是以一定的经济实力为依托的。因此,必然为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为目的。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可以是非法的,也可以是合法的或者以合法经营为掩护。一般地说,在原始积累阶段,往往以违法犯罪,主要是盗窃、抢夺、抢劫等财产犯罪手段聚敛钱财。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后,往往以合法企业为掩护进行走私犯罪、金融犯罪等经济犯罪手段非法获利,也不排除合法经营。这种黑社会性质的经济实体并不是单纯地追求经济目的,而只是其控制社会的一般手段。二是对政府的渗透。有反社会性,但在公然对抗政府的同时,为了其生存,它还采取各种手段,对政府进行渗透。通常采取的手段是贿赂,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这种对政府的渗透,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犯罪集团的一个重要特征三是对社会的控制,主要是对某些区域、行业的控制。尤其是具有竞争性的市场、码头、车站等,容易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控制的手段通常是暴力、威胁、滋扰等,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这些违法犯罪活动往往扰乱社会秩序,但必须注意,它扰乱的是合法秩序,由此建立其非法秩序。不能简单地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定是反秩序的,它仅仅反合法秩序。因此,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初始阶段,反秩序性表现得较为明显。当黑社会性质组织控制了某一势力范围以后,就会形成非法秩序。因此,在分析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从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犯罪是一般刑事犯罪还是黑社会性质犯罪时,要区分这种犯罪的目的是什么。如果目的是为了非法控制社会就有可能是黑社会性质犯罪。 

 

熊选国: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是指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其主要特征是:(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一是人数较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多在10人以上,有的多达几十人甚至上百人。因此,司法解释中规定“人数较多”,一般掌握在10人以上;二是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也就是说,从组织形式上看,有犯罪集团的一般特征;三是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一般都有成文或者不成文的纪律、“家法”,明确了对违反者的处罚规定。(2)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黑社会性质组织尽管违法犯罪活动范围较广,资产一般都在几十万元、上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亿元以上。他们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或者是通过组织提供非法货物(如毒品)、服务(如卖淫)牟取暴利;或者从事掠夺性犯罪,如抢劫、敲诈勒索、收取保护费等;或者通过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向具有潜在利润的合法商业领域渗透,开办餐饮、娱乐、建筑、运输、服务业及工厂、公司等企业。(3)国家工作人员提供非法保护。黑社会府性质组织往往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或者直接向国家机关安插成员,建立保护伞。总之,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密不可分,这些被腐蚀的国家工作人员往往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给予政治、经济、法律等多方面的支持、帮助。(4)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在一定区域如某村、乡、市等,或者在一定行业诸如建筑业、运输业等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一定区域或者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李武清: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当牢牢把握《解释》所规定的4个基本特征,缺一不可。《解释》第1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里的“一般”并非是指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缺少其中的某一特征而仍然认定为黑社会的组织犯罪,而是指4个特征中的某一特征可能并不典型,或者可能以别的行为方式体现出来。如有的犯罪组织,可能没有规定非常严格的组织纪律,但仍然具备一定的组织纪律性对其成员的活动进行约束;有的尚不具备足够的经济实力以及稳定的经济来源的,但其积极地不择手段地攫取钱财,扩充经济实力;有的可能没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而是国家工作人员自愿加入组织并为其提供保护,或者由黑社会组织成员直接渗透到国家机关及社会管理部门为其组织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保护与支持。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不具备《解释》规定的典型特征,但也可以根据其所具备的一定特征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犯罪,但4个特征仍然必须全部具备。 

 

陈兴良:《解释》明文列举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4个特征,我认为是极为全面的,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理解的时候,应当将4个特征视为一个整体,只有4个特征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只有这样,才能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组织正确地加以区分。 

 

李武清: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还应当注意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流氓恶势力区别开来。我国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了流氓罪,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后,1983年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决定》增设了流氓罪的死刑。1997年刑法修订刑法时,针对流氓罪概念不清,界限不明,随意性较大,以致形成“口袋罪”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从而取消了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并将原流氓罪按其行为不同分解为强制猥亵妇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原流氓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表现方式在某些方面相类似,如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群众,破坏社会秩序,故有的地方出现了把过去的流氓集团或流氓团伙按现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来认定。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同于原来的流氓罪,二者在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上都是不同的。例如流氓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行为,而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客观方面却表现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而是独立于该犯罪以外的犯罪行为。这从刑法第294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即可看出来。“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也就是说,如果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这些行为,则有可能在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同时,又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罪或侮辱妇女罪。又如,原来规定的流氓罪必须是“情节恶劣”行为,才能构成犯罪。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行为犯,只要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总之,司法应严格区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流氓恶势力的界限。不能不加研究,不加区别,简易地把已经取消的流氓罪等同于或上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随意扩大黑社会组织犯罪的范围。当然,有些流氓可能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但并不是流氓恶势力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有确实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4个特征的才能按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这在当前正在开展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是值得引起重视和把握的一个问题。 

