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1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629号]
王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
14.《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630号]
范泽忠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15.《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52号]
陈??东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如何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16.《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53号]
朱光辉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如何准确把握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
17.《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54号]
史锦钟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时间
18.《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55号]
汪振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较长时期内暂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是否可以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仍持续存在
19.《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56 号]
焦海涛等人寻衅滋事案
——如何根据违法犯罪活动的多样性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
20.《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57 号]
符青友等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销毁会计账簿,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案
——如何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暴力性
21.《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58号]
刘汉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如何认定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
22.《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59 号]
王云娜等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
——如何根据“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内在要求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2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60号]
牛子贤等人绑架、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重婚案
——如何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涉黑罪名不成立的应如何依法处理
24.《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61号]
邓统文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组织者、领导者通过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量刑时应当如何把握
25.《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62号]
吴亚贤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构成立功,量刑时应如何把握
26.《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63 号]
刘学军、刘忠伟、吕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的相关具体应用法律问题
27.陈?斩?茸橹?⒘斓肌⒉渭雍谏缁嵝灾首橹??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8.刘汉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9.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典型案例选编之一
张某甲等1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充分发挥诉前引导作用,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30.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典型案例选编之二
成某某、黄某某等1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坚持关联审查、深挖彻查,依法办理涉黑涉恶犯罪案件
31.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典型案例选编之三
彭美春等21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准确追诉漏罪、漏犯,依法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
32.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典型案例选编之四
杨昊等25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精准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
33.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典型案例选编之五
唐均伟、李逢情等14人恶势力犯罪案
——不具备非法控制性特征、组织松散的共同犯罪案件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恶势力犯罪集团
[第629号]
王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江,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无业。1988年4月24日因扒窃被行政拘留10日,1991年5月15日因流氓斗殴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7月10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江、秦晓凡、蒋庆文、万鸿、喻文杰、江钱平、郭宇麟等22人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包庇罪,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江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杀害章军一案中没有与万鸿等人预谋。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组织不具备立法解释所规定的四大特征,指控王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能成立;王江未与秦晓凡共谋杀害章军,无共同杀人故意,且已赔偿了章军的亲属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王江团伙成员于2002年4月以前实施的犯罪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王江对秦晓凡等人杀害章军的行为不应承担组织、领导责任。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被告人王江自1997年以来,网罗刘永华、蒋庆文、喻文杰、谭小华、秦晓凡、刘克华等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王江、刘永华为首.以秦晓凡、万鸿、蒋庆文、喻文杰、江钱平等人为骨干成员,以王涛、江赤兵、郭宇麟、张志明、余祖饶、李顺杰、胡锦春、江剑峰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长期的违法犯罪过程中形成服从命令、互相帮忙、用暴力解决纷争、互相包庇、禁止吸毒等不成文的纪律。该组织通过以下方式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并用于组织活动: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在赌场放高利贷;为娱乐场所“看场子”收取保护费;强行入股,以少投资多占股份或不投资强占股份参与公司经营;采用暴力、威胁、引诱等手段串通投标等。该组织还通过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成为江西省景德镇市势力最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当地废旧物资拍卖、石料供应、赌博等领域,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
(二)故意杀人事实
被告人秦晓凡因与曹弘发生纠纷而被章军开枪威胁。为此,被告人王江与秦晓凡等人商议报复,并为秦晓凡提供一支五连发猎枪。2000年2月1日,秦晓凡向王江报告章军将到景德镇市瓷都大道五十铃切诺基维修中心取车,此后与刘克华赶到维修中心对章军实施报复,王江与蒋庆文、万鸿、胡德贵随后赶到帮忙。秦晓凡、刘克华分别持枪射击章军,致章当场死亡。
(三)故意伤害事实
1.1999年年初,被告人王江及其组织与万勇发生纠纷。同年4月17日晚,王江、刘永华、喻文杰、谭小华等人在景德镇市广场分别持枪射击万勇,王江开枪击中万勇左大腿,致万勇重伤。在万勇住院治疗期间,王江、刘永华、蒋庆文又持枪到医院威胁万勇。
2.1998年年底,刘永华被宋光明、欧阳文斌团伙开枪打伤。1999年3月30日,刘永华、秦晓凡、刘克华在景德镇市珠山中路发现欧阳文斌的朋友张小民,因张小民拒绝提供欧阳文斌的下落,秦晓凡等人持刀将张小民砍致轻伤。
3.2005年9月3日,被告人王江、刘永华带领江钱平、张志明、姚南等人携带刀枪赶到江西省九江市开枪打伤程文虎,后又持刀砍程,致程轻伤。
……(其他故意伤害事实略)
(四)非法买卖枪支及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1.1998年至1999年间,刘永华、蒋庆文通过陈文民介绍,从九江市购得五连发猎枪一支,并将该枪交给王江保管、使用。后王江将该猎枪及一支单管猎枪通过江钱平交给胡锦春藏匿。
2.2005年年初,被告人王江从王世金处非法获得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后王江将该枪交给王涛保管,王涛又交给万义民藏匿。
3.2002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江犯罪组织的成员郭宇麟携带一支自制猎枪,在景德镇市曙光路威胁、殴打熊胜宝。
(五)聚众斗殴事实
1.1998年12月,刘永华因殴打洪显彬的亲戚贺景之而被洪显彬的同伙宋光明开枪打伤。被告人王江纠集秦晓凡、喻文杰、万鸿、蒋庆文等人持枪至洪显彬家报复,并朝洪显彬家屋顶开枪射击。
2.刘永华被宋光明打伤后,被告人王江、刘永华等人伺机报复。1999年10月21日,刘永华纠集万鸿、蒋庆文、谭小华、刘克华、胡德贵等人在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与宋光明的同伙欧阳文斌等人持枪斗殴,致行人谭菊霜轻微伤。
(六)寻衅滋事及非法拘禁事实
1.2004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江与景德镇市开门子大酒店经理汪国辉发生纠纷,并与王景辉殴打汪国辉,后王江纠集刘永华、胡德贵、谭小华、蒋庆文、江钱平、王景辉等人携枪至开门子大酒店寻找汪国辉未果。次日晚,王江纠集万鸿、江钱平等人到开门子大酒店企图追打汪国辉,因汪报警而未得逞。
2.2005年7月13日,彭从高因交通事故与出租车司机徐建军发生纠纷而请被告人王江帮忙。王江指使刘永华、江钱平带人赶到现场殴打徐建军。徐建军家属请张国平、陶景等人帮忙。陶景等人赶到现场,与江钱平等人发生冲突。江钱平打电话叫来胡锦春等人持枪挟持、殴打陶景。后张国平经与王江淡判,并担保陶景不再找江钱平麻烦及不报案后,王江才指令江钱平等人释放陶景。
(七)赌博事实
2005年8月至2006年上半年,刘永华、王涛、蒋庆文、王景辉等人先后在刘小泉办公室、章林及洪永文家中、上海市名都城公寓酒店、胡德贵的邻居家等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筹集巨款在赌场发放高利贷。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江网罗蒋庆文、喻文杰、秦晓凡、万鸿、江钱平等骨干成员并带领王涛、江赤兵、郭宇麟、张志明、余祖饶、李顺杰、胡锦春、江剑峰等人,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牟取了巨额经济利益。在长期违法犯罪过程中,形成了不成文的组织纪律和规约;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通过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敛取钱财,欺压百姓,称霸一方,为非作歹,非法控制当地石料供应、废旧物品拍卖、地下赌博等市场,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已演变为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层次分明,结构稳定,人数众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王江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应对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王江系主犯、累犯,应依法严惩。对其他被告人亦应依法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对被告人秦晓凡、蒋庆文、万鸿、喻文杰、江钱平、郭宇麟等21人分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包庇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至拘役四个月不等的刑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江以原判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具备法定的四个特征,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故意杀害章军系因秦晓凡个人恩怨引发,其没有杀死章军的故意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还提出,根据2002年相关立法解释,“保护伞”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王江等人在该立法解释出台前的行为因不具有“保护伞”而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章军被害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无关,上诉人在该案中是一般参与者,不应承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责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王江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对被告人王江的刑事判决部分,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1997年8月,被告人王江刑满释放后,先后网罗一批劳改、劳教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逐渐形成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王江为首,刘永华(在逃)次之,二人负责组织、指挥该组织的活动;蒋庆文、万鸿、秦晓凡、喻文杰、江钱平、王涛及谭小华、胡德贵、刘克华(均在逃)为骨干成员;蒋庆文等人分别带领郭宇麟、张志明、胡锦春、江赤兵、江剑峰等“小弟”,郭宇麟等人又带领余祖饶、李顺杰等“小弟”。该组织内部层次分明,实行以“大哥”带“小弟”的方式逐层管理,并在长期违法犯罪中逐渐形成了一套不成文帮规。为维持组织的生存和发展,王江等人长期通过有组织地从事以下违法犯罪活动,聚敛了大量钱财,为组织的活动提供经济支持: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在赌场发放高利贷;为娱乐场所“看场子”收取保护费;强行入股或以少量投资多占股份等方式参与数家公司经营;以威胁、利诱等手段插手废旧物品拍卖等。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王江等人帮助江西省景德镇市兴龙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垄断景德镇市南环高速公路建设工地的石料供应,对景德镇市供电局及华意电器总公司的废旧物品控制收购,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为维护组织的利益,自1998年至2006年7月间,王江等人有组织地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聚众赌博等多起犯罪,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在景德镇市称霸一方,发展成为当地实力最强、势力最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
(二)关于故意杀人事实
2000年1月,秦晓凡倚仗被告人王江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势力,欲以入股的方式参与曹弘经营的煤炭运输生意,为此与曹弘发生纠纷。为迫使秦晓凡放弃插手其生意,曹弘与被害人章军(男,殁年26岁)商量用枪威胁秦晓凡,并以约秦晓凡面谈为由将秦骗至景德镇市官庄村,与章军持枪对秦进行威胁。秦晓凡将此事告诉王江和刘克华,王江即带领谭小华、刘克华等人持枪赶到官庄村将秦晓凡接到王江团伙的聚集地景德镇市合资宾馆319房间。刘永华、蒋庆文、胡德贵、万鸿等人随后闻讯赶到。王江决定报复曹弘和章军,并将其五连发猎枪交给秦晓凡,以便秦实施报复。同年2月1日下午,秦晓凡告知王江,章军将去景德镇市瓷都大道五十铃切诺基维修中心取回其在此处维修的五十铃汽车,王江决定与秦晓凡、万鸿等人前往维修中心报复章军。秦晓凡打电话邀约刘克华和蒋庆文,并与刘克华各携猎枪先赶到维修中心大门外,王江随后带领万鸿、胡德贵赶到。秦晓凡持五连发猎枪、刘克华持双管猎枪冲进维修中心,胡德贵、蒋庆文尾随其后,万鸿持单管猎枪与王江站在维修中心大门口。正在维修中心取车的章军见状,发动其车牌号为“赣H00953”的五十铃汽车准备逃离。秦晓凡和刘克华分别冲到汽车驾驶室两侧,各朝章军开了一枪,致章头部及左肩峰处中弹,当场死亡。而后,王江让秦晓凡、刘克华逃至瓷都大桥下,指使秦晓凡、刘克华外逃,并指使刘永华为秦晓凡提供外逃资金。刘永华指使江赤兵到秦晓凡家中取走秦的照片,以防公安机关取得秦的照片用于发布通缉令。秦晓凡外逃期问及归案后,王江还多次提供资金供秦晓凡外逃及赔偿章军的亲属。
(三)关于故意伤害、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赌博事实
……(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江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王江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杀人l起,致1人死亡;故意伤害3起,致1人重伤、2人轻伤;聚众斗殴3起,致1人轻微伤;寻衅滋事2起,致2人轻微伤;非法拘禁1起,致1人轻微伤;非法买卖枪支1起1支;非法持有枪支3起4支及赌博多起,其行为又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王江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王江决定报复被害人,为秦晓凡提供作案枪支,邀约并带领同伙赶到现场援助秦晓凡,作案后指使、资助秦晓凡等人外逃,为逃避打击与秦晓凡等人串供,起主要作用,且所起的作用大于秦晓凡等人。王江为维护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而杀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王江曾因违法犯罪被行政处罚及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领导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多起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极大,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并数罪并罚。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被告人王江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赣刑三终字第3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王江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特征?
2.被告人王江是否应对秦晓凡等人故意杀害章军的行为承担组织、领导责任及主要罪责?
3.如何看待立法解释的溯及力?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王江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为准确认定和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结构、经济实力、非法行为及非法控制四个方面的特征。据此,要认定以被告人王江为首的犯罪集团是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审查其是否符合上述四个方面的特征。
1.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王江团伙成员多达数十人,有一定的规模;组成人员基本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内部层次分明。王江和刘永华是组织者、领导者,王江地位最高,刘永华次之,二人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起决策、指挥、管理作用;蒋庆文、秦晓凡等8人是骨干成员,从王江、刘永华处接受任务并指挥和积极参与实施具体犯罪活动;蒋庆文等骨干成员手下有郭宇麟等第三层次成员,郭宇麟等人手下又有第四层次的成员。同时,王江团伙采取“大哥”带“小弟”的管理形式,并有不成文的组织纪律(如服从命令,统一行动,互相包庇,禁止吸毒等),对成员的行动进行约束。由此,可以认为,以王江为首的犯罪集团在组织结构特征上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
2.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其他一般犯罪集团的明显特征。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行业的利润空间均有很大差异,并且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的时间也各有不同,“一定的经济实力”不要求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也不要求必须开办经济实体。王江团伙长期通过有组织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在赌场发放高利贷,向娱乐场收取保护费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凭借组织势力强行入股或以少量投资多占股份等方式参与数家公司经营,还通过垄断景德镇市南环高速公路建设工地的石料供应,对景德镇市供电局及华意电器公司的废旧物品进行控制收购,聚敛大量钱财,具备较强的经济实力。
3.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行为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暴力性特征,除通常使用的暴力、威胁手段外,还会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进行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或以滋扰、哄闹、聚众等其他形式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王江等人为争取、维护组织及组织成员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或插手他人纠纷,或报复与组织及其成员有矛盾的人,或为组织的非法经济活动清除障碍,有组织地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当地群众,形成了恐怖氛围,以至于群众“谈王色变”。
4.是否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最重要特征。非法控制意味着在一定的地域范围、特定的行业领域内形成一种非法操纵、控制地位;或者施以重大影响,使正常的社会管理和行业管理不能得以运行,严重破坏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王江团伙虽然没有“保护伞”,但通过持刀、枪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在景德镇市称霸一方,使当地群众产生心理恐惧和不安全感,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通过强行入股、非法参与公司经营、非法插手废旧物品拍卖,垄断景德镇市南环高速公路的石料供应,对景德镇市供电局和华意电器公司的废旧物品进行控制收购,严重破坏了当地的市场经济秩序。
(二)被告人王江应对杀害章军的犯罪承担组织、领导责任及主要罪责
在案证据证实,杀害章军是以被告人王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罪行,王江起到了组织、领导作用,应当承担组织、领导责任及主要罪责。具体理由如下:
1.秦晓凡等人杀害章军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组织的利益。章军被杀的起因是秦晓凡依仗王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势力强行插手曹弘经营的煤炭运输生意,因而与曹弘、章军产生矛盾。王江与秦晓凡等人认为章军开枪威胁秦晓凡,无视以王江为首的犯罪组织的权威与利益,故有组织地报复章军。秦晓凡供称,其与王江是一伙的,其被曹弘、章军持枪威胁后,打电话向王江报告,目的是寻求王江及其组织的支持。王江亦供认,秦晓凡和他是一伙的,秦晓凡打架输了,他们一伙人都出了丑,社会上的人会看不起他们,他希望秦晓凡能把架打赢,挽回团伙的面子,并向秦晓凡提供作案枪支。这表明王江支持秦晓凡报复章军,不单纯是为了秦晓凡的私利,更主要是为了维护王江组织的利益。秦晓凡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而王江是该组织的领导者,应对该起犯罪承担组织、领导责任。
2.王江具有杀害章军的故意。秦晓凡与刘克华直接枪击章军的头、躯干部位,主观上希望章军死亡;而王江明知秦晓凡持枪报复他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仍向秦晓凡提供枪支,并带组织成员前往现场支持、援助,故应认定王江主观上有杀害章军的故意。
3.王江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秦晓凡被曹弘、章军开枪威胁后,为寻求组织支持而向王江报告。在王江的主持下,该组织决定报复曹弘、章军。蒋庆文供称,“大家商量后,王江决定要打回来”;胡德贵、蒋庆文、万鸿供称,商量中“大家听王江表了态,也都说要去找曹弘”;王江亦供认,“大家商量要找曹弘、章军再打一架”。可见,王江不仅参加了商量,而且起到了主持、决定作用。同时,为实施报复,王江还将自己的一支五连发猎枪交给秦晓凡使用。案发当天,秦晓凡向王江报告要去修理厂报复章军后,王江表示一同前往,并带领万鸿和胡德贵赶到现场援助秦晓凡。作案后,王江指使秦晓凡等人外逃,为秦晓凡外逃及赔偿被害人亲属提供资金,为逃避打击与秦晓凡、胡德贵、蒋庆文串供。
从王江的上述行为看,其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决策者,召集成员商议并拍板决定报复事宜,向秦晓凡提供枪支,带组织成员前往现场援助,其行为和意志对杀害章军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故应对其组织、领导的犯罪承担责任。同时,其系该起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的主犯,且所起作用大于直接实施杀人行为的秦晓凡和刘克华,应承担致人死亡的主要罪责。王江为维护以其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而杀死章军,又系累犯,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其死刑,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依法从严惩处首要分子的精神。
(三)立法解释的效力应溯及刑法整个施行期间
200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将“保护伞”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之一,而2002年通过的《立法解释》取消了这一限定条件。王江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王江团伙缺少“保护伞”,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王江在该立法解释公布前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而不应对秦晓凡故意杀死章军的犯罪承担组织、领导责任。
该辩护意见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如何认定立法解释的溯及力。对该问题,实践中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立法解释只应对发布实施以后发生的行为有效,对实施前发生的行为没有溯及力,故对发生于立法解释施行以前而在立法解释施行以后才审理的案件,不应适用立法解释。但主流观点认为,立法解释的效力应及于法律的整个施行期间,不但适用于解释实施以后的行为,对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而在解释施行后才审理的,也应按照解释办理。我们赞同主流观点的意见,应适用《立法解释》对本案进行审理。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立法解释是对法律条文含义的阐释,在法律规定本身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法律条文的含义自法律施行之日起即存在。立法解释公布后,除对时间效力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及于被解释的法律的整个施行期间。因此,行为人在刑法施行以后、立法解释公布之前实施的犯罪,凡在立法解释施行后才进行审理的,均应适用该立法解释。第二,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被告人王江等人的行为跨越了2002年通过的《立法解释》的前后时期,而2000年公布的《司法解释》与2002年《立法解释》的内容有所不同,后者未将“保护伞”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准宽于前者。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立法法》规定的原则处理。《立法法》明确规定,立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因此在二者产生冲突的情况下,应直接适用《立法解释》,不存在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问题。当然,如果后公布的也是司法解释而不是立法解释,则依据“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可以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由此可见,虽然被告人王江等人的行为跨越了2002年通过的《立法解释》的前后时期,但该案审判时立法解释已经公布施行,在此情况下应当按照该立法解释规定的四个特征来认定王江等人的行为性质。法院未采纳王江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而认定王江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正确的。
[第630号]
范泽忠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范泽忠,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原系云南省镇雄县林业局林政稽查队队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逮捕。
……(宋逢源等32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略)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范泽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窝藏罪,被告人宋逢源等32人分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范泽忠通过收取“六合彩”赌债结识了宋逢源、王傲,进而网罗了陈思学、宋荣森、翟思雄、常奎等多人,并吸纳社会无业人员、劳改、劳教释放人员、在校学生。至2005年年底“恺撒歌城”非法开业,上述人员逐渐形成了具有一定规模的组织。在范泽忠的组织、领导下,该组织以“恺撒歌城”及范持有空股的多家煤矿等经济实体为依托,凭借范泽忠作为云南省镇雄县林业局林政稽查队队长的身份,在镇雄县大肆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聚敛钱财,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自2004年下半年至2005年年底,以范泽忠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不断扩大组织势力和影响力,与以王林(另案处理)为首的另一团伙长期展开帮派斗争,多次发生殴斗,造成对方2人死亡、1人重伤;殴打群众,致1人重伤、3人轻伤;多次实施随意殴打、追逐、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损毁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寻衅滋事行为;利用“恺撒歌城”组织多名妇女卖淫;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宋玉奇、段定云、陈琨等人支付“六合彩”赌债;为收回范泽忠的工程投资款或收取赌债,拘禁镇雄县板桥隧道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许忠俊和申杰、邓成松;以帮助解决煤矿纠纷为由,迫使镇雄县乌峰镇富华煤矿老板李祖汉,塘房乡兴源煤矿老板李丕清、陈治兴,中屯乡张家院煤矿老板吴皇枝分别出具收到范泽忠所谓“股金”的空股收据,并让4人共出资约40万元给范泽忠购买丰田路霸越野车;聚众哄闹富华煤矿以威胁原富华煤矿老板李世华;采用滋扰、威胁等手段,迫使熊洪德、徐国超放弃购买张家院煤矿;威胁、殴打富华煤矿职工涂云清,煤矿周边村民张孟学、柯昌达、张孟江、周训江等人以及在“恺撒歌城”娱乐消费的客人李克江、文浩等人。
(二)故意杀人事实
2005年6月4 日11时许,经被告人范泽忠授意,陈思学指使王团、王鑫、涂波、涂代祥、胡德勇、胡彪在镇雄县南大街街心花同将与范泽忠组织有冲突的另一团伙成员李虹砍死。同年7月3日晚,范泽忠手下成员常庆带领余勇、邓彬、沙罔品(已另案判刑)等人在镇雄县东站,持刀将向万元砍死。
(三)故意伤害事实
2005年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范泽忠手下成员陈思学、宋荣森、常奎、翟思雄等人在“E之路”网吧,将曾经干预宋逢源等人收赌债的万红砍成重伤。同年5月13日下午,耗泽忠手下成员胡波、赵春、邓卓(均已另案判刑)等人在南天桥天源大酒店外,将曾经打伤赵春的周虎砍成重伤。2004年8月21日晚,范泽忠指使宋逢源、王傲等人持钢筋、铁铲、木棒等,将与范发生争执的高波打成轻伤。2005年1月29日晚,范泽忠指使王傲、刘百远(另案处理)等人,将与范发生口角的张林打成轻伤。2005年8月21日,在范泽忠的带领下,朱启东、付业超将张家院煤矿周边村民龚秀春打成轻伤。
(四)聚众斗殴事实
2005年5月,被告人范泽忠手下骨干成员宋逢源组织王傲、陈思学、翟思雄、胡波、龚富等四十余人持刀、钢管等工具,到镇雄县彭家瓦房欲与王林、李虹一伙人斗殴,被公安人员驱散。
(五)寻衅滋事事实
自2004年6月至2005年10月,以被告人范泽忠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以下寻衅滋事行为:聚众哄闹镇雄县松林湾大顺煤矿,打伤工人吕强、余勇、帅先祥,砸烂门窗、车辆;持械追打朱启春、李朝明;聚集百余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聚众冲击镇雄县甘家湾治安岗亭并持械威胁、辱骂协警员;随意殴打韩一江、朱启管、常开绪、王靖、成信远、张波、张帅等。
(六)组织卖淫事实
2005年1月,被告人范泽忠非法开办“恺撒歌城”,安排范泽义、李维琼负责经营管理,组织多名妇女在歌城内从事卖淫活动。
此外,被告人范泽忠归案后检举揭发原镇雄县煤管局局长熊昌学收受张家院煤矿老板吴皇枝贿赂2万元,经查证属实。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泽忠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范泽忠在整个组织犯罪过程中属组织者、领导者,造成李虹、向万元2人死亡,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归案后虽有立功表现,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范泽忠犯敲诈勒索罪、窝藏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宋逢源、陈思学、王傲等人亦应对各自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范泽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宋逢源、陈思学、王傲等32人分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判处无期徒刑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不等的刑罚。
宣判后,被告人范泽忠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等为由,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将向万元被杀的事实认定在上诉人范泽忠的名下,将范泽忠朝谢毅泼酒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均不当。但一审认定范泽忠的其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泽忠作为有特殊身份的公职人员,知法犯法,依法应从严惩处。其虽有立功表现,但鉴于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严重危害了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不足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范泽忠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范泽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范泽忠系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范泽忠指使该组织成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范泽忠组织、领导下,该组织成员受其指使为维护组织利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聚众持械斗殴,随意殴打、追逐、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范泽忠同时利用非法经营的娱乐场所组织他人卖淫以获取经济利益支持该组织活动,范泽忠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组织卖淫罪。以范泽忠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造成1人死亡、2人重伤、3人轻伤,后果特别严重;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组织多人卖淫,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虽然范泽忠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但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多种暴力性犯罪,严重危害了当地的社会治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范泽忠所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范泽忠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三、裁判理由
在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深刻领会“相济”的含义,着重体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的政策精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宽严相济,就是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严”,要求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对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宽”,要求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键在于“济”。“济”指救济、协调、结合之意。宽严“相济”是指不仅对于犯罪应当有宽有严,而且在宽与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避免宽严皆误结果的发生。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语境中,既不能宽大无边或严厉过苛,也不能时宽时严,宽严失当。“相济”就是要对各类犯罪依法处罚,综合运用宽和严两种手段,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相济”不是宽与严的简单相加,而是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相互依存。只有同时把握“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和“宽中有严、严以济宽”这两个方面,才是对“相济”的全面理解,才能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实质有彻底领悟,进而真正发挥这一政策在实践中的功效和张力。
在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着重体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的政策精神。“相济”的根本依据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论宽还是严,对被告人最终所处的刑罚,都应当是与其所犯罪行和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都是在准确认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在充分考量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准确认定犯罪人罪责大小的前提下,确定是否从宽、从严以及从宽和从严的幅度,确保罚当其罪,最大限度发挥刑罚功能,最大限度实现刑罚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破坏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严处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处罚在总体上要体现“严”的一面。但是,“总体从严”绝不是对涉案的每个被告人都一概判处重刑。“相济”的核心是刑罚个别化原则。对严重刑事犯罪原则上要依法从严打击,但在具体处罚上,不仅要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社会形势、治安状况等因素,有区别地把握“严”的尺度,而且对其中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具有自首、立功、真诚悔罪、积极赔偿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应依法、依政策从宽处理、济之以宽。对于首要分子、骨干分子等主观恶性深、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应体现出“严”的一面,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但对于一般参加者,特别是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就应侧重于体现“宽”的一面,依法从宽处理,宽以济严。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切实把握好“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对于有效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具有重大意义。
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提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整体从严惩处的同时,也强调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予以区别对待,即“对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为首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要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对受欺骗、胁迫参加犯罪组织、犯罪集团或只是一般参加者,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本案虽然发生在《意见》出台之前,但在案件处理的总体把握和对各被告人的具体处罚上,已经充分体现了《意见》相关规定的精神。以被告人范泽忠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造成1人死亡、2人重伤、3人轻伤,后果特别严重;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组织多人卖淫,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虽然范泽忠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但只是一般立功,并非重大立功.而且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多种暴力性犯罪,严重危害了当地社会治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功远不足以抵罪,应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因此原审对其判处了死刑。范泽忠组织的三名骨干成员宋逢源、陈思学、王傲,直接听命于范泽忠,根据范的指示,组织、指使各自手下人员实施具体犯罪,在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也是应当依法从严惩处的对象,原审对3人分别判处了无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20年的重刑。可见,对范泽忠、宋逢源、陈思学、王傲4人的处罚,着重现了“严”的一面。而其他被告人,虽然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甚至实施了杀人行为,但鉴于他们是在范泽忠的层层指挥下犯罪,在犯罪中只是充当“打手”,所起的作用、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都相对较小,对他们应着重体现“宽”的一面,依法、依政策应从宽处罚。原审具体根据这些被告人参与犯罪的不同程度、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分别判处了不同刑期的有期徒刑,有的还宣告了缓刑,较好地体现了“严中有宽,宽以济严”的精神。
[第1152号]
陈??东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如何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东,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2012年1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文稳权,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2012年1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被告单位基本情况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东、文稳权、伍健东、陈锦田、赖庆棠、王文明、陈诺强、陈伟明、曾庆发、曾鸿辉、易亚胡、潘永钊、宁注作、林波、岳彪、曾玉新、曾细苓、刘志清、谢春山、陈惠芳、潘泽勇、陈嘉祺、陈卓峰、陈展斌、应春秋、文迎新、陈伟洪、曾柏球、周梁、李朝阳、曾庆华、江沛华、黎进成、江锦平、陈法军、陈平右、刘少雄、文永峰、郑剑宏、曾炯贤、被告单位深圳市万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交通肇事罪,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组织卖淫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受贿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文稳权辩称没有参加任何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辩护人提出:文稳权未单独或与陈??东共同发起、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在组织中起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也没有带领、引导、领导行为,其和陈??东之间没有经济合作之外的其他经济联系,所做经济决策不必听取陈??东的命令,经济合作中的利益分配和风险承担根据股权的多少依照民事法律原则进行,文稳权的行为不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被告人陈??东自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纠集“沙皮狗”等社会闲杂人员,在广东省宝安县沙井镇(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一带逞勇斗狠、为非作恶,成为当地颇具声名的恶势力。自1994年以来,陈??东通过笼络乡邻、招纳小弟、聘用员工、纠集同道等途径,逐步建立起以其本人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伍健东、陈锦田、赖庆棠、王文明、陈诺强、曾庆发、曾鸿辉、易亚胡、潘永钊、宁注作等人为积极参加者,包括被告人陈伟明、林波、岳彪、曾玉新、曾细苓、刘志清、谢春山、陈惠芳、潘泽勇、陈嘉祺、陈卓峰、陈展斌、陈伟洪、文迎新、曾柏球、周梁、李朝阳、曾庆华、江沛华、黎进成、江锦平、陈法军、陈平右以及另案处理的数十人组成的骨干成员固定、层级结构明确、人数众多、势力庞大、在沙井街道经济、社会生活中具有重大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按照“江湖规矩”管理组织成员,维系组织架构。盘踞沙井街道一带,长期通过非法手段经营废品收购、码头运输、房地产等行业,实施了故意伤害、绑架、非法拘禁、抢劫、敲诈勒索、开设赌场、赌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容留他人吸毒、贿赂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等大量违法犯罪活动,攫取了巨额非法财富,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以被告人陈??东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的事实
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999年12月,被告人陈??东与被告人文稳权等人合伙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黄埔路口原新桥客运站一、二楼开办创世纪娱乐城。陈??东、文稳权明知所经营的场所内存在吸毒行为,为招揽生意,非但不予制止,而且长期为顾客提供吸食K粉的吸管、碗、碟等工具。创世纪娱乐城在经营期间,多次被公安机关查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公安机关仅2004年9月30日就一次查获吸毒人员213人。
(故意伤害、绑架、非法拘禁、抢劫、敲诈勒索、赌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行贿、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略)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及本案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
被告人文稳权寻衅滋事的事实
2003年年底,被告人文稳权等人获得779路、780路、782路公交路线的承包经营权,由文稳权具体经营。2004年年初,文稳权认为其承包经营的公交线路的客源不如谭忠启承包经营的781路公交线路的客源丰富,遂擅自改变规定的行驶路线,与781路公交车队并线竞争揽客。同时,文稳权授意手下人员多次拦停营运的781路公交汽车,驱赶乘客,殴打司机,打砸汽车,逼迫781路公交车队改变规定的行驶路线或退出沙井客运市场。谭忠启被逼在2004年3月初将781路公交车队18台公交车全部停止营运。在沙井街道办和沙井运输公司介入协调下,781路公交车队恢复营运,并作出让步,改道走客源较少的路段。其后,因谭忠启未退出沙井客运市场,781路公交车队仍不时遭遇文稳权等人的暴力滋扰。
(其他事实略)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以陈??东为首的犯罪组织形成了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组织成员加入时具有一定形式,有一定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并较为明确地划定势力范围;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以经济实力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组织成员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绑架、非法拘禁、抢劫、敲诈勒索、赌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行贿、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等违法犯罪活动,并腐蚀、拉拢国家工作人员,称霸沙井街道一带,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造成群众心理恐慌,安全感下降;该组织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为组织成员划分势力范围,垄断沙井街道一带的大宗废品收购、沙石运输等行业,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均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沙井街道一带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公诉机关指控陈??东等31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稳权虽然曾与陈??东合作开办创世纪娱乐城、共同承包经营公交线路等,也有同案被告人指认文稳权与陈??东私交颇好,但无证据证明文稳权参与发起、创建以陈??东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无证据证明文稳权以何种方式参加该组织,无证据证明文稳权在组织层级结构中处于何位置,无证据证实文稳权对该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到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以及曾发展下线成员,依法不能认定文稳权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亦不能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公诉机关指控文稳权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文稳权为争抢客源而授意他人随意拦截公交汽车,殴打司乘人员,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文稳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已另行裁定终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一亿二千七百万元。
2.被告人文稳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其他被告人、被告单位的判决情况略)
宣判后,被告人陈??东等提出上诉,文稳权未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陈??东等人的上诉,并依法对5名同案被告人改判。
二、主要问题
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应如何准确认定被告人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三、裁判理由
我国刑法采用行为与地位、作用相结合的划分标准,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分为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又称“一般参加者”)等不同类型,并且规定了不同的刑罚。被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被告人,能否认定其具有组织、领导、参加行为是一个基础性问题,不仅关乎事实认定,更关乎罪与非罪以及如何判处刑罚,必须严格加以区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均作出了较为明确的界定。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进一步采用反向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以下三类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1)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2)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3)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同时规定:“上述人员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具体犯罪处理。”通观两份《纪要》中关于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相关规定,既强调“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要求审判时应当着重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有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同时又从客观方面对认定“组织、领导、参加”行为提出了具体标准。从2009年《纪要》的规定来看,组织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领导者是指实际居于领导地位,并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组织成员。由于该定义十分清楚,组织者、领导者所需具有的客观行为也一目了然。对于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的认定,2009年《纪要》除了要求“明知而参加”之外,还要求行为人“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应当说,此处的“按受”一词有着主客观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主观上有将自己置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管控之下的意愿;另一方面也是指客观上有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和管理的事实。2015年《纪要》继承了上述精神,仔细分析后不难发现,所列举的三类人员都是因为在主观或者客观方面尚未达到认定标准而被排除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之外。
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人有无组织行为、领导行为相对容易,而认定被告人是否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时,情况则显得比较复杂。一般来说,可以将是否举行专门的参加仪式作为重要的认定依据。但当前的实践中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成员时并无此类程序,这就要求在审判时要按照两份《纪要》的规定,审慎地结合以下两个方面来判别被告人是否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第一,是否参与实施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其他犯罪组织的本质特征,就是依靠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来达到对经济、社会生活进行非法控制并进而攫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生存离不开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而是否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又是表明被告人与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存在关系的重要标志。因此,这一点自然是判断参加行为的重要依据。第二,与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有无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所谓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组织者、领导者居于核心地位,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较稳定地处于被领导、被管理的地位。其中,有些人是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更多的则是在分级管理的体系内听命于其他组织成员。但不管怎样,组织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均应具有相对固定的位置,如果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任何从属关系,如只是临时受邀或基于个人意愿参与某起犯罪,即便其参与了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也不能将其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换言之,如果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找不到可以对应的位置,就说明被告人与该犯罪组织没有从属关系;如果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某一成员之间没有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隐蔽化、“黑白”结合等特征,在认定参加行为时也会面临一些新的问题。具体到本案,以陈??东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时间较长,层级分明,组织纪律明确,成员多达数百人(本案是主案)。长期盘踞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和依靠个别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保护,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不仅获取了巨额经济利益,而且已对沙井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以及当地的大宗废品收购、沙石运输等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应该说,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且其运行模式、获利方式在同类型案件中也显得相对更为有效和广泛。虽然陈??东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互称“公司的人”,但该犯罪组织并不是单纯以某一个经济实体作为依托。陈??东本人主要是通过自己经营与非法控制的房地产、大宗废品回收业务以及其他投资来获取利益,而陈??东手下的主要成员则各有独自染指的行业和势力范围,该犯罪组织的成员相互之间在获利渠道方面基本互不交叉。而且,陈??东一般只直接管理骨干成员,通过调解纠纷、划分地盘和惩戒处罚等手段来避免手下的各个团伙相互发生冲突,骨干成员则负责管理各自手下的“小弟”。正因如此,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层级较多、势力庞大,触角几乎伸向了沙井地区的每一座村庄、每一个行业。在这种情况下,当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难免会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这样那样的联系。其中一些人不仅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组织成员有经济往来,甚至还参与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可否将这些人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本案检察机关以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被告人文稳权提起公诉,并在起诉书中将其列为第二被告人。文稳权及其辩护人均不认可该项指控,提出其系“六无人员”(无组织、无纪律、无大哥、无马仔、无仪式、无行为),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从审理查明的案情来看,由于受香港地区有组织犯罪亚文化的影响,以陈??东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吸收、发展组织成员时一般需要举行一定的仪式,或是敬酒、敬茶,或是奉上红包。如本案骨干成员曾庆棠、曾鸿辉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追随陈??东时,就分别采用了前述方式。但是,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文稳权曾向陈??东或陈的“黑道”前辈举行过“拜大佬”仪式,也不能证明其以其他形式表达过加入意愿。因此,在认定文稳权有无领导、参加行为时,还需要结合其是否参与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否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来审查分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了两起与文稳权有关的犯罪事实,其中第一起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第二起系文稳权个人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应该说,除了陈??东曾在公交线路经营初期有过短暂投资(约半年后撤资)之外,第二起犯罪与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无其他关联。但是,第一起犯罪却有所不同。陈??东、文稳权于1999年与他人共同投资开办创世纪娱乐城。开业之初,凭借陈??东的关系请来香港黑社会组织头面人物及娱乐明星助阵,故当地皆知该娱乐城有陈??东的股份,无人敢来闹事。创世纪娱乐城由文稳权出面经营直至2006年,陈??东从中分红获利.这段时间正值以陈??东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扩张时期,该娱乐城的经营对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壮大声势、扩充经济实力客观上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那么,是否可以因文稳权参与了该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便认定其具有领导或参加行为?从相关证人及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来看,文稳权与陈??东是相识已久的朋友关系,私交甚好。文稳权虽长期与陈??东共同经营生意,且颇受陈??东手下“马仔”尊重,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接受某一组织成员的管理或者对某一组织成员起着领导作用,也就是在陈??东黑社会性质组织内既无上级,也无下属。虽然文稳权经营创世纪娱乐城达7年之久,客观上为陈??东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帮助、支持,但其主观上并没有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服务的意图,除了出面经营娱乐城之外,文稳权未曾介入陈??东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等内部事务,也未参与其他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其与陈??东的经济合作实际上只是二人相互借助、各为其利。这一点,从陈??东与文稳权共同投资经营公交路线后因无利可图便很快撤资的事实也可看出。文稳权确曾利用陈??东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为其解决纠纷,但相关同案被告人均否认自己是文稳权的下属,且有其他证据表明文稳权借助该犯罪组织势力是经过陈??东事先默许的,其既无自行决定的行为,也无自行决定的权力。因此,文稳权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并不存在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不应认定其领导或者参加了陈??东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1153号]
朱光辉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如何准确把握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光辉,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1985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1月18日因犯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4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朱文力,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2013年6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陈家福,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2013年6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易三云,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2013年9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刘超,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2013年6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朱宏,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2013年8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光辉犯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朱文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家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绑架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易三云、刘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光辉辩称其没有敲诈勒索。被告人朱文力、朱宏、刘超等人均辩称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00年年初,被告人朱光辉刑满释放后,预谋通过对武汉市?口区宗关客运站运营车辆收取“保护费”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为此,朱光辉先后纠集被告人易三云及“红强”、“在在”(前述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驱赶黑车、协调发班、维持秩序为由对宗关客运站的个体营运车辆多次敲诈勒索。2005年年底至2006年年初,宗关客运站与水厂客运站合并后搬迁至水厂客运站,各营运线路车主陆续成立了联营体。朱光辉随即大肆招揽劳改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将被告人朱文力、朱宏、郑秦缘、陈才、余志雄、江国亮、许还爽、陈家福、管后贤、刘超、易修、彭兴元、林菲及陶家鸣、周天、王前进、万威、殷创露、“郭胖子”、“付麻子”、“大雄雄”(前述八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网罗进组织扩充组织规模。自2006年以来,朱光辉带领朱文力、易三云、朱宏等人以收线路牌、抢车钥匙、扎汽车轮胎、“撞猴子”、暴力、威胁、恐吓等方式向各联营体收取“保护费”。至此该团伙已发展成为以朱光辉为首,以朱文力、易三云、朱宏、刘超、陈家福为骨干,以管后贤、余志雄、许还爽、林菲、郑秦缘、江国亮、彭兴元、陈才、易修、陶家鸣、周天、殷创露、王前进、“郭胖子”、“大雄雄”等为成员的人数达20余人的犯罪组织。2011年5月,朱光辉为进一步扩张其势力范围,达到非法敛财目的,又指使朱宏、余志雄、江国亮等人,利用其淫威控制雪花啤酒销售商在武汉市?口区水厂一带的经营销售,同时收取“保护费”。2011年7月,朱光辉还指使刘超、林菲、陶家鸣、殷创露等人,控制武汉市康之福消毒餐具有限公司在武汉市?口区水厂一带的胖胖大酒楼、吟诗酒楼、草根生活、香辣虾酒楼、可可酒楼、潮兴粥府等6家餐馆一次性消毒餐具的使用并收取“保护费”。2012年6月,朱文力等人为了控制武汉市?口区水厂一带的游戏机室的经营,对该地区的游戏机经营者进行骚扰和敲诈。朱光辉对其组织成员采取恩威并施的管理手段,通过日常管理和有组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一套约定俗成和普遍认同的组织纪律,并以组织成员集中就餐、固定发放工资、节日派发红包、坐牢安抚、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给予奖励等方式对该组织成员予以拉拢、控制。
在该犯罪组织中,朱光辉是组织成员公认的组织者、领导者。为了便于管理控制其手下,朱光辉将自己租住的武汉市?口区汉西北路67附6荣冠花园A座2单元404室作为其“地下公司”,在此对其手下成员进行统一管理、指挥并发号施令。其中,朱宏负责对水厂客运站的部分线路及水厂地区一带餐馆的啤酒供应商收取“保护费”;易三云、朱文力负责对水厂客运站大部分线路收取“保护费”;刘超负责对水厂地区一带餐馆消毒餐具供应商收取“保护费”;陈家福负责该组织的后勤保障。他们按照朱光辉的安排各负其责,并分别带领余志雄、郑秦缘、陈才、江国亮、彭兴元、林菲、许还爽、管后贤、易修及陶家鸣等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该犯罪组织在朱光辉的组织、领导下,以暴力手段为依托,通过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收取?口区水厂客运站个体营运车主及周边一次性餐具、啤酒供应的“保护费”,截至案发时,非法聚敛钱财达人民币260余万元。同时,为支撑组织运转,进一步增强其犯罪实力,朱光辉花钱购买了大量枪支、砍刀、棍棒、弓弩等作案工具;为拉拢和收买人心,朱光辉向其手下提供伙食,每月发放工资,过年、过节聚餐派发红包,组织成员因为组织利益被判刑,朱光辉多次到羁押场所探视等,此类支出已达人民币190余万元。
2005年以来,该犯罪组织在朱光辉的指使下,通过有组织实施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绑架等违法犯罪活动,致1人死亡、3人轻伤、6人轻微伤,涉案枪支4支。该犯罪组织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武汉市?口区水厂路一带称霸一方,对水厂客运站的个体长途车辆营运线路及周边的餐饮相关行业(啤酒、消毒餐具供应)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特别是在对水厂客运站各线路联营体、车主的敲诈过程中,朱光辉等人一方面以暴力、威胁、恐吓为手段;另一方面以驱赶站外“黑车”、协调发班、维持秩序等为由,霸占客运站的办公室作为其团伙的“办公室”,公开收取“保护费”,其行为非法取代了客运站、运管、交管等相关单位、部门的管理职能,对客运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2007年4月,朱光辉为进一步树立自己的淫威,还组织多人堵截应山线路的客车,造成该线路停运,引起了武汉市主流媒体《楚天都市报》以及北京《法制与社会》杂志的关注,并以“汉口至广水的客车七天内五次遭拦停”为题进行了报道,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该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如下:
(一)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13年4月2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朱文力窜至武汉市?口区古田四路魔幻先锋电玩城,向该电玩城工作人员索要“保护费”遭到拒绝后,于当日上午8时许,邀约被告人刘超、郑秦缘、陈才等人持木棍、砍刀等凶器来到该电玩城进行报复,后被该电玩城工作人员赶走;被告人朱光辉在得知朱文力等人寻衅滋事未果后,又邀约被告人余志雄、华畅、胡建平以及陈金山(另案处理)等人持木棍、砍刀等凶器于当日下午3时许再次到电玩城进行挑衅,又被该电玩城工作人员赶走。2013年5月4日晚,朱光辉、朱文力决定实施报复,为此分别邀约刘超、郑秦缘、陈才、余志雄、华畅、胡建平,被告人杨新松、陈家福、管后贤、易修、林菲、许还爽、黄志国、江国亮、彭兴元、苏正祥、商海东以及陶家鸣、王前进(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武汉市?口区汉西北路67附6荣冠花园A座2单元404室会合,经预谋及分工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朱光辉、杨新松、陈家福、胡建平、彭兴元、余志雄分别持自制手枪及猎枪;易修、刘超持弓弩及木棍;林菲、郑秦缘、许还爽、黄志国、江国亮、陈才、华畅及陶家鸣等人持砍刀、木棍等工具,统一佩戴深色鸭舌帽、白色手套,分别乘坐由商海东、苏正祥、管后贤及王前进等人驾驶的汽车到古田四路路口,管后贤、商海东、苏正祥3人在门外负责接应,其他人员持凶器先后冲进魔幻先锋电玩城二楼,追打该电玩城员工以及顾客,同时对游戏设备进行打砸,造成魔幻先锋电玩城价值共计人民币53200元的物品损毁。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新松持猎枪企图阻止对方追赶,朝对方人群开了一枪,子弹击中该电玩城经理葛世明头部,致其因严重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现场无辜群众王强被易修等人持械殴打左腿部致左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2.2011年8月22日上午10时许,王加福与左汉庆两人在武汉市?口区水厂长途汽车客运站,因争抢客源发生打斗,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2011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易三云以调解双方纠纷为由,提出由左汉庆、王加福出钱在水厂附近的吟诗酒楼请客吃饭,同时易三云邀请被告人朱光辉以及王前进等人(另案处理)一起就餐。席间左汉庆与朱光辉因言语不和再次发生矛盾,随后左汉庆邀约老乡杜自新、潘忠一、高伦、祝文睿、杜凯凯等人前来助威,朱光辉指使易三云及王前进等人持菜刀、木棒等凶器将潘忠一、高伦、祝文睿、杜凯凯打伤。经鉴定,潘忠一损伤程度为轻伤;高伦、祝文睿、杜凯凯3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其他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事实略)
(二)绑架的事实
2013年4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光辉以自己的朋友先锋被李同仪殴打为由,指使被告人管后贤、陈家福到武汉市?口区玉带街“御景名苑”小区一楼麻将室内,将李同仪绑架至?口区简易路一卡拉OK厅二楼内。后被告人陈家福邀约被告人余志雄、陈才、许还爽等人参与看守。其间,朱光辉指使管后贤、陈家福、余志雄、陈才、许还爽等人使用暴力手段殴打李同仪并索要赎金。2013年4月25日下午2时许,当李同仪的家人交纳赎金人民币9000元后,朱光辉等人才将李同仪放回。
(三)敲诈勒索的事实
为了达到非法控制武汉市?口区水厂客运站客运线路、水厂客运站周边中小型餐馆一次性餐具及啤酒经营业务的目的,被告人朱光辉采取暴力胁迫、恐吓等手段,逼迫水厂长途汽车客运站的各条线路联营体、武汉市康之福消毒餐具有限公司、?口区亿万达副食经营部等经销商接受每月向其交纳“保护费”的条件。随后朱光辉指使被告人易三云、朱文力、朱宏、刘超带领被告人余志雄、陈才、郑秦缘、江国亮、彭兴元、林菲及陶家鸣、万威、殷创露等人(均另案处理),对上述经营者进行暴力、威胁、恐吓,并采取抢夺线路牌、车钥匙、不让发车及不让销售、营业等手段收取“保护费”。2002年至2013年5月间,朱光辉黑社会性质组织共敲诈勒索现金人民币260余万元。其中,易三云参与敲诈勒索8起,实际数额164万余元;朱宏参与敲诈勒索5起,实际数额39万余元;朱文力、郑秦缘、陈才共同参与敲诈勒索1起,实际数额24万余元;刘超、林菲共同参与敲诈勒索l起,实际数额10万余元;江国亮参与敲诈勒索2起,实际数额16万余元;彭兴元参与敲诈勒索1起,实际数额7万余元;余志雄参与敲诈勒索1起,数额12万余元。
(四)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略)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光辉纠集、网罗被告人易三云、朱文力、陈家福、朱宏、刘超、余志雄、陈才、管后贤、许还爽、江国亮、郑秦缘、林菲、彭兴元、易修等人,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有组织地实施犯罪活动,逐步对本市?口区水厂客运站营运车主以及周边餐饮、啤酒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朱光辉犯罪组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依法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朱光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系组织者、领导者;直接参与并组织、指挥组织成员等人实施故意伤害l起,致1人死亡、1人轻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直接参与或指使组织成员任意损毁财物,持械随意殴打他人3起,致2人轻伤,6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直接参与并指使组织成员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3起,数额260余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指使组织成员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1起,索取赎金9000元,情节较轻;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3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朱光辉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当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朱光辉在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光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光辉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文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成员;邀约并指使他人持械故意伤害l起,致1人死亡、1人轻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伙同组织成员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起,数额24万余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文力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文力在宣判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易三云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成员;伙同组织成员持械随意殴打他人2起,致1人轻伤,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伙同组织成员敲诈勒索他人财物8起,数额164万余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易三云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三云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宏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成员;伙同组织成员敲诈勒索他人财物5起,数额39万余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宏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宏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超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成员;伙同组织成员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1起,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造成财产损失5万余元,情节严重;伙同组织成员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起,数额10万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超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超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家福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成员;伙同组织成员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1起,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造成财产损失5万余元,情节严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1起,索取赎金9000元,情节较轻;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绑架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家福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家福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家福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朱光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
3.被告人朱文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4.被告人易三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
6.被告人朱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7.被告人刘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8.被告人陈家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文力、易三云、刘超、朱宏等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朱文力、易三云、刘超、朱宏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准确把握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包括三种类型: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在该款规定中,还分别设置了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以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三个不同档次的刑罚。也就是说,审判时,对于被认定犯有该罪的被告人要分别归入这三类(也只能归入这三类),并在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但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一项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组织特征。其中“骨干成员”所指为何并无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在这个问题上出现了一定混乱。在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可以看到,“骨干成员”一词要么被回避,要么与积极参加者混为一谈、互相替代。不仅社会公众不明其意,许多办案法官也说不清“骨干成员”与法定的三类组织成员有何区别、是何关系。实际上,这个问题在刑法修正之前就已存在。“骨干成员”一词最早出现于2000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该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组织特征:“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002年出台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虽对组织特征的认定标准作出调整,但关于“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要求并未改变,即“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之后,该规定又被刑法修正案(八)全盘吸收,并沿用至今。
从字面上理解,“骨干”一词是指事物最主要的、起支柱作用的部分。照此解读,“骨干成员”就应该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最为核心、最为重要的成员,显然不包括处于组织底层的其他参加者。那么,“骨干成员”是否是指组织者、领导者?毫无疑问,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组织者、领导者是能够代表组织意志并起决策、指挥、管理作用的核心成员。但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同时要求“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因此,组织者、领导者与“骨干成员”是并列存在的不同范畴。在排除了组织者、领导者和其他参加者之后,“骨干成员”能否与积极参加者画等号?为了明确这一概念,准确认定组织特征,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专门对此作出说明:“骨干成员,是指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并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属于积极参加者的一部分。”根据这一界定,在认定“骨干成员”时应分以以下几层次来把握:
第一,骨干成员是积极参加者中的一部分,应当满足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条件。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已经从主客观两方面明确了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标准。主观方面是指“明知而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客观方面则更为复杂一些,既要有“参加”行为,又要符合三种情形之一。其中,第一种情形是指“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要求行为人多次积极参与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且在其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起主要作用。第二种情形是指“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行为人所参与的“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既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等性质严重的暴力犯罪,也包括其他一些已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犯罪。第三种情形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实际上就是专指那些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财、物等重要事项具有“主要管理职权”,且对犯罪组织的维系、运行、活动确实起到重要作用的成员。审判时,对于“骨干成员”应当首先根据上述规定进行初步判断,不符合积极参加者认定条件的应直接被排除在外。
第二,“骨干成员”应当是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的积极参加者。当时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工作的黄太云同志在解读《立法解释》时指出,“骨干成员,通常是指从组织者、领导者那里受领任务又指挥和积极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的人”,这一解读清晰地传达出了立法本意。应当说,这一解读既符合“骨干”一词的文意,又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相契合。可以试想,在组织者、领导者明确,而由其直接管理的积极参加者又基本同定的情况下,一个两层级的组织结构便已然建立,只要再加上一定数量的其他成员,并有组织纪律、规约作为管理手段,稳定的犯罪组织即可基本成型因此,审判时应当紧紧把握“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这一限定条件,从积极参加者中准确筛选出“骨干成员”。
第三,“骨干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应当大于一般的积极参加者。在认定“骨干成员”时,仅仅具备“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这一条件还是不够的。既然是“骨干”,所起的作用自然是要比一般的积极参加者更大。与2009年《纪要》中关于积极参加者的规定相比较后不难发现,2015年《纪要》对于“骨干成员”客观方面的要求,实际上是在积极参加者相关要求基础上的升级。只有是“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积极参加者,才能被认定为“骨干成员”。也就是说,只要未达到“多次”,即便“积极参与实施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也不能认定。同理,只要未达到“长时间”,即便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财、物等重要事项具有主要管理职权,亦不能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朱光辉不仅是涉案犯罪组织的发起者,也是组织中公认的最高领导者,全体组织成员均以朱光辉为“带头大哥”,不仅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听其号令,而且不管“保护费”是谁负责收取,都必须全部交给朱光辉管理,之后再由其为组织成员统一发放“工资”、提供物质支持。因此,朱光辉显然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本案认定的骨干成员共有5人,分别是朱文力、易三云、朱宏、刘超和陈家福,他们当中加入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时间最短的,也已在组织中发展了一年以上,还有些则是从组织创建之初便已跟随朱光辉。从这5人加入组织后所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来看,易三云、朱宏、陈家福均是“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朱文力、刘超虽未达到“多次”,但二人均加入组织多年,且与易三云、朱宏、陈家福一样,都是在朱光辉的直接领导和管理下,分别负责一部分“组织事务”,并各自带领和管理一伙“小弟”,在组织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其中,朱宏负责对水厂客运站的部分线路及水厂地区一带餐馆的啤酒供应商收取“保护费”,易三云、朱文力负责对水厂客运站大部分线路收取“保护费”,刘超负责对水厂地区一带餐馆消毒餐具供应商收取“保护费”,陈家福主要负责该组织的后勤保障。因此,上述5人不仅符合2009年《纪要》关于积极参加者的规定,也符合2015年《纪要》关于骨干成员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5人为骨干成员是正确的。
最后,针对审判时容易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骨干成员”与积极参加者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在我国刑法中,对任意共犯的责任区分主要体现在总则部分(划分主从犯),而对必要共犯的责任区分主要是靠分则来解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就属于必要共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按照三类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直接设置了不同幅度的法定刑。因此,准确认定积极参加者的主要意义就在于对被告人公正定罪量刑。而“骨干成员”出现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条件的部分,准确认定“骨干成员”的主要意义,则在于保证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恰当性。由于两个概念的意义、作用不同,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区分情况、准确运用。一般来说,在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部分,对于谁是骨干成员应予明确表述,不属于骨干成员的积极参加者也要单独表述清楚。而在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由于需要准确叙述罪状和量刑依据,对确属“骨干成员”的被告人,只表述“被告人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即可。因为“骨干成员”并没有与之对应的法定刑,积极参加者的身份才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适当依据。
[第1154号]
史锦钟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时间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史锦钟,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2007年10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史锦钟、尹忠华、龙武、刘晓武、龚鹏、沈卫、尹卫民、尹友朵、刘海清、高远宇、张江华、皮文林、刘峰、李泽明、刘东东、雷作、周江维、吕金伟、廖红旗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窝藏罪,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史锦钟及其辩护人提出:史锦钟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被告人史锦钟原为江西省永新县恶势力团伙头目刘文广的手下。2004年10月,史锦钟伙同沈卫等人持枪伤害在永新县有名的恶势力头目夏永东,迫使夏永东离开永新县。因此事件,史锦钟名声大震,并先后网罗社会闲散人员沈卫、尹卫民,高远宇、刘海清、张江华、黄建军、尹忠华、尹友朵等人听其差遣。2006年刘文广死后,该恶势力团伙演变为分别以史锦钟为首和以姜小伟为首的两个犯罪组织,相互之间因争霸立势而产生矛盾,互有摩擦。2006年6月,史锦钟为打压姜小伟一方,指使沈卫、刘海清等成员携带枪支、刀具在永新县高桥楼镇将姜小伟手下成员龙海涛等人打伤。为此,史锦钟手下的大部分成员入狱服刑,史锦钟也于2007年10月在浙江省宁波市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入狱。2008年8月,史锦钟出狱后,继续网罗先前的组织成员,又发展了刘晓武、龙武、龚鹏、尹忠华等骨干成员。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实施了大量的有组织犯罪活动,形成了一个以永新县城为主要活动区域,以史锦钟为组织者、领导者,以尹忠华、龙武、刘晓武、龚鹏、沈卫、尹卫民、尹友朵、刘海清、高远宇为积极参加者,张江华、皮文林、刘峰、李泽明、刘东东、雷作、周江维、吕金伟、廖红旗、黄建军(另案处理)、尹志权(另案处理)为一般参与者,组织严密、层级清晰、结构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犯罪组织先后在江西省永新县、吉安市,利用组织的恶名和强势地位,有组织地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开设赌场、经营客运班线、插手工程,以获取非法利益。其中,仅在永新县、吉安市开设赌场便获利300余万元,还通过入股永新至安福等客运班线和强行夺取永新县站前西路工程获取利益。该组织在聚敛财富的同时,还通过利益纽带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和壮大。一方面,该组织平时作案所用经费、购置作案工具(砍刀、枪支)、车辆的费用,组织成员作案后用于逃匿、摆平关系的费用,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支付赔偿金等费用均由组织统一支付,总计支出20余万元。另一方面,史锦钟通过强迫转让方式获取站前西路工程后,安排骨干成员刘晓武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日常建设等事宜;还将班线中的股权分配给刘晓武、龙武、尹卫明、刘峰等人,形成利益共同体;并通过给沈卫、雷作、龚鹏等人发工资、发红包、食宿全包等方式笼络组织成员。
该犯罪组织为了排除异己、聚敛钱财,使用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大肆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中,故意伤害案7起,共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7人轻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1起,造成1人重伤,2人轻伤;开设赌场案2起;赌博案2起;非法持有枪支案4起;非法拘禁案l起;强迫交易案2起;窝藏案1起,另外,该组织还有数起寻衅滋事等违法行为。史锦钟利用该组织的势力和影响,指使或纵容组织成员寻衅滋事、冲击赌场、逼取赌债,以达到让赌客到该组织开设的赌场进行赌博的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插手工程建设,纵容组织成员插手茶麸生意,意图垄断永新县茶麸收购市场;利用组织恶名或强势地位,充当打手,随意插手他人纠纷,在永新县称霸一方,极大地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严重危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1.被告人史锦钟与姜小伟素有积怨。自2006年起,分别以两人为首的犯罪组织之间多有矛盾。为打压对方,提高自己威望,史锦钟多次纠集组织成员殴打姜小伟。2011年,史锦钟以刘文飞拖欠其赌债不还为由,多次安排组织成员刘晓武、龚鹏、尹忠华等人找刘索要赌债。刘文飞因与姜小伟系亲戚,便找到姜出面帮忙。史锦钟认为是姜小伟从中作梗,多次扬言若姜小伟插手此事,就先将其“搞掉”。随后,史锦钟多次指使组织成员龙武、皮文林等人殴打姜小伟直至最终将其伤害致死。具体事实如下:
2011年3月的一天,史锦钟在永新县城开心100宾馆安排皮文林(已判刑)去打姜小伟,并给皮文林一把猎枪和一把仿制手枪,还安排吕金伟协同实施,吕金伟带廖红旗从安福县赶至永新县与皮文林会合。3月15日,皮文林和吕金伟持枪、廖红旗持刀蹲守在永新县才丰乡姜小伟女朋友家附近伺机作案。待姜小伟出门后,皮文林、吕金伟先后开枪,由于吕金伟所持枪支未击发,姜小伟随即躲避。皮文林追上后又朝姜小伟连开两枪,击中姜小伟腿部,该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乙级。
2011年10月的一天,史锦钟在永新县城开心100宾馆安排龙武去打姜小伟,并交给龙武一把仿六四手枪。龙武与李泽明、刘东东下楼准备去打姜小伟时,因姜已开车离去而未实施。此后,史锦钟多次交代龙武一定要打到姜小伟。
2011年11月6日,龙武听从史锦钟指示,安排李泽明、刘东东(二人均已判刑)去打姜小伟。龙武带李、刘二人指认姜小伟后,把史锦钟给的仿制手枪交给李泽明,并购置了两把不锈钢菜刀交给李、刘二人。随后龙武躲在永新县城茗园街一灯具店附近负责接应,李泽明先持枪朝站在店门口的被害人贺珂开枪(枪未击发),后李、刘二人分别持刀将贺珂砍伤 李、刘二人事后才得知,误将贺珂当作姜小伟砍伤。作案后,史锦钟安排龙武等人到自己位于吉安市青原区的出租房内躲避。经鉴定,被害人贺珂的伤势为轻伤甲级。
2012年1月,史锦钟多次指示龙武要在过年前打到姜小伟。1月17日下午,龙武在永新县城茗园街发现姜小伟的行踪后,随即赶到史锦钟的哥哥史锦明家中纠集尹友朵、龚鹏去砍姜小伟。龚鹏找来3把菜刀,后3人驾驶一辆小轿车前往茗园街寻找姜小伟。在“日丰管业”店门口发现姜小伟后,龙武先持刀砍向姜小伟腿部,姜随即往店内躲避,龚鹏、尹友朵、龙武3人持刀朝姜小伟头部、背部、手臂、腿部等处乱砍。见姜小伟被砍倒在地,3人驾车逃离。龙武向史锦钟报告已经砍到姜小伟,史锦钟便要3人先返回史家,然后交给龙武2000元,并先后安排刘晓武、尹忠华等人帮助3人逃匿。被害人姜小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姜小伟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2.被害人夏永东曾打过被告人史锦钟。2004年,夏永东因琐事在史锦钟经营的发廊里打了一个人,史锦钟要求夏永东赔偿未果,便决意报复。2004年10月10日晚,史锦钟纠集被告人沈卫和“小飞”“飞侠”(二人均另案处理),四人持两把仿六四手枪、一把猎枪、一把砍刀,在永新县城品牌街开枪击伤夏永东。经鉴定,夏永东的伤势为轻伤乙级。
3.2006年6月,被告人史锦钟组织成员被姜小伟手下打伤。6月29日,史锦钟邀集沈卫、尹卫民、高远宇、刘海清(均已判刑)等骨干成员商议报复。在发现被害人龙海涛等人行踪后,尹卫民带上一支六连发转盘枪,纠集尹忠华、尹友朵、贺小云(均已判刑)驾车跟踪,沈卫驾车纠集黄建军(已判刑)等人、刘海清驾车纠集吴小园(已判刑)等人、高远宇驾车纠集尹志权(已判刑)等人均朝高桥楼方向追去。在永新县高桥楼派出所地段,尹卫民等人驾车合围被害人黄小康、龙海涛等人驾驶的车辆,尹卫民下车持枪威胁黄小康等人,尹忠华、贺小云分别持马刀、锁具砍砸被害人驾驶汽车的玻璃,黄建军、尹志权、龙风荣(已判刑)持刀将被害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黄小康、龙海涛、刘路平为轻伤甲级,田志强为轻伤乙级。经鉴定,尹卫民所持枪支具有杀伤力。
(其他故意伤害事实,开设赌场、赌博、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拘禁、强迫交易、窝藏事实以及其他违法事实略)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史锦钟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史锦钟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锦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史锦钟到案后无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判处史锦钟死缓,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应当判处死刑为由提出抗诉。
被告人史锦钟、尹忠华、龙武、尹友朵、龚鹏、刘晓武、沈卫、尹卫民、刘海清以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分别提出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2004年10日晚,被告人史锦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夏永东一案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系史锦钟等人实施的个人犯罪。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史锦钟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史锦钟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 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史锦钟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可判处死刑,但不必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史锦钟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人身危险性极大,对其应限制减刑。对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书和出庭意见中关于一审对史锦钟判处死缓,量刑畸轻,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史锦钟的定罪量刑。
2.对上诉人史锦钟限制减刑。
(其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定罪处刑情况略)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时间。
三、裁判理由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有无明确的时间节点?如果无法判断时间节点,那么,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较早之前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能否认定为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具体到本案,发生在2004年的史锦钟纠集沈卫故意伤害夏永东的犯罪行为能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该问题需要通过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时间节点才能解决。
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都会有一个从产生、发展到逐步壮大的过程。随着组织的发展演变和犯罪行为的积累,其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逐渐形成、完备。严格来说,前述四个特征都具备了,才可称之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正如2009年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所指出的,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的节点,审判中也难以判明四个特征何时均已具备,认定标准无法统一。2015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召开会议,并形成《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该文件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的起点,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时间来认定。没有前述活动的,可以根据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者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发布时间进行审查判断。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也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者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时间进行审查判断。”该规定不仅体现了在审判实践中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时间的必要性、重要性,同时也确定了可供操作的具体标准,对于准确适用法律,切实做到罚当其罪,维护公平正义有重要意义。
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尽管举行成立仪式也并不意味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都已具备,但由于此类活动往往带有明确组织层级、结构、宗旨、目标的性质,故将举行成立仪式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时间的起点很少会引起争议。不过,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熟程度、严密程度毕竟不同于典型的黑社会组织,通过举行专门仪式来宣告成立的为数很少,故仅此一个判断标准尚不足以应对实践中各类复杂情况.审判时可以发现,有相当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过程中,都存在对其树立非法权威、争夺势力范围、获取稳定经济来源具有重要意义的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重大事件。这些违法犯罪活动或重大事件的具体情形和后果不尽相同:有的是击垮主要竞争对手、有的是抢得重要资源、还有的是制造重大社会影响并极大提升了犯罪组织的知名度。但其相同之处在于,它们都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升级产生显著的推动或催化作用。将这些违法犯罪活动或重大事件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起点,不仅易于判断,而且也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宗旨和发展规律。当然,确实也有一些案件中不存在明显的标志性事件。在此情况下,可以按照2015年《纪要》的规定,将首次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的时间作为形成起点。应当注意的是,“首次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并非仅指实施犯罪的方式具有组织性,更重要的是看该犯罪是否为了组织利益、按照组织意志而实施,以及犯罪能否体现该组织追求非法控制的意图。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非只有那些直接体现组织利益和组织意图的违法犯罪活动才能构成,只要符合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或者客观上起到维护和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作用的也可认定。但是,在判断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时间起点时,由于还没有所谓的惯例、纪律、活动规约可供参照,反映非法控制意图的事实尚不充分,如果作为判断依据的“首次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不能体现组织利益、意图,则会失去应有的作用和意义。
结合本案事实,以史锦钟为首的犯罪组织,通过多年的发展,组织者、领导者明确,基本骨干一直稳定,而且不断发展其他成员,人数多达20余人。该组织不仅层级分明,且内部已形成一系列成员必须遵守的不成文的规矩,如不准吸毒、接受指令后必须执行且不得问原因、成员之间不允许发生矛盾等。该组织在永新县等地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涉及9项罪名、19起犯罪事实、7起违法事实,其中仅开设赌场一项便获利数百万元。该犯罪组织虽尚未能完全控制当地某个行业,但在赌博等非法行业内,对其他存在竞争关系的违法犯罪者不断进行打击,追求非法控制的意图十分明显,且在当地赌博行业内已形成重大影响。为谋取更大的非法利益,该组织还不断拓展涉足的领域,追求对当地工程招投标市场、茶麸收购市场的非法控制,对永新县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形成重大影响,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经历了从恶势力团伙逐步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过程。从时间上看,大致分为前后两个阶段:2004年至2006年是前一个阶段。在该阶段内,史锦钟依附于当地恶势力头目刘文广手下,团伙成员还有本案被害人姜小伟。在追随刘文广期间,史锦钟因私人恩怨,于2004年10月纠集沈卫等人持枪打伤另一恶势力团伙头目夏永东,迫使夏永东离开永新县,此举为史锦钟积累了个人“声望”,史锦钟也借此开始组织、网罗多名社会闲散人员直接受其差遣。第二个阶段是自2006年刘文广死后直至本案案发。刘文广之死导致以其为首的恶势力团伙开始分裂,史锦钟自立门户,并居于新的犯罪组织核心。随着沈卫、尹卫民、高远宇、刘海清、刘晓武、张江华、龙武、尹忠华、尹友朵、黄建军、尹志权等人的加入,以史锦钟为首的犯罪组织势力日渐增大,追求非法控制的意图日益明显。从此时开始,史锦钟一方面积极为该组织的发展积蓄经济实力,通过有组织地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谋取非法利益;另一方面为确立其所领导的犯罪组织在永新县区域内的强势地位,有目的、有计划地打压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姜小伟犯罪组织。2006年6月29日,史锦钟指使沈卫、刘海清、高远宇、尹卫民、尹忠华、黄建军及尹志权等组织成员携带枪支和刀具在永新县高桥楼镇将姜小伟团伙成员龙海涛、何俊、黄小康等人打伤。该次犯罪,史锦钟犯罪组织的成员几乎全部参加,并将姜小伟一方的数名骨干成员打伤打残,致使姜小伟犯罪组织在此后实力大为减弱。此次犯罪不仅是典型的带有“争霸”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而且对史锦钟犯罪组织排除竞争对手、确立非法权威产生了重要影响。虽然在司法机关的打击下,史锦钟犯罪组织大部分成员或入狱或潜逃,在一段时间内呈分散解体状态,但该组织的恶名和史锦钟的个人权威已经形成,并对之后该组织的死灰复燃起到了重要作用。2008年史锦钟刑满释放后,该组织成员又迅速聚拢到其身边,其间又发展了刘晓武、龙武、龚鹏和尹忠华等骨干成员,社会闲散人员雷作、廖红旗、刘峰、皮文林、周江维、吕金伟等纷纷加入,组织规模不断巩固和扩大。至此,该犯罪组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实施了大量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大肆敛财、壮大经济实力,并将所得财产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和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形成了一个以永新县城为地域基础,以史锦钟为组织者、领导者,以尹忠华、龙武、刘晓武、龚鹏、沈卫、尹卫民、尹友朵、刘海清、高远宇为积极参加者,张江华、皮文林、刘峰、李泽明、刘东东、雷作、周江维、吕金伟、廖红旗、黄建军和尹志权为一般参与者,组织架构完整、层级清晰、结构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综上,2006年6月,史锦钟指使组织成员在永新县高桥楼故意伤害黄小康、龙海涛等人一案可视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起点。
与之相比较,2004年10月史锦钟、沈卫等人故意伤害夏永东一案,虽然是由史锦钟与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沈卫等人共同有组织地实施,客观上也提升了史锦钟的恶名,但该起犯罪是因个人恩怨而引发,既不涉及组织利益,也无法反映追求非法控制的意图。况且,当时史锦钟只是刘文广恶势力团伙的一名成员,尚未创建由其自己领导的犯罪组织,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始于2004年10月,该起犯罪也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第1155号]
汪振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较长时期内暂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是否可以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仍持续存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汪振,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1993年9月30日因销赃、故意伤害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同月5日被监视居住,2007年3月5日解除监视居住;2010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2月11日解除监视居住。2011年6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汪振、徐立忠等27人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敲诈勒索罪,贩卖毒品罪,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汪振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妨害作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其辩护人提出汪振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作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敲诈勒索罪,以及不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等辩护意见。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1996年,被告人汪振被解除劳动教养以后,在湖南省沅陵县县城纠集被告人杨建华、李明冬、陈斌(共同作案人,已被执行死刑)和颜允海等人为非作恶,成为当地的一伙恶势力。1997年5月7日,汪振伙同杨建华、李明冬、陈斌和颜允海(另案处理)等人在沅陵县沅陵镇好吃街巷口将另一恶势力团伙成员陈辉砍成重伤后,汪振负案潜逃至广东省深圳市。1998年年初,汪振为了控制深圳至沅陵的长途客运市场以牟取暴利,纠集和网罗了郑开华、陈斌、颜允海、廖建、张中华、刘福生、杨军(后4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夺取车站的经营权,获取经济利益,严重破坏了深圳至沅陵的长途客运秩序,初步形成了以汪振为组织者、领导者,郑开华、陈斌、颜允海、廖建、张中华、刘福生、杨军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1999年10月,汪振在深圳因抗拒公安机关的抓捕,被民警开枪击伤,致使双下肢瘫痪。此后,汪振在田继安等人的陪护下在深圳疗伤。2005年下半年,汪振返回沅陵县。为了重新确立其在沅陵社会上的地位,汪振纠集田继安、陈斌、廖建、杨建华等人,同时网罗胡先亮、宋志辉、刘安、粟建华、宋祖勤、刘双华、杨道君、杨伟君、瞿占生、李文武、糜永刚(后3人均另案处理)等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杂人员,由汪振将上述成员分为贩卖毒品和充当打手两部分,规定两部分成员之间不准接触,分开居住,统一开餐,违法犯罪所得由汪振统一管理和分配,充当打手的成员不准吸毒。2007年10月,胡先亮、宋祖勤、刘双华、杨道君、杨伟君、廖建、瞿占生、李文武、糜永刚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2007年12月,杨建华、宋志辉、刘安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刑罚。之后,陈斌因故意杀人罪被执行死刑。汪振为了发展自己的势力,又纠集李明冬和郑开华,并吸纳徐立忠、李登红、谢伟、马继杨、丁雪松、陆启典、张园园、杨世刚、张松国、姚素英、钟海军、宋仪岸、宋文智、赵儒军等人为成员。其中,李登红负责管理钟海军、宋仪岸、宋文智、张晓宇(另案处理)等人,谢伟负责管理瞿伟权、张朝林、向杰(均另案处理)等人,马继杨负责管理梁帅(外号“福宝”,另案处理)、马军(外号“胖子”,另案处理)等人,张园园、杨世刚、张松国负责管理赵儒军和张海、宋明(均另案处理)等人。汪振通过对骨干成员的控制来达到对整个组织的控制,李登红、谢伟、马继杨、张园园、杨世刚、张松国带领各自管理的成员,集中住宿,统一开餐,形成了不许吸毒、不许到汪振开设的赌场内赌博等规矩。
汪振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和发展壮大过程中,为谋取经济利益,打击竞争对手,争夺地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有组织地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贩卖毒品等犯罪,致1人死亡、1人重伤、4人轻伤、2人轻微伤,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的事实
2006年7月底,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无业人员邬永辉(已判刑)因欠下沅陵县无业人员陈金(共同作案人,已判刑)赌债2900元,与陈金产生矛盾。2006年8月19日晚,邬永辉与杨佳升(男,1984年6月出生)、尹相钧(已免予刑事处罚)等人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私生活网吧找到在此上网的陈金,要求免除部分赌债,被陈金拒绝后,邬永辉等人打了陈金。陈斌同在网吧上网,为此电话联系上宋志辉,通过宋志辉向汪振求助。汪振遂安排宋志辉、杨建华、刘安、陈星(共同作案人,均已被判刑)前往长沙帮陈斌打架,并提供左轮手枪一把、子弹6发、砍刀4把。汪振要胡先亮为宋志辉四人租了车,并支付了500元租车费,还给了杨建华1000元用于开支。宋志辉、杨建华、刘安、陈星乘坐顾全(共同作案人,已判刑)驾驶的车牌号为湘N43569的奇瑞轿车来到长沙,于2006年8月20日早上与陈金、陈斌会合。当天上午9时许,陈金以和解为名,骗邬永辉到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乡里人家饭店。后陈斌、宋志辉、杨建华、刘安、陈星携带工具来到该饭店。邬永辉、尹相钧、杨佳升等人明知对方可能有诈,仍携带刀具赴约。同日上午10时许,双方在乡里人家饭店门前人行道上见面后,陈金向宋志辉等人示意并大喊“砍”,随即带头砍向邬永辉。随即,陈星持左轮手枪逼住杨佳升,陈斌持匕首上前刺中杨佳升左腹部,杨建华、宋志辉、刘安持砍刀朝杨佳升身上乱砍。邬永辉被砍后逃离,陈金和陈斌追赶邬永辉未成返回现场,陈金又持刀砍了杨佳升的手部。其间,陈星将石振华打倒在地。陈斌等六人行凶后乘坐奇瑞轿车逃离现场。杨佳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其他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的事实略)
(三)寻衅滋事的事实
1.1998年年初,被告人汪振为了夺取广东省深圳市坂田车站的经营权,提出与李一波合伙经营车站,遭到李一波的拒绝。1998年3月8日下午3时许,汪振带领陈斌、颜允海、刘福生等人来到李一波在坂田的住房内,找到正在打麻将的李一波。汪振持匕首朝李一波大腿猛捅一刀。
2.1998年,被告人汪振为了夺取广东省深圳市石岩车站的经营权,提出与陈小勇合伙经营车站,遭到陈小勇的拒绝,汪振即指使郑开华、陈斌、张中华、刘福生等人去砍陈小勇,郑开华等人携带砍刀来到石岩车站,没有找到陈小勇,张中华看见与陈小勇一起经营石岩车站的杨学兵正在车站内打电话,即抽出随身携带的砍刀跑过去砍杨学兵,杨学兵被砍后转身逃跑,郑开华、陈斌、刘福生等人亦持砍刀在后追砍,造成杨学兵全身多处被砍伤经法医鉴定,杨学兵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其他寻衅滋事的事实略)
(四)敲诈勒索的事实
1.2008年,被告人汪振为了垄断沅陵县城的“六合彩”码书销售,一方面安排徐立忠、田自飞与沅陵县城码书经营者底玉萍一起销售“六合彩”码书;另一方面安排谢伟等人去找沅陵县城码书经营者钱孟秋,不准钱孟秋经营码书。钱孟秋闻讯后来到汪振家求情,汪振要求钱孟秋给30万元才能经营码书。钱孟秋迫于汪振一伙的淫威,答应给汪振18万元。2008年5月3日,钱孟秋安排朋友杨能将现金18万元送给汪振,杨能按照汪振的吩咐将钱存入徐立忠的账户。
2.2008年,被告人汪振将在沅陵县城南武田巷开设赌场的黄君建叫到家中,要求到赌场入干股。黄君建迫于汪振的淫威,答应让汪振入干股。汪振指使李明冬、谢伟到黄君建赌场分多次收取7000元,李明冬、谢伟将7000元钱全部交给了汪振。
(其他敲诈勒索的事实以及贩卖毒品、开设赌场、妨害作证、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略)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振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贩卖毒品罪,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修正前后刑法条文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第七条之规定,于2012年10月30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振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其他被告人的定罪处刑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汪振、徐立忠、胡先亮、李明冬、杨建华、宋志辉、刘安、粟建华、田继安、宋祖勤、刘双华、杨道君、杨伟君、谢伟、马继杨、丁雪松、张园园、杨世刚、张松国、钟海军、宋文智、赵儒军不服,提出上诉。
汪振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忽略了汪振高位瘫痪已无犯罪条件以及1999年10月至2005年11月在广东养病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的问题,认定汪振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违背事实和法律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除对汪振所犯贩卖毒品罪量刑过重以外,对其他犯罪的量刑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9日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人徐立忠、胡先亮、李明冬、杨建华、宋志辉、刘安、粟建华、田继安、宋祖勤、刘双华、杨道君、杨伟君、谢伟、马继杨、丁雪松、张园园、杨世刚、张松国、钟海军、宋文智、赵儒军的上诉和上诉人汪振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怀中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第2项至第28项判决和第1项中对汪振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判决及犯贩卖毒品罪定罪部分的判决。
2.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怀中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第1项中对上诉人汪振犯贩卖毒品罪量刑部分的判决。
3.上诉人汪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与原判对汪振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审理,依法核准被告人汪振死刑。
二、主要问题
较长时期内暂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是否可以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仍持续存在?