 

熊选国:的确,要注意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等犯罪团伙加以区别。后者虽然也是由多个犯罪分子所组成,并有为首者,经常纠合在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扰乱公共秩序。但这些犯罪团伙内部没有严密的组织结构,成员也不稳定,时分时合,一般没有国家工作人员提供非法保护,即使有,其保护伞、关系网的层次也较低;从犯罪主观方面看,后者则主要出于蔑视社会公德,寻求精神刺激,不以追求经济利益为其主要目标,经济实力不强,因此,其组织规模、政治和经济实力尚不足以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称霸一方。对这些犯罪团伙只能以其所犯的具体罪行定罪处罚,不能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定罪处罚。其次,要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相区别。普通犯罪集团虽然也是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进行犯罪,但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比较,一是其人数较少,只要3人以上就能成立犯罪集团,但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较多,一般在10人以上;二是犯罪目的不同,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明确、具体,目的性强,或是进行盗窃、抢劫,或是进行走私、贩毒,或是买卖枪支、拐卖人口,并不像黑社会性质组织那样是为了攫取金钱权力、称霸一方的目的,进行多种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分开看,并不是每一种行为都能构成犯罪。三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国家工作人员提供非法保护,其犯罪活动形式表现为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往往带有半公开性质,而普通犯罪集团一般没有国家工作人员提供非法保护,即使有非法保护,由于其行为指向都是明确的犯罪行为,也不敢公开或者半公开地进行。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而普通犯罪集团则根据犯罪性质不同,有的可能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如盗窃、抢劫犯罪集团,大部分是以非法占有或者牟利为目的的犯罪集团则不具有这一特征。总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较强的政治、经济实力,较大的组织规模和较严密的组织形式,是社会危害性最大的犯罪集团之一,因此,刑法规定,只要组织、领导、参加就构成犯罪,普通犯罪集团则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李武清: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处罚上,应当根据 《解释》的规定,分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参与者、按照他们的地位、作用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即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有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罪行处罚。应当注意,这里是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罪行而不是“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罪的全部罪行处罚”。这和刑法规定的“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有所不同。这是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同于一般的犯罪集团,前者的组织形式往往更为严密,有的还具有一定的层次性,其领导者、组织者也存在着不同的等级关系。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不同等级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根据其所处的地位、作用、分别对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组织、领导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与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对于那些虽然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但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那些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三人谈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高憬宏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吕广伦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 

 

开栏的话: 

 

今年初,中央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有重点地开展一场打黑除恶专项行动。为使司法机关在专项斗争中正确理解、适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效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本报与最高人民法院打黑除恶办公室合作,在刑事审判专版特辟“打黑除恶专栏”,以进一步加强对此类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专栏的开篇,我们邀请了全国打黑办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高憬宏,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吕广伦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展开讨论。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有组织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001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发展组织成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行为作出了具体的规定。20024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作了进一步的阐述。  

 

高憬宏:黑社会犯罪是国际上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是有组织犯罪最为典型的一种形式。黑社会组织贩卖毒品、走私军火、绑架人质、设赌场、开妓院,进行各种犯罪活动,聚敛巨额财富,并收买官员、操纵选举、控制地方政权、影响国家政策制定、实施,社会危害极为严重,是各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在我国,虽然那种控制地方政权,影响国家政策制度实施的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组织还没有出现,但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并且日趋严重。他们在某一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必须坚决予以打击,减少并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吕广伦:实际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并非近些年才出现。从上世纪80年代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就已经相继在广东、海南、湖南等省出现,并逐渐由南向北、由沿海向内地发展。据有关方面统计,广东省司法机关仅在1991年至19933年内就查获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800多个,成员达3917人。对于这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单靠刑法原有的规定已不足以有效地遏制。针对这一客观事实,立法机关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分别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的这一规定,为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在随后的几年里,司法机关相继依法惩治了一大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打击力度也逐年加大。然而,由于种种原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仍然非常猖獗,并迅速发展为对社会治安威胁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  