三、裁判理由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是在较长时期内持续存在的犯罪组织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尽管没有明文表述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是在较长时期内持续存在的犯罪组织,但该条第五款第一项中所规定的“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这一要求。如果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进行系统化分析,便会发现“较长时期内持续存在”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然要求。从逻辑角度观察,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可能像合法组织那样在满足法定要件后成立运作,而只能是在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步发展、定型与升级。换言之,即便是成立之初就明确以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为目标的犯罪组织,也不可能从其形成之日起就实现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需要通过多次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才能得以形成。从司法审查的角度来看,判断是否已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骨干成员是否基本固定以及是否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并实现对一定行业或区域的非法控制或形成重大影响,都需要以在较长时期内连续、多次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作为主要依据。否则,既不能确定犯罪组织具有稳定性,更不能认定其已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认定标准。
判断犯罪组织是否在“较长时期内持续存在”,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较长时期”从何时起算、需要持续多久;二是“持续存在”应当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问题,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已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遵照执行即可。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在确定犯罪组织的形成起点后,只要该犯罪组织以组织名义、为组织利益连续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就可以认定犯罪组织持续存在。实践中,有以下两种情况值得注意:一是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脱离“打打杀杀”的初级阶段后,往往会以合法行业为主要经济来源,并会为逃避打击而自我“洗白”,有意减少甚至在一定时期内暂时停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给人造成犯罪组织已经“转型”或者“解散”的错觉。当需要打击对手、抢夺市场、攫取资源之时,便会恢复本来面目,继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二是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因某些具体的犯罪案件被公安司法机关查破,原有的组织成员或被抓或潜逃,被迫暂时停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形成组织“溃散”的假象。但经过一段时间以后,组织成员又会重新聚集,或者又有新的成员加入并继续实施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持续存在时,以上两种情况往往会引发争议。
相比较而言,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暂停违法犯罪活动期间,组织成员、结构一般不会发生大的变化,故认定起来相对容易。而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组织成员一般会有明显更替,甚至犯罪组织活动的区域、染指的领域也可能发生变化,故认定起来存在一定难度。笔者认为,在第二种情况下,判断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持续存在,应当着重审查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等组织的核心成员是否具有延续性,以及组织的非法影响是否具有延续性。组织的核心成员具有延续性,说明犯罪组织的基本构成是稳定的;非法影响具有延续性,说明犯罪组织的行为方式和犯罪宗旨未发生根本变化。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一项中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不能理解为骨干成员不变或基本不变。如同正规合法的社会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会存在新老交替,当原本的骨干成员受到司法打击或由于死亡、受伤、潜逃、被开除等其他原因脱离组织后,由低层级的成员或新成员填补继位,并不会影响组织结构的稳定性和组织运转的有效性,组织者、领导者依然能够通过对骨干成员的直接指挥来对整个犯罪组织进行稳定的管控。因此,只要不是时聚时散或者频繁地大面积更换,就可以视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正因如此,在判断组织核心成员的延续性时,也并不要求骨干成员全部或者大部分保持不变。
(二)对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持续存在的具体分析
本案中,汪振与陈斌于1998年负案潜逃至深圳,沅陵县部分负案在逃人员郑开华、张中华、廖建随后到深圳投靠汪振,汪振还纠集了沅陵籍社会闲杂人员刘福生等10余人,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逐步夺取、控制了深圳至沅陵的长途客运线路,不仅在深圳、沅陵两地皆树立了非法威望,而且为该组织的发展壮大获取了经济支持。截至此时,该犯罪组织已经将深圳至沅陵的长途客运业务确定为组织的核心利益所在,且在该市场初步形成了强势地位。按照2015年《纪要》的有关规定,可以将该时间确定为汪振恶势力团伙转化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间起点。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汪振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后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时间上存在中断,空间上存在跨地域的情况。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从时间上看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为1998年至1999年,汪振负案潜逃至深圳,带领组织成员夺取、控制深圳至沅陵长途客运市场。后一阶段为2005年至2010年,汪振重返沅陵县,重新聚合原有成员并不断网罗新的成员,在当地实施敲诈勒索、开设赌场、贩卖“六合彩”码书和贩卖毒品等犯罪活动。而在两个阶段之间,即1999年至2005年间,因汪振受伤致该组织停止实施犯罪活动达5年之久,而两个阶段的组织成员也发生较大变化。据此,有意见认为,由于有长达5年的时间没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有部分成员在此期间离开汪振,还有多名骨干成员先后被判处刑罚,人员构成缺乏稳定性,故不能认定前后两个阶段中的犯罪组织是同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持续存在。笔者认为,虽然汪振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没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成员也有明显更替,但前后两个阶段在核心成员、非法影响等方面具有延续性,应认定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较长时期内持续存在”。主要理由是:其一,组织者、领导者具有延续性。汪振在前后两个阶段中均居于组织者、领导者地位,对于犯罪组织的存在、运行都起到了不可替代的核心作用。其二,组织成员具有延续性。2005年汪振回到沅陵后重新聚集的人员,包括前一阶段在深圳所带的骨干成员陈斌、郑开华、颜允海等人,汪振通过对这些骨干成员的继续控制,实现了对整个犯罪组织的继续控制。更为重要的是,即使是在汪振因拒捕被击伤而停止实施犯罪的5年间,组织成员郑开华、田继安等人仍然追随在汪振身边,虽未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仍听从汪振指挥并照顾汪振起居,说明该组织并未真正地分崩离析,始终保持着一定的人员构成。其三,非法影响具有延续性。汪振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前一阶段实施犯罪的地点主要是在深圳市,汪振等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控制了深圳市运营相关客运线路的4个车站中的3个,对深圳至沅陵的长途客运市场形成重大影响。由于被该犯罪组织残害的对象主要是沅陵籍群众,故相关犯罪活动所造成的非法影响已经波及沅陵,甚至主要体现在沅陵,汪振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沅陵树立了恶名。在后一阶段中,汪振重返沅陵,之所以能够于短时间内迅速纠集和吸纳一大批刑满释放人员、社会闲杂人员,也与该组织之前在深圳的所作所为及其形成的非法影响具有直接关联。汪振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深圳是以控制长途客运市场为其核心利益,返回沅陵后则以贩卖毒品、开设赌场及地下“六合彩”等为其主要经济来源。虽然其染指的领域发生明显变化,但其以暴力、威胁为主要手段,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方式没有变,追求非法控制并借此攫取经济利益的总体犯罪意图没有变,由此造成的非法影响与前一阶段具有延续性和一致性。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前后两个不同的犯罪组织,认定汪振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较长时期内持续存在发展是正确的。
[第1156 号]
焦海涛等人寻衅滋事案
——如何根据违法犯罪活动的多样性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焦海涛,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2002年7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陈小四,又名陈四,男,1974年5月7日出生。2009年12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张克南,又名张凯,男,1980年1月4日出生。2002年7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7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焦海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小四、张克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向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8月以来,被告人焦海涛利用朋友关系及自身影响力聚集、吸收被告人陈小四、张克南、李宝争、彭华伟、于镇源、李海江、张勇、薛富堂、赵建阳、李云涛、李普等两劳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建立起一个以其为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中,焦海涛将被告人陈小四、张克南发展为骨干成员,以发展下线的方式将李宝争、彭华伟、于镇源、李海江、张勇发展为一般参加成员。为领导、控制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焦海涛对其组织成员进行不同分工,划分等级,所有成员均服从焦海涛的领导,重大事项需向焦海涛请示汇报。焦海涛给骨干成员配备车辆、租住套房,为一般成员提供吃、住等生活保障,并在组织成员因违法犯罪被查处时出面托关系摆平,在公安机关追捕其组织成员时,出钱帮助逃跑。该组织有严格的纪律和奖惩制度,组织成员有事需请假,节假日期间发放烟酒福利,同时还以一定的娱乐活动作为对组织成员的鼓励。被告人焦海涛通过以上多种途径,使其领导的犯罪集团规模逐渐扩大,在西平县形成一股恶势力,最终发展成以其为首的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以承包西平县中央花园拆迁改造工程为依托,为确立在拆迁工作中的强势地位,强迫拆迁户签订低价拆迁协议,获取非法利益。该组织多次组织内部成员到拆迁户家中采取威胁、恐吓、毁坏财物、打骂等手段迫使拆迁户签订低价赔偿协议,通过暴力拆迁获取中央花园项目部给予的拆迁报酬,先后获利22万元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被告人焦海涛领导的犯罪集团多次进行暴力拆迁,严重影响了拆迁户的正常生活,对当地街坊邻居形成威慑,使当地百姓敢怒不敢言。此犯罪组织及其组织成员实施的多次寻衅滋事犯罪严重影响了西平县的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尤其是2012年6月1日,被告人焦海涛组织其内部成员到西平县专探乡寻衅滋事,公安机关接警后派人前去处理时,其组织成员无视出警民警的制止,更无视民警的生命安全,将民警拖行几百米后推出车外,致其摔伤,造成极其恶劣的重大影响,使当地群众的心理产生巨大恐慌,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秩序。
(公诉机关另指控寻衅滋事的事实20起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海涛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陈小四、张克南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李宝争、彭华伟、于镇源、李海江、张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西平县有组织地通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焦海涛辩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只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第20起寻衅滋事承担责任。其他被告人辩称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1年9月,被告人焦海涛在中央花园项目部副总刘家梁的授意下,安排陈小四带领张勇及薛富堂到西平县焦家胡同拆迁户焦灿中家采用言语威胁进行谈判,未果后,张克南带领李宝争、彭华伟、张松果、杨保会、王亚磊、“魏蛋”等人采用长时间坐在焦灿中家不走,辱骂、威胁并砸烂家中门窗玻璃、三轮摩托、水泵等物品的方式强迫拆迁。在焦灿中一次坐车外出时,陈小四带人把焦灿中拦下,将其挟持到县委招待所楼下,强迫搬迁并进行威胁,焦灿中迫于无奈到项目部签订拆迁协议。
2.2011年8月至9月,被告人焦海涛在刘家梁的授意下,安排陈小四带领张勇、薛富堂去拆迁户孙克峰家采用言语威胁进行拆迁谈判,未果后,张克南带领彭华伟、李宝争、孙科、赵建阳等人采用言语威胁、长时间坐在家里不走、辱骂、砸门窗玻璃,夜晚往院里扔砖头等方式强迫其搬迁;后陈小四等人趁孙克峰家中无人时,在刘家梁的指使下派人将孙克峰家的大门、住房二层及南边配房扒倒,致使孙克峰家中的洗衣机、空调等物品全部砸毁。2012年2月,张克南带领于镇源、李宝争、彭华伟.孙科、李普、李云涛等人对孙克峰及其妻子宋玲霞进行辱骂和殴打,强迫其搬迁。
3.2011年9月,被告人焦海涛在刘家梁的授意下,安排陈小四带领张勇、薛富堂先到拆迁户唐美妮家,后又到唐美妮位于西平县人民医院东边的室内装饰店内采用言语威胁进行拆迁谈判;未果后,陈小四带领张克南、李宝争、张勇、薛富堂等人长时间坐在唐美妮店内不走,跟踪、辱骂唐美妮,并将唐美妮店内的顾客赶走。谈判过程中,李宝争曾打了唐美妮的左脸一拳,陈小四将其屋内的饭桌掀翻。某日唐美妮在西平县柏城商场家具城办事时,张克南等人将唐美妮带到中央花园项目部,对唐美妮进行殴打,后将其拉到项目部门外再次进行殴打。唐美妮最终迫于无奈签订了拆迁协议。
4.2011年10月,被告人焦海涛安排陈小四带领张勇、薛富堂到拆迁户赵喜民家采用言语威胁进行拆迁谈判,未果后,张克南等人到赵喜民家采用坐在家中长时间不走、辱骂、堵门等手段施压。2012年2月至3月间,张克南又带领董克龙、张华军等人将赵喜民家的窗户玻璃全部砸烂,并在晚上往其家扔鞭炮。赵喜民迫于无奈签订了拆迁协议。
5.2011年年底,被告人焦海涛在刘家梁的授意下,安排陈小四带领张勇、薛富堂等人到拆迁户李桂吾家采用言语威胁进行拆迁谈判,未果后,陈小四带领张克南、彭华伟、李宝争、王培坤、王军威、李普、李云涛、于镇源、董克龙等人采用坐在家中长时间不走、辱骂李桂吾及其妻子王桂荣,晚上在李家门口放鞭炮等方式向李桂吾施压。某日王桂荣带其子李纯阳外出办事,陈小四先是进行辱骂,后张克南、王军威和另外两名组织成员追上王桂荣,站在胡同口不让人进入,对王桂荣进行两次殴打。后李桂吾迫于无奈签订了拆迁协议。
6.2012年4月,被告人焦海涛在刘家梁的授意下,安排陈小四带领李海江等人到拆迁户夏满红家采用言语威胁进行拆迁谈判,未果后,张克南带领于镇源、李普、李云涛、“魏蛋”等人长时间坐在夏满红家不走,陈小四指使张克南、李普、李云涛、于镇源等人以打砸夏满红家的玻璃门窗并在院里放鞭炮等方式迫使夏满红签订协议。李海江与祁玉戏(夏满红的母亲,71岁)发生争执后,李海江打电话喊来陈小四、张克南、于镇源、李普、李云涛等人对夏满红、祁玉戏、张云玲(夏满红的妻子)、夏子浩(夏满红的儿子,15岁)进行殴打。夏满红迫于无奈签订了拆迁协议。
(其他寻衅滋事的事实略)
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焦海涛等人所涉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尚未达到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对公诉机关对焦海涛等被告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焦海涛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焦海涛等人共实施寻衅滋事行为20起,但其中第12起仅致一人轻微伤,不能认定情节恶劣,第16起、第18起均系因琐事引发争执殴打,事后赔偿被害人钱款,该两起事实公诉机关未提供被害人的人体损伤鉴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程度,故对该两起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焦海涛、刘家梁、陈小四、张克南、李宝争、彭华伟、于镇源、张勇、杨保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刑期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鉴于被告人焦海涛、刘家梁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焦海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2.被告人陈小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3.被告人张克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二、主要问题
如何根据违法犯罪活动的多样性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根据该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具体表现在组织、经济、行为、非法控制等四个方面,且应当同时具备。
2006年“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全国各地依法严惩了一大批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不可否认,在对“打早打小”方针的片面理解下,有个别“四个特征”并不完全具备的犯罪组织也被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侦查并移送起诉,将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形也曾有出现。客观而言,除了政策把握不到位的原因外,在法律层面上,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存在诸多联系与相似之处,区分起来确有难度。例如,在组织特征方面,实践中不乏成员人数较多,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相对固定,且有一定形式组织纪律、活动规约的恶势力团伙;又如,在经济特征方面,某些犯罪集团也会通过犯罪活动聚敛大量财富,其中不少还会将所获经济利益用于支持犯罪集团的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正如2009年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所指出的,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确保不枉不纵”。
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最为显著的区别就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目标不仅是攫取经济利益,同时也追求对经济、生活秩序的非法控制,之后再通过由其掌控的非法秩序来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是说,是否追求非法控制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的关键标尺。就犯罪集团来说,其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一般都比较单一和明确,就是要通过抢劫、盗窃、走私、贩毒、组织卖淫、拐卖人口等具体犯罪来谋取不法利益,但不追求对经济、社会生活的非法控制,因此,其犯罪活动往往是较隐秘的,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公开、半公开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明显有别。就恶势力团伙来说,其特征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对更为接近,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单纯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同时也有在社会上逞强争胜、“扬名立万”的意图。但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追求非法控制不同,恶势力团伙好勇斗狠、逞强争胜的目的更多的是满足树立恶名、寻求刺激等心理需要,并没有清晰、明确的追求对经济、社会生活进行非法控制进而攫取更大经济利益的意愿。从某种意义上说,恶势力团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际上只隔着一层“窗户纸”,一旦恶势力团伙开始有意识、有计划、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试图在正常社会里建立非法秩序,那么其就跨越了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升级转型的鸿沟,剩下的只需要完成量的积累。
如前所述,审判时,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不能简单套用,而是应以非法控制为核心,将四个特征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来判断。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规定的“涉案犯罪组织仅触犯少量具体罪名的,是否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要结合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综合判断,严格把握”,也正是基于这一考虑。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的规定来看,法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只要求“暴力性”、“组织性”以及“多次实施”,并没有要求触犯多项不同罪名,2015年《纪要》的前述规定是否属于在法定标准之外增加构成要素?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是单纯为实施违法犯罪而存在,违法犯罪只是服务于非法控制目的的手段,违法犯罪的性质、次数、严重程度也都是由实现非法控制的需要所决定。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关系是极为纷繁复杂的,以生活中最为常见、普通的集贸市场为例,从市场活动参与主体来看,涉及经营者与供货商的关系、经营者与顾客的关系、经营者与经营者的关系、经营者与市场所有者的关系等;从与集贸市场相关的公共管理职权来看,涉及工商税务管理、公共治安管理、卫生检疫管理等不一而足。因此,管理一个集贸市场仅靠某一种手段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将监督检查、处罚整改、市场调节、配套服务等多种手段相结合才能保证其稳定、有序地运营,便利一方群众的生活。从这个例子不难看出,对于经济、社会管控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同理,对于经济、社会生活的非法控制也不太可能靠一两种犯罪便能实现。还是以集贸市场为例,若要实现非法控制,首先,要对市场主体形成心理强制,这就需要实施一定数量的暴力性犯罪,如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其次,若要对抗管理市场的公共职权,则需要实施妨害公务、聚众扰乱公共秩序、行贿等犯罪;最后,若要改变市场交易规则并从中获利,还需要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犯罪。因此,2015年《纪要》中关于犯罪“多样性”的要求,反映了非法控制的内在要求,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本意与合理解释的范畴。如果涉案犯罪组织触犯的具体罪名明显偏少,则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专门从事某一两种犯罪的犯罪集团,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以焦海涛为首的犯罪组织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指控的具体犯罪事实中仅涉及寻衅滋事罪一个罪名。指控的20起犯罪事实中,有12起是该组织实施的有组织犯罪,包括11起暴力拆迁引发的寻衅滋事和1起因焦海涛为承揽工程而实施的寻衅滋事。指控的犯罪行为虽然在次数、手段上符合“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特征,但应当看到,焦海涛等人是因为中央花园项目才聚集在一起,但他们并不是依靠非法手段获得该项目征地拆迁业务,而是受项目部雇佣从事暴力拆迁活动。除了中央花园项目,焦海涛等人并未染指其他拆迁工程,这些因素决定了他们的犯罪对象和犯罪手段具有特定性,只需要采用暴力、威胁、滋扰手段迫使项目征地范围内的住户尽快签订拆迁协议即可,不需要实施其他更多性质不同的犯罪来制定西平县拆迁行业的从业规则或者影响当地与征地拆迁无关的居民的生产、生活秩序。这一点,也可以反过来证明焦海涛等人只是依附于中央花园项目,通过配合征地拆迁牟利。截至被公安机关查处之时,其既没有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进行非法控制的意图,也没有以非法控制为目的实施相应的违法犯罪活动,实际上并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当然,正如之前所说,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应当进行整体考察,并不是仅凭未触犯多个罪名这一点就可以认定某一犯罪组织是否涉黑,这也是2015年《纪要》中对犯罪“多样性”问题只作提示性规定的初衷,审判时应当充分认识到这一点。
[第1157 号]
符青友等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销毁会计账簿,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案
——如何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暴力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符青友,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2012年1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的情况略)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符青友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抽逃出资罪,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汪利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抽逃出资罪、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吕宽仂、谢观宏、符青红、黄国有、王文宾、张国庆、符腊美、黄智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道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抽逃出资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向旌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符青友、汪利群、吕宽仂、谢观宏、符青红、黄国有、王文宾、张国庆、符腊美、黄智勇均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旌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2003年,旌德县人民政府对旌阳镇北门旧城区进行改造,被告人符青友等人成为失地农民。同年年底,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合伙购买了一台挖掘机,并邀请了旌德县旌阳镇新光村书记冯德田隐名合伙,以“三友公司”名义在北门范围内承揽土方工程。符青友提议以“当地事应当由当地人做”为由垄断北门范围内土方工程,汪利群、刘道财表示同意。之后,符青友等3人采取暴力、威胁、围堵等手段先后强行承揽利民安置区土方工程、中易公司在北门范围内的土方工程、解放北路道路工程,从此确立了符青友等人在北门建筑劳务市场的强势地位。
2002年3月,旌阳镇原新光村北门劳务队成立,由吕宽仂任队长,成员主要是北门村民组有运输机械的农民。2007年10月,符青友邀集吕宽仂、符青红、谢观宏、黄国有、王文宾、张国庆等18人以入股形式筹集资金将北门村民组范围内的建筑劳务一次性“买断”。成立了新的北门劳务组。符青友实际控制该劳务组,决定人员安排、价格确定、纠纷解决等重大事项。在劳务组内部,吕宽仂、谢观宏、黄智勇、符青红、黄国有、张国庆、王文宾等有明确分工。2008年,该劳务组扩大组织成员吸收符腊美加入,并进而扩大范围,买断和平、老伍村民组在旌阳镇中易文锦苑二期建设工程中的劳务。2010年6月,符青友邀集汪利群、吕宽仂、谢观宏、符青红、黄国有、王文宾、张国庆、符腊美等共计16人买断窑上、汪家村民组在旌阳镇中易文锦苑三期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北门劳务组成为符青友所领导组织的另一重要组成部分。
自2003年起,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利益。其中,三人在承揽的北门土方工程中非法获利1067721.36元。2007年至2011年间,符青友控制的北门劳务组,通过强迫交易手段在沙石供应方面非法获利1927023.54元。此外,符青友等人通过敲诈勒索手段获取补偿款共计343660元。北门劳务组将上述违法所得在劳务组成员之间平均分配,已查明的分红金额达210万元。
为维系组织的生存和发展,该组织将非法聚敛的经济利益部分用于为组织成员提供工资、福利、生活费用;部分用于购买机械设备、承揽工程;部分用于支付医疗费、行政罚款等;部分用于“买断”其他村民组劳务,扩大势力范围、攫取更大的非法经济利益,从而使该组织进一步坐大成势,称霸一方。
以符青友为首的犯罪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为基础,在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已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的情况下,除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抽逃出资,故意销毁会计账簿,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等犯罪活动外,还组织实施强行索要补偿费、无施工资质及未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等违法活动。
该组织通过多次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给在旌阳镇北门社区内生活的群众及生产经营者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及生产经营者不敢要账,或放弃工程,或不敢控告;致使开发商、承建商不能自主选择土方施工者及建筑材料供应者,被迫接受三友公司及北门劳务组提供的劳务。该组织严重危害了旌德县建筑领域持证经营、自由交易、公平竞争等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极大地危害了旌德县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事实略)
旌德县人民法院认为,以被告人符青友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汪利群、吕宽仂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谢观宏、符青红、黄国有、王文宾、张国庆、符腊美、刘道财为一般参加者的团伙,人数较多,分工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结构稳定,组织成员均服从符青友指挥。该组织以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为依托,以恐吓、滋扰、围堵、哄闹、聚众等胁迫性手段,欺压群众,确立称霸北门劳务市场的强势地位,对北门区域内劳动群众、开发商、建筑商、建筑材料供应商等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长时间非法控制和垄断北门土方工程,沙石、砖块供应及运输等劳务市场,采用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等非暴力手段,有组织地大肆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取巨额经济利益。这些经济利益或用于进行购买机械设备、“买断劳务”等犯罪准备,或用于为组织成员提供工资福利和生活费用,笼络组织成员,或用于行贿牟利等违法犯罪活动,以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坐大成势,称霸一方。该组织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北门劳务市场交易秩序,对旌德县房地产开发行业的正常秩序产生了恶劣影响,损害了旌德县的经济发展环境。被告人符青友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汪利群、吕宽仂、谢观宏、符青红、黄国有、王文宾、张国庆、符腊美、刘道财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青友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了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五万元。
(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
宣判后,符青友、汪利群、吕宽仂、谢观宏、符青红、黄国有、王文宾、张国庆、符腊美提出上诉,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旌德县人民政府对旌阳镇北门旧城区进行改造,被告人符青友等人成为失地农民。2004年,旌德县县城北门街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在旌北改[2004]3号会议纪要中要求在价格、质量、服务效果同等的情况下,由所在地村级劳务组织优先承揽劳务。
2003年年底,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合伙购买了一台挖掘机,在北门范围内承揽土方工程。为便于承接工程和解决纠纷,三人邀请了旌德县旌阳镇新光村(2005年并入北门社区)书记冯德田隐名合伙,以“三友公司”(当时未注册)名义承揽工程。2004年年初,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以土地被征用,需要寻找生活出路为由,向旌德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以“三友公司”的名义承包北门旧城改造中的各项劳务,得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的批示。2006年3月符青友、汗利群、刘道财注册成立了三友公司,符青友任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及重要事项的决策;汪利群负责该公司财务;刘道财负责工程施工。其间,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三人利用旌德县北门旧城区改造之机,为强揽工程,共同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并以三友公司为依托,大肆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抽逃出资,故意销毁会计账簿,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等行为,对旌德县城北门范围内的土方工程形成较大影响。自2003年至案发,该犯罪组织在北门土方工程中非法获利1067721.36元,上述非法获利已作为三友公司利润在股东间按出资比例分配。
2002年3月,为加强城区建筑劳务市场管理工作,旌阳镇原新光村成立了新光村劳务市场管理领导组,所辖的北门、老伍、窑上等村民组分别成立劳务队,从事建筑工地运输业务。其中,北门劳务队由吕宽仂任队长,成员主要是北门村民组有运输机械的农民。2007年10月,符青友出面将北门村民组范围内的建筑劳务一次性“买断”,吸收吕宽仂、符青红、谢观宏、黄国有、王文宾、张国庆等十八户入股参加,形成买断后的北门劳务组。符青友等人为强揽沙石、红砖供应及运输劳务,以买断后的北门劳务组为依托,为共同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对北门村民组所辖范围内在建工程的沙石、红砖供应及运输劳务形成较大影响。2008年,该组织吸收符腊美加入,并买断和平、老伍村民组在旌阳镇中易文锦苑二期建设工程中的劳务。2010年6月,该组织吸收汪利群加入,买断窑上、汪家村民组在旌阳镇中易文锦苑三期建设工程中的劳务。该组织自2007起至案发,通过多次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行为,对北门村民组所辖范围及被买断劳务的在建工程中沙石、红砖等建筑材料供应及运输劳务产生一定控制。符青友等人将通过强迫交易手段高价获得的沙石供应交由其他人承揽,从中获取巨额利润,在沙石供应方面非法获利1927023.54元;通过敲诈勒索手段获取补偿款303660元。该组织将上述非法获利在成员间平均分配,已查明的分红金额达210万元。
以符青友为首要分子的两犯罪组织除单独实施上述行为外,还在旌阳镇解放北路等部分工程建设上,为了各自利益,相互帮衬,共同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强揽土方工程和劳务,符青友等人实施的具体犯罪活动如下:
(一)强迫交易的事实
1.2003年11月,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合伙购买了一台挖掘机。为强揽旌阳镇利民安置区土方工程,3人未经被害人陈颖松同意便将挖掘机开到陈颖松的施工现场。符青友通过谩骂、恐吓挖掘机驾驶员,拦停工程机械的威胁方式,强行要求承揽部分工程。陈颖松被迫将部分工程交给符青友等3人施工。后陈颖松退出利民安置区土方工程,离开旌德县。之后,符青友等3人以北门农民失地为由,并以“三友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成立)名义,向旌德县政府申请承包北门旧城改造中的各项劳务,得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的批示。符青友、污利群、刘道财故意曲解该批示的本意,借该批示对中易公司施压,强行要求中易公司将利民安置区剩余土方工程交由3人施工,中易公司被迫与3人签订协议。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从该项工程中非法获利234973元。
2.2004年年初,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多次找到中易公司,以农民失地为由,歪曲“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批示的本意,认为在北门范围内的土方工程必须由3人施工,强行要求中易公司将北门开发范围内的土方平整工程交由3人施工,中易公司被迫答应。符青友、汪利群、刘道财从该项工程中非法获利562430.89元。
(其他强迫交易的事实略)
(二)敲诈勒索的事实
1.2007年10月,旌德县泰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旌阳镇泰科上河铭门工程,该工程土方项目由三友公司承揽施工(含开挖、回填、清运)。同年11月,在施工过程中,当施工方负责人蒋兆华要求被告人符青友履行协议,将渣土清理外运时,符青友却以渣土中含有中易公司的渣土为由,要求施工方另行支付费用。为了不延误工期,泰科公司被迫答应符青友的要求,额外支付了39450元。
2.2008年1月,旌阳镇中易北组团1号楼建设过程中,被告人吕宽仂、谢观宏、符青红、黄国有、张国庆、黄智勇找到施工方负责人吴成震,要求砖块运输必须交由北门劳务组承揽,或者支付补偿款。为了不延误工期,吴成震被迫同意对北门劳务组进行“补偿”,共支付补偿款23210元。
3.2008年2月,旌阳镇中易北组团2号楼建设过程中,被告人吕宽仂、谢观宏、符青红、黄国有、张国庆、黄智勇、王文宾找到施工方负责人吴洪峰、方卫国,要求砖块运输必须交由北门劳务组承揽,或者支付补偿款。为了不延误工期,施工方被迫支付红砖补偿款5120元。上述被告人采取同样的方法向中易北组团3号楼、4号楼施工方负责人温宗淮索取了红砖补偿款10000元。
(其他敲诈勒索的事实以及故意销毁会计账簿,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等事实略)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友公司与北门劳务组在资金来源、业务范围、利润分配上相互独立,一审判决将三友公司与北门劳务组认定为符青友统一领导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当。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将获取的经济利益在股东或劳务组成员间按出资比例分配,股东或劳务组成员将分得的经济利益用于各自的家庭生活,未将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再用于组织的生存和发展,认定本案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证据不足。符青友等人在承揽土方工程或沙石材料供应的过程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暴力性不突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方式。一审判决认定符青友等10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符青友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其中,组织、领导强迫交易38起,非法获利3246744.90元;敲诈勒索10起,犯罪数额303660元;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40000元;行贿89759元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符青友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五万元。
(其他被告人改判情况略)
二、主要问题
如何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暴力性?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2009年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指出,危害性特征(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该纪要同时还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非法控制特征)。由于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因此,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确保不枉不纵。
本案被告人符青友等人通过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基本垄断了旌德县城北门开发改造范围内的土方工程,并对北门村民组所辖范围内在建工程的砂石、红砖材料供应、运输业务进行了控制。从表面上看,已经初步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检察机关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也认定符青友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2009年《纪要》的精神,仅仅形成一定程度的非法控制并不能满足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条件。
从组织特征上看,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的人员虽都服从符青友的管理,组织成员较多,但其层级不清晰,组织体系不明显,并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与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相比,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有较强的组织性、稳定性、严密性,组织内部一般存在明确的层级结构、较为严格的帮规戒律,且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分子基本固定,能够对组织资金使用、人员安排、重大违法犯罪活动等事项予以掌控。本案中,三友公司与北门劳务组采用的都是参与者平等出资、利润平均分配的经营模式。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的内部人员虽有分工,却无明显的层级结构。当与开发商、承建商产生纠纷时,成员间相互通知,为追求共同的经济利益自觉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并非是为维护组织利益、接受组织调遣、遵照组织纪律而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且每次参与的人员不确定,一般是当天在家的劳务组成员。既没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也没有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不能认定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从经济特征看,2009年《纪要》指出,“所获经济利益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一般是指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本案中,符青友等人通过北门土方工程、砂石供应及实施敲诈,非法获利300余万元,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但在利益分配上,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都将获取的经济利益平均分配,组织的财务机构只是空转,成员将所得利润用于各自的家庭生活消费,并未将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用于组织的生存和发展。例如,三友公司每次需要购置设备以及北门劳务组三次买断劳务,都是参加者平均出资,获取的利润平均分配,且三次参与出资买断劳务的人员也不完全相同。可见,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在经济方面具有“遇事共同筹资、获利坐地分赃”的特点,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攫取经济利益并有组织地将经济利益用于自我发展是迥然有别的。
除了以上组织特征、经济特征方面的欠缺之外,涉案犯罪组织行为方式的暴力性不明显,也是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将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原因。一审宣判后,符青友等人上诉提出:三友公司、北门劳务组承揽的工程、从事的劳务都是本村村民组的项目,对外村村民组的工程、劳务都是通过出钱购买、给予补偿等方式获得,没有以暴力、威胁手段获取,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因此,对符青友等人的三友公司、北门劳务组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应结合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全面审查,尤其是如何把握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行为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大特征”之一。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界定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分析条文并结合2009年《纪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行为的有组织性。行为的有组织性,是指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利益,由组织成员有计划、有安排、有分工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司法实践中,为了组织利益,一般而言主要表现是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等。(2)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既包括违反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也包括尚不构成犯罪的其他违法行为。(3)行为危害的严重性。行为危害的严重性,一方面体现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期间需要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同时,根据实现非法控制目的的需要,一般应触犯多个罪名;另一方面也体现在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应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4)行为的暴力性。2009年《纪要》指出,暴力性、胁迫性和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主要特征,而“其他手段”主要包括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在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力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滋扰、哄闹、聚众等其他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非暴力手段。可见暴力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必备属性,即便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暴力行为,也往往是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为后盾的。2015年《纪要》明确指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有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这一点其实不难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能够实现对人民群众的心理强制或威慑,并进而实现非法控制,依靠的正是暴力血腥的违法犯罪手段。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排斥非暴力性犯罪,甚至当其发展到一定阶段后会以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但这并不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会自动放弃使用暴力手段,更不是说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过程中可以没有明显的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如日本著名的暴力团(我国称之为黑社会组织)“山口组”,发展至今早已脱离了随意打杀的低级阶段,主要依靠涉足娱乐、服务等产业来不断获取巨额经济利益。但是应当看到,“山口组”的发迹史充斥着各种各样严重的暴力犯罪,而且,即便是现在,当利益受到威胁时,暴力犯罪也还会重新成为其解决问题的主要方式。因此,不管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手段如何变化,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点都是不会改变的。