 

高憬宏:虽然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组织成员”、“包庇”、“纵容”、数罪并罚等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仍存在许多具体问题,如究竟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它与一般犯罪组织有什么质的区别等,仍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陈兴良:我这里侧重谈一下黑社会性质组织和一般犯罪组织的区分。黑社会犯罪,又称为有组织的犯罪。由此可见,组织性是黑社会犯罪的结构特征。可以说,没有组织性也就没有黑社会犯罪。但是,能不能反过来说,凡是具有组织性的犯罪就是黑社会犯罪呢?回答是否定的。  

 

吕广伦: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一种形式。但黑社会性质组织还不完全等同于黑社会组织,而是该犯罪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如不及时打击,其有可能进一步发展成黑社会组织。从这个意义上讲,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组织的雏形。不过,我国刑法并没有对黑社会组织作出明确界定。  

 

陈兴良:一般犯罪组织,就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集团。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由此可见,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具有组织性。那么,他们之间如何区分呢?有的学者认为,如果说一般犯罪集团是有组织犯罪的初级形态,黑社会组织是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的话,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有组织犯罪的中间形态。这种观点试图从组织形态上对一般犯罪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加以区分,虽然有一定道理,但仅此是不能够完全将两种犯罪组织加以区分的。  

 

吕广伦:是的,仅从组织性上尚不能准确区分一般犯罪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刑法规定的犯罪集团也具有高度的组织性,但不能说犯罪集团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正确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组织,必须找出其不同于一般犯罪组织的质的特性。要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必须了解什么是黑社会组织,而要知道什么是黑社会组织,就必须先对黑社会进行界定。  

 

陈兴良:我认为,对于黑社会组织的正确理解,在于黑社会一词。黑社会为外来语,即英语under world society,可以直译为地下社会。这里的地下社会,是指对社会的非法控制。因此,黑社会组织是对社会进行非法控制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只是这种对社会上非法控制的组织的初级形态。正是在对社会非法控制这一点上,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组织。一般犯罪组织,诸如各种犯罪集团,其组织性是犯罪集团成员之间的较为固定的联系,要说控制,也是犯罪集团的组织者,即首要分子对犯罪集团一般成员的控制。犯罪集团的存在是为了单纯地实施犯罪,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单纯地为实施犯罪而存在,实施犯罪是为了控制社会,控制社会又是为了更好地实施犯罪。因此,具有实施犯罪与控制社会之间的互动性。可以说,非法控制社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大特点。政府对社会控制是一种合法控制,这种非法控制对抗合法控制,并削弱合法控制,这就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反社会性与反政府性。为了达到这种对社会的非法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除内部的组织控制外,还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对经济的控制。黑社会组织是以一定的经济实力为依托的。因此,必然为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为目的。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可以是非法的,也可以是合法的或者以合法经营为掩护的。一般地说,在原始积累阶段往往以违法犯罪,主要是盗窃、抢夺、抢劫等财产犯罪手段聚敛钱财。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后,往往以合法企业为掩护进行走私犯罪、金融犯罪等经济犯罪手段非法获利,也不排除合法经营。这种黑社会性质的经济实体并不是单纯地追求经济目的,而只是其控制社会的一般手段。二是对政府的渗透。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反社会性,但在公然对抗政府的同时,为了其生存,它还采取各种手段,对政府进行渗透。通常采取的手段是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这种对政府的渗透,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犯罪集团的一个重要特征。三是对社会的控制,主要是对某些区域、行业的控制。尤其是具有竞争性的市场、码头、车站等,容易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控制的手段通常有暴力、威胁、滋扰等,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这些违法犯罪活动往往扰乱社会秩序,但必须注意,它扰乱的是合法秩序,由此建立其非法秩序。不能简单地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定是反秩序的,它仅仅反合法秩序。因此,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初始阶段,反秩序性表现得较为明显。当黑社会性质组织控制了某一势力范围以后,就会形成非法秩序。因此,在分析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犯罪是一般刑事犯罪还是黑社会性质犯罪时,要区分这种犯罪的目的是什么。如果目的是为了非法控制社会就有可能是黑社会性质犯罪。 

 

高憬宏: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是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其主要特征是:(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一是人数较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多在10人以上,有的多达几十人甚至上百人;二是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也就是说,从组织形式上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犯罪集团的一般特征; 三是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一般都有成文或者不成文的纪律、“家规”,明确了对违反者的处罚规定。(2)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黑社会性质组织尽管违法犯罪活动范围较广,但以追求经济利益为其基本目标,因此,具有一定甚至相当的经济实力,资产一般都在几十万元、上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亿元以上。他们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或者是通过组织提供非法货物(如毒品)、服务(如卖淫)牟取暴利;或者从事掠夺性犯罪,如抢劫、敲诈、勒索、收取保护费等; 或者通过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向具有潜在利润的合法商业领域渗透,开办餐饮、娱乐、建筑、运输、服务业及工厂、公司等企业。(3)犯罪手段多样化,暴力特征明显。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不同,其犯罪手段更趋于多样化,包括暴力、威胁、贿赂、欺骗、敲诈等多种形式,其中经常使用暴力行为,打打杀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又一明显特征。(4)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在一定区域如某村、乡、市等,或者在一定行业诸如建筑业、运输业等范围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吕广伦: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当牢牢把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所规定的4个基本特征,缺一不可。当然,并不要求4个基本特征表现得都十分明显,但至少应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体现。如有的犯罪组织,可能没有规定非常严格的组织纪律,但仍然具备一定的组织纪律性,对其成员的活动进行约束;有的尚不具备足够的经济实力以及稳定的经济来源,但其积极地不择手段地攫取钱财,扩充经济实力;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不具备《立法解释》规定的典型特征,但也可以将其各方面的不同表现程度的特征相结合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4个基本特征仍然必须全部具备。  

 

陈兴良:《立法解释》明文列举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4个特征,我认为是很全面的,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理解的时候,应当将4个特征视为一个整体,只有4个特征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只有这样,才能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组织正确地加以区分。 

 

吕广伦: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还应当注意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犯罪区别开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表现方式在某些方面相类似,如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破坏社会秩序,故有的地方出现了把恶势力当作黑社会性质组织来认定的情况。我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同于恶势力,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界限不能不加研究,不加区别,简易地把恶势力等同于或上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扩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范围。当然,有些恶势力可能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并不是所有的恶势力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有确实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4个特征的才能按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这在当前正在开展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应特别引起重视。  

 

高憬宏:的确,要注意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等犯罪团伙即所指的恶势力加以区别。后者虽然也是由多个犯罪分子所组成,并有为首者,经常纠合在一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扰乱公共秩序,但这些犯罪团伙内部没有严密的组织结构,成员也不稳定,时分时合;从犯罪主观方面看,后者则主要出于蔑视社会公德,寻求精神刺激,不以追求经济利益为其主要目标,经济实力不强,因此,其组织规模、政治和经济实力尚不足以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称霸一方。对这些犯罪团伙只能以其所犯的具体罪行定罪处罚,不能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其次,要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相区别。普通犯罪集团虽然也是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进行犯罪,但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比较,一是其人数较少,只要3人以上就能成立犯罪集团,但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较多,多在10人以上。二是犯罪目的不同,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明确、具体,目的性强,或是进行盗窃、抢劫,或是进行走私、贩毒,或是买卖枪支、拐卖人口,并不像黑社会性质组织那样是为了攫取金钱权力、称霸一方的目的,进行多种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分开看,并不是每一种行为都能构成犯罪。三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形式表现为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往往带有半公开性质,而普通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一般较隐蔽。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而普通犯罪集团则根据犯罪性质不同,有的可能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如盗窃、抢劫犯罪集团,大部分不以非法占有或者牟利为目的的犯罪集团则不具有这一特征。总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较强的政治、经济实力,较大的组织规模和较严密的组织形式,是社会危害性最大的犯罪集团之一。因此,刑法规定,只要组织、领导、参加就构成犯罪,普通犯罪集团则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吕广伦: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处罚上,应当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参与者,按照他们的地位、作用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即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罪行处罚。应当注意,这里是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罪行而不是“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这和刑法规定的“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有所不同。这是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同于一般的犯罪集团,前者的组织形式往往更为严密,有的还具有一定的层次性,其领导者、组织者也存在着不同的等级关系。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不同等级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根据其所处的地位、作用,分别对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组织、领导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与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对于那些虽然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但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那些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且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让人民群众带着满满的安全感决胜全面小康 