本案中,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的成立具有特殊的时代背景。被告人符青友等人在旌德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对旌阳镇北门旧城区进行改造时成为失地农民,符青友等人成立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以失地农民的身份承包北门改造中的各项劳务,最初只是为了解决失去土地后的生计问题,这种现象在当时、当地并非个例。正因如此,旌德县城北门街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旌北改[2004]3号《北门改造指挥部关于劳务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中提出“当地劳务当地做,同等条件下要照顾失地农民的利益”。三友公司向县委、县政府提交了要求优先承揽北门旧城改造中各项劳务工程的申请书,县委、县政府、旌阳镇政府主要领导签字,同意了符青友等人的申请。在旌德县范围内,“当地事由当地人做”是人人皆知的规则,当地领导知道,也认可这一做法。在北门劳务组、三友公司与施工企业在找外单位施工过程中发生诸多纠纷时,当地政府或者北门社区都是支持北门劳务组、三友公司的。可见符青友等人成立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的目的是在自己原本生活的地域内从事土方工程、劳务,自谋生路,不是为了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去建立与政府对抗的“地下王国”,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政府的支持。尽管其在此过程中有组织地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但与那些妄图建立非法秩序,依靠逞强斗狠,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达到非法控制为目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所不同。
符青友等人利用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有组织地在旌德县城北门建设工地上承揽土方工程或沙石材料供应业务,并多次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仅从触犯的罪名、犯罪的次数以及非法获利数额等方面来看,其行为基本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有组织性、违法性和危害严重性等特点。但符青友等人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的手段的暴力色彩极为微弱,既没有带领组织成员实施打打杀杀的行为,也不是通过暴力在旌德县城对人民群众形成事实上的心理威慑。符青友等人在承揽土方工程或沙石材料供应业务过程中,大多数是以“当地事由当地人做”、政府批复“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劳务”等为理由,与开发商、承建商进行“谈判”“协商”承揽工程,而这些“谈判”“协商”并不是以暴力为基础。在少数项目中,符青友等人以自己是失地农民要生活、“工程在谁地皮上劳务由谁做”为理由,采取到工地堵门、堵路、不让施工等手段强揽土方工程或砂石供应,没有直接对开发商、承建商或其他提供劳务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开发商、承建商之所以妥协退让,也不是基于对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恐惧,而是为了避免因符青友等人的滋扰导致工程拖延。与其说开发商、承建商的心理受到强制,不如说是不胜其烦。因此,本案在行为特征方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有的行为方式存在明显区别。
综上,二审法院不认定三友公司和北门劳务组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对被告人符青友等人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第1158号]
刘汉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如何认定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汉,男,汉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原系四川汉龙(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曾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四川省第九届委员会委员,第十届、第十一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工商业联合会副会长。2013年8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唐先兵,男,汉族,1974年8月11日出生。2013年7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仇德峰,男,汉族,1979年5月16日出生,2002年11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串通投标罪,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窝藏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被告人唐先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仇德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1993年,被告人刘汉在四川省广汉市开办圣罗兰游戏机厅,从事赌博活动,由其哥哥刘坤(曾用名刘建,另案处理)管理。此后,刘汉与孙晓东(另案处理)在四川省绵阳市合伙成立绵阳市平原建材公司,通过经营建筑材料、从事期货交易等业务,逐渐积累经济实力,并于1997年3月在绵阳市成立被告单位四川汉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龙集团),后又安排被告人刘小平(刘汉的姐姐)管理公司财务。同年4月,汉龙集团成立绵阳小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绵阳市游仙区 小岛开发房地产,招募被告人唐先兵、仇德峰等组建保安队。保安队多次对当地村民使用暴力,强行推进工程建设,唐先兵等人将村民熊伟杀死。其间,被告人孙华君(孙晓东的哥哥)经营典当行,网罗被告人缪军、李波、车大勇、刘岗等人在广汉市、绵阳市发展黑恶势力。孙华君为刘汉、孙晓东发展经济实力提供武力保护,将缪军、车大勇、刘岗派到刘汉、孙晓东开办的经济实体工作,在刘汉、孙晓东的指使下组织唐先兵等人枪杀了对汉龙集团产生威胁的王永成。
与此同时,以刘维(刘汉的弟弟,另案被告人)为首的黑恶势力在被告人刘汉的资助下不断发展、壮大。1994年9月,刘维因妨害公务被取保候审后回到广汉市。刘汉将圣罗兰游戏机厅交给刘维经营,出资为刘维开办餐饮、娱乐场所。刘维积累了一定经济实力后,逐步发展手下成员,将广汉市有名的“操哥”(混社会的人)陈富伟的小弟曾建军(另案被告人)、张顺(另案处理)收归名下,还将陈力铭、旷晓燕、文香灼、旷小坪(均系另案被告人)等人发展为小弟。曾建军、陈力铭、旷晓燕、文香灼、旷小坪等人亦各自发展手下成员。刘维安排曾建军等人在赌博游戏机厅“看场子”、收取“保护费”,枪杀了与其争夺势力范围的“操哥”周政,逐步垄断了广汉市赌博游戏机行业。刘维还成立广汉市乙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经济实体大肆敛财,结交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刘忠伟、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原政委刘学军、德阳市公安局装备财务处原处长吕斌(均系另案被告人)等人充当其保护伞,将广汉市音豪娱乐会所作为组织集会场所。刘维还为刘汉、孙晓东聚敛钱财、排除异己提供暴力支持,多次派手下携带枪支保护刘汉,为刘汉、孙晓东等人杀害王永成、策划杀害史俊泉提供枪支,并策划枪杀了对刘家产生威胁的陈富伟。
随着经济实力的增强,被告人刘汉与孙晓东于2000年将汉龙集团总部迁至四川省成都市。刘汉、孙晓东通过“政商结合”,不仅成为四川省知名的民营企业家,还分别获得四川省政协常委、绵阳市人大代表等身份,并利用政治地位和结交的关系多次对刘维、孙华君等人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被告人刘汉与刘维、孙晓东、孙华君以兄弟亲情、合作经营为纽带,以汉龙集团等经济实体为依托,相互支持、相互融合,逐步形成了以刘汉、刘维、孙晓东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唐先兵、孙华君、缪军、曾建军、文香灼、旷小坪、陈力铭、旷晓燕和詹军(另案被告人)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刘岗、李波、车大勇、仇德峰、刘小平、肖永红和张东华、田先伟、张伟、袁绍林、曾建、桓立柱、孙长兵、闵杰、李君国、钟昌华、黄谋、王雷、王万洪、刘光辉(均系另案被告人)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刘汉负责决策和指挥整个组织的运转;孙晓东负责执行刘汉指示及汉龙集团日常经营管理;刘维负责为组织打击、铲除对手,谋取非法利益,树立非法权威。
该犯罪组织崇尚暴力,从武术学校、退伍军人中招募多名保安、保镖,吸纳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购置刀具、警械,非法买卖、持有大量枪支、弹药,为实施暴力犯罪提供保障。该犯罪组织宣扬“为公司利益要敢打敢冲,出了事公司会负责”“要是公司遇到事了,打架要打赢,要勇敢一点”“表现好的有重用,不好的被开除”“‘哥佬倌’带小弟,小弟服从‘哥佬倌’指挥”等不成文的规约和纪律,纵容成员为组织利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通过奖励、提拔为组织利益“敢打敢冲”的成员和开除少数违反组织纪律的成员,不断强化组织纪律和规约,树立组织者、领导者权威。
该犯罪组织不仅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敛财,壮大经济实力,还分别依托汉龙集团、乙源实业公司等经济实体的经营活动攫取巨额经济利益,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为了扩充经济实力、维护组织利益,被告人刘汉和刘维、孙晓东等人以暴力为后盾,利用黑恶势力排挤、打击竞争对手,铲除障碍,“以黑护商”。该组织还“以商养黑”,将所获收益部分用于支持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购买枪支、弹药、刀具和车辆等作案工具,提升组织犯罪能力,增强组织威慑力;组织手下成员聚会、娱乐、吸毒等,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奖金,购买房屋、车辆,偿还赌债,提供逃跑、赔偿费用;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该犯罪组织为树立其非法权威,维护其非法利益,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有组织地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窝藏等数十起犯罪活动以及随意殴打他人、聚众赌博、串通拍卖等11起违法行为,共造成8人死亡、多人受伤等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及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和纵容,称霸一方,在广汉市、绵阳市、什邡市等地形成重大影响,并对广汉市的赌博游戏机行业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上述地区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二)故意杀人的事实
1.1997年4月,汉龙集团成立小岛公司,开发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岛。工程开发过程中,小岛公司多次与当地村民发生冲突。在1998年3月至4月间的一次冲突中,被告人唐先兵(小岛公司保安)被村民熊伟(男,绰号熊三娃,殁年22岁)打伤。唐先兵起意报复熊伟,并请同为该公司保安的被告人仇德峰等人帮忙。1998年8月13日23时许,唐先兵从仇德峰处得知熊伟行踪后,携带水果刀赶到绵阳市凯旋酒廊。仇德峰向唐先兵指认了熊伟所在位置,唐先兵走进酒廊,持刀朝熊伟右胸部连扎两刀后跑出酒廊,乘坐仇德峰事先租好的出租车逃离现场。熊伟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伟系外伤性心脏破裂死亡。时任汉龙集团娱乐有限公司经理的被告人肖永红得知情况后,当即向孙晓东汇报,并分别安排唐先兵、仇德峰到广汉躲藏,为二人提供生活费,仇德峰工资照发。后仇德峰回到绵阳,汉龙集团将其从小岛公司保安队调至工程部开车,工资待遇提高。
2.1999年年初,被害人王永成(男,殁年29岁)的朋友李小东因琐事被汉龙集团员工何均等人砍伤,王永成扬言要炸毁汉龙集团办公场所、保龄球馆及汉龙集团总经理孙晓东乘坐的车辆。孙晓东得知该消息后,即向被告人刘汉作了汇报,刘汉指使孙晓东找人“做掉”王永成。孙晓东向被告人孙华君、缪军传达了刘汉要教训王永成的指示。孙华君安排黄强、杨建伟(均另案处理)打探王永成行踪,提供桑塔纳轿车用于作案。刘维应孙晓东的要求,安排其司机罗廷刚(另案处理)将2支手枪、1支滑膛枪送交缪军。缪军安排被告人车大勇开车,将枪支分发给被告人唐先兵、刘岗、李波,组织唐先兵等人试枪并在汉龙集团职工宿舍集中住宿。同年2月13日晚,黄强、杨建伟在绵阳市凯旋酒廊发现王永成,随即联系缪军。缪军安排车大勇驾驶桑塔纳轿车载唐先兵、刘岗、李波前往,其随后赶到。在凯旋酒廊门口,黄强向缪军等人指认了王永成,缪军先行离开。唐先兵、刘岗各持手枪在凯旋酒廊门口守候,李波持滑膛枪在附近警戒,当王永成走出凯旋酒廊时,唐先兵朝王连开两枪,将王击倒在地 刘岗亦开枪,但因枪支故障未能击发。随后,车大勇驾车接应唐先兵等人逃离现场。王永成因被枪弹击伤致外伤性心脏破裂、双肺裂创,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当地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线索怀疑孙华君、缪军等人涉嫌犯罪,对其进行抓捕。缪军、车大勇将作案所用桑塔纳轿车销毁。孙晓东将王永成已被杀死以及公安机关抓捕情况向被告人刘汉作了汇报,刘汉当即安排孙华君等人到深圳市佳宁娜广场小区躲藏。经刘汉同意,孙晓东在孙华君、缪军逃匿期间从汉龙集团的资产中给予孙华君、缪军共计100余万元,为唐先兵、刘岗、缪军长期发放工资直至该三人归案,还提供凯迪拉克轿车和奥迪A8轿车给孙华君使用。
(其他犯罪事实略)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汉伙同他人网罗被告人唐先兵、孙华君、缪军、刘岗、李波、仇德峰、肖永红、车大勇、刘小平等,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存续20年,成员多达30余人,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数十起,非法持有、买卖枪支20支,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共造成8人死亡、多人受伤等严重后果;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称霸一方,在四川省广汉市、绵阳市、什邡市等地形成重大影响,并对广汉市的赌博游戏机行业形成非法控制,该犯罪组织依法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刘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汉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首要分子,应当对该组织所实施的全部罪行负责,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和窝藏罪。被告人唐先兵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仇德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其他组织成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其他法律规定略)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千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唐先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3.被告人仇德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其他被告人、被告单位的判决情况略)
宣判后,被告人刘汉、唐先兵、仇德峰提出上诉。
刘汉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汉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组织犯罪,有的系孙晓东、刘维组织实施,刘汉事先根本不知情;有的系他人出于个人恩怨实施;有的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个人犯罪。将这些由多人为各自目的所实施的犯罪拼凑成“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与事实不符,刘汉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唐先兵及其辩护人提出:唐先兵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永成身上的致命枪伤系唐先兵造成,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熊伟身上的致命刀伤系唐先兵造成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仇德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熊伟被杀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仇德峰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参加者,在熊伟被杀案中系从犯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上诉人唐先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仇德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判决:上诉人刘汉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与原审判决对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驳回唐先兵、仇德峰的上诉,维持原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汉、唐先兵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刘汉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支持该组织活动的经济实力,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故意杀害王永成的共同犯罪中,刘汉提出杀人犯意,事后藏匿、资助组织成员,起组织、指挥作用……故意杀害熊伟的犯罪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唐先兵为维护组织利益而实施……被告人唐先兵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唐先兵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寻衅滋事,开设赌场和窝藏的事实和被告人唐先兵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事实,以及第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第一审判决中除非法经营罪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外的量刑及第二审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核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刑一终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汉和被告人唐先兵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2.如何认定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
三、裁判理由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认定
在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正确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和组织成员个人违法犯罪的重要意义:一是对于解决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问题有至关重要的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不仅应对其本人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承担责任,而且应当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承担责任。因此,准确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的范围,是确定组织者、领导者刑事责任的基础和前提。二是有助于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可见,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有一定违法犯罪活动量的积累。没有量的积累,不可能“称霸一方”,也不可能“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因此,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助于从行为特征上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条件,避免把组织成员个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认定为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而导致把一些松散的犯罪团伙、恶势力团伙升格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三是有助于准确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程度上与典型的黑社会组织还存在差异,很少会通过举行仪式、登记造册等显见形式来发展和管理组织成员,往往要通过被告人是否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来判断其是否已经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与管理。因此,正确区分组织的违法犯罪与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对于准确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有直接影响。四是有助于明确组织成员的罪责。准确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助于正确区分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相反,将组织成员个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认定为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可能不恰当地将本属于其他参加者的被告人升格为积极参加者,从而加大其罪责。
2009年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与组织成员个人违法犯罪进行了区分,列举了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五种情形,其中四种情形属于并非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的违法犯罪,即“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或者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上述情形下,虽然并非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但应认定为组织的违法犯罪,即意味着组织者、领导者要承担相应的罪责。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进一步强调:“属于2009年《座谈会纪要》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但确与维护和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无任何关联,亦不是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实施,则应作为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处理。”
可以看出,组织者、领导者并非对所有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承担责任,纯粹由组织成员个人实施的犯罪,不能视为组织犯罪。组织者、领导者之所以要对一些并非由自己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的违法犯罪承担责任,一言以蔽之,是与组织意志和组织利益有关。详言之:第一,“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违法犯罪时原本未经组织者、领导者授意,属于“越权”行为。但因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不言而喻能扩大组织的影响力,符合组织利益,且因得到了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可或默许,体现了组织意志,因而视为组织犯罪。第二,“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的违法犯罪”。此类违法犯罪虽然行为人主观动机上不一定是为了组织利益,但因上述行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常实施的违法犯罪,通常手段上具有暴力、胁迫性,方式上为公开化或半公开化,犯罪的附带后果能扩大组织的影响力和势力,客观上符合组织利益。而且,多名组织成员共同实施,本身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组织意志,尤其是得到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可或默许,可能体现组织的意志,因而视为组织犯罪。第三,“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而实施违法犯罪”。显而易见,这几种情形都是为了组织利益而实施的违法犯罪。其中,为组织谋取经济利益较为直接,而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维护非法权威与组织的潜在利益有关,有利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今后的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从而谋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因而视为组织犯罪。第四,“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所谓组织的纪律、共同遵守的约定,是指组织制定或者自发形成的,并用以明确组织内部人员管理、职责分工、行为规范、利益分配、行动准则等事项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定、约定;所谓惯例,是指能够体现组织意志、宗旨的一贯做法。可见,上述四种情形均能体现组织意志或符合组织利益,或者是组织利益和组织意志的统一,如果与组织利益无任何关联,即使有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可和默许,也不能视为组织犯罪。
本案中,故意杀害熊伟的犯罪虽然表面上看似是因组织成员与被害人的个人恩怨而引发,但实际上与维护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符合组织的纪律、惯例和共同遵守的约定,属于比较典型的组织犯罪。被告人刘汉崇尚暴力,汉龙集团从武术学校、退伍军人中招募多名保安、保镖,吸纳在逃犯罪嫌疑人、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大量购置枪支、弹药、刀具、警械,为实施暴力犯罪提供保障。该犯罪组织宣扬“为公司利益要敢打敢冲”“打架要打赢”“表现好的有重用,不好的被开除”等不成文的规约和纪律,纵容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仅如此,该犯罪组织还通过奖励、提拔为组织利益“敢打敢冲”的成员和开除少数违反组织纪律的成员,不断强化组织纪律和规约,对组织成员的行为产生导向作用。
故意杀害熊伟犯罪是汉龙集团在暴力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案件。该犯罪组织的另一名组织者、领导者孙晓东的供述可以证明,在开发小岛村时,公司跟村民发生纠纷多用暴力解决。其向刘汉汇报保安将小岛村村民打伤的事,刘汉比较赞同,说只要工程能够顺利推进,不管采用什么方法都行,员工为了公司利益出了事该管就管,该花钱的花钱,该赔钱的赔钱,该鼓励的鼓励,该奖励的奖励。之后,孙晓东将刘汉的意思向下传达。当熊伟被杀案发生后,其向刘汉汇报了情况。刘汉对唐先兵表示赞许,说“这个娃还可以”。由此可见,刘汉虽然事先对故意杀害熊伟案并不具体知晓,但其对组织成员采用暴力手段持肯定态度。该起犯罪的具体参与者唐先兵、仇德峰、肖永红均系汉龙集团的保安或负有保安管理职责的人员。唐先兵到汉龙集团当保安后,汉龙集团领导多次向其灌输暴力文化,其在与小岛村村民的冲突中表现较好,立即受到公司奖励,安排其免费学习驾驶技术,并调整到汉龙娱乐公司当保安。其本人接受上述观念后,认为敢打敢杀才能得到上级的赏识,故在工程开发过程中与熊伟发生冲突后,蓄意报复杀害对方。熊伟被杀后,小岛村村民对汉龙公司心存恐惧,之后,开发项目更为顺利。因此,唐先兵的行为不仅客观上符合汉龙集团的利益,该起犯罪亦得到了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可。因此,故意杀害熊伟犯罪既属于组织成员为维护组织利益实施的犯罪,又属于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犯罪。第一、二审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上述犯罪系组织犯罪,刘汉应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二)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范围和程度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是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的运行起着决策、指挥、管理作用。因此,组织者、领导者不仅应对其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承担责任,而且应当对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对具体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和程度上,实践中不无争议。概括起来有两个层次的问题:
1.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承担罪责的范围
关于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承担罪责的范围,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因此,组织者、领导者应对其直接组织、领导的罪行承担责任,而不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组织者、领导者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即组织者、领导者与犯罪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实施者构成共犯,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具体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1)第一种观点错误理解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意在强调组织者、领导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罪行承担责任,而不能对组织成员个人的罪行承担责任,此处的“组织、领导”限定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不是“罪行”。(2)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集团的高级表现形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也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3)2009年《纪要》进一步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该纪要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
2.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承担罪责的程度
组织者、领导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组织者、领导者在具体犯罪中承担最重罪责,而要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确定罪责。具体来说,在确定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时,应把握以下原则:
第一,组织者、领导者对于并非由自己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的犯罪一般不承担最重的责任。如上文所述,2009年《纪要》规定了四种并非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的违法犯罪。上述四种情形下,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只是一般性地知晓,甚至根本不知晓,只应负一般的责任,而应当由具体犯罪的起意者、组织者、指挥者或者实施者承担最重的责任,
第二,组织者、领导者对由其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犯罪,一般应承担最重的刑事责任。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是,如果组织者、领导者提出犯意后未参与具体的策划、实施,如何确定其罪责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的指导意见》指出:对于雇凶者与受雇者共同直接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的,应认定雇凶者为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雇凶者没有直接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但参与了共同犯罪的策划,实施了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的,对雇凶者也应认定为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雇凶者只是笼统提出犯意,没有实施具体组织、指挥行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受雇者可以认定为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我们认为,上述意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有参考意义,但审判时应当结合涉黑犯罪的自身特点来把握,不能机械理解。具体来说,如果组织者、领导者不仅提出犯意,而且具体策划、组织、指挥,或者直接参与实施犯罪的,当然应认定为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但是,如果组织者、领导者没有针对具体犯罪进行策划、组织、指挥以及参与实施,只是提出犯意后交由组织成员负责实施,也并不能就此认为组织者、领导者不是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这是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同于一般共同犯罪、团伙犯罪,组织者、领导者与组织成员的联系更加紧密,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犯罪的组织化程度也更高,分工更明确,隐蔽性更强。基于这些特点,组织者、领导者往往只需要躲在幕后发号施令即可,不必策划、组织、指挥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参与实施的情况就更少。实践中,组织者、领导者一旦发出指示,组织成员都会不遗余力地执行,如果简单套用上述意见,无疑会给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避处罚以可乘之机。
刘汉、刘维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该组织实施的杀害周政、王永成、陈富伟等三起故意杀人犯罪,均由组织者、领导者提起犯意,骨干成员组织实施,其他组织成员具体执行,是自上而下层层安排;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成员事先准备枪支、车辆等作案工具,对作案人员进行分工,作案后安排作案人员逃避法律追究,充分反映出该犯罪组织有很强的犯罪能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的组织性很强。在故意杀害王永成的犯罪中,被告人刘汉虽然并未就如何作案等问题进行具体的策划、安排,更未直接参与实施犯罪,但该犯罪组织另一组织者、领导者孙晓东的供述证明,刘汉指使其找几个人把王永成“做掉”。组织成员孙华君的供述也证明,其和缪军这样“操社会”的人都明白刘汉的意思是要杀掉王永成。因此,刘汉在该起犯罪中并非仅是笼统地提出犯意,其对组织成员的指示较为明确。而且,刘汉在案发后安排孙华君、缪军等人藏匿,并提供资助,符合该犯罪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贯分工和做法,凸显出刘汉在该起犯罪中发挥着“幕后总指挥”的作用,应当认定为该起故意杀人犯罪中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第一、二审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对刘汉判处死刑是正确的。
[第1159 号]
王云娜等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
——如何根据“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内在要求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云娜,别名刘颖,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2009年7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淄,男,1980年7月9日出生。2009年7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贺辰宇,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2007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云娜、王淄、董重旭、刘勇、王占朋、贺辰宇、贺广金、孟奇、郑悍博、李龙、陈龙、周磊璞、李亚斌、贾光、刘亮、冯双华、孔德贤、苑朝旺、崔业权、郗先、李文平、宋彦章、吕亮亮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王云娜(刘颖)成立了石家庄市固瑞特保温材料厂,为了扩大自己的经济实力,在此基础上又分别先后设立了固瑞特科技有限公司和瑞华线材厂。在经营中为了垄断市场,攫取巨额利润,王云娜指使其丈夫王淄、胞弟刘亮和公司的员工董重旭等人并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刘勇、贺广金等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在违法犯罪过程中逐步树立了“老大”的领导地位。
尤其是2009年3月以来,王云娜为了进一步垄断保温材料市场,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指使王淄、刘亮、董重旭、李亚斌、冯双华、郗先、崔业权、孔德贤和“混社会”的刘勇、贺广金、王占朋、贺辰宇等人,对同行业内的其他公司业务员及相关人员多次进行跟踪殴打。特别是2009年5月5日,在王云娜的指挥下,其团伙的主要成员无故对同行业竞争对手,石家庄恒保龙保温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恒保龙保温材料公司)董事长朱龙华进行跟踪并殴打,造成朱龙华死亡的严重后果,在社会上和行业内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经营秩序。
在该团伙实施的一系列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行贿、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活动中,逐步形成了以王云娜为组织者、领导者,王淄、刘亮、董重旭、刘勇、贺广金为骨干成员,李亚斌、冯双华、郗先、崔业权、孔德贤、王占朋、贺辰宇为成员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王云娜为了便于随时调遣和指使团伙成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该团伙主要成员提供了汽车多部,并专门在石家庄市御景园D座2-502购置房产供团伙主要成员冯双华、孔德贤、郗先等人居住。
被告人刘勇、王占朋、贺广金等人听命于被告人王云娜,积极充当王云娜的打手。平日里,他们除在各自的势力范围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外,一旦受到王云娜的召集,便迅速带领手下蜂拥而至,积极参与王云娜组织的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犯罪活动。王云娜为了有效地控制团伙成员,除对固定成员发放工资外,还对在违法犯罪活动中的积极参与者予以重奖。例如,贺广金因多次积极参与王云娜组织的寻衅滋事犯罪活动,王云娜给予其5000元奖励;团伙成员李文平等三人积极参与王云娜指挥的敲诈勒索活动后,王云娜高兴地给予每个积极参加者3000元奖励。
王云娜犯罪团伙凭借着近年来多次的违法犯罪活动和其名下公司采用的行贿、偷逃税款、欠账不还等一系列违法手段,非法获利近千万元。王云娜依靠其非法获得的经济实力,积极地支持其组织的犯罪活动,为组织骨干和团伙成员提供各种违法犯罪经费支出达20余万元。例如,2009年5月5日,刘勇等人参与将朱龙华殴打致死后,王云娜为让刘勇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给刘勇现金1万元帮助其逃匿。
王云娜犯罪团伙通过实施一系列有组织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行贿、故意毁坏财物、窝藏等违法犯罪活动后,扩大了自己的势力和影响,获取了一定的经济实力,逐步形成了以家庭为基础、以血缘为纽带、以经济做后盾,人数众多、成员相对固定、层次分明、分工明确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在石家庄市一定范围和行业内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公诉机关另指控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事实略)
被告人王云娜的辩护人提出:王云娜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指控王云娜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9年5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淄在通往河北省晋州市的公路上发现挤塑板生意上的竞争对手恒保龙保温材料公司的富康车后,便决定教训对方一下,遂打电话和被告人王云娜商量,在征得王云娜同意后,王淄即安排被告人董重旭、贾光、李亚斌、周磊璞对富康车进行跟踪,并安排董重旭打电话让被告人刘勇找几个人过来。刘勇找来被告人王占朋、贺辰宇、郑悍博、李龙、陈龙,王淄驾车将之送到富康车停泊的辛集广兴泡沫厂附近。下午6时许,周磊璞、李亚斌分别驾驶汽车在安新线辛集境内马兰路段追上被害人朱龙华驾驶的富康轿车,刘勇将富康车拦住,刘勇、王占朋、贺辰宇、李龙、陈龙、郑悍博对朱实施殴打,王占朋持镐把殴打朱的身体,贺辰宇、郑悍博持镐把打击朱头部,之后分别乘车逃离现场。其中贺辰宇多次持镐把击打被害人头部并致镐把折断,造成朱龙华颅骨骨折,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云娜在得知朱龙华已死亡后,为让刘勇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给刘勇等人1万元现金帮助其逃跑。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09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云娜纠集被告人王淄、董重旭、李亚斌、刘勇、郗先、崔业权、冯双华、孔德贤、贺辰宇、李朋(在逃)、云龙(在逃)分乘7辆汽车来到河北省栾城县楼底镇西羊市村恒保龙保温材料公司聚众滋事,用汽车挡住恒保龙保温材料公司门口,使该厂拉货车辆不能出入,时间长达三四小时,在派出所民警的劝说下,才将堵在厂门口的汽车开走。当业务员张军芝回厂时,刘勇、李朋、云龙、贺辰宇、李亚斌等人无故对张军芝进行殴打,打掉其门牙两颗,该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被告人王云娜于2009年4月3日上午从被告人冯双华、崔业权口中得知恒保龙保温材料公司业务员曹跃峰在石家庄市维也纳工地做业务后,为恐吓打压对方,达到垄断市场目的,便指使王淄、贺广金、冯双华、崔业权在石家庄市南二环将曹跃峰拦截,由贺广金对曹进行殴打后逃跑。
3.2009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云娜、王淄从崔业权口中得知恒保龙保温材料公司工作人员严忠明到石家庄市金水湾工地做挤塑板业务后,便决定对严忠明进行殴打。王云娜指使被告人冯双华、苑朝旺对严忠明实施跟踪,指使被告人贺广金和李韩伟(在逃)殴打严忠明。当日下午在石家庄市金水湾工地外的公路上,贺广金、李韩伟对严忠明进行殴打致轻微伤,之后二人乘坐苑朝旺、冯双华的车逃离现场。
(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略)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云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淄、董重旭、刘勇、王占朋、贺辰宇、贺广金、李亚斌、刘亮、冯双华、孔德贤、崔业权、郗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公诉意见,经查,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法定特征:在组织体系方面,未形成固定的犯罪组织,也欠缺王云娜对所谓成员的控制、约束的证据;在社会危害方面,缺少王云娜所在公司对石家庄市保温材料行业进行垄断和非法控制的证据,现有证据主要是对竞争对手之一的石家庄市恒保龙挤塑板厂实施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在行为特征方面,从目前的证据来看,组织犯罪只涉及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三个罪名,且故意毁坏财物一案证据不足。综上,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王云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在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人王云娜参与预谋,王淄系犯意提起者和组织、指挥者,贺辰宇系致人死亡的直接责任者,且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贺辰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王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王云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云娜等人提出上诉。王云娜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云娜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刘双良一案,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法定特征,属于认定事实确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已形成以王云娜为组织者、领导者,王淄、董重旭、刘勇、刘亮、贺广金为骨干成员,李亚斌等7名被告人为成员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为在一定区域内控制保温材料行业实施了多起犯罪,在行业内和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该组织通过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拥有较为雄厚的经济基础,并部分用于组织骨干和团伙成员的犯罪支出。综上所述,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直接导致了对各被告人量刑畸轻的后果。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为:被告人王云娜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淄、董重旭、刘勇、刘亮、贺广金、李亚斌、王占朋、贺辰宇、郗先、冯双华、崔业权、孔德贤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提被告人王云娜、王淄、董重旭、刘勇、王占朋、贺辰宇、刘亮、贺广金、李亚斌、冯双华、孔德贤、崔业权、郗先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经查,被雇人员到王云娜企业的目的大多是打工挣钱,且来去基本自愿,没有证据证实王云娜对成员进行控制约束;按照检察机关指控的组织形成时间即2008年8月以来,该团伙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较少,且罪名只有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犯罪的多样性差;社会危害特征方面,没有证据证实王云娜公司对石家庄市保温材料行业形成垄断和非法控制,不符合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要求的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特征,对该抗诉意见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王云娜、王淄、贺辰宇等人的上诉和检察机关对王云娜、王淄、贺辰宇等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抗诉,维持原审对被告人王云娜、王淄、贺辰宇等人的判决,对王占朋等八人依法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审理,依法核准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贺辰宇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如何根据“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内在要求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三、裁判理由
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中,危害性特征(又称非法控制特征)是最为重要的判断标准。以程度的不同来区分,该特征中又包括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两种情形。为便于审判时掌握和操作,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列举了“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八种情形:(1)对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2)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3)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4)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5)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6)多次干扰、破坏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7)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使组织成员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为使以上情形更加清晰、明确,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进一步规定:第1种情形中的“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是指致使多名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者严重违法活动侵害的群众不敢通过正当途径维护权益。第2种情形中的“形成垄断”,是指可以操控、左右、决定与一定行业相关的准人、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是指对与一定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具有较大的干预和影响能力,或者具有在该行业内占有较大市场份额、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在该行业内敛财数额巨大(最低数额标准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情况在20万至50万元的幅度内自行划定)、给该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单位、组织、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等情节之一。第3、4、5种情形中的“造成严重影响”,是指具有致人重伤或致多人轻伤、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敛财数额巨大(数额标准同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多次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等情节之一。第6种情形中的“多次干扰、破坏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包括以拉拢、收买、威胁等手段多次得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或纵容,或者多次对前述单位、组织中正常履行职务的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情形。第7种情形中的“获取政治地位”,是指当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一定职务”,是指在各级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权的职务。同时,考虑到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个罪,如果多次实施也有可能造成“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等后果,故2015年《纪要》还规定:八种情形一般不会单独存在,往往是两种以上的情形同时并存、相互交织,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审判时,应当充分认识这一特点,准确认定该特征。这一重要补充使认定危害性特征的标准更加严密。
以上两个纪要中列举的若干情形,源自于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对于审判时准确把握危害性特征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但应当看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就危害性特征来说,不能仅根据一个或数个孤立事实来认定,而是要通过一系列的违法犯罪事实来反映。而且,对于具体的违法犯罪事实也不能只看客观上造成的后果,还要审查行为时的主观意图。换句话说,就是审判时不能简单堆砌和套用以上两个纪要的规定。为进一步揭示危害性特征的内在要求,有必要对“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作进一步分析。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控制”,是指使一定对象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和影响之下;“影响”,是指对他人的思想和行动所起的作用。由此推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的非法控制,是指以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手段使一定对象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和影响之下;重大影响,是指以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手段对一定对象的思想和行动产生发生作用。二者有着以下共同点:(1)都是有意识地以非法方式主动干涉他人(包括其他单位、组织)的结果;(2)都不是一种偶然、短暂的现象,而是一种持续的状态;(3)控制或影响的对象具有广泛性,控制或影响的程度具有严重性。根据以上几点,在对涉案犯罪组织是否形成非法控制与重大影响进行司法判断时,除了要对照两个纪要的相关规定,还应着重审查涉案犯罪组织是否是基于争抢势力范围、树立非法权威、攫取不法利益等非法控制目的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在一段较长的时期内连续、多次通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他人的自主性造成干扰或破坏;被侵害对象的数量以及所造成的后果是否已达到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严重程度。如果以上几点都已齐备,危害性特征一般能够成立。反之,则不能认定。
具体到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王云娜等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只有1起故意伤害犯罪、3起寻衅滋事犯罪可以认定为该团伙的犯罪,其他皆为个人犯罪。而这4起犯罪的对象,均是王云娜在挤塑板业务中的竞争对手恒保龙保温材料公司的老板或员工,犯罪共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1人轻微伤的后果。对照两个纪要的相关规定,符合其中一种情形,即“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但根据2015年《纪要》的补充性规定,仅有这一种情形尚不足以认定危害性特征已经具备。更为重要的是,虽然王云娜等人是为排挤竞争对手而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但在控制和影响的长期性、广泛性、严重性等方面与危害性特征的内在要求还有明显差距。
首先,王云娜犯罪团伙存在时间明显过短、犯罪次数明显偏少。王云娜等人所依托的经济实体石家庄市固瑞特保温材料厂,从成立至案发只有十个月左右的时间(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王云娜等人为排挤竞争对手而实施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集中发生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2009年3月23日至5月5日)。而且,该团伙全部犯罪仅有4起,罪名也只涉及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尽管本案造成了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如此短暂的时间和明显偏少的犯罪次数,决定了该团伙不可能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的人员、单位、组织形成长期、持续的控制和影响,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建立非法秩序的基本要求。
其次,由于侵害对象特定、单一,王云娜犯罪团伙不足以争霸一方或者严重破坏当地挤塑板行业的生产经营秩序。本案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皆是针对恒保龙保温材料公司而实施,目的只是争夺石家庄市维也纳小区建设开发项目的材料供应业务,因此,本案不存在王云娜犯罪团伙欺压、残害当地普通群众、称霸一方的问题。从恒保龙保温材料公司有关证人的证言及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来看,在石家庄市的挤塑板供应市场上,还有其他数家保温材料厂在经营同类业务。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恒保龙保温材料公司在当地的挤塑板行业内占有较大市场份额,或者对该行业有其他重要影响。故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既不足以反映王云娜掌控的企业已在行业内形成垄断,也不足以反映王云娜犯罪团伙对该行业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已经具有较大的干预能力。
综上,王云娜犯罪团伙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一、二审法院未认定王云娜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正确的。需要说明的是,王云娜犯罪团伙在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等方面亦不符合法定标准,鉴于本案辨析重点在于危害性特征,故对这些问题不再一一论述。但是,这些问题中有许多又与危害性特征存在关联与交叉。例如.本案组织特征中的存在发展时间问题、行为特征中的犯罪多样性问题,均与危害性特征的认定息息相关。因此,审判时应当按照2009年《纪要》的要求,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作为具有内在联系的有机整体来进行系统化的考察,避免简单地对号入座。
[第1160号]
牛子贤等人绑架、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重婚案
——如何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涉黑罪名不成立的应如何依法处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牛子贤,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2010年6月4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牛子贤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重婚罪,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牛子贤当庭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没有与吕福秋、时丽等人预谋,没有索要钱财,没有指使杀人,没有敲诈被害人邢云康、邢云峰。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牛子贤犯绑架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也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敲诈勒索罪、重婚罪。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2007年以来,被告人牛子贤利用朋友、亲属、同学等关系纠集一些社会上的无业闲散人员,在新乡市区进行绑架、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牛子贤为首,被告人吕福秋、牛震等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时丽、胡俊忠、李来刚、周鑫、岳静等为积极参加者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为攫取经济利益,该犯罪组织采取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等犯罪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平时,这些犯罪组织成员接受牛子贤指挥、分工,为牛子贤所开设的赌场站岗、放哨、记账、收账并从事其他犯罪活动。每次参加开设赌场等犯罪活动后,牛子贤都将非法所得以“工资”形式分给参加者,或拿钱给参加者吃饭等。在组织纪律方面,牛子贤要求组织成员按其制定的开设赌场规矩交纳“保证金”,以保证组织成员在为其开设的赌场服务期间能尽职尽责,否则将没收“保证金”。由此该组织成员逐渐形成了听从牛子贤指挥、安排的习惯性行为,从而进行犯罪活动。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牛子贤亲自或指使组织成员多次以威胁、暴力手段从事绑架、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影响极其恶劣,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生命及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对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
(二)绑架、非法拘禁、故意杀人、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
被告人牛子贤为达到勒索财物目的,经与被告人吕福秋商量后,多次授意被告人时丽利用女色引诱男人,进行绑架来勒索钱财。2010年3月30日22时许,时丽在牛子贤的授意下,将被害人李旦火诱骗至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牛村建材市场南口,牛子贤指使吕福秋找人控制李旦火。吕福秋以“有人遛小燕(时丽)了,牛子贤让去打那个人一顿”为借口,纠集被告人牛震、周鑫、岳静、胡俊忠将李旦火从其车上拽下进行殴打,并用手铐将李旦火拘禁在位于王村镇牛村的牛子贤的仓库内,后周鑫、牛震、岳静、胡俊忠相继离开。牛子贤到仓库后与吕福秋采取殴打等方式逼迫李旦火向其朋友打电话索要现金,并搜走李旦火现金3000元及手机一部。后牛子贤、吕福秋担心事情败露,牛子贤决定将李旦火杀死。次日23时许,吕福秋通知牛震,牛震又通知周鑫来到仓库,吕福秋说牛子贤要将李旦火杀死,并递给周鑫一条毛巾,周鑫接过毛巾后和吕福秋一起将李旦火勒死。随后,牛子贤开车赶到仓库,从车后备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和吕福秋、牛震、周鑫一起将李旦火的尸体装入编织袋,掩埋于牧野区栗屯桥北170米处的垃圾填埋场。同年4月1日晚,岳静在得知李旦火被杀死后,又和吕福秋、牛震、周鑫一起在掩埋尸体的地方压上几块水泥块以掩盖痕迹。经法医鉴定,不排除李旦火系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三)开设赌场的事实
2007年以来,被告人牛子贤为达到敛财目的,伙同被告人李光军、李洪全、李双志、李伟、裴铮铮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牛村等处开设赌场,并多次组织、雇佣被告人李来刚、胡俊忠、牛震、吕福秋、岳静及被告人程新亮、李宁、赵桂宁和曹金宝(另案处理)等人充当赌场站岗放哨、放高利贷、记账收账人员,组织多人以麻将牌“四挂四”的形式进行赌博,牛子贤等人从中非法获利。
(四)敲诈勒索的事实
2009年1月某日21时许,被告人高志强、牛震驾驶被告人牛子贤的黑色雪佛兰轿车在新乡市人民路“金三角”市场地下涵洞,与被害人邢云康、邢云峰驾驶的拉煤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雪佛兰轿车右后车门及后保险杠受损。因高志强与邢云康认识,双方同意私了。邢云康因急着开车去市区卸煤便让邢云峰留下,其卸煤后来处理此事。后邢云康一直未来,高志强通知牛子贤,牛子贤便带领被告人吕福秋等人赶至现场,将邢云峰带至位于新乡市牧野区牛村一仓库内。因邢云康迟迟未来,高志强、牛震、吕福秋等人便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逼迫邢云峰打电话,让其父亲及邢云康来解决此事。次日凌晨2时至3时许,牛子贤、高志强、牛震和被告人牛子良等人在新乡市环宇立交桥附近和开货车的邢云康见面,并将货车扣留,将邢云峰放回。后牛子贤等以要求赔偿车损、给手下人“发工资”为由敲诈勒索邢云康现金7849.7元。
(重婚的事实略)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牛子贤等人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牛子贤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牛子贤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当对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牛子贤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在绑架犯罪中,牛子贤与他人共同预谋并实施绑架,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牛子贤等人以营利为目的,长期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牛子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牛子贤等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牛子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牛子贤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牛子贤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牛子贤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经查,以牛子贤为首的犯罪集团具有较为明确的组织性,通过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对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认定牛子贤犯绑架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牛子贤与被告人吕福秋、时丽预谋绑架并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而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编织袋、铁锹、通话记录、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牛子贤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牛子贤伙同其他被告人以赔偿车损、给手下“发工资”为由,扣押他人及车辆,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子贤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其他被告人的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牛子贤上诉提出,其没有为绑架被害人李旦火进行预谋和准备,李旦火是在何人提议、指使下被害的事实不清,其不应对李旦火的死亡后果负责;其不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与被害人邢云峰之间的纠纷属于普通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与时丽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构成重婚罪;原判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证据支持。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定性方面,在被害人李旦火被拘禁并被杀害的犯罪中,被告人牛子贤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牛子贤等人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性、经济性及行为性特征,但在危害性特征即影响力和控制性特征方面的证据稍显薄弱;原判对牛子贤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情况、量刑情节等依法裁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牛子贤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意见,经查,以牛子贤为首的犯罪团伙具有较为明确的组织性,通过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对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在当地具有重大影响,故牛子贤等人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牛子贤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牛子贤等人所犯的绑架罪、故意杀人罪、非法拘禁罪、帮助毁灭证据罪中,牛子贤等人预谋从被害人李旦火处勒索钱财,客观上实施了控制、拘禁李旦火并要求李旦火向亲朋要钱的行为,后又合谋杀死李旦火,符合绑架犯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被绑架罪所吸收。关于牛子贤及其辩护人所提牛子贤不应对李旦火死亡后果负责的意见,经查,牛子贤虽未直接动手杀害李旦火,但其是绑架杀人犯罪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应对李旦火死亡后果负责,且其是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应依法严惩。牛子贤等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牛子贤等人强行扣留并殴打被害人邢云峰,逼迫邢云峰打电话让亲属解决问题,后扣留车辆,向邢云峰、邢云康索要超出修车费用近5倍的赔偿款,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且牛子贤系主犯。牛子贤的行为还构成开设赌场罪、重婚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的被告人牛子贤实施绑架、开设赌场、敲诈勒索、重婚犯罪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一致,但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牛子贤为首的犯罪团伙同时具备上述“四个特征”,故依法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由于一、二审法院认定牛子贤犯罪团伙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牛子贤等人的行为构成涉黑犯罪不当,且是否认定涉黑犯罪对多名同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有影响,故依法不予核准牛子贤死刑,将本案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准确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
2.对于报送核准死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经复核认为涉黑罪名不成立的,应如何依法处理?
三、裁判理由
(一)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法定特征
自1997年刑法新增“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来,准确界定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便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关注的焦点和难点,甚至最高司法机关之间也一度出现认识分歧。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由此,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备的“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正式确立。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将《立法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直接写入刑法,从而彻底解决了原条文罪状不清、表述不明的问题,为惩治涉黑犯罪提供了更加完备的法律武器。
不过,随着2006年年初开始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推进和司法实践的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断表现出新变化、新特点,各级公检法机关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等具体问题的争议仍然时有发生,有时甚至影响了办案效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9年12月联合印发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重点对过去七八年间司法实践中争议较为集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等问题进行了说明,细化了“四个特征”的具体认定标准,增加了可操作性。为继续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适应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涉黑犯罪相关规定的修改,更好地满足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研究制定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对司法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但2009年《纪要》未作规定或者有关规定尚需进一步细化的问题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定标准更加清晰。
我们认为,鉴于涉黑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必须毫不动摇地依法加以严惩,同时也应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确把握“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关系,准确区分“涉黑”与“涉恶”的差别。具体而言,在审理涉黑犯罪案件中,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和两个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指控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被告人依法定罪处刑,不能勉强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具体到本案,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牛子贤犯罪团伙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等“四个特征”,故依法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认定被告人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组织特征的证据不充分。从刑法规定和两个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一定规模,人数较多,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应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或者活动规约,虽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之一,但却是认定组织特征时的重要参考依据。综观本案,其一,虽然公诉机关指控牛子贤等8人系组织成员,人数较为接近前述要求,但时丽、周鑫、岳静、胡俊忠、李来刚等人多系被临时纠集参与作案,与牛子贤合伙经营赌场的李光军、李洪全、李双志、李伟、裴铮铮等人均不属于组织成员,涉案人员尚没有形成稳定的组织体系。其二,牛子贤犯罪团伙没有成文或者不成文的组织纪律或者活动规矩,牛子贤要求手下人交纳“保证金”系其经营赌场时管理雇员的必要手段,难以认定为组织纪律或者活动规约。其三,牛子贤、吕福秋、牛震、周鑫、时丽、岳静等人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层级关系,相互之间并非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也没有明确固定的职责分工,反映不出组织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第二,认定被告人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经济特征的证据不充分。根据刑法规定和两个座谈会纪要的精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是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一定的经济实力”,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获取的,足以支持该组织运行、发展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经济利益。而是否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所获经济利益是否在客观上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是认定经济特征的重要依据。本案证据反映,牛子贤获取经济利益的主要途径是开设赌场,但赌场收入一般由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并非由牛子贤全权支配或者独享。赌场的部分收入用于支付雇员工资,也并非由牛子贤决定,不能认定其以此方式豢养组织成员。牛子贤在3年多时间内从赌场获利几十万元,经济实力相对薄弱,且所获赃款基本上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支出,尚无证据证实牛子贤将所获取的上述不义之财用于保持组织稳定、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支持组织活动或者维系组织的生存与发展。也就是说,牛子贤既没有为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经费、出资购买刀具、枪支等作案工具,也没有为组织成员发放福利、奖励或者为帮助组织成员逃避法律追究而支付必要的费用,等等。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第三,认定被告人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行为特征的证据不充分。根据刑法的规定和两个座谈会纪要的精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之一,涉案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不多,仅触犯少量具体罪名的,是否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要结合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综合判断,严格把握。从本案看,牛子贤等人仅实施了3起犯罪,且目的均是图财,与追求非法控制无关。其中,只有开设赌场犯罪具有一定的持续性,而敲诈勒索犯罪发生于2009年1月,纯属偶发案件,牛子贤等人所实施的绑架犯罪又与敲诈勒索犯罪相隔一年两个月之久。虽然本案从形式上看基本符合“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条件,但这些违法犯罪活动既反映不出牛子贤等人长期欺压、残害无辜群众,也反映不出牛子贤等人有逞强争霸、争权势力范围、确立“江湖”地位等目的,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第四,认定被告人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证据不充分。根据刑法的规定,“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该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该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从本案情况来看,首先,虽然牛子贤等人在3年多时间里多次非法开设赌场并获利数十万元,但并无扩张的行为或意图,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牛子贤等人对当地的其他地下赌场有任何影响。其次,牛子贤等人所实施的绑架、敲诈勒索犯罪均具有随机性,侵害对象有限且犯罪目的单一,既没有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或者威慑,也没有表现为“称霸一方”;既不属于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也不属于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换言之,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牛子贤犯罪团伙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牛子贤犯罪团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综上,由于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牛子贤等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一、二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
(二)对于报送核准死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经复核认为涉黑罪名不成立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准确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复核期间,对本案如何处理曾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直接改判,即不认定被告人牛子贤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以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重婚罪数罪并罚,判处牛子贤死刑。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一、二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一、二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判。经研究,最终采纳了第三种处理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始终强调办理死刑案件“一审是基础、二审是关键”,并特别注重发挥二审法院对死刑案件的审查把关作用。本案中以牛子贤为首的犯罪团伙在“四个特征”方面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差距,最高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判,可以促使二审法院更好地理解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从而在今后的类似案件审判过程中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
第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直接改判;二是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则应开庭审理。本案发回重审后,二审法院具有较大的选择空间,如果检察机关未能补充提供认定涉黑事实的证据,二审法院可以依法直接对涉黑事实和被告人牛子贤的定罪量刑作出改判,并可以绑架罪等非涉黑罪名再次报请核准死刑;如果检察机关能够补充提供相关证据,则可以按照二审程序开庭审理,查清事实,并重新作出是否认定涉黑犯罪的判决。
第三,由于其他被认定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同案被告人的判决已生效,二审法院重审期间,既可以解决对牛子贤所涉犯罪的实体处理问题,也可以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一并解决相关同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无疑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需要补充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拟不核准死刑的复核决定之前,曾依法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了本案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亦认为一、二审认定被告人牛子贤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是否认定涉黑犯罪对被告人牛子贤及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均有影响,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牛子贤死刑,将案件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判的决定。二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后,直接予以改判,对原判牛子贤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予认定,并以绑架罪等其他犯罪再次报送核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经再次复核,依法核准了被告人牛子贤死刑。
[第1161号]
邓统文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组织者、领导者通过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量刑时应当如何把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邓统文,绰号“邓胖”,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2010年4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7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邓统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敲诈勒索罪……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邓统文及其辩护人提出:邓统文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本案未查扣任何财产,没有证据证实该组织具备经济实力,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其他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略)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自2005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邓统文与他人先后在江西省樟树市洋湖乡晏梁村店前自然村、鹿江街道大路口村老邹坊、大桥街道枧头村黄家脑等地开设赌场非法牟利,并先后收刘欢、敖祥(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等人为“小弟”。在此期间,胡小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及严露、朱海林(均另案处理)等人亦曾跟随邓统文。2007年1月,邓统文为了报复竞争对手敖志富,伙同他人持刀、枪将敖志富手下“小弟”聂江涛砍伤,并将聂江涛的女友徐兆华刺成重伤。此举极大地提升了邓统文在当地的“名气”,而以邓统文为组织者、领导者的犯罪组织也随之得以快速发展。其中,敖祥、刘欢及王波文、丁文波(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为积极参加者,敖超、熊建申、游龙明、尚波、杜程远、丰凯强、张威、熊四华、胡思生、丁梁、彭建军、邹雪勇(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等人为其他参加者。邓统文通过对骨干成员敖祥、刘欢、王波文的授意和指挥来对整个犯罪组织进行控制、管理,并形成了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与奖惩的一系列不成文的组织纪律和行为规则。
2005年年底以来,邓统文及其组织成员以开设赌场等方式聚敛了巨额经济利益,并用于购买枪支、刀具、对讲机等作案工具,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及生活费用,安排部分组织成员集中吃、住等,为该组织的运行、发展提供经济支撑。该组织在樟树市观上镇、江西省丰城市拖船镇(毗邻樟树市观上镇)等地区长期、多次开设赌场,并以暴力手段“护赌”以及强行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入股”,在上述地区的这一非法行业中确立了重要地位。为了扩大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维护非法权威以及插手其他行业,2007年1月以来,该组织还在樟树市大肆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敲诈勒索等多种违法犯罪活动,作案30余起,致死1人,致伤3人(重伤1人,轻伤2人),损毁公民合法财物价值数万元,已在当地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
(二)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11年5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邓统文指使被告人敖祥带领被告人王波文、敖超、丰凯强、游龙明、胡思生、熊建申、熊四华、尚波等人携带枪支、刀具乘车前往樟树市东门菜市场旁“东门老年活动中心”麻将馆,在要求强行入股未果后,朝麻将馆开枪进行恐吓。同年6月1日上午,敖祥在邓统文的授意下,召集组织成员携带枪支、刀具、雷管到樟树盐矿家属区汇合。邓统文指使敖祥再次带领王波文、丁文波、敖超、熊建申、游龙明、丰凯强、张威、胡思生、尚波等人分乘由被告人熊四华、丁梁驾驶的两辆车前往该麻将馆“砸场子”。到达后,熊四华、丁梁未下车。敖祥、王波文、丁文波、敖超、熊建申、游龙明6人持枪,丰凯强、张威、胡思生、尚波等人持刀下车,敖超走在前面。在此麻将馆“守场子”的被害人杨素庭在隔壁“三百斤”麻将馆门口见敖超等人过来,随即持枪朝敖超等人先开一枪,但未击中人。熊建申、敖祥、王波文、丁文波、敖超、游龙明随即朝杨素庭开枪。丰凯强、张威、胡思生、尚波等人持刀站在一旁。杨素庭中枪后躲入“三百斤”麻将馆,丁文波持枪追入,朝坐在地上的杨素庭开了一枪后退出。敖祥等人朝该麻将馆及旁边店面等处开了十多枪后,携作案工具乘熊四华、丁梁的车回到盐矿家属区与邓统文会面。敖祥、王波文、丁文波向邓统文汇报了枪击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杨素庭随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6月3日死亡。经鉴定,杨素庭系被散弹枪击伤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因急性中枢神经功能衰竭而死亡。
2.2011年5月5日,被告人敖祥带领被告人敖超、丰凯强、游龙明及蔡彬、罗旭等人在樟树市观上镇巷里村委开设赌场,杨峻等人持枪将赌场抄掉,并打伤罗旭,砸烂了赌场内的车辆。为此,敖祥在请示被告人邓统文后,带领敖超、丰凯强、游龙明及蔡彬等人携带刀枪开车寻找杨峻等人报复。当行至樟树市老火车站博彩超市旁时发现一辆广本无牌轿车,敖祥等人以为杨俊等人在车上,便朝汽车开枪、扔自制“雷管”,致使晏刚、游泳受伤。在晏刚、游泳等人逃走后,敖祥等人冲上去将未来得及逃跑的“朋朋”拉下车进行殴打,并持刀将广本汽车砸烂。
3.被告人邓统文欲参股江西晶昊盐化有限公司煤灰煤渣处理承包项目,遭到承包股东之一熊金芽(绰号“大佬”)拒绝。邓统文遂在2011年4月左右指使被告人敖祥、王波文带人持枪到樟树市洋湖乡晏梁村委店前村找熊金芽未果后,朝天鸣枪示威恐吓。同年5月28日晚上6时许,邓统文指使敖祥、王波文、丁文波、敖超、熊建申、熊四华、丰凯强、游龙明、胡思生、尚波及蔡彬携带刀枪乘车再次前往熊金芽家进行恐吓。因不能确认熊金芽家具体位置,便开枪将熊金芽家旁一户村民的窗户打碎,并朝天开枪恐吓后离开。当晚10时许,邓统文再次指使被告人敖祥带领被告人王波文、敖超、熊建申、熊四华、丰凯强、游龙明、胡思生及蔡彬携带刀枪乘车前往店前村找熊金芽。在问清熊金芽家位置后,敖祥等人强行踢开熊金芽家大门,对熊金芽的妻子持刀进行恐吓,并推翻熊金芽家摩托车、电视机、衣柜等物,用刀将摩托车等物砍烂后离开。
(其他寻衅滋事的事实略)
(三)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1年3月至4月,被害人陈凯的朋友带人砍伤被告人丁梁后,又在樟树市银河大酒店KTV打了被告人邓统文女友的弟弟。邓统文遂指使被告人王波文带人报复陈凯。2011年4月30日16时左右,王波文纠集被告人熊建申、丁梁、熊四华、杜程远和陈星(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两把枪及数把菜刀在樟树市大唐歌飞KTV门口找到陈凯。王波文、熊四华各持一把枪,熊建申、丁梁、杜程远和陈星上前抓住陈凯砍了几刀。陈凯被砍后挣脱逃跑,王波文遂持枪向陈凯逃跑的方向开了一枪。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凯伤情为轻伤乙级。
(其他故意伤害的事实略)
(四)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
2010年年底至2011年年初,被告人邓统文欲参股江西晶昊盐化有限公司煤灰煤渣处理承包项目。在遭到承包股东拒绝后,邓统文对多名承包股东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进行报复。2011年1月7日凌晨2时许,邓统文指使被告人敖祥带领被告人敖超、丰凯强、丰路平、“小猛”等人持刀到樟树市香格里拉小区内,将承包股东之一陈庆的一辆大众迈腾轿车(车牌号为赣CE0606)砸烂。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4897元。
(其他故意毁坏财物以及开设赌场,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敲诈勒索的事实略)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统文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邓统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且判决以前还有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邓统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统文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十一万元;
(其他被告人定罪量刑情况略)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邓统文不服,以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审期间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及谅解协议等为由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邓统文的上诉,维持原判,并将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被告人邓统文死刑。
二、主要问题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通过经济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的,量刑时应当如何把握?