 

——2018年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局之年综述 

 

这场伟大斗争事关人心向背、治乱兴衰——  

 

把持基层政权、横行乡里、欺行霸市、强揽工程……百姓深恶痛绝的黑恶势力,是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现实威胁,是中华民族决胜全面小康必须清除的绊脚石。  

 

共产党执政的人民天下,没有黑恶势力的容身之地。  

 

站在“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进入历史交汇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战略高度,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审时度势,作出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决策部署。  

 

一年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强大攻势席卷黑恶,如浩瀚春风涤荡污浊,扫出了朗朗乾坤、盈盈正气。  

 

千钧之力、雷霆之势——扫黑除恶发起总攻动员、掀起强大攻势 

 

战果传来,振奋人心。  

 

广东法院审结涉黑恶案612件,判处2673;湖南宣判129件涉黑涉恶案,判处542;安徽法院受理247件黑恶势力犯罪案;福建法院宣判50起黑恶案件……  

 

进入岁末,一大批扫黑除恶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一大批涉黑涉恶犯罪分子受到制裁——浩荡之势已然形成,扫黑除恶开局之年取得了明显阶段性成效。  

 

今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  

 

从“打黑除恶”到“扫黑除恶”,一字之变,体现广度、深度、力度,彰显决心之坚。  

 

这是不间断开展“大扫除”的宣示,这是行动的纲领、斗争的檄文,如春雷破空,开启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序幕——  

 

各地区各部门迅速行动。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加强法律政策研究,坚持在法治轨道上对黑恶势力依法严惩:出台《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将11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作为打击重点。  

 

政法各部门出台“保护伞”、恶势力和“软暴力”违法犯罪认定及依法处置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等7个方面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为办理涉黑涉恶案件提供依据。  

 

随着专项斗争的进行,大量线索开始涌入办案机关,线索核查“堰塞湖”等问题如何突破?各地建立公安统一受理、相关部门分类核查的线索核查新机制,为各地持续精准打击提供支撑。  

 

扫黑除恶必然触及一些人的核心利益,如何有效“撕开口子、揭开盖子、挖出根子”?通过上提一级、异地用警,加大政法各单位领导干部交流力度,为迅速打开局面进行组织和制度准备。  

 

扫黑除恶,关键在办案。  

 

全国扫黑办对25起重大涉黑案件挂牌督办,推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40余起重大涉黑案件联合挂牌督办,对广东刘永添涉黑案、山西陈鸿志涉黑案等10余起重点案件,派出工作组督办落实,并及时跟踪进度。  

 

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先后召开了电视电话会、推进会、4次领导小组会、4次扫黑办主任会、两次专题培训会、一次督导工作行前动员会,对各地开展专项斗争及时部署调度、强力指导推动。为及时掌握斗争动态、发现问题,全国扫黑办主任、副主任于7月、12月两次分片区调研,为研究谋划下一步工作积累第一手材料。  

 

在法治保障、机制建设、部门协同的合力之下,对黑恶势力的强大攻势迅速形成:

 

长期进行聚众滋事、垄断经营、敲诈勒索、开设赌场……一批老百姓敢怒不敢言、在当地横行多年的黑恶势力成了“阶下囚”。  

 

北京丰台石凤刚案、河南漯河李耀勇案、山西太原“小四毛”案……一批横行乡里、欺压百姓的“南霸天”“北霸天”被依法惩治。  

 

有黑扫黑、有恶除恶、有乱治乱。扫黑除恶还带动了社会治安形势的明显好转。黄赌毒、电信诈骗、传销、拐卖、涉枪涉爆等违法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等问题得到了有效整治。  

 

盘点阶段性成果,收获颇丰:今年1月至11月,全国刑事警情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4.7%,持枪案件下降27.6%,爆炸案件下降29.1%,杀人案件下降6.3%。全国共打掉涉黑组织1082个,缴获枪支1620支。  

 

除恶务尽、反腐拍蝇——深挖彻查“保护伞”,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黑恶势力能在一方盘踞多年、坐大成势,长期未受到有效打击,与“保护伞”的庇护有着极大关系。  

 

“扫黑”如何“破伞”,成为制约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成效的关键性问题。  

 

既查办黑恶势力犯罪,又追查黑恶势力背后的“关系网”“保护伞”,倒查党委政府主体责任和有关部门监管责任。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普遍开展的“一案三查”,成为有效“破伞”的关键制度性安排。  