三、裁判理由
受尊重被害人程序主体地位、恢复性司法等理念的影响,在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害方(包括被害人以及特定情况下被害人的近亲属)权益的保护愈加重视,被害方就案件处理所提出的意见,也会成为量刑时所要考虑的因素。2010年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指出:“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审判时,正确理解并将这一精神准确运用于死刑案件之中,对于贯彻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刑事政策具有重要意义。应当看到,将被害方的谅解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要以确保实现刑罚的惩罚、预防功能为前提,否则就可能会导致轻纵犯罪和量刑不公。因此,无论是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量刑依据的规定,还是前述关于宽严相济政策的意见,均强调要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来依法决定犯罪分子的刑罚。对于被告人通过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在量刑时应当与案件性质、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其他量刑情节等因素放在一起综合考虑。也就是说,对于非因民间纠纷而引发,危害对象不特定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案件,原则上不能因被害人谅解而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未能真诚认罪、悔罪,再犯可能性较大,又无法定从轻情节的,也不能因被害方谅解便予以从宽处理。
众所周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远大于普通刑事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骨干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也往往更大。同时,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积聚了较强的经济实力,社会关系也较为广泛,更容易通过经济赔偿来取得被害方谅解。为了不给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留下可乘之机,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规定:“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应当通过判处和执行民事赔偿以及积极开展司法救助来最大限度地弥补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损失。被害人及其亲属确有特殊困难,需要接受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被告人赔偿并因此表示谅解的,量刑时应当特别慎重。不仅应当查明谅解是否确属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赔偿款项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有无关联,而且在决定是否从宽处罚、如何从宽处罚时,也应当从严掌握。可能导致全案量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宽处罚。”笔者认为,对于该纪要中的前述规定,审判时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和把握:一是被害人谅解必须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体系严密,人员构成复杂,经济实力较强,因此,即便在被司法机关打掉之后,仍有可能残存一定的犯罪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审判时,若被害方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表示谅解的,一定要审慎核实背景情况,排除因受到威逼、诱骗而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二是被告人的赔偿款项应当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所得无关。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都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采取各种手段极力掩饰、隐瞒违法犯罪所得的来源、去向,给司法机关的追缴工作制造困难。因此,审判时应当认真甄别赔偿款项的来源,不能让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利用隐匿的违法犯罪所得在量刑时获利。三是在谅解意思真实、赔偿款项与违法犯罪所得无关的情况下,量刑仍应从严把握。如前所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对于此类犯罪分子原则上不能因被害方谅解而予以从宽处罚。如果被害方确因特殊生活困难急需获得经济赔偿的(如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急需支付就学、就医费用等),在考虑是否从宽以及确定从宽幅度时,要以保证罪责刑相一致、实现刑罚目的以及全案量刑平衡为底线。
以被告人邓统文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江西省樟树市市区、观上镇及其周边地区长期为非作恶。为争夺当地赌博行业的控制权、强行介入工程项目,该组织配备了霰弹枪、手枪6支以及砍刀、自制爆炸物等作案工具,并在邓统文的授意、指挥之下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各类犯罪30余起,致1人死亡,多人受伤,社会危害极其严重。邓统文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继续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其归案后对犯罪事实避重就轻,在大量证据面前,始终否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意杀人犯罪等严重罪行,认罪态度较差,充分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鉴于本案的性质和危害后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组织调解。一审宣判后,邓统文的亲属与死者杨素庭的亲属私下接触,代为赔偿76万元并与被害方达成谅解协议,死者杨素庭的家属还向二审法院明确表示希望得到76万元的经济赔偿,请法院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针对这一情况,审理过程中就量刑问题曾出现过不同意见:有一种意见认为,考虑到邓统文并未明确授意组织成员开枪射杀杨素庭,且死者家属明确表示谅解并有接受赔偿的强烈愿望,故可以考虑改判邓统文死缓并限制减刑。但多数意见认为,在枪杀杨素庭一案发生之前,敖祥、敖超等组织成员便曾多次在寻衅滋事过程中随意开枪(如在博彩超市门前砸毁广本轿车的过程中开枪射伤晏刚、游泳、在熊金芽家开枪滋事时险些击中熊金芽的父亲)。由于这种作案手法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因此,邓统文事先虽未明确授意手下成员射杀杨素庭,但开枪致死杨素庭应属偶然之中有必然。邓统文明知组织成员一贯采用高度危险的作案手段,不仅从未加以制止,反而提供枪支、弹药,因此,敖祥、敖超等人开枪射杀杨素庭的行为和后果并不超出邓统文的故意范围。此外,证人刘庆勇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9日(本案故意杀人犯罪发生之前),敖祥等人就曾在“东门老年活动中心”麻将馆开枪滋事,邓统文于当晚23时许打电话威胁刘庆勇“你不要再到那里玩了(不要再介入该麻将馆的经营),如果到时候开枪打到你,你不要说我没有和你讲”;敖祥、王波文、丁文波等人的供述证明,敖祥在作案后向邓统文当面汇报了枪击杨素庭的情况,邓统文不仅未持异议,还打电话对刘庆勇再次进行威胁,之后又指使敖祥等人去打砸被害人邹韶生的车辆。根据前述证据,足以说明邓统文对于组织成员开枪杀人的行为早有预见,其主观上对此持默许态度。另外,邓统文虽未具体参与实施,但其系该起犯罪的造意者、策划者、组织者,而且还向各同案被告人提供了作案用的枪支、弹药,并安排车辆接送,放任组织成员开枪杀人,因此,邓统文应属于故意杀人犯罪中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至于死者杨素庭家属的谅解是否足以影响量刑,则应进一步核实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以及赔偿款项的来源。
经调查,死者杨素庭家属的谅解意思虽然真实,但其接受经济赔偿的目的是改善生活条件,而非存在特殊困难。关于邓统文家属代为赔偿款项的来源,则存在很大疑问:在案证据证明,邓统文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等一系列犯罪活动聚敛了巨额不法经济利益,仅在江西省丰城市拖船镇利城村开设的一处赌场,保守计算获利也已在百万元以上,且该组织的犯罪所得均由邓统文统一管理和支配,具体的数额、去向只有其最为清楚。但是,邓统文归案后拒不供认,导致涉案犯罪所得难以查清和追缴,一审判处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十一万元,也无财产可供执行。邓统文的父母均为普通农民,一审宣判后一次性拿出76万元进行赔偿,却未能清楚地说明款项来源。在调查时,邓统文的父亲称:“76万元都是借的,向弟弟邓某某借了5万元、向朋友曾某借了6万元,还有一个邓统文的朋友以转账的方式借了65万元,这个朋友的名字记不清了,所有这些借款都没有打借条。”法院要求邓统文的父亲提供借款证明和转账凭单,其仅提供了一份名为“陆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写有“今借给邓某某65万元整。陆某”)。因“陆某”无法找到,法院遂找邓统文进行核实,邓统文在调查时明显对“陆某”的名字感到陌生,经仔细回忆后才称此人可能是其一个做生意的朋友。根据上述情况,邓统文的家属对于赔偿款项的来源既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作解释也不合情理,不能排除该款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所得有关。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邓统文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其不仅没有法定从轻情节,且属于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归案后未能真诚认罪悔罪,家属代赔款项来源存疑,被害人家属虽表示谅解,但不足以据此对邓统文从轻处罚,一、二审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是正确的。从案件审结后的各方反应看,本案的审判有力地维护了法律的严肃与公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1162号]
吴亚贤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构成立功,量刑时应如何把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亚贤,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原系广东大众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廉江市第十四届人大代表和第十一届政协常委。2009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亚贤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抽逃出资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被告人吴亚贤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通过诈骗聚敛财富,于2000年回到广东省廉江市雅塘镇开设赌场牟利。2004年间,吴亚贤获悉采挖黑白矿泥加工成球土出售可获取高额利润,便开始筹建廉江市大众球土原料厂、廉江市大众矿业有限公司(后增资变更为广东大众矿业有限公司),以经营企业为幌子非法开采矿土攫取财富。其间,吴亚贤先后吸收一些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形成了以吴亚贤为组织、领导者,吴日旺、吴仔君、吴树琴、吴日敷、钟汝翁(另案处理)为积极参加者,曹日坚、邹才董、王优如、温亚华、尤甲宗、曹超、赖名可、吴炳兰、李观兴、吴广利、潘英文、吴启仁、江济发、尤俊其、廖家俊、梁有章、唐鸿声及蓝建、张观娣、吴亚添、赖宁、李辉、吴广胜、林春梅、符南光(后8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犯罪组织。该组织结构较为稳定,成员人数多达数十人,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职责分工和组织纪律,主要以廉江市大众矿业有限公司等公司、企业为幌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谋取暴利。在经营过程中,该犯罪组织通过非法手段低价强买或强抢其他矿产企业或国家、农村集体的山林矿地进行非法开采加工,数年间聚敛了巨额财富。该组织一方面将财富用于发放大众矿业公司等企业普通员工工资、购买机器设备、投资生产经营等,另一方面用于支持违法犯罪活动。2004年至2009年间,该组织进行了故意杀人、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非法采矿、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廉江市雅塘镇、青平镇、营仔镇、河唇镇、吉水镇、和寮镇等地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给众多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在当地的群众中形成了严重的心理威慑。此外,吴亚贤还想方设法当选廉江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开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家的身份在社会上活动。以吴亚贤为首的犯罪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已在廉江市雅塘镇、青平镇及周边乡镇村庄的采矿等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造成国家矿产等资源的重大损失,严重破坏了廉江地区经济、社会生活的秩序,严重地影响了廉江地区的社会治安稳定及经济发展,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二)故意杀人的事实
2009年2月开始,被告人吴亚贤与廉江市雅塘镇大??宓穆扪潜笪??崃??醒盘琳蛩慕翘脸嫡玖氲牟煽笕ǘ????埽???澈拊谛模?烀确⒈ǜ绰扪潜蟮拇跄睢?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2009年9月26日21时许,当吴亚贤获悉罗亚斌组织人员在车站岭采矿的情况后,便打电话让吴日旺组织人员前往该矿场报复罗亚斌等人。吴日旺立即指使王优如去踩点。王优如踩点后将情况电话告知吴日旺,吴日旺又将情况电话反馈给吴亚贤。当日22时许,吴亚贤再次电话指示吴日旺尽快纠集组织成员邹才董、吴日敷等人持枪到四角塘矿场“喷”(指开枪射击)罗亚斌及其在矿场干活的人员,还要求到矿场后见人就“喷”。吴日旺将吴亚贤的指示分别通过电话告知了邹才董、吴日敷、吴仔君、王优如等人,叫上述人员准备好作案用的车辆等工具后会合。邹才董打电话将吴亚贤的指示告知了曹日坚,曹乘坐邹才董的小车与其他人会合。吴日旺和吴日敷则拿了两支猎枪和数枚猎枪子弹,邹才董准备了一支枪支及数枚子弹。
吴日旺等6人会合后,吴日旺自持一支猎枪,让吴日敷也持一支猎枪伙同曹日坚坐上邹才董驾驶的吉普车前往,让吴仔君、王优如各驾一辆两轮摩托车尾随。当窜至距四角塘车站岭矿场约几公里处时,吴日旺安排吴仔君、王优如两人望风,其则与邹才董、曹日坚、吴日敷4人继续驾车前往矿场。9月27日凌晨1时许,吴日旺、邹才董、吴日敷、曹日坚等人驾车窜至距矿场约200米远处停车,吴日旺、吴日敷、曹日坚3人各持一支猎枪下车向矿场冲去,邹才董在原地等候接应。接近矿场后,吴日旺首先持枪向矿场口人、车集中的方向开枪射击,紧接着吴日敷、曹日坚也朝着同一方向射击。曹日坚开了一枪后,因所持枪支出现故障无法继续射击,便马上逃回吉普车中。吴日旺、吴日敷仍持枪向矿场口中心方向推进射击,将该矿场工人莫孙运打死,致谢亚明轻伤。
作案得逞后,吴日旺、邹才董、吴日敷、曹日坚、吴仔君和王优如等人驾车逃离现场,并将作案情况向吴亚贤汇报。事后,吴亚贤按惯例付给吴日旺3000元,付给吴仔君、王优如、邹才董各5000元作为报酬。邹才董拿到报酬后,付给曹日坚2000元。
(其他违法犯罪事实略)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亚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对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吴亚贤还直接指使组织成员枪杀被害人莫孙运,致莫孙运死亡;指使组织成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无证擅自开采矿土,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指使组织成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指使他人任意损毁私人财物,情节严重;亲自或指使组织成员强迫他人转让沙场经营权、林地承包权,情节严重;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3.2万元,数额巨大;指使组织成员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抽逃注册资金,数额巨大;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抽逃出资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在杀害莫孙运一案中,吴亚贤是直接指使者,是作用最重要的主犯,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亦无任何法定、酌定从宽情节,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失效)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亚贤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一百一十万元。
(其他被告人判决情况略)
一审宣判后,吴亚贤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亚贤主动检举原廉江市公安局局长马东进等人涉嫌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已被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应从轻处罚。吴日旺、吴日敷、吴仔君、邹才董、曹日坚、王优如等亦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吴亚贤虽然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且其亲友于二审期间向被害人莫运孙的亲属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但鉴于其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对其不予从轻处罚,维持其死刑判决。上诉人吴日旺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照修正后的刑法,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改判有期徒刑七年,与其他犯罪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死缓。本案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上述其他被告人均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被告人吴亚贤死刑。
二、主要问题
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构成立功,量刑时应如何把握?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吴亚贤等人经过多年的发展后,已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且人数众多,仅抓获在案的就有22人。本案中,吴日旺、吴仔君、邹才董、吴树琴、温亚华等人属于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均直接接受吴亚贤的领导和管理。该组织的主要成员之间层级清楚、分工明确、联系紧密。吴亚贤是该组织的唯一决策者、最高指挥者,被组织成员尊称为“老板”或“贤哥”。吴亚贤制定了成文和不成文两套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成文的纪律是以公司、企业的制度、章程等形式出现,包括奖惩制度、请销假等规章。不成文的规约则表现为吴亚贤平时对组织成员提出的各种要求,包括“绝对听从命令”“凡是外出为组织做事一定要绝对保密,不准向外张扬”“互相之间不准打听”“要讲义气、讲团结,不准做对不起兄弟的事”。违反前述纪律、规约的,吴亚贤便会采取报复或惩戒措施,这些内部控制手段使该犯罪组织体系更加严密,违法犯罪的组织化程度更高。该组织不仅通过开设赌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且通过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低价强买或强占其他矿产企业或国家、农村集体的山林矿地进行非法开采,短短几年间便迅速聚敛了巨额的财富。如2006年8月至2009年9月这3年间,该组织所属公司营业总收入就达6800余万元,利润多达1300余万元,具有较为雄厚的经济实力,并用于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2004年以来,该组织为实现抢占资源、排除对手等目的,先后实施了一系列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暴力犯罪活动,在廉江当地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对廉江市的黑白矿泥开采、甘蔗收购、河沙开采等行业形成了不同程度的非法控制,当地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如廉江市国土资源局、雅塘镇土地管理所、雅塘镇人民政府甚至是廉江市公安局雅塘镇派出所等,其工作人员均因惧怕吴亚贤等人的打击报复而不敢正常履行职务。吴亚贤还想方设法获取了廉江市人大代表、政协常委的政治光环,该犯罪组织在其带领下给当地群众造成了极大的心理恐惧,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的秩序。
在本案故意杀人犯罪中,吴亚贤因获知竞争对手罗亚斌于案发当晚组织人员在四角塘矿场采矿的情况后,便直接打电话让吴日旺组织人员前往该矿场报复罗亚斌,获悉组织成员的“踩点”情况后,再次电话明确指示吴日旺持枪“喷”罗亚斌及其在矿场工作的人员,还要求到矿场后见人就“喷”。在吴亚贤的授意下,吴日旺等人遂持3支枪到四角塘矿场对正在运矿的司机等人开枪射击,致一死一伤。吴亚贤作为黑社会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不仅明确提出犯意,而且有组织、指挥行为,其在该起犯罪中应当承担最为主要的罪责。一审宣判后,吴亚贤检举原廉江市公安局局长马东进等人买官卖官、收受贿赂的情况。经立案侦查,马东进涉嫌徇私枉法、收受贿赂人民币172万元和港元4万元,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遂以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对马东进提起公诉。因吴亚贤的检举揭发构成立功,故二审期间对吴亚贤可否从轻处罚的问题曾存在不同意见。多数意见认为,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因检举揭发而构成立功的,量刑时应从严掌握,综合全案情况,对吴亚贤不予从轻。
笔者认为,设立立功制度的实质根据有二:一是从法律上说,刑罚的目的之一在于对罪犯施以改造,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表明其有意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处犯罪,说明其主观上发生向好转变,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可以适度降低用于改造的刑罚;二是从政策上说,揭发他人犯罪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案件,可予以必要奖励。如果被告人虽有立功表现,但其主观恶性很大且未发生变化,再犯可能性并未减小,人身危险性并未降低,难以实现改造目的的,则不予从轻处罚。对于因揭发检举而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是否从宽处罚,除了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特殊危害、被告人所具有的各种量刑情节以及全案的量刑平衡之外,还应着重审查以下两点:一是认罪态度。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若能如实供述罪行,则检举揭发可以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对其从宽处理不违反立功制度设立初衷。反之,对于在证据面前拒不供认或者避重就轻的,则不宜从宽处理。二是检举线索的来源。由于组织者、领导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居于核心地位,有获取他人犯罪线索的便利条件,故审判时应当防止组织者、领导者利用这种优势地位获利甚至逃避处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其他犯罪线索,即使依法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在量刑时也应从严把握。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进一步指出:对于组织者、领导者检举揭发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其他犯罪线索,如果在认定立功问题方面存在事实、证据或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应严格把握。构成立功的,在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时,要依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从严掌握。可能导致全案量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宽处罚。审判时,应当根据2009年《纪要》和2015年《纪要》的前述规定对检举揭发线索的来源进行审查。如果线索是利用组织者、领导者的特殊地位而取得,且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则一般不应从宽处罚。至于对检举线索“关联性”的判断,则应当从是否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寻求非法保护、实施违法犯罪等活动有关联、是否与该组织的成员、“保护伞”及雇佣、纠集的人员有关联等方面来进行审查。
具体到本案,吴亚贤在一审、二审期间、死刑复核期间均拒不供认罪行,对于马东进等人的受贿线索,其在一审期间也并未检举,而是等到一审宣判后才向司法机关反映,其目的不言自明。这些情况都可以说明吴亚贤并未认罪悔罪,检举揭发只是其妄图逃避处罚的一种手段,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丝毫降低。同时,以吴亚贤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广东省廉江市长期、多处非法采矿,并大量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廉江市公安局长马东进等人明知该组织从事非法采矿活动,不仅不予查处,还与吴亚贤合作采矿办厂,充当该犯罪组织的“保护伞”,任由该犯罪组织为非作恶、发展壮大。吴亚贤为了与马东进等人搞好关系,除通过入股分红构建利益共同体外,还经常请吃请喝以笼络感情。吴亚贤所检举的马东进等人的受贿线索,就是在这些吃喝宴请活动中获知的。该线索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寻求非法保护紧密相关,属于利用组织者、领导者地位获取的“关联性”线索。综上,吴亚贤虽有立功情节,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吴亚贤不予从轻处罚是正确的。
[第1163 号]
刘学军、刘忠伟、吕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的相关具体应用法律问题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学军,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曾任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政委。2013年6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刘忠伟,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曾任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2013年6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吕斌,男,汉族,1969年3月26日出生,曾任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装备财务处处长。2013年6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学军、刘忠伟、吕斌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学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刘学军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受贿罪属重复评价,应按一罪处罚,并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其量刑等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忠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忠伟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结束于2009年4月,应对该行为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定罪量刑,不应与受贿罪并罚;刘忠伟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等辩解和辩护意见。
被告人吕斌及其辩护人提出:吕斌对刘维杀害陈富伟等人案并不知情,亦无查禁职责,不属不依法履行职责等辩解和辩护意见。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被告人刘学军、刘忠伟、吕斌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刘汉、刘维等人在四川省广汉市、什邡市等地有组织地长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却不依法履行职责,多次纵容刘汉、刘维等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帮助该组织成员逃避查禁或打击,为其充当保护伞。具体事实如下:
1.1997年左右,被告人刘忠伟受刘维等人所托,为刘维在什邡市经营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厅寻找场所、疏通关系。在刘维等人经营该游戏机厅过程中,刘忠伟多次在公安机关检查前向刘维通风报信。该游戏机厅被什邡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查处后,刘忠伟出面帮刘维要回了被查扣的游戏机主板。
2.1999年左右,被告人刘忠伟明知刘维没有持枪资格,仍应刘维要求向其提供手枪子弹约30发。
3.2001年下半年,被告人刘学军负责侦办1998年周政被杀案,其从广汉市公安局调取该案案卷,并将刘维、闵杰列为该案重要犯罪嫌疑人。同期,闵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等罪被德阳市公安局抓获,刘维唯恐其杀害周政的罪行败露,委托被告人刘忠伟帮忙打探。刘忠伟从刘学军处得知闵杰没有供出刘维的情况后,通过陈力铭告诉刘维。后刘忠伟将刘学军介绍给刘维认识。在侦办周政被杀案未能取得进展的情况下,刘学军长期隐匿该案案卷,不归还广汉市公安局。2010年年初,公安机关决定将周政被杀案和陈富伟等人被杀案并案侦查,多方查找周政被杀案原始案卷,最后在刘学军的办公室找到,发现此案卷部分原始材料缺失。
4. 2002年至2009年,被告人刘学军、刘忠伟、吕斌多次接受刘维等人安排的吃请和娱乐活动,并多次与刘维、陈力铭、旷晓燕及旷小坪(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吸食毒品,对刘维等人吸食毒品等行为不予制止和揭发。
5.2006年左右,被告人刘忠伟找被告人吕斌要来枪支配件,帮助刘维将枪柄塑料卡口损坏的一支六四式手枪修复。
6.2008年,陈富伟出狱后扬言要报复刘维、刘汉及其家人。刘维得知后,在被告人刘学军、刘忠伟、吕斌面前反复提及此事,欲通过刘学军利用职权追究陈富伟刑事责任。之后刘忠伟、吕斌多次帮助刘维督促刘学军,让刘学军加快侦办进度。其间,刘维曾当着刘学军、刘忠伟、吕斌的面,扬言要报复陈富伟。2009年年初,陈富伟等人被杀。德阳市公安局侦查陈富伟等人被杀案期间,以刘学军与刘维交往密切为由,决定让刘学军回避。刘学军回避后,将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刘维的情况故意泄露给刘维。刘学军、刘忠伟、吕斌掌握了刘维涉嫌杀害陈富伟等人重要情况后,直至2013年本案案发时仍隐瞒不报。
(受贿的事实略)
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学军、刘忠伟、吕斌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刘汉、刘维等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纵容该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三名被告人的包庇、纵容行为致使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刘维逃匿多年,且刘学军、刘忠伟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依法均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被告人刘学军、刘忠伟、吕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学军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2.被告人刘忠伟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3.被告人吕斌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其他判决内容略)
宣判后,被告人刘学军、刘忠伟、吕斌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刘学军、刘忠伟、吕斌及其各自辩护人均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三人的包庇、纵容行为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应适用修正前的刑法对三人定罪处罚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行为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跨越刑法修正施行日期的,如何具体适用刑法?
2.行为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能否认定立功?
3.公安机关的内勤人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知情不举的,是否属于不依法履行职责?
三、裁判理由
(一)行为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跨越刑法修正施行日期的,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刑法,一并进行追诉
犯罪活动的有组织化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值得高度重视的犯罪防控课题。针对20世纪八九十年代,有组织犯罪活动在我国开始兴起,并在一些地方表现猖獗的问题,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中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对此类犯罪予以严厉惩处,保障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了社会稳定。近年来,随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形态的变化,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在各地司法适用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就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言,突出表现为该罪的法定刑较低,与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普通包庇罪的法定刑相同,没有体现出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予以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精神。因此,刑法修正案(八)提高了本罪的法定刑,即第一档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五年,第二档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加大了对“保护伞”的惩处力度。此外,刑法修正案(八)还明确了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刘学军、刘忠伟、吕斌均辩称的包庇、纵容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应适用修正前的刑法条款定罪量刑,且不能与受贿罪数罪并罚。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未采纳该辩护观点。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1.被告人刘学军、刘忠伟、吕斌均实施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制止,反而放纵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包庇”一般表现为积极的作为,“纵容”则一般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本案中,被告人刘学军、刘忠伟、吕斌的行为可细分为三类:一是意图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的积极作为,包括通风报信、隐匿证据等,例如,被告人刘学军故意将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刘维的情况泄露给刘维;二是不是基于上述意图的其他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作为,例如,刘忠伟帮助要回被公安机关查扣的赌博机主板等;三是不依法履行职责,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消极不作为,例如,明知刘维等人有吸毒、非法持有枪支、杀害陈富伟的犯罪行为而知情不举、不查。上述三类行为均系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表现形式,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连续犯。