 

在查办河北赞皇县北清河村原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李文华涉黑案中,办案机关抓住其实施的每一起违法案件,盯住与其关系密切的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对李文华黑社会组织背后“保护伞”及腐败问题进行了深挖彻查,共立案查处公职人员119人,其中县处级干部16人,乡科级干部60人。  

 

专项斗争必须确保“扫黑”与“打伞”同频共振,与“反腐”“拍蝇”统筹推进,不偏不废。  

 

中央和地方各级纪委监委与政法机关建立情况通报、双向移送反馈机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中央政法委、公安部向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移送一批涉黑涉恶腐败和“保护伞”问题线索;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向公安部移送了一批涉黑涉恶问题线索。  

 

对涉黑涉恶案件一律深挖腐败问题,一查到底。  

 

中央纪委制定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强化监督执纪问责的意见,把专项斗争纳入巡视巡察工作的重点内容;各地成立专门办理“保护伞”案件相应机构。推广“一案三查”、领导联点包案等制度,加强执纪问责,推动压实地方党委深挖彻查“保护伞”主体责任落实。  

 

对政法系统内部充当“保护伞”的,敢于刀刃向内,清除害群之马。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督办了33起重大、典型涉黑涉恶腐败和“保护伞”案件,实地督办了一批案情复杂、影响较大案件。  

 

对背后“保护伞”“关系网”没查清的不放过,对背后腐败问题没查清的不放过,对失职渎职问题没查清的不放过……  

 

在山西,公开曝光90余名公职人员为黑恶势力头目“小四毛”充当“保护伞”案;

 

在山东,查处涉黑涉恶腐败和“保护伞”问题207起、300人。  

 

在重庆,新立案查处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涉黑涉恶问题6893人。  

 

各地坚持把扫黑除恶同反腐败斗争和基层“拍蝇”结合起来,不断以专项斗争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通过扫黑除恶,党风政风明显净化。截至11月底,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共立案查处涉黑涉恶腐败和“保护伞”问题11829起,给予党纪政务处分8288人、移送司法机关1649人。  

 

为了群众、依靠群众——保护群众利益,把群众获得感作为检验扫黑除恶根本标尺 

 

一个涉黑组织被打掉,当地猪肉价格每斤下降约5元,生活用水每吨下降约3元,电费每度下降约1.4元。  

 

广东省江门新会区蒋某达等人长期欺行霸市、控制垄断猪肉买卖市场,操控装修施工、建筑材料运输和水电价格。该涉黑组织被摧毁后,当地老百姓无不拍手称快。  

 

黑恶势力嚣张的地方,就是群众安全感薄弱的地方。扫黑除恶既是国家之事,也是关乎百姓“钱袋子”“米袋子”“菜篮子”的民生之事。  

 

“现在小区秩序正常了,那些黑物业被打掉了,谁家装修、翻修,再也不用受这伙人的气了。”在辽宁丹东,振兴区万盛佳苑小区居民张志刚说。  

 

今年86日,丹东市公安局边境合作区分局一举打掉以蒋某为首的一个涉恶犯罪团伙,抓获团伙成员11人。蒋某等人长期盘踞在万盛佳苑小区,非法把持并行使物业管理权,侵害小区居民合法权益。  

 

扫黑除恶是一场人民战争,也是一项民心工程。  

 

欺诈、敲诈、恐吓事主,聚众斗殴……1220日,重庆市巴南区法院公开宣判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邓强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  

 

“我们就想来看看,害了我儿子的人有什么样的下场!这样的犯罪组织,早一天覆灭,就少一些车主受害,同时也还了整个汽车运输行业一个清净。”庭审第三天,一对60多岁的老夫妇从四川远道而来,他们的儿子就是落入了邓强组织的“套路收车”陷阱。  

 

打击涉黑涉恶犯罪,顺应了民心,维护了平安,彰显了正义。  

 

一个地方有没有黑恶势力,群众最清楚。只要动员起群众的力量,黑恶势力就无处遁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通告》,设立了全国扫黑除恶举报网站、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  

 

截至12月底,全国共收到群众举报30余万件,发放群众举报奖励1500余万元。  

 

在紧紧依靠群众获取线索的同时,各地也将群众反映最强烈、最痛恨、最急切的黑恶犯罪作为打击重点。  

 

在湖南衡阳,公安机关先后破获多起“套路贷”案件。这些案件涉案资金上亿元,受害人数达1000余人,共抓获涉案人员400余名,冻结资金2300余万元,刑事拘留140人。  

 

615日,在河南洛阳,有河南“扫黑除恶第一案”之称的“狄治民涉黑团伙案”,第一批涉案赃款返还工作在董寺村进行。132户村民拿到15.2万元退返赃款,涉及保洁员工资补助、沼气池建设补助资金和危房改造资金三项。数十名民警和工作人员分成5个组,将这些款项送到村民手中。  

 

人民,就是扫黑除恶的依归。  

 

为了使扫黑除恶产生实实在在的成效,中央成立了10个由正部长级领导干部任组长的中央扫黑除恶督导组。在第一轮督导中,中央督导组共下沉到107个市421个县682个乡镇865个村,发放调查问卷1万余份。  

 

仅一个月时间,各督导组直接督办重点线索6636件,推动各地打掉涉黑组织96个,立案查处涉黑涉恶腐败和“保护伞”问题1791件,一大批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得到查处。  

 

治本之策、关键之举——加大源头治理,从根本上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 

 

打击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既要立足当前,也应着眼长远。加大源头治理力度,才能从根本上遏制黑恶势力滋生蔓延。  

 

配强力量治软、完善制度治散、解决矛盾治乱。  

 

各地不断加强和创新乡村社会治理体系,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基层社会治理新体系,增强对涉黑涉恶问题的“免疫力”。  

 

——加强基层组织建设。  

 

多地出台基层党组织整顿提升三年行动计划,衔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三年目标,以三年为一个周期,一年一考、动态管理、三年总考,推动基层党组织全面进步、全面过硬。  

 

辽宁省完成了对23902名村、社区书记、主任身份信息全面核查工作,查处涉黑涉恶村党组织书记和村主任33人,调任撤换不胜任、不尽职、不合格的村书记257人。  

 

福建省强化村级组织换届保障,建立村级换届选举人“五不能”“六不宜”负面清单,组织开展“党建体检”。  

 

——打击“村霸”和宗族恶势力。  

 

截至10月底,全国共排查整顿5.1万个软弱涣散村党组织,对查处的1141名涉黑涉恶村干部及时撤换。  

 

——规范村“两委”换届选举。  

 

在村两委换届中,在全国建立组织、民政、纪检监察、公检法等相关单位参与的村干部候选人联审机制。将符合“政治素质优、发展本领高、治理能力强”等条件的人员优先推选为村“两委”班子成员,坚决把涉黑涉恶等不符合条件的人挡在门外。  

 

今年基层“两委”换届的10个省区市,取消了5.1万名不符合条件的人选资格,村“两委”换届秩序明显改善,基层党组织政治功能有效发挥。  

 

深入剖析涉黑涉恶问题产生的深层次原因,研究制定对行业乱象综合治理的有效制度规范,综合运用各种手段预防和解决涉黑涉恶突出问题。  

 

各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综合运用各种手段预防和解决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突出问题,最大限度挤压黑恶势力滋生空间。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建筑垃圾清运、建筑砂石采挖供应、房地产市场“黑中介”等确定为整治重点;

 

交通运输部将长江干线非法采砂、道路客运领域非法营运、公路建设领域劳务用工地域性垄断等突出问题作为整治重点;

 

水利部开展全国河湖采砂专项整治行动、全国河湖“清四乱”专项行动;

 

农业农村部加大农资打假力度,整治“菜霸”“肉霸”等欺行霸市行为;

 

教育部建立教育系统防范黑恶势力侵害校园工作机制;

 

文化和旅游部针对易滋生黑恶势力的领域,依法加大对娱乐场所经营主体的资格审查,严把准入关;

 

……  

 

开局之年,扫黑除恶取得了重要阶段性成果,为为期三年的专项斗争奠定了坚实基础。  

 

展望2019年,扫黑除恶仍在闯关夺隘、纵深推进的关键阶段,为民除害的“大扫除”不歇气、不间断、不止步:

 

开展中央第二轮、第三轮督导;把“打伞”作为主攻方向;排除干扰阻力,攻克复杂案件;推进源头治理,在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上实现新突破……步履坚定、方向明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必将以更大战果回应群众期待,让人民群众带着满满的安全感进入全面小康社会。 

 

 

  

责任编辑:资兴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