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学军等人的前两类行为均发生在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第三类行为持续到2011年5月1日后。第三类行为的特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未被依法查禁的不法状态同时持续存在,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继续犯。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继续犯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实行行为与造成的不法状态(危害后果)在一定时间内同时持续存在,侵害了同一个客体的故意犯罪形态,最为典型的是非法拘禁罪。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继续犯区别于连续犯的关键点在于:前者仅实施了一个可以单独评价为犯罪的行为;而后者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每一个犯罪行为本可以单独评价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只不过基于上述数个犯罪行为在主观目的上具有同一性或者概括性,客观上又系连续实施,因而在处断上将其作为一罪处理。这种做法仅系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学说,英美法系并不承认连续犯的概念,并且,德国刑法自1871年以后,日本刑法自1947年以后,均将连续犯删除;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现已取消了连续犯的规定。对于存在连续犯的场合,德、日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通常按照数罪并罚处理。我国刑法理论及刑法典等均承认连续犯的概念,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纳税额处罚。”审判实务中对于连续犯亦按一罪论处。
本案中,单一评价被告人刘学军实施的第三类行为,确实具有继续犯的某些特征,但对犯罪形态的评价,首先应从整体上把握全案犯罪事实,即是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还是多个犯罪行为。如果是一个犯罪行为,可能存在继续犯或者法条竞合的可能;如果是多个犯罪行为,则或者依法数罪并罚,或者依据刑法理论认定为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等,按一罪论处。继续犯本质上是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法状态)与行为同时持续存在,属于当然的一罪,不存在数罪并罚的可能性和理论争议。但本案中,被告人刘学军先后实施了多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且每一起犯罪行为,均应依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均达到了刑事追诉的标准。此外,被告人刘学军等人实施上述行为时,其主观目的上具有同一性、概括性,均系包庇、纵容刘汉、刘维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将被告人刘学军等人实施的多起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认定为连续犯是适当的。
2.被告人刘学军等人连续实施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应适用修正后的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刘学军、刘忠伟、吕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共有6起,始于1997年左右,终于2013年案发,跨越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后。三名被告人均辩称自己的包庇、纵容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应适用修正前的1997年刑法对三人定罪量刑。被告人的辩解能否成立,这就涉及对于连续犯行为跨越刑法修正前后两个时间段的,如何适用刑法的问题以及是否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等问题。这一问题,在1997年刑法修订后已经凸显。针对此一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作出《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1998]6号,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针对继续犯、连续犯等犯罪形态跨越修订刑法如何适用刑法的问题作了明确。对于连续犯,《批复》规定:“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从这一规定足以看出,对于连续犯,原则上仍适用修订后的刑法追诉,如果修订后的刑法所对应的法定刑较重的,仍应当依法适用,只不过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虽然《批复》针对的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但其精神符合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仍应参照适用。本案中,至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时,被告人刘学军、吕斌对其掌握的刘维等人涉嫌杀害陈富伟,刘忠伟对其掌握的刘维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重要情况仍隐瞒不报,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故三人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应适用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第六条的规定,“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均属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情节严重”。本案三名被告人连续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不仅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刘维逃匿多年,且导致周政被杀案原始案卷材料缺失,给查证命案造成严重障碍,属“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一、二审法院对三名被告人量刑时,同时又酌情考虑了三名被告人犯罪行为跨越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后的客观事实,并结合三名被告人各自的罪责,分别从宽判处被告人刘学军有期徒刑八年、刘忠伟有期徒刑六年、吕斌有期徒刑五年的刑罚。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三名被告人的量刑是公正的,体现了罚当其罪。
3.被告人刘学军等人实施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同时,又实施受贿犯罪的,应依法数罪并罚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中关于数罪并罚的范围作出调整,规定“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从而明确了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也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学军等人以其受贿行为主要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为由,认为不应当数罪并罚。笔者认为,三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除了上述连续犯罪应适用修正后刑法规定的理由之外,还应看到,刑法修正案(八)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主要是因为实践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不同于普通的包庇犯罪,往往与权钱交易相伴随,一人犯数罪的情况比较常见,可能涉及牵连犯的一些理论问题,明确数罪并罚的处罚原则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因此,刑法修正案(八)的这一修改,并不意味着对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刑法修正案(八)作出上述规定前,纵然犯有数罪,亦不应当数罪并罚。事实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注意性规定。该条文修改前,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实施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同时又有受贿犯罪事实的,亦普遍采取了数罪并罚的做法。故一、二审认定被告人刘学军三人均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受贿罪,并依法数罪并罚是正确的。
(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的,不能认定立功情节
依据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检举揭发型立功”的区别,审判实践中时常存在模糊认识。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果犯有数罪的,则应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的部分认定如实供述,没有如实供述的部分则不能认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既包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包括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如果检举、揭发了与其无关的他人的犯罪事实,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了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的,已经超出了如实供述的范畴,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立功。如果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中必然包含有他人的犯罪事实的,换言之,没有超出如实供述范畴的,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立功。例如,受贿人如实供述受贿事实必然包含行贿人的犯罪事实。本案中,2009年年初,陈富伟等人被刘维授意、组织的人员当街杀害。被告人刘忠伟明知刘维有重大作案嫌疑,却不依法履行职责,隐瞒不报。同年5月,刘忠伟在公安机关找其调查时陈述了刘维等人商议杀害陈富伟的经过。刘忠伟据此主张其有立功表现。一、二审法院均未认定刘忠伟的行为构成立功。笔者认为是正确的。
首先,公安机关在2009年2月抓获涉案人员袁绍林、文香灼后,即已确定刘维等人是陈富伟被杀案的犯罪嫌疑人。同年5月,被告人刘忠伟才向公安机关陈述刘维等人商议杀害陈富伟的事实。刘忠伟揭发的是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依据《解释》的规定,不符合“提供线索型立功”规定。
其次,退一步来讲,即使被告人刘忠伟揭发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刘维等人的犯罪事实,刘忠伟也不构成立功。前文已经指出,对于“检举揭发型立功”,要求行为人交代的是其本人未参与实施的犯罪,换言之,其检举揭发行为已经超出如实供述的范畴,才能成立“检举揭发型立功”。刘忠伟在交代其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其放纵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的具体细节。因此,刘忠伟揭发相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仍属于如实供述其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的范畴,属于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立功。
(三)公安机关的内勤人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知情不举的,属于不依法履行职责
本案被告人刘学军、刘忠伟、吕斌长时间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吕斌在知晓并隐瞒刘维等人杀害陈富伟作案嫌疑时,时任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装备财务处处长。吕斌据此提出其系公安机关的内勤人员,没有查禁违法犯罪的职责,依法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笔者认为,此点辩解是不能成立的。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了人民警察的任务和范围,同时,该法第六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不同岗位的人民警察的14项具体职责。依该法第二条的规定,无论人民警察的具体岗位如何,均负有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任务。该任务是所有人民警察的共同职责,也属于法定义务,内勤岗位上的人民警察也不例外。被告人吕斌明知刘维有杀害他人的重大嫌疑,隐瞒不报,不履行人民警察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共同职责,属于不依法履行职责。一、二审法院均未采纳被告人的此点辩护意见,并依法认定被告人吕斌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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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基本情况略)
被告人陈?斩?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曾用名陈细东,绰号“龙仔”“龙哥”),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伟强、耿丽萍,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他被告人、被告单位基本情况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2012]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斩?缸橹?⒘斓己谏缁嵝灾首橹?铮?室馍撕ψ铮?蠹茏铮?欠ň薪?铮?澜僮铮?牟┳铮?壑诙放棺铮?科冉灰鬃铮?萘羲?宋?咀铮?谢咦铮?欠ǖ孤敉恋厥褂萌ㄗ铮?楸ㄗ⒉嶙时咀铮?谜├账髯铮?靶谱淌伦铮槐桓嫒宋奈热ǚ噶斓己谏缁嵝灾首橹?铩⑷萘羲?宋?咀铩⒀靶谱淌伦铮槐桓嫒宋榻《?噶斓己谏缁嵝灾首橹?铩⒐室馍撕ψ铩⒐室馍比俗铩⒆橹?粢?铩⑷萘羲?宋?咀铮槐桓嫒顺陆跆锓噶斓己谏缁嵝灾首橹?铩⑶科冉灰鬃铩⒖?瓒某∽铩⑷萘羲?宋?咀铩⑿谢咦铮槐桓嫒死登焯姆噶斓己谏缁嵝灾首橹?铩⑶科冉灰鬃铩⑷萘羲?宋?咀铩⑶谜├账髯铩⒀靶谱淌伦铮槐桓嫒送跷拿鞣缸橹?⒘斓己谏缁嵝灾首橹?铮?壑诙放棺铮?室馍撕ψ铮??瓒某∽铮?仿舳酒纷铮?靶谱淌伦铮槐桓嫒顺屡登糠覆渭雍谏缁嵝灾首橹?铩⑶澜僮铩⑶科冉灰鬃铩⑶谜├账髯铮槐桓嫒顺挛懊鞣覆渭雍谏缁嵝灾首橹?铩⒐室馍撕ψ铮槐桓嫒嗽?旆⒎覆渭雍谏缁嵝灾首橹?铩⒐室馍撕ψ铩⑶谜├账髯铩⒀靶谱淌伦铮槐桓嫒嗽?杌苑覆渭雍谏缁嵝灾首橹?铩⒐室馍撕ψ铩⒀靶谱淌伦铮槐桓嫒艘籽呛?覆渭雍谏缁嵝灾首橹?铩⒎欠ň薪?铩⒍牟┳铩⑶谜├账髯铮槐桓嫒伺擞李确覆渭雍谏缁嵝灾首橹?铩⒐室馍撕ψ铩⒔煌ㄕ厥伦铮槐桓嫒四?⒆鞣覆渭雍谏缁嵝灾首橹?铩⑿楸ㄗ⒉嶙时咀铩⑶谜├账髯铩⒀靶谱淌伦铮槐桓嫒肆植ā⒃辣敕覆渭雍谏缁嵝灾首橹?铩⒎仿舳酒纷铮槐桓嫒嗽?裥路覆渭雍谏缁嵝灾首橹?铩⒐室馍撕ψ铩⒆橹?粢?铮槐桓嫒嗽?杠叻覆渭雍谏缁嵝灾首橹?铩⒕壑诙放棺铮槐桓嫒肆踔厩宸覆渭雍谏缁嵝灾首橹?铩⑶谜├账髯铮槐桓嫒诵淮荷椒覆渭雍谏缁嵝灾首橹?铩⑶澜僮铩⑶科冉灰鬃铩⑶谜├账髯铮槐桓嫒顺禄莘挤覆渭雍谏缁嵝灾首橹?铩⑶澜僮铩⑶科冉灰鬃铮槐桓娴ノ簧钲谑型蚍?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潘泽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贿罪;被告人陈嘉祺、陈卓峰、陈展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应春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文迎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伟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曾柏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梁、李朝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庆华、江沛华、黎进成、江锦平、陈法军、陈平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少雄犯受贿罪、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文永峰、郑剑宏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炯贤犯提供伪造的出人境证件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淡芬、罗阳、罗夏阳、罗文汉、纪映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子仟、曾金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志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正权、余宏文、王静波、崔术方、张孟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淡芬、罗阳、罗夏阳、罗文汉、纪映装的诉讼代理人赵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子仟、曾金蓉的诉讼代理人李燕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志强的诉讼代理人李毅,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证人黄存根、伍观福、范伟光、葛俊峰、郑隆兴均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在审理过程中,因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稳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曾柏球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已另行裁定终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陈?斩??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利用其叔叔陈锡波(另案处理)香港新义安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背景,纠集“沙皮狗”(身份情况不详,已亡)、“契仔”(身份情况不详,已亡)、“屎坑仔”(身份情况不详,已亡)等社会闲杂人员,在本市宝安县沙井镇(现宝安区沙井街道,以下简称沙井街道)一带争勇斗狠,为非作恶,成为当地颇具声名的恶势力。
自1994年以来,在陈锡波与黄炳球(又名曾榜贤,另案处理)的扶持下,被告人陈?斩?ü??缦缌凇⒄心尚〉堋⑵赣迷惫ぁ⒕兰??赖韧揪叮?鸩浇?⑵鹨云浔救宋?橹?⒘斓颊撸?员桓嫒宋奈热ā⑽榻《?⒊陆跆铩⒗登焯摹⑼跷拿鞯热宋?斓颊撸?员桓嫒顺屡登俊⒊挛懊鳌⒃?旆ⅰ⒃?杌浴⒁籽呛?⑴擞李取⒛?⒆鞯热宋???渭诱撸??ū桓嫒肆植ā⒃辣搿⒃?裥隆⒃?杠摺⒘踔厩濉⑿淮荷健⒊禄莘肌⑴嗽笥隆⒊录戊鳌⒊伦糠濉⒊抡贡蟆⒊挛昂椤⒂Υ呵铩⑽挠?隆⒃?厍颉⒅芰骸⒗畛?簟⒃?旎?⒔?婊?⒗杞?伞⒔?跗健⒊路ň?⒊缕接乙约敖?袅帧⒔?烊濉⑼跹巧?⑾钠讲ā⒅旌2ā⒄沤ㄐ隆⑾男”?⒒凭?⒊伦考帷⒗罱鹦?⒊滤募尽⒅芫?ā⑻莱宄濉⒘蹩≈蕖⑻锍删?⑿恍〈稀⒗钤蠼!⒃?∶鳌Ⅰ?肀?⑼跎?鳌⑼跣∶鳌⒊滦瘛⒔?矣ⅰ⑼跹尤???啤⒎?趾椤⒏饰啊⑿熘锌?⑿煨∮隆⑽那?濉⒄云肓?⒁睹鹘稹⒗畹ぁ⒒坪L巍⒃?黾帷⒉讨痉妗⒊挛胺伞⒊略是颉⒒拼??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以上39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的骨干成员固定、层级结构明确、人数众多、势力庞大、在沙井街道经济、社会生活中具有重大影响的“沙井新义安”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按照江湖规矩和香港新义安黑社会组织的部分规则管理组织成员,维系组织架构。
以被告人陈?斩??椎?ldquo;沙井新义安”黑社会性质组织,盘踞沙井街道一带,长期通过非法手段经营废品收购、码头运输、房地产等行业,实施了故意伤害、绑架、非法拘禁、抢劫、敲诈勒索、开设赌场、赌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贿赂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等大量违法犯罪活动,攫取了巨额非法财富,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
(指控的具体犯罪事实略)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斩?奘庸?曳?桑?橹?⒘斓己谏缁嵝灾首橹??室馍撕λ?松硖逯乱蝗怂劳觥⒁蝗酥厣恕⒁蝗饲嵘耍?蠹芩?俗魑?酥剩??魅≌?穹欠ň薪?⒍啻闻勾蛩?耍?啻吻澜偎?瞬莆锴沂?罹薮螅?杂???康木壑诙牟??中稻壑诙放骨胰耸?诙啵?科人?私灰浊仪榻谔乇鹧现兀?萘羲?宋?扯酒罚??比〔徽?崩?婊呗腹?夜ぷ魅嗽鼻仪榻谔乇鹧现兀?欠ǖ孤敉恋厥褂萌?怖?仪榻谔乇鹧现兀?扇∑壅┦侄涡楸ü?咀⒉嶙时厩倚楸ㄊ?罹薮螅?谜├账魉?瞬莆锴沂?罹薮螅?靶谱淌虑仪榻谘现兀?湫形?汛シ浮吨谢?嗣窆埠凸?谭ā返诙?倬攀?奶醯谝豢睢⒌谒目睿?诙?偃??奶醯诙?睿?诙?偃??盘醯谝豢睿?诙?偃??颂醯谝豢睿?谌?睿?诙?倭???醯谒南睿?谌?倭闳?醯谝豢睿?诙?倬攀??醯谝豢畹诙?睢⒌谒南睿?诙?俣???醯谝幌睢⒌谖逑睿?谌?傥迨?奶酰?谌?侔耸?盘醯谝豢睿?谌?倬攀?醯谝豢睿?诙?俣??颂酰?谝话傥迨?颂醯谝豢罴?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赌博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行贿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其他被告人、被告单位的指控意见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略)
各被告人、被告单位的辩解、辩护意见,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相关被告人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答辩意见如下: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被告人陈?斩?蝗献铮?浔绯疲?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1.其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与其他被告人的生意是各做各的,其他人做什么他并不知道。2.其没有听说过“沙井新义安”,是被抓后才知道的。3.“BOSS”和“大哥”只是一种尊重的称谓,含义不能被曲解。
被告人陈?斩?谋缁と说谋缁ひ饧?牵褐缚爻?斩?缸橹?⒘斓己谏缁嵝灾首橹?锏闹ぞ莶蛔恪@碛墒牵?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1.关于组织特征。(1)“沙井新义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名称来源无法确认。“沙井新义安”名称来源不明,存在诸多说法,相互矛盾;无证据证明陈锡波、黄炳球是“香港新义安”黑社会组织成员;即使陈锡波、黄炳球确是“香港新义安”黑社会组织成员,也无证据证明二人扶持陈?斩?热私??ldquo;沙井新义安”黑社会性质组织,无证据证明“沙井新义安”与“香港新义安”有何联系;本案组织犯罪案件中无被告人承认系打着“沙井新义安”的旗号行事。(2)证明“沙井新义安”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的证明效力均存在诸多缺陷。证人证言都是传来证据,证言内容之间存在矛盾,且明显带有主观判断和猜测的语言,可信度不高;证人中有超过半数以上的证人属于指控的“沙井新义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检察机关对这些人分案起诉不能改变他们被告人的身份;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且与当庭陈述不一致。(3)指控陈?斩?呛谏缁嵝灾首橹??ldquo;组织、领导者”证据不足。各被告人之间仅仅是依托同乡、同学、朋友等关系的小圈子,没有组织上的职务分工,出于对个人的尊敬、佩服,陈?斩?蝗顺莆?ldquo;大哥”,这种关系只是世俗人际关系。(4)指控“沙井新义安”黑社会性质组织“按照江湖规矩和香港新义安黑社会组织的部分规则管理组织成员,维系组织架构”缺乏证据支持。(5)即使存在个别人“拜大哥”的现象,也不能当然视为就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6)指控“沙井新义安”黑社会性质组织呈五层金字塔形状组织架构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明显带有主观臆断。2关于经济特征。(1)无证据证明陈?斩?热宋?斯餐?淖橹??枇⑵笠祷蚨苑稚⒌钠笠到?型骋坏木??芾恚?蛏枇⒆橹?木???埂?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2)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涉及的企业之间在人、财、物上均无关联,都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3)陈?斩?湮??舭布彝ゼ俺挛懊魈峁┕??冒镏????斩?峁┌镏?那?灯涓鋈说亩?亲橹?模?膊⒎亲橹?猿稍钡母?俊?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3.关于行为特征。(1)本案指控的22宗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均无证据证明系陈?斩??旎蛑甘蛊渌?桓嫒艘?ldquo;沙井新义安”的名义有组织地实施犯罪,也无证据证明陈?斩?蚱渌?桓嫒说姆缸镄形?俏?俗橹?蜃橹?睦?娑????拗ぞ葜っ鞣缸锼?美?娼还樽橹??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2)陈?斩?苋酥?械鹘饩婪撞皇呛谏缁嵝灾首橹?缸镄形??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4.关于危害性特征。陈?斩?热瞬痪弑负谏缁嵝灾首橹?木?锰卣鳎?挥泻谏缁嵝灾首橹???钠笠担?欠ǹ刂埔欢ㄇ?蚧蛐幸滴薮犹钙稹?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1)废品收购方面。陈?斩?喂尚路⒎掀肥展赫颈旧聿⒉晃シǎ桓魇展赫局辉诟鞔宸段?谑展河欣?吩?颍恍路⒎掀肥展赫炯俺?斩?救司?痪弑缚刂粕尘?段Х掀肥展褐刃虻哪芰Γ恍路⒎掀肥展赫鞠肜┐蠊婺!⒗┐笫谐≌加新适瞧笠档恼?W非螅恍路⒎掀肥展赫旧枇⒀渤≡钡哪康氖俏?艘揽克搅ξ?ǎ?湟馔疾⒎嵌钥构?ǎ晃拗ぞ葜っ鞒??东对新发废品收购站巡场员进行管理,无证据证明陈?斩?甘寡渤≡笔凳┓缸镄形?怀?斩?徊渭有路⒎掀肥展赫镜木??芾恚痪安?掀肥展赫静淮嬖谥苯雍统Ъ姨阜掀肥展旱氖拢???J讲淮嬖诜欠ǹ刂频那樾巍?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2)码头运输方面。八号码头纯属曾丽坚、赖庆棠家庭独立经营企业,没有反映出任何组织的经济利益,其收益也没有交给任何组织;陈?斩?氚撕怕胪返木??形?奕魏喂亓??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3)房地产方面。陈?斩?谕恋亓髯??讨胁淮嬖谌魏瓮?病⒖窒呕蚱渌?シㄐ形?簧尘?姆康夭??⑹谐∶挥斜硐殖龀?斩?蚰掣鲎橹?刂苹蚵⒍稀?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
(被告人陈?斩?钠渌?缃狻⒈缁ひ饧?约捌渌?桓嫒恕⒈桓娴ノ坏谋缃狻⒈缁ひ饧??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斩??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纠集“沙皮狗”等社会闲杂人员,在宝安县沙井镇(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以下简称沙井街道)一带逞勇斗狠,为非作恶,成为当地颇具声名的恶势力。
自1994年以来,被告人陈?斩?ü??缦缌凇⒄心尚〉堋⑵赣迷惫ぁ⒕兰??赖韧揪叮?鸩浇?⑵鹨云浔救宋?橹?⒘斓颊撸?员桓嫒宋榻《?⒊陆跆铩⒗登焯摹⑼跷拿鳌⒊屡登俊⒃?旆ⅰ⒃?杌浴⒁籽呛?⑴擞李取⒛?⒆鞯热宋???渭诱撸??ū桓嫒顺挛懊鳌⒘植ā⒃辣搿⒃?裥隆⒃?杠摺⒘踔厩濉⑿淮荷健⒊禄莘肌⑴嗽笥隆⒊录戊鳌⒊伦糠濉⒊抡贡蟆⒊挛昂椤⑽挠?隆⒃?厍颉⒅芰骸⒗畛?簟⒃?旎?⒔?婊?⒗杞?伞⒔?跗健⒊路ň?⒊缕接乙约傲戆复?淼氖??俗槌傻墓歉沙稍惫潭ā⒉慵督峁姑魅贰⑷耸?诙唷⑹屏ε哟螅?谏尘?值谰?谩⑸缁嵘?钪芯哂兄卮笥跋斓暮谏缁嵝灾首橹?8米橹?凑战??婢毓芾碜橹?稍保??底橹?芄埂?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
以被告人陈?斩??椎暮谏缁嵝灾首橹??叹嵘尘?值酪淮??て谕ü?欠ㄊ侄尉??掀肥展骸⒙胪吩耸洹⒎康夭?刃幸担?凳┝斯室馍撕Α?蠹堋⒎欠ň薪?⑶澜佟⑶谜├账鳌⒖?瓒某 ⒍牟?⒕壑诙放埂⒀靶谱淌隆⑶科冉灰住⑷萘羲?宋?尽⒒呗腹?夜ぷ魅嗽薄⒎欠ǖ孤敉恋厥褂萌ǖ却罅课シǚ缸锘疃??鹑×司薅罘欠ú聘唬?现仄苹盗说钡氐木?谩⑸缁嵘?钪刃颉?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证据
1.证人陈小军(外号“叉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沙井以前的社会环境相当恶劣,我们沙井本地的“70后”(指1970年至1980年出生的),大部分都不读书的,都像我一样初中还没毕业就出来社会上打拼。我们那时候的社会青年大部分人都有跟“大哥”,有些人就吸毒或偷或抢。我记得当时沙井社会上最出名的两个帮派就是“飞鹰帮”和“飞鸿帮”,我与几个朋友跟了香港的一个老大属于“广胜帮”,“龙仔”就跟了“天哥”(当时的真名叫曾泰,男,50多岁,沙井新桥村人)。大概是1989年时“龙仔”与几个人砍了“飞鸿帮”的老大“飞鸿”(现在因为吸毒已经死了),“飞鹰帮”的老大“炮哥”(男,50多岁,沙井本地人)被抓了。所以从那时开始,“龙仔”他们这伙人就开始在沙井树立了地位,再加上“龙仔”的亲叔外号叫“猪仔波”(男,60岁左右,原沙井蚝三村人)的是香港新义安帮的一个老大。有他的帮助,“龙仔”在沙井的黑社会地位更加巩固了,并且吸收了很多马仔。我知道最早期跟“龙仔”的马仔有“沙皮狗”(因血癌去世了)、“金刚仔”“盲谦”(男,40岁左右,沙井??诖迦?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后期大概是90年代末跟“龙仔”的就是“矮仔”(男,40多岁,沙井步涌村人)、“牛成”(男,40多岁,沙井蚝一村人)、“陈真”(男,40多岁,湖南人)、“霹雳仔”(男,40多岁,松岗人)、“盲华仔”(男,40多岁,沙井大王村人)、“盲黑仔”(男,40多岁,沙井沙三村人)、“允仔”(真名叫陈允球,男,40岁左右,沙井沙一村人)、“万发”(男,40多岁,沙井上星村人)。还有几个是2000年以后才跟“龙仔”的,分别是“马骝”(男,30多岁,沙井新二村人)、“水鱼”“犀牛仔”(男,30多岁,沙井黄埔村人)、“烂田”(真名叫陈锦田,男,30多岁,沙井星岗村人)、“朱古力”(真名叫陈浩添,男,40多岁,沙井蚝三村人)、“力苏”(男,30多岁,沙井辛养村人,他是“金刚仔”的弟弟)、“潇洒”(男,30岁左右,沙井蚝三村人)等,“龙仔”的这些马仔手下还带有好多人,但是我叫不出名字了。“龙仔”前期收的马仔都是一些社会上打打杀杀出名的人,例如“金刚仔”与“盲华仔”“马周坚”这些人在沙井打架是出名的,因为“龙仔”90年代前期要稳固自己在沙井的黑社会势力,所以主要招了这些打手。
2000年以后“龙仔”基本都从事正当行业了,所以后期跟“龙仔”的手下大部分都是有头有脸的人,要么是有钱,要么是在本村里有地位。“犀牛仔”“烂田”这些人都是他们村里最有钱的人,而且与村委的关系又好,“龙仔”通过这些马仔,可以打通各条村的关系,收编这些本村人做马仔,既可以在背后控制村里的生意,又不至于引起民愤,以此来达到在沙井为所欲为的目的,控制了许多条村的经济命脉。
经辨认,证人陈小军辨认出陈锡波(“猪仔波”),称系沙井的大佬,有香港新义安黑社会组织背景;“天哥”,称系沙井的大佬,也是香港新义安的人,他手下马仔有“龙仔”和“鸭?p”等人;陈?斩?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龙仔”),他手下的马仔都是沙井的大佬,主要有“飘马”“烂田”“马骝”“万发”“犀牛仔”“地主”“牛成”“东方红”“陈真”“高佬”等人;文稳权(“文强”),称和“龙仔”的关系很好,在一起做生意;赖庆棠(“飘马”),称系沙井的大佬,是跟“龙仔”的,“飘马”手下有很多马仔“胡须仔”“胡须佬”和“光头仔”等人;刘志清(“陈真”);易亚胡(“高佬”),称系“龙仔”手下的贴身马仔,他手下有很多马仔;曾鸿辉(“马骝”);“叉哥”,称系沙井的和“龙仔”平级的黑社会大佬;陈锦田(“烂田”);陈泰谦(“盲谦”);陈诺强(“傻炮”),蚝四村人,称系沙井的“大佬”;曾细苓(“犀牛仔”);曾庆发(“万发”);曾庆华(“老野”),称系“龙仔”的马仔;钟少宇(“乌之”),称系“龙仔”的马仔;江启林(“矮仔”);陈浩添(“朱古力”);曾玉新(“B仔新”),称系“龙仔”的马仔,做酒店生意;陈达成(“牛成”);陈伟明(“斧头”),称系“龙仔”的马仔;王文明,四川人,称其手下有一帮四川仔,是沙井的黑社会;陈伟良(“力苏”),称其系放高利贷“管数”的;伍健东(“东方红”),称其系“龙仔”的马仔;陈志坚(“马周坚”),称其帮“龙仔”垄断沙井废品;“胡须仔”,称其系沙井的大佬,是金晖皇酒店的老板,是跟“飘马”的,他手下的马仔我认识;“大烂财”,称其系跟“飘马”的,他是搞矿的;“胡须佬”,称其和“胡须仔”都是沙井的大佬,是金晖皇酒店的老板,他们都是“飘马”的马仔;“水鱼”,称其系沙井的黑社会大佬,他在沙井有废品生意;陈允球(“允仔”);文迎新(“霹雳仔”);陈建平(“西哥”),称其系“龙仔”的马仔;潘永钊(“盲超”),福永人,称其系跟“龙仔”的;“潇洒”;曾柏球(“老秋”),称其系跟“龙仔”的;曾允忠(“盲忠”),称其系“水鱼”的马仔;宁注作(“光头仔”),称其系“飘马”的马仔。
2.证人李金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在2004年的时候,我的好兄弟“胡须仔”说想做生意不要被人欺负,想找个靠山,我和“胡须仔”在金晖酒店请“飘马”吃饭,当天晚上我分一成“利润分成”给“飘马”,让他关照我金晖酒店,不要别人搞事。后来我叫“飘马”为“飘马哥”,因为也认识“飘马”的老婆“坚姐”,所以有时也叫“飘马”为姐夫。因为我听社会上的人说“飘马”是本地人,在社会上混,有头有面,而且我的金晖酒店经常有人不给钱,喝酒闹事等,所以就分一成“利润分成”给“飘马”,好让“飘马”关照我的酒店,不让人搞事。在吃饭的时候,“飘马”跟我说:“在外面可以跟人说是跟飘马的”,如果有人搞事让“胡须仔”打电话跟他说,他会安排人解决。
经辨认,证人李金旋辨认出“飘马”系赖庆棠,“坚姐”系曾丽坚。
3.证人陈四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飘马”是松岗本地人,在沙井共和一带混,手下有很多马仔。我知道的有我、李金旋、“西门子”、“光头仔”、“大烂财”、“阿伟”、“黑仔”,“飘马”是跟沙井黑社会新义安老大“龙哥”的。“飘马”的马仔还有收马仔的。我手下有“阿牛”、“老鬼”、李宁;李金旋手下有王文明、“阿剑”、“高富”;“西门子”手下有一帮湖南仔;“光头仔”手下有“阿峰”,还有一些湖南仔;“大烂财”手下是一帮广西仔,现在已经转跟“龙仔”的马仔“牛成”了。
我和李金旋跟“飘马”的时候就是请“飘马”吃饭并向他敬酒,敬酒时说些请大哥关照小弟之类的话,“飘马”同意后,我们就一起把各自的酒喝了,拜大哥的仪式就算成了,我听说很多人是通过包36元、360元或3 600元的红包拜的大哥,我们拜大哥一般都会提前说好才会有这些请吃饭、敬茶、包红包的过程。“龙哥”收马仔我听说也是这样。据我所知出来社会混加人黑社会都是要通过拜大哥才能跟社团里的人混在一起,才能融人这个组织,当然这个拜大哥的过程就有很多种,认得大哥级别越高地位也就越高,比如我当初要是直接拜“龙仔”做大哥,那我就与“飘马”是平辈。
“飘马”跟我们讲跟他就要听话,不要在外面惹是生非,自己兄弟们(指我们这些马仔)之间不要窝里斗,自己人不能打自己人,要团结,要是被人欺负就要跟老大讲,绝不能被别人欺负,要是真被人欺负了他会帮出头,教训对方。我们要是不守规矩,轻的“飘马”就会骂,重的“飘马”就会动手打,一般都是扇几巴掌,我印象中“西门子”有一次不听“飘马”的话与外面的人(不知道具体什么情况)打架,“飘马”在金晖皇酒店吃饭时当着我们其他马仔(不记得都有哪些人了)的面骂了“西门子”一顿还动手打他了两巴掌,“飘马”当时还指着我们其他人破口大骂,让我们都学乖点别像“西门子”一样不听话,不然下场就跟他一样。还说打骂算是轻的,要是再严重的话就给我滚,以后在外面别再说是跟我“飘马”的话。我们在场的其他人都不敢出声,只能老老实实地站在那听“飘马”教训。“飘马”的火发完了我们大家才敢出声,你一句我一句说些讨好“飘马”的话。经过这件事我知道“飘马”的火气很大,心里也有些怕他,心想以后要老实听他话别像“西门子”一样被打,更不能被赶走,不然就没靠山了。
“飘马”的老大我们都叫“龙哥”,但社会上的人都叫他“龙仔”,姓陈,沙井本地人,是沙井黑社会“新义安”的老大,手下有很多马仔,遍布整个沙井,我知道的有:“飘马”“马骝”“万发”“烂田”“虎头”“允仔”“陈真”“矮仔”“犀牛仔”“牛成”。李金旋手下有王文明、“阿剑”“高富”;“西门子”手下的是一帮湖南仔,我叫不出名字;“光头仔”手下有“阿峰”(真名不详),还有一些湖南仔我叫不出名字;“大烂财”手下的是一帮广西仔,我叫不出名字;两三年前“大烂财”已经转跟了“龙仔”的马仔“牛成”了,现在不跟“飘马”了。
“龙哥”这些年在沙井搞房地产生意,他是跟一个叫“天哥”(真名不详)的人。“天哥”是位老大级的人物,我没见过他也就是听过他的名字,知道“龙哥”年轻时是跟“天哥”混的。“龙哥”还有一个叔叔叫“猪仔波”(真名不详)是有香港黑社会新义安背景的老大级人物,是跟香港黑社会“新义安”老大向华胜的,“龙哥”能在沙井混到今天这个位置与“猪仔波”“天哥”有很大的关系。以前沙井除“新义安”外还有香港“14K”老大“阿灿”发展起来的沙井“14K”和沙井本地发展起来的“飞鹰帮”。沙井“14K”在90年代和我们沙井“新义安”发生过大的冲突,互相砍杀和打斗好多次,“龙哥”年轻时就把他们其中一个老大“飞鸿”砍伤过,他们后来被公安机关打击过就散掉。沙井“14K”的好几个人都过档到了沙井新义安,烂田手下的“麻雀头”就是从“14K”过来投靠“烂田”的。“飞鹰帮”老大就是“傻炮”,“飞鹰帮”被公安机关打击过,老大“傻炮”坐牢出来后就到“龙哥”手下的新发废品站负责替“龙哥”管理。
7年前的一个晚上,王文明拜“胡须佬”为大哥,“胡须佬”把我也叫上。我们在金晖皇酒店的一个包房里,王文明要进行一个简单的拜大哥的仪式,我和“胡须佬”并排坐在一起,王文明给我们各倒了一杯酒,然后分别敬了我们两人,他称呼我和“胡须佬”都是叫“大哥”的。王文明下面有约八九十个马仔,主要是以四川人为主,在沙井上南一带活动,在上南一带打架、摆场、私藏枪支(王文明的马仔文峰),其余的我不很清楚。但是他们都不是做正行的。他们在上南很有名气,一般人都不敢惹他们。近几年王文明都是替“烂田”做事的。王文明这个人不行,虽说是挂着我们小弟的名,实际上是看谁有钱就跟谁。
经辨认,证人陈四季辨认出:陈锡波(“猪仔波”),称其系“龙仔”的叔叔,是跟香港黑社会新义安大哥向华胜的;陈?斩?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龙仔”),称其系沙井黑社会“新义安”的大哥,也是我们最大的大哥,在沙井做废品、房地产生意;赖庆棠(“飘马”);陈锦田(“烂田”);刘志清(“陈真”);曾鸿辉(“马骝”);曾细苓(“犀牛仔”);曾庆发(“万发”);李金旋(“胡须佬”“肥佬”),称其系“飘马”的马仔,与我一起开金晖皇酒店;宁注作(“光头仔”),称其系“飘马”的马仔;王文明(“文明”);并辨认出易亚胡(“高佬”)、江沛华(“道士”)、陈伟明(“虎头”)、潘永钊(“盲超”)是“龙仔”的马仔。
4.证人陈伟光(金晖皇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的证言:“龙仔”是沙井最大的黑社会老大。“龙仔”以前是由他叔叔“猪仔波”带他出道,刚开始“龙仔”是跟“天哥”(全名不知道)的,“天哥”是跟“猪仔波”的。我所知道的跟“龙仔”的人有“万周坚”、“盲黑仔”、“飘马”、“飘马”的老婆曾丽坚、“水鱼”、“麻雀头”、“烂田”、“高佬”、“傻炮”,还有一些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但见到面我一定认识。我知道“飘马”手下的人有“胡须佬”李金旋和“胡须仔”陈四季、“西门子”(湖南人)、“光头仔”(湖南人)、“大烂财”。“胡须佬”李金旋和“胡须仔”陈四季手下有王文明(四川人),“小勇”(四川人)等人。
5.证人陈伟强的证言:我听别人讲李金旋是个混黑社会的,他的老大是沙井的一个本地人叫“飘马”,“飘马”的老大是沙井最厉害的“龙哥”。“龙哥”是“沙井新义安”的老大。“龙哥”他们的势力很大,有好多马仔,基本上整个沙井都是他们说了算,因为外面的人都知道我们酒店老板李金旋和陈四季都是跟“飘马”的,所以我们酒店经营这么多年都没有外人敢在酒店闹事。陈四季是金晖皇酒店的股东之一。他也是和李金旋一样都是混黑社会的,也是跟“飘马”混的,属于和李金旋同级别的,我们都称呼他叫“四哥”。
我知道李金旋直接的手下马仔有王文明(四川人)、“大灯”(真名不清楚,广东高州人)、“金毛”(真名不清楚,广东高州人)、“小勇”(真名不清楚,四川人)、李宁(河南人)等人,还有很多人我见到但不知道他们的姓名和情况。因为陈四季和李金旋两个人是好兄弟,又是一起跟“飘马”的同级大佬,所以这些人也都听陈四季的话。王文明手下有很多马仔,都是四川人,我见过几个,但不清楚他们的名字。
6.证人文建春的证言:李金旋是沙井黑社会老大“龙仔”的手下“飘马”的马仔。李金旋、“飘马”和“龙仔”在沙井一带是出了名的黑社会、黑势力,我们都怕他。金晖皇酒店内有一伙人负责看场,主要是四川人为主,他们的老大叫王文明,是李金旋的马仔,在金晖皇酒店有人来闹事都是这伙人来处理和摆平的。
7.证人曾丽坚(绰号“坚姐”,系被告人赖庆棠的妻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龙仔”,叫陈?斩???巧尘?畲蟮暮谏缁崂洗蟆?ldquo;龙仔”最早是他亲叔叔陈锡波带他人行的,他叔叔陈锡波外号“猪仔波”是沙井早期很出名的大哥。1990年,“龙仔”因为砍了新桥的一个大哥“飞鸿”开始上位。开始他开赌,开麻将馆,因为比较凶狠,为人讲义气,所以不少小弟跟着他。他早期最出名的马仔是“沙皮狗”“马周坚”“牛成”“盲超”“斧头”“盲发”“马骝”等,最能打就是“沙皮狗”和“牛成”,可以说初期江山是他们打回来的。
“??谖寤?rdquo;都是沙井??谌耍?直鹗?ldquo;烂田”陈锦田、“牛斌”陈展斌、“嘉祺”陈嘉祺、“麻雀头”陈卓峰、还有一个叫陈敏。“烂田”现在是“龙仔”的头马,他和“龙仔”关系很亲密,很得“龙仔”喜欢。他是2006年左右才跟“龙仔”的,关系真正密切是从2007年开始。
“阿柴”是“龙哥”的马仔,全名叫伍健东,沙井本地人,他以前最早叫“阿柴”,后来叫“东方红”,最后来叫“麻烦”,现在已经逃跑了,因为在1996年左右在沙井的上星市场指使他人砍死人后就逃到宝安县城,后来又指使他人砍死了一个姓钟的惠东人。
我老公赖庆棠身边的马仔有“胡须佬”(李金旋,广东云浮人,现在是沙井金晖酒店的大老板)、“胡须仔”(陈四季,沙井酒店的小老板,在福永有一间石料城)、“西门子”(罗如山,湖南邵阳人,现在好像在湖南发展,详细是什么业务就不知道了)、“大烂才”“细军”(我的亲弟弟,曾韶军,帮我老公跑跑腿)、“阿伟”(胡伟,四川人,在我们富居楼下开一间担保公司)。上述人员就是跟我老公赖庆棠比较近一点。
按辈分来说,王文明很低,他是跟“胡须佬”李金旋的,但是王文明是个“有奶便是娘”的人。谁有钱,他就跟谁,谁势力大他就跟谁。天源丽江酒店的“大鼻”郑剑宏有钱,他便帮“大鼻”干活,说“大鼻”是他老板,金至尊酒店的“B仔新”曾玉新有钱,也是他老板,“星岗五虎”的“烂田”陈锦田有钱,他也和“烂田”走在一起,说“烂田”是他老板。他知道“龙仔”在沙井势力大,便一直想跟“龙仔”。“龙仔”以前做事都是用“斧头”“沙皮狗”“牛成”等从小跟他的兄弟。但随着年龄与身家的增长,危险的事情他都不会让自己的兄弟干了。加上王文明那帮四川人比较凶狠,所以近几年“龙仔”很多事情都交给“烂田”吩咐王文明的“四川帮”做了。
我认识陈伟洪,他也是跟“龙仔”的,外号“盲洪仔”,他是沙井第一个买奔驰汽车的,所以也有人叫他“宾士洪”。
应春秋也是沙井的黑社会,他在1999年创世纪KTV时候就开始跟“猪仔波”了,在创世纪里面当经理。应春秋就是“猪仔波”的代言人,不光是创世纪,全沙井的酒吧夜总会都要买应春秋的酒。我们接手创世纪后,应春秋和“力苏”“高佬”也来过我们的场,要求酒水由他供应。我们虽然不愿意但是知道他们是“猪仔波”的人,所以最终我们场子的酒水还是给了他供应。如果不答应,他会故意找人来“扫场”,就像那次在我们创世纪捣乱一样,故意打烂东西,和我们服务员吵架,和我们客人吵架,让我们客人离开。他帮“猪仔波”这么多年,是他的心腹,他赚了很多钱,也知道很多关于“猪仔波”“龙仔”的事情。
经辨认,证人曾丽坚辨认出“光仔”、蔡志锋、曾韶军、陈展斌(“牛斌”)、陈锦田(“烂田”)、刘志清(“陈真”)、赖庆棠(“飘马”)。
8.证人曾韶军(被告人赖庆棠的内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姐夫“飘马”跟了“龙哥”,意思就是他是“龙哥”的马仔,跟着“龙哥”在社会上混。能够跟到“龙哥”,也算是在沙井混得不错了,至少算是一个“小老大”,没有人敢惹他的。跟“龙哥”的对外统一称跟“龙哥”的,别人一听到就明白了,都不敢惹他们。还有我听说在外面谈到“龙哥”的话都要统一称为“BOSS”,要不然被“龙哥”的马仔知道的话会被打一顿的。他们跟了“龙哥”后,在自己的村里面肯定是最大的老大了,除非本村同时有几个人跟“龙哥”,但他们都不会有纠纷,应该是内部商量好的吧。
经辨认,证人曾韶军辨认出陈?斩?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龙哥”),称系沙井最大的黑社会头目;曾鸿辉(“马骝”)是跟“龙哥”的;赖庆棠(“飘马”)是跟“龙哥”的,开码头专营沙。
9.证人蔡志锋的证言:我是听我的好朋友,也就是“飘马”和“坚姐”的几个干儿子(黎志明、陈伟飞、陈伟亮、王志强)跟我讲,“飘马”是跟“龙仔”的,而“龙仔”是我们沙井本地人基本都知道的黑社会老大,在我们沙井很有影响力,“飘马”跟了“龙仔”后在我们沙井也很有面子,没有人敢惹他,也算是一个黑社会大哥。我听“坚姐”讲过“飘马”有几个小弟,其中一个外号叫“胡须佬”,一个叫“胡须仔”,一个胖一个瘦,是沙井金晖酒店的老板。
10.证人陈伟飞的证言:赖庆棠是沙井的一个比较有名望的黑道大哥,他是跟着沙井最大的黑道大哥“龙哥”的。赖庆棠的马仔很多,我认识的有周明佳(绰号“阿叉”,势力范围在共和村)、“大烂才”(沙井本地人)、“西门子”(湖南人,势力范围在新二村)、湖南“光头仔”(听说他垄断水泥)、“胡须佬”、“胡须仔”(他们两个在沙井经营金晖酒店)、“姑爷伟”(四川人,它主要贩卖毒品和组织卖淫)、还有一个东北人“东北健”(具体情况不详)。他们都叫赖庆棠为老大,对外叫作“飘马公司”的。
曾丽坚也是混黑道的,基本上赖庆棠的马仔也都要听曾丽坚的话。另外曾丽坚还有收了几个干儿子,有我、蔡志锋、梁卫权、黄志强、黎志明、周明佳等一些“共和仔”。我们这些干儿子都要听赖庆棠、曾丽坚的话,不敢违背他们。我们叫曾丽坚为“坚姐”,叫赖庆棠为老大,对外也叫“飘马公司”的。
赖庆棠、曾丽坚夫妇是靠跟了“龙哥”,并跟着“龙哥”打打杀杀上的位,然后靠走私红油、开赌档赚了钱,并开始靠暴力垄断赚了大笔钱,赖庆棠夫妇的势力也就越来越大了。“龙哥”是沙井最大的黑道大哥,我只见过他一两次,我知道的他的马仔有:赖庆棠、“万发”、“万周坚”、“黑仔”、“烂田”等“??谖寤?rdquo;等很多人,我和“龙哥”他们辈分差的比较大,他的马仔我都不熟,他们对外叫作跟“龙哥”的。
11.证人黄志强的证言:我初中刚毕业的时候,没有事情做,就跟着周明佳搞走私红油,我没有正式拜过周明佳做过大哥,但是他给我发工资,带我出去玩,跟着他也不被人欺负,所以就跟着他做事了,后来到了八号码头。我知道周明佳是“飘马”的马仔,曾丽坚是“飘马”的老婆,所以曾丽坚指挥我们,我也听她的话。曾丽坚自己对我们六个“共和仔”(我和黎志明、陈伟飞、陈伟良、梁卫权、蔡志峰)讲,认我们做干弟弟,我们也就同意了,后来曾丽坚对外面人又说我们六个是她干儿子,我们六个也不否认。我个人认为“飘马”和曾丽坚在黑白道上有名气(“飘马”是沙井最大的黑社会大哥“龙哥”的小弟),有钱有势力,有很多马仔,我又在她那里打工,而且我想有他们照顾,在外面也免得被人欺负,所以我就没有否认这件事情,但是我没有正式敬茶或者封红包给曾丽坚。
“飘马”姓赖,松岗人,是跟沙井最大黑社会大哥“龙哥”的,他的小弟有周明佳(势力范围在共和村)、“湖南光头仔”(做建材生意的)、“大烂财”(沙井本地人)、“姑爷伟”(四川人)、“胡须佬”、“胡须仔”(他们两个是金晖的老板)、“五华光头仔”(做油的时候就赶走了),他们这些人都有自己的马仔,都是跟飘马混的。
12.证人梁卫权的证言:我最初给周明佳打工(走私红油),后来在八号码头打工。“飘马”叫赖庆棠,他是跟着沙井最大的黑道大哥“龙哥”的。赖庆棠的小弟有周明佳、“大烂才”、“西门子”、湖南“光头仔”“胡须佬”“胡须仔”“姑爷伟”,他们这些人都有自己的马仔,都是跟“飘马”混的。
13.证人谢小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四川帮”老大是王文明,马仔有胡小勇、张健、高富、戴斌(代兵)、文渠峰、谢春宇、田军(田成均)、赵齐龙、李泽剑、袁小明、谢小聪、张眼镜(张瑞海)、吴波、小风(小丰)、段小松、李三、张眼睛、林波、“阿豪”、覃享兵、杜成伦(“二六”)等人。王文明和“胡须佬”、陈四季是跟“飘马”的,“飘马”是跟“龙仔”的。加人组织的方式,就是包红包给老大,一般是包36元,同时把家庭住址写好跟钱一起包在红包里面给老大。意思是小弟以后在外面出了事,可以通知家里;如果背叛大哥或者做了对不起兄弟的事,可以报复家人。平时老大要求我们手机要开机、要听话,如果老大叫你去做事,你不愿意去就要挨打;惩罚的事有很多,基本下面人都被王文明打过,我见过田成均、张健、文渠峰、谢春林都被打过。
外人称“四川帮”,主要在上南和黄埔一带从事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制贩枪支、贩卖毒品、抢劫、组织妇女卖淫、开设赌场、垄断煤气等违法犯罪活动。平时打架或收数等,一般要老大同意,但有时也没有告诉他。2004年9月,谢小聪、张健、田军、李泽剑、袁小明、谢春宇、小松、文渠峰在王文明福永的家中给王文明包了36元的红包,拜他做大哥,当时胡小勇也在场,后来赵齐龙、张眼镜、“阿豪”等人也给王文明包红包拜老大。
经辨认,证人谢小聪辨认出王文明是老大;陈锦田为废品站老板;郑剑宏(“大鼻子”)是天源丽江酒店老板;李金旋、陈四季是沙井黑社会老大“飘马”的马仔;岳彪是跟林波的。
14.证人田成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龙仔”是沙井最大的黑社会老大,下面的马仔有“高佬”“大狼才”“飘马”“烂田”“万发”“陈真”“犀牛仔”;“飘马”下面的马仔有“胡须佬”;“胡须佬”下面的马仔有王文明、“金毛”“拉登”“小义”(河南人)、“小勇”(四川人);王文明下面的马仔有谢小聪、李泽剑、袁小明(负责替王文明管厂管煤气站的)、张建。
经辨认,证人田成均辨认出王文明是沙井“四川帮”老大;林波是跟王文明的。
15.证人李泽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龙仔”是沙井黑社会大哥,手下马仔有“犀牛仔”(曾细苓)、“飘马”等人。“飘马”的势力范围在沙井码头一带,手下有“胡须佬”(李金旋)、“西门子”、陈四季等人。李金旋是金晖皇酒店、金晖石材市场老板,手下马仔有王文明、邹高富、蔡旭等。王文明是四川人在沙井的黑老大,手下马仔数百人。小弟要向老大包红包,2004年我包了36元红包给王文明,由张健转交。进“四川帮”要给老大王文明送红包,不听老大的话或摆场不到要被老大骂,打架受伤老大出医药费,去外面做事如打架等要告诉王文明。王文明亲口跟我说过,他就是跟“胡须佬”的。以前王文明起家的时候,很多事情要听“胡须佬”和“龙仔”的,这几年他势力越来越大,有些事情就自己做决定了,但不管怎么说,我觉得很多事情,他都需要经过“胡须佬”和“龙仔”同意才去做的。
经辨认,证人李泽剑辨认出王文明是老大;陈锦田为废品站老板;林波是王文明马仔;李金旋、陈四季是沙井黑社会老大“飘马”的马仔;岳彪是跟林波的。
16.证人徐中奎(别名徐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07年年初,我从四川老家来到深圳沙井,买了一辆男装太子摩托车在上南黄埔一带拉客,四川的谢小聪带小弟来敲诈我要我交保护费,我不愿意,谢小聪还带马仔砸我的摩托车。我实在是混不下去了,和我一起拉客的湖南人外号“老九”劝我找个在上南混得好的大哥,我听了以后就找人打听,知道在上南混得好的老乡有胡小勇、谢小聪和林波等人。我先去找胡小勇说要封红包给他做他的小弟,胡小勇觉得我不行,看不上我不收我。后来我就找到林波,对他说“波哥,我带两个小孩在这边也不容易,你照顾我一下收我做小弟,我虽然没有钱,我一定鞍前马后的听你的话”。林波见我说得很诚心,答应收我做小弟,于是在林波家里,我就封了38元8角的红包给他正式做他的小弟。
林波是“四川帮”老大王文明的手下,林波是沙井有名的大毒枭,林波的手下很多。我知道他的手下有“彪娃”(真实姓名不知道,男,30岁左右,四川南充人)等人。林波对我说主要是听话,有什么事打电话给我去做我必须去,打电话不管是什么时候,只要是林波吩咐的事三更半夜也要去。另外就是要对他忠心不能背叛他做“二五仔”。兄弟之间不能打架否则要受惩罚。
王文明是上南混的四川人的老大,林波是王文明的马仔。王文明的马仔还有胡小勇、张健、享兵、李泽剑、田军、谢小聪、“文峰”、“小明”、“老三”、戴斌等。胡小勇等人手下都收有马仔,总共有大约一百多人,我间接也是王文明的马仔,林波告诉我的规矩实际上是王文明的规矩,所以王文明也直接惩罚我。
王文明和高富都是跟金晖酒店“胡须佬”的,“胡须佬”是跟黑社会老大“飘马”的,所以我们对外叫“飘马公司”。
我们主要在上南、黄埔从事收保护费、打架斗殴、贩毒、开赌场、组织妇女卖淫等违法行为。
经辨认,证人徐中奎辨认出赖庆棠(“飘马”)是李金旋(“胡须佬”)的老大;李金旋(“胡须佬”),是王文明的老大,在沙井开金晖皇酒店;王文明,是我们团伙的老大,指使我们到洪田墓园下面的废品站摆场打架;岳彪(“彪娃”)是林波的马仔。
17.证人王生明(被告人王文明之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王文明的哥哥,王文明在沙井上南一带的黑道上名声很大,下面有张建、谢小聪、袁小明、覃享兵等马仔,他的一些马仔见了我也会叫我大哥,但我很少理会他在社会上的事情。
经辨认,证人王生明辨认出王文明。
18.证人王小明(被告人王文明之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开过两间发廊,第一间是2009年12月至2011年4月在沙井上南金太阳休闲城一楼一平价旅馆开的,第二间是2011年9月至11月在沙井黄埔球场附近一出租屋一楼小店,我总共获利四五万元。选择在以上地点开发廊时因为我弟弟王文明在这一带混得不错。王文明是在沙井混黑道,是跟“胡须佬”的,沙井上南的四川人都认识他,他手下带了好多小弟,李泽剑、覃享兵、袁小明、王涛、谢小聪等这些人都是他的小弟。
经辨认,证人王小明辨认出王文明,称系沙井黄埔一带混的小老大,袁小明、谢小聪是跟王文明混的;李泽剑是帮王文明管理水店的。
19.证人王延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于2011年9月开始在沙井街道黄埔老村里的某幢出租屋参与开设“三公”赌场。王文明是沙井“四川帮”的老大,我们都怕他,反正他说了算,他平时很少去赌场,都是他安排他的马仔袁小明来管理。王文明手下有很多马仔,有覃享兵、田勇、谢小聪、袁小明、胡小勇,还有一个帮他开桶装水店的叫李泽剑的,一个帮他贩毒的叫林波的,还有一个叫邹高富的,邹高富跟王文明的地位差不多,他的下面也有很多马仔,这些人都是四川人。林波从事贩毒活动,他下面还有马仔,有一个叫“龙娃”,他帮林波贩毒。
经辨认,证人王延三辨认出王文明、林波,并辨认出“胡须佬”系李金旋。
20.证人李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王文明是沙井一带“四川帮”的老大,他手下的马仔估计有将近100人,做过很多坏事,包括收债、摆场、打架等。王文明的老大叫“胡须佬”,手下有林波、赵齐龙、“小聪”(四川人)、“文峰”、“四川小范”、“强国”(达州人)、“享兵”、“袁大头”(袁小明)、高富、胡小勇、代兵、田均等好多人。这些马仔又另外收很多小弟。马仔拜大哥,要给大哥红包,数目不确定,一般是168元,或者388元、888元等,看个人选择。拜了老大,就要听老大的话,老大有事叫就一定到场,不到场的话就要挨揍。
经辨认,证人李丹辨认出王文明;陈锦田(“烂田”)是跟“龙仔”的;李金旋(“胡须佬”)是王文明的老大;“四哥”,跟“飘马”的;胡小勇,听说跟“胡须佬”的;林波是跟王文明的;“彪儿”是跟林波的。
21.证人艾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王文明是沙井“四川帮”的老大,高富在“四川帮”里排名老二或老三,王文明和高富都跟“胡须佬”。
经辨认,证人艾科辨认出王文明、李金旋(“胡须佬”)。
22.证人叶明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知道王文明是在外面混的“大哥”,有些料,听到有人说起,他是跟“飘马”的。王文明的手下有“王老大”(王生明)、王小明、林波、高富、覃享兵、袁小明、张建、胡小勇、“三哥”、谢小聪、李泽剑、田成均、文渠峰、赵齐龙等人。王文明有一个马仔叫“文峰”,被判刑了,也是我的老乡,很出名的,也是为王文明做事的。
23.证人宁明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检举一个黑社会团伙,很多我都认识,他们有层级之分,而且相互都有联系。其中和我一起关进来的李滨江(“阿浪”)、罗蓖怀(“阿畅”)他们都是黑社会团伙成员,他们的老板是宁畅(“湖南阿峰”),黄志奇(“豹子”)是跟宁军山(男,30岁左右,湖南安怀人),其中宁军山、宁畅又是跟宁注作(“光头仔”),宁注作跟着“飘马”,“飘马”的老板就是“龙哥”。其中宁畅和宁军山关系很好,和兄弟一样,在团伙里面级别一样,都是跟宁注作的,他们的马仔可以相互叫,如果有事可以相互支援。虽然黄志奇是跟着宁军山,但是宁畅叫他的时候他也要去,但是他有没有跟着宁畅我就不知道了。
他们都称自己的组织为“公司”。干什么都说我是“公司”的。这些事情他们几个人都和我说过,而且“阿峰”、宁军山都封过360元红包给“光头仔”,他们也经常在一起活动,所以我可以确定以上我说的。黄志奇也封了360元的红包给宁军山。此外,“阿峰”那一级别的还有一个叫作宁正安的人,他有几个马仔,但是我忘记叫什么名字了。这些事情我和他们公司的人吃饭的时候听他们说起过这个事情。所以我记得比较清楚。宁注作和宁畅都是一个“公司”的,他们“公司”有条规定就是,每个人原则上只能叫自己的马仔,但是如果人手不够叫别人的马仔的话必须通过他们上面的老大才行。他们出去做事都要经过老大的批准,比方说出去打人出去收数都要经过老大的同意,所以砸宁根明的建材店肯定也要经过他们老大的同意才行,这么大的事情没有宁注作的批准他们肯定不会去干的。如果不经过同意出去干事回来都是要被老大骂,还有可能被打。
宁注作手下的马仔主要有宁畅、宁军山、“老四”、“小宝”、宁正安,还有一个外地人等六个,这六个人都拜宁注作为大哥。每个人手下又有四个以上的小马仔。他们六个人具体情况及分工是:宁畅(音),男,20多岁,外号“湖南疯”,安化县大福镇伯杨村人,他主要负责安排武力方面事宜,管理枪支、刀具等工具,是宁注作最得力的助手;宁军山,男,外号“三哥”, 30岁左右,安化县大福镇东江村人,负责帮“光头仔”管理沙井一带建材水泥店以及开地下赌档(包括放高利贷)的生意;另一个马仔是一个外地人,男,外号和全名不知道,20多岁,北方口音,负责帮宁注作去收数和在黑道上打打杀杀。以上的三个马仔都是直接跟在宁注作身边的人,与“光头仔”关系最近。“老四”,姓易,全名不知道,男,20多岁,安化县大福镇新桥村人,负责在福永一带收取水泥车的保护费,开地下赌档,走私海鲜和电子产品,另外帮宁注作去收数和解决黑道上的难题,是宁注作手下最有钱的一个马仔;“小宝”,姓宁,全名不知道,男,20多岁,安化县大福镇建和村人,曾经帮宁注作做过毒品生意,另外帮宁注作去收数和解决黑道上的难题;宁正安,外号“宁辉”, 30岁左右,安化县大福镇建和村人,负责在蛇口一带开地下赌档,走私海鲜和电子产品,另外帮宁注作去收数和解决黑道上的难题。这三个人与“光头仔”是相互利用关系,也就是都拜了“光头仔”为大哥,平时各自做“生意”,但如果“光头仔”需要可以随时调他们三个人的资源。
经辨认,证人宁明周辨认出黄志奇(“豹子”)、龙勇林、宁正安、宁畅(“湖南阿峰”)。
24.证人黄志奇的证言:听说宁注作拜了沙井“飘马”做大哥,手下的马仔有宁畅、宁军山、“阿兵”、“易老四”、宁正安,这些人都封过红包给宁注作,一般都是以36元开头。宁畅是宁注作的“头马”,主要负责安排武力。宁军山负责经营水泥建材生意。“阿兵”、“易老四”、宁正安都是帮助宁注作开赌场、走私。其中“易老四”、宁正安虽然拜了宁注作当大哥,但是平时都有自己的生意,是万一有事宁注作可以调用他们的资源。我知道李滨江、罗蓖怀是宁畅的马仔,这些他们都和我说过。
25.证人陈卓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龙仔”是我的小学同班同学,原叫陈细东,后改名为陈?斩??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1990年前后,我听说“龙仔”他们一帮人把“飞鸿”砍了,慢慢地在沙井社会上的名气就起来了。他还收了好多马仔,我知道的有“飘马”“盲发”“马骝”等人。
经辨认,证人陈卓坚辨认出陈?斩??⒈嫒铣鼋?跗较党?斩?穆碜小?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
26.证人曾广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创世纪”是“龙仔”开的,他是黑社会老大。“龙仔”手下的马仔我知道的有“斧头”(男,30多岁,沙井辛养村人)、“盲发”(男,40多岁,沙井上星村人)、“马骝”(男,30多岁,沙井新二村人)、“盲国泰”(真名叫黄国泰,男,40岁左右,沙井上寮村人)、“马周坚”(男,40多岁,沙井人)、“水鱼”(真名陈卓坚,男,30多岁,沙井蚝三村人,我就是跟他的,他是我老大)、“烂田”(男,30多岁,沙井??诖迦?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犀牛仔”(男,30多岁,沙井黄埔村人)、“B仔新”(男,40多岁,沙井新二村人)。我知道还有好多人是跟“龙仔”的,因为“龙仔”在我们沙井这边势力很大。组织内的规矩:一是要听大哥的话,守规矩,不能没大没小;二是兄弟内部不能争斗;三是不要被外人欺负,但也不准在外惹是生非;四是做事时要随叫随到。
经辨认,证人曾广新辨认出陈?斩?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龙仔”);文稳权(“文强”)是沙井客运站的老板,以前和“龙仔”合伙开创世纪,他跟“龙仔”关系非常好;陈锦田(“烂田”)是景昌废品收购站的老板;刘志清(“陈真”)以前是“龙仔”的司机,他是拜“龙仔”做大哥的;赖庆棠(“飘马”)是跟“龙仔”的,在沙井做码头生意;曾庆发(“盲发”);曾鸿辉(“马骝”);陈卓坚(“水鱼”);曾细苓(“犀牛仔”);陈伟明(“斧头”);陈志坚(“马周坚”);陈伟良(“力苏”)是跟“龙仔”的;曾玉新(“B仔新”);陈达成(“牛成”)也是拜“龙仔”做大哥的;黄国泰(“盲国泰”)。
27.证人曾允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和“肥文”都是跟一个大佬“水鱼”的,我们平时的关系就和兄弟一样,有事情当然要相互帮忙,这样才不会被外人欺负,这些规矩是我们在跟大哥出来混社会就知道的。“水鱼”最早是跟“东莱”的,“东莱”的辈分很高,江湖传闻是跟“猪仔波”的。“猪仔波”原先是沙井人,拿到香港身份后在香港加人香港黑社会新义安,后来回沙井成立了“沙井新义安”。后来“猪仔波”年纪大了,就退位给他侄子“龙哥”(我听说他真名叫陈细东)。因为“东莱”是吸白粉的,没什么势力,“龙哥”这伙人在沙井是黑社会,“水鱼”就跟了“龙哥”。
“猪仔波”刚成立“沙井新义安”的时候,沙井龙蛇混杂有很多帮派,比较有势力的是“飞鹰帮”“飞鸿帮”“沙井14K”等,还有各种外地人的小帮派。自从“龙哥”带着他的兄弟“沙皮狗”几个砍杀“飞鸿帮”大佬“飞鸿”后,就从一个没什么名气的小大佬迅速上位了。经过多年的火拼经营,“沙井新义安”在他的带领下称霸沙井。
“龙哥”陈?斩?氖窒掠?ldquo;妈指”、曾鸿辉(“马骝”)、“矮仔”、曾劲云(“大头云”)、“水鱼”、“万发”、“老野”、“犀牛仔”、“虎头”、“马周坚”、“力苏”、“牛成”、“草包”、“东方红”(又叫“阿柴”)、黄国泰(“盲国泰”)、“老秋”、“大超”、“飘马”、“烂田”、“黑仔”、“允仔”、“犀牛仔”、“陈真”等人。“斧头”一开始是叫“金刚仔”的,“阿柴”之前叫“东方红”,是有一回他们打死人逃跑后回来就把外号给改了,不改怕别人认出来。这些人都是称霸一方的大佬,他们的马仔下面还带马仔。
经辨认,证人曾允忠辨认出陈?斩?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龙仔”)、曾鸿辉(“马骝”)、曾劲云(“大头云”)、曾庆发(“万发”)、曾庆华(“老野”)、曾细苓(“犀牛仔”)、陈伟明(“斧头”)、陈志坚(“马周坚”)、江启林(“矮仔”)、陈庆培(“地主”)、“妈指哥”;并辨认出陈卓坚(“水鱼”),称系其老大,陈卓坚的手下有陈满祥、林智君、曾广新等人。
28.证人黄再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知道在沙井“龙仔”是最大的黑社会大佬,“水鱼”是跟龙仔的,“水鱼”下面有“肥文”等马仔。“龙仔”手下还有“金刚仔”“沙皮狗”“马骝”等马仔。我知道他们拜大哥要封36元红包,老大收了红包后才算是正式收了小弟,平时要听大哥的话,兄弟有事要互相帮忙。
经辨认,证人黄再兴辨认出陈?斩?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龙仔”)、陈卓坚(“水鱼”)。
29.证人曾汉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在1997年的时候就开始跟了“马骝”做大哥。一次,他说要包红包才算正式拜他做大哥,于是我就按照他的意思包了一个36元的红包给他,就这样我正式开始跟“马骝”做他小弟了。当时我知道“马骝”是跟着“沙皮狗”的,不久“沙皮狗”得癌症死了,之后我才知道“马骝”和“沙皮狗”都是跟着“龙仔”的,我们对外都说是“龙哥”的人就可以了。
我加入的黑社会的名称应该叫“老新”,也就是“新义安”,我知道我们沙井的老大“龙哥”是“新义安”的人,而我的老大曾鸿辉又是跟“龙哥”的,所以我想我也是新义安的人。“新义安”是香港的一个黑社会社团,而“波哥”是这个社团下面的一个老大,是他回沙井发展我们沙井的“新义安”。我们沙井的老大就是“波哥”的侄子“龙哥”。加人“新义安”后,老大没有跟我明说帮规,但我知道的,加人黑社会最大的规定就是不可以勾二嫂,兄弟之间不可以打架。如果违反的话就会受到家法,比如被老大打骂之类的。我们在社团里面按辈分有称呼的。像“龙哥”是我老大的老大,比我高两级,他就是我们的“阿公”。跟我老大平级的,我们称他为“义叔”。跟我平辈的话,我们就以“老表”相称。比自己辈分低的,就直接叫名字。
“龙哥”下面有一帮马仔,有“马骝”、“盲发”、“烂田”、“万发”、“虎头”、“大超”(新桥人)、“犀牛仔”、曾庆华、“陈真”、“矮仔”、“老野”、“霹雳仔”、“万周坚”、“水鱼”、“道士”等一批人。在这些人的手下都各有马仔,比如在“马骝”的手下就有“超人”“阿轩”和我等人。在我们这批人下面又各有马仔,比如“阿轩”手下就有“小周”“阿喜”“肥仔”等一些马仔,这些年“马骝”一直也让我收过小弟,但我一直没有收。总之我们这伙人最起码有好几百人。
“马骝”(“辉哥”)跟我说过跟了他以后要守一些规矩,比如兄弟之间不能互相打架、辱骂,不能勾引二嫂,要听大哥的话等,如果不遵守的话会被大哥打的。早些年,我跟同样跟着“辉哥”的一个小弟“肥敏”吵架,我为了报复他半夜在“肥敏”的家里放鞭炮,因为此事我被“辉哥”打过几拳以示教训。要进人这个团伙大部分都是要包36元红包的,具体为什么我就不知道了。像“辉哥”平时管理我们小弟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有事情做就打电话,打了电话就要随叫随到,平时“辉哥”会不定时叫我们小弟吃饭喝酒唱歌通过这种聚会从而笼络我们小弟的人心,其他大哥大体应该也是这样。
经辨认,证人曾汉斌辨认出曾鸿辉(“马骝”)。
30.证人陈允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世纪90年代在社会上出来混的人那时都有各自的名号,“龙仔”在沙井形成了自己的一股势力,由于他叔叔有香港“新义安”社团的背景,并且一直在背后给予他支持,也就开始叫出了以他为老大的“新义安”团伙。陈?斩?郧暗拿?谐孪付??夂?ldquo;龙仔”,沙井沙三村人。他是沙井黑道上的大哥,手下有很多马仔。“龙仔”真正成为“沙井新义安”的大哥年代应该是他开创世纪酒吧的时候,当时创世纪是沙井甚至是宝安最大的“嗨场”,有很多人在里面“嗨”摇头丸,关内都有人到创世纪去玩,“龙仔”是创世纪的股东,所以慢慢出名了。“猪仔波”在创世纪开业一周年的时候从香港将向华胜请过来创世纪帮“龙仔”捧场。
拜大哥一般要封36元红包,具体含义我也不了解,其说法是从香港那边学过来的,香港那边的什么“新义安”“14K”“水房”等社团的人会仪式都是封36元红包的。“飘马”告诉我也是要包36元的红包,所以我们也就照香港那边传过来的方式在这边拜大哥。1994年年底在沙井万丰公园里的一间西餐厅内,我包了个36元的红包给陈?斩??退阏?桨萑艘?ldquo;龙仔”为大哥的沙井“新义安”团伙。没有什么特别的仪式,就是“龙仔”坐在中间,我就是双手将红包递给“龙仔”,并跟他说:“阿哥,以后要你多罩着小弟我了。”“龙仔”就说:“没问题,以后我们就是兄弟了。”
我知道的有赖庆棠、“烂田”、“万发”、“马骝”、“斧头”、“矮仔”、“高佬”、陈志坚、“陈真”、“犀牛仔”、“B仔新”、“盲华仔”、“水鱼”都是跟陈?斩?穆碜小?ldquo;胡须佬”“胡须仔”“西门子”这三个人是赖庆棠的马仔,“胡须佬”下面还有很多马仔。
在1995年或是1996年,“沙皮狗”给人砍伤感染住医院,“龙仔”当时就组织他手下的所有马仔进行捐款,我当时因为自己没什么钱,所以只捐了300元。2005年以后,“龙仔”基本每年都会在年底的时候把他手下一些关系比较好的马仔“烂田”“虎头”“犀牛仔”“东方红”“万发”“马骝”等人聚起来吃年饭。
经辨认,证人陈允球辨认出陈?斩?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龙仔”)、赖庆棠(“飘马”)、刘志清、曾鸿辉(“马骝”)、易亚胡(“高佬”)、陈锦田(“烂田”)、江启林(“矮仔”)、陈卓坚(“水鱼”)、曾庆发(“万发”)、曾细苓(“犀牛仔”)、陈伟明(“斧头”)、曾玉新(“B仔新”)、伍健东(“东方红”)都是陈?斩?穆碜小?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
(其他证人证言内容略)
66.被告人陈?斩?墓┦龊捅缃饧氨嫒媳事迹何乙郧暗拿?纸谐孪付??夂?ldquo;盲细仔”;90年代改成陈?斩??衷谕夂沤?ldquo;龙仔”“龙哥”“BOSS”。年长辈分高的就叫我“龙仔”,跟我一起玩的和外面社会上的有叫“龙哥”,也有叫我“BOSS”的。
“新义安”是香港的一个黑社会的称号,网上有人说我叔叔陈锡波是香港“新义安”的代言人,那时我们在沙井一带社会上混得比较好,名声比较大,就有人说我们是“沙井新义安”社团,长期下来以后外面就有了我们是沙井新义安团伙的说法。可能社会上的人觉得“沙井新义安”团伙指的是我、陈锦田(“烂田”)、文稳权(“文强”)、陈庆培(“地主”)、潘军波(“军波”)、曾庆发(“万发”)、陈伟明(“斧头”)、赖庆棠(“飘马”)、江启林(“矮仔”)、曾细苓(“犀牛仔”)、陈嘉祺、陈卓峰(“麻雀头”)这些人。其实我们都是一群关系比较好的本地人,只是我那时混得比较好,比较会做人做事,所以我在中间地位比较高,大家都会给我面子,其他人相互之间都差不多的地位。
我没有打过“沙井新义安”的旗号,其他人有没有打过这个旗号我就不清楚了。“其他人”是指“马骝”、“万发”、“文强”、“飘马”、“陈真”、“烂田”、“乌之”、“犀牛仔”、“老野”、“木义”、“斧头”、陈志坚、“草包”、“盲国泰”、“馒头”、“老秋”等人。
我没有马仔,不清楚其他人下面有无马仔。我只知道陈伟明(“斧头”)跟本地外号叫“矮仔”“彭仔”的玩得比较多,赖庆棠(“飘马”)跟“胡须佬”“胡须仔”“大烂才”他们玩得比较多。
我听说在沙井,安徽和四川籍的人有当大哥收马仔的情况。四川籍的“文明”有收小弟的情况。我听说“文明”是跟“胡须佬”的。
我不认同我现在是组织、领导黑社会。我曾经叫一些马仔去绑过人,也叫过一些马仔去跟别人打过架,伤过人,也曾经以朋友的身份去解决一些朋友之间的纠纷,也曾经经常跟一些朋友一起玩,所以我认为我以前是黑社会,但我觉得我不是组织、领导黑社会。后来我没有再做上面这些违法犯罪的事情了,改为做正当生意。
经辨认,被告人陈?斩?嫒铣龀陆跆?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烂田”)、文稳权(“文强”)、赖庆棠(“飘马”)、陈伟明(“斧头”)、曾鸿辉(“马骝”)、曾细苓(“犀牛仔”)、曾庆发(“万发”)、陈嘉祺、陈卓峰(“麻雀头”)、刘志清(“陈真”)、江启林(“矮仔”)、陈庆培(“地主”)、李金旋(“胡须佬”)、陈四季(“胡须仔”)、陈振才(“大烂才”)等人。
67.被告人文稳权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龙仔”真实姓名叫陈?斩??巧尘?畲蟮暮谏缁嵬纷印?ldquo;龙仔”很早期就出来混的了,但那时没什么钱。2005年左右“龙仔”势力开始迅速发展,到2008年“龙仔”的势力达到最盛期,几乎沙井每条村都是他马仔的地盘,称霸沙井,甚至整个宝安区混社会的人都以能和“龙仔”攀上关系为荣。“龙仔”的马仔有“飘马”(下面的马仔有“胡须佬”等人)、“万发”(在90年代早期就跟“龙仔”了)、“马骝”、“马周坚”、“烂田”、“乌之”、“B仔新”(曾玉新)、“陈真”,还有一些我不知道的或叫不出名字的。“龙仔”团伙对外称呼“跟龙仔的”。
我和“龙仔”很早就认识了,他是我小舅子陈浩添的同学,当时在沙井已经是黑社会老大了,为人仗义,做事心狠手辣,名气很大,在沙井混社会的都要给他面子。我们又都是沙井本地人,所以很早就熟了。我在1999年和“龙仔”等人合股开过创世纪酒吧,从那时候开始和他们接触,到后来我退出酒吧经营,我和他们就没怎么来往了。这几年,我和“龙仔”偶尔会坐在一起打麻将、斗地主、吃饭,但是我和“龙仔”下面的马仔根本就不来往。
经辨认,被告人文稳权辨认出陈?斩?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龙仔”)、赖庆棠(“飘马”)、曾鸿辉(“马骝”)、陈锦田(“烂田”)、刘志清(“陈真”)、钟少宇(“乌之”);辨认出曾庆发(“盲发”)、陈浩添(“朱古力”)、陈伟良(“力苏”)系跟陈?斩?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龙仔”)的;辨认出陈志坚(“马周坚”),系跟陈?斩?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龙仔”)的,与其合股开过创世纪酒吧;辨认出陈诺强(“傻炮”)、钟志东(“阿叉”),与其合股开过创世纪酒吧;辨认出陈惠芳(“阿芳”)系跟陈?斩?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龙仔”)工作的。
68.被告人伍健东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龙哥”全名叫陈?斩??夂?ldquo;龙哥”“BOSS”,以前外号叫“聋仔”,是沙井最有名气的黑社会老大。他的叔叔叫陈锡波,外号“猪仔波”,是香港很出名的黑社会新义安的成员。“龙哥”在沙井之所以能够上位,能够成为老大,就是他叔叔“猪仔波”帮他的。很早以前,我知道“猪仔波”的手下有“东莱”(萧东莱,已经去世)与“天哥”这两个。“猪仔波”早期80年代的时候就是靠“东莱”与“天哥”这两个马仔在沙井扩大势力。我还没跟“龙哥”的时候,在社会上就听说“猪仔波”的名字,后来连“龙哥”都跟了“天哥”,但是由于“猪仔波”与“天哥”年纪都比较大,所以大概从90年代开始,都是“龙哥”的天下,“龙哥”的名气一天比一天大,后来马仔也多了起来。这个在沙井的新义安具体的关系是“猪仔波”是最大的老大,手下有“东莱”与“天哥”,“天哥”的手下就是“龙哥”,我们沙井当时真的很多人都是跟“龙哥”的。我记得最早期,跟我差不多时间跟“龙哥”的就有“马周坚”(陈志坚)、“虎头”、“盲谦”、“沙皮狗”(因血癌去世了)、“盲黑仔”等。后来又有很多人跟了“龙哥”,分别是“万发”、“马骝”、“飘马”、“矮仔”、“霹雳仔”、“高佬”、“陈真”、“B仔新”、“烂田”(陈锦田)、“犀牛仔”、“道士”、“水鱼”(陈卓坚)、“盲钊”(潘永钊)、“盲国泰”、“牛成”,还有好多人都是跟“龙哥”的,但是我一时想不起来。我还知道“飘马”的手下有一个外号叫“胡须佬”的马仔。
我大概是1994年左右开始跟“龙哥”的。那时我天天在外面混,经常跟沙井的一些人赌钱,刚好“龙哥”那时也喜欢赌博,而且“龙哥”在几年前还砍了沙井的一个黑社会老大“飞鸿”,他在沙井已经比较有名气了,所以我就天天跟着“龙哥”,慢慢地就做了“龙哥”的马仔。1993年、1994年的时候,我还帮“龙哥”管钱,也就是说“龙哥”的钱都是放在我这里由我来负责管理的,我帮“龙哥”管钱大概管到1995年。我跟“龙哥”没有举行仪式,既没有封红包给“龙哥”也没有给他敬茶,那时候很多人都是像我一样天天跟着“龙哥”,帮他做事,这样时间长了,我们早期跟“龙哥”混的人大家都已经形成了一种默契,“龙哥”就是我们的老大,大家都是跟“龙哥”的,后来还陆续有很多我们沙井的本地人也跟拜了“龙哥”做大哥。
我的马仔有谭超、“糯米鸡”(罗伟明)、黄海涛、“大头军”(外号也叫“前进”,真名叫黄少均)、“金水”等人,他们都是叫我“大哥”,我们很早就认识的,他们平常都是听我的,但是他们没有给我封红包,也没有给我敬茶。
跟了“龙哥”后,肯定有规定要遵守的。但是时间过去太久了,“龙哥”具体怎么说的我真不知道,大概的内容有三个:大家同是跟“龙哥”的,兄弟之间不能内斗,不能自己人打自己人;兄弟之间能帮忙就一定要帮忙;另外还有一点就是要听老大的话,“龙哥”叫干什么就干什么等。例如,我们这些跟“龙哥”的兄弟里面,“万发”与“飘马”的关系不好,两个人经常吵架。大概2002年的时候,我知道有一次“万发”与“飘马”吵架很厉害,就是“龙哥”出面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还有一次,“马周坚”与“陈真”也是因为一些事情吵了起来,“龙哥”也是出面去调解了这个事情。这两件事是我在沙井玩的时候听我们在外面混的人说的,我们这些兄弟之间有什么事就要“龙哥”来解决才行。因为跟“龙哥”的人实在是太多了,这么多人经常都会有矛盾的,“龙哥”是我们的老大,只有他才能解决。还有就是我和“虎头”的外号,原来我叫“阿柴”,“虎头”原来叫“金刚仔”,由于我与“虎头”都涉及1997年砍死潮州仔的案件,我们一直在外逃跑,后来“龙哥”就跟我和“虎头”说,我们俩原来的外号都有案件在身,而且很不吉利,“龙哥”就帮我把外号由“阿柴”改为现在的这个“东方红”,“虎头”就由“金刚仔”改成“虎头”了。
经辨认,被告人伍健东辨认出陈锡波(“猪仔波”)、黄炳球(“天哥”“肋骨仔”)、陈?斩?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龙哥”)、赖庆棠(“飘马”)、刘志清(“陈真”)、易亚胡(“高佬”)、曾鸿辉(“马骝”)、陈锦田(“烂田”)、曾细苓(“犀牛仔”)、曾庆发(“万发”)、曾玉新(“B仔新”)、陈伟明(“虎头”、“金刚仔”)、江沛华(“道士”)、文迎新(“霹雳仔”)、潘永钊(“盲超”)、江启林(“矮仔”)、陈志坚(“马周坚”)、黄国泰(“盲国泰”)、陈达成(“牛成”)、陈泰谦(“盲谦”)、黄海涛;辨认出曾庆华(“老野”)、黎进成(“草包”)、江锦平(“平佬”)、陈卓坚(“水鱼”)、钟志东(“叉哥”)、陈浩添(“朱古力”)、陈伟良(“力苏”)、钟少宇(“乌之”),称均是跟陈?斩?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龙哥”)的;辨认出李金旋(“胡须佬”)、陈四季(“胡须仔”)、陈振才(“大烂才”),称均是跟赖庆棠(“飘马”)的;辨认出王文明,称系李金旋(“胡须佬”)的马仔。
69.被告人陈锦田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波哥”即陈锡波,外号“猪仔波”,是香港黑社会新义安级别比较高的老大,“天哥”、“叉哥”(钟志东)、“阿佬”(陈永森)、“加料”与“龙哥”都是跟“猪仔波”的。“龙哥”真名叫陈?斩??夂?ldquo;龙哥”或“龙仔”,我们跟他的这伙人都叫他“BOSS”,他是我们沙井一带最大的黑社会老大,在沙井很有势力,手下还有很多马仔,我知道的有“飘马”、“马骝”、“盲发”、“斧头”(陈伟明)、“马周坚”“盲黑仔”“盲华”“犀牛仔”(曾细苓)、“木鱼”、“牛成”、“草包”、“B仔新”、“力苏”。另外我还知道“飘马”的手下有“胡须佬”“胡须仔”“西门子”。“盲发”的手下我知道的有“阿四”。“胡须佬”的手下有王文明,王文明下面还带着一帮四川籍的马仔,在沙井这边也很有势力,经常打打杀杀,做事比较狠。沙井人都叫我们“沙井新义安”。“龙哥”的马仔或他马仔手下的小弟加起来基本上是遍及了整个沙井的每一个村,通过这些马仔,“龙哥”可以说是控制了沙井的大部分区域。
大概在2006年,那时候我经常去沙井的金至尊酒店玩,酒店里的经理跟我介绍说沙井的大哥“龙哥”也经常在这里玩。我知道“龙哥”是沙井一带势力最大的黑社会老大,所以我也想认识一下,就在金至尊酒店经理的介绍下认识了“龙哥”,从那时候开始,我就经常与“龙哥”在金至尊酒店里玩。一天晚上,我与“龙哥”在金至尊酒店里喝完酒,我负责开车送“龙哥”回家,我在车上就跟“龙哥”说,想拜他做大哥。“龙哥”就说,现在这个年代,大家又是本地人,不用像以前一样举行一些拜大哥的仪式,以后“龙哥”就会照顾我的了。从那时候开始,我就算正式跟了他。因为我平时爱好赌博,输赢很大,所以很多人会向我追债,拜了他做大哥后,他就会关照我,这样追债的人就不敢追我钱。另外跟了“龙哥”后,我在沙井一带也算是个小老大,在外面有头有脸,我经营的生意就没有人敢捣乱。我跟了龙哥以后,在我与别人争夺废品收购的时候,与别人僵持不下,找到“龙哥”出面协调,一般都能比较满意地解决。我们这些人跟了“龙哥”以后,在各自的村里就是老大了,没有人敢欺负我们,我们自己的村就相当于自己的地盘了,但是如果我们与别的兄弟(就是跟“龙哥”的兄弟)关系好,别人同意的话,也可以在别人的村里发展。同门之间(也就是说我们这伙跟“龙哥”的人)有什么事情解决不了的话,要找“龙哥”出头帮忙解决。还有,同门之间不能窝里斗,要是被“龙哥”发现这种情况的话,就要挨打;对外要称“跟龙哥”的,大概就是这些了。
经辨认,被告人陈锦田辨认出陈?斩?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龙哥”)、陈伟明(“斧头”)。
70.被告人赖庆棠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大约在1996年、1997年,我一个叫“稳仔”的好朋友找我,他跟我说要介绍“龙仔”给我做大哥。当时“龙仔”的名字在沙井还是挺响的,混得算比较好的了,于是我和“稳仔”去到沙井上南星光酒店开了间客房等“龙仔”。“龙仔”过来后“稳仔”叫我封个红包给“龙仔”,我因身上没红包还跑到总台那跟服务员要了个空红包,在红包内封了36元回到房间内,然后拿给“龙仔”并叫了声“龙哥”。因当时“龙哥”有事还要在房间内等别人,我和“稳仔”就先走了,从那时起就正式叫“龙仔”做“龙哥”了,并正式做“龙哥”的小弟并一直到现在。
“龙仔”收的与我同一级别的马仔有:“斧头”(“金刚仔”),是“龙仔”的打手,他的手下有本地马仔十几个;“烂田”,帮“龙仔”打理地产生意、星岗废品站,他手下马仔有杨云、王文明等人;陈志坚(“万周坚”),听人说手下马仔有十几二十个;陈达成(“牛成”),手下马仔有易亚胡(“高佬”);“盲超”,姓潘,福永人;“钢帽”,手下马仔大概十几个;“万发”,手下马仔万富、“阿勇”“独眼龙”;“马骝”,姓曾,沙井新二村人;“B仔新”,金至尊酒店老板;“陈真”,好像是湖南人;“鸭?p”,手下马仔有高州人十几个;“犀牛仔”,姓曾,沙井人;“水鱼”,姓陈,手下马仔有“阿新”;“矮仔”,姓江,沙井步涌人,帮“龙仔”管账,在赌档做和官;“道士”,姓江,沙井步涌人;“老野”,姓曾,沙井新二村人;“草包”,沙井新二村人;伍健东(“阿柴”、“东方红”),沙井人;“霹雳仔”,姓文,松岗人;“力苏”,姓陈,沙井人;“华哥”(“万华仔”),姓陈,沙井大王山人;陈允球(“允仔”)、“平老”、“黑仔”、“大头云”、“万国泰”、“西哥”、“大超”、“盲谦”、“万广”、“盲寿”等。“龙哥”的这些手下在沙井都挺有势力而且都各自有自己的手下。
我们跟“龙哥”做小弟,外面的人叫我们“沙井新义安”。因为“龙哥”的亲叔叔“猪仔波”是香港新义安黑社会的,同时也是在沙井混的。“龙哥”和松岗江边的萧东莱关系也很好的。“猪仔波”和萧东莱都是“龙哥”的前辈。萧东莱以前跟“猪仔波”的,因为有了香港新义安黑社会背景,所以我们跟“龙哥”的一帮人被称为“沙井新义安”。
1997年至2000年间,因为我是跟“龙哥”的,所以在沙井也是小有名气,为了壮大我的势力,我在沙井收了“西门子”、周明(“阿叉”),“光头仔”(广东五华人),“大烂才”做我的小弟。当时“西门子”“光头仔”“大烂才”这三个人跟我时问我要包多少钱的红包给我,我想起我跟“龙哥”时包了36元给“龙哥”就跟他们说包36元就可以了,然后他们都包了36元的红包给我。从这以后这四个人就是跟我的了,我就是他们的大哥。我知道他们都自己有收小弟,但他们收了谁,收了多少个我就不清楚了。
我手下马仔有陈四季(“胡须仔”);“胡须佬”,沙井金辉酒店股东,曾收过王文明,现在不知道;“西门子”、陈振才(“大烂才”),五六年前两人想一起去跟“牛成”,我气愤,就各退了36元给他们,断绝大哥与小弟关系。“胡须仔”“胡须佬”拜我做大哥时都封了360元红包。
大概是2000年的时候,跟“龙哥”的人多了,我就听到“同门的兄弟”(意思是一起跟“龙哥”的兄弟)说,现在跟“龙哥”的人太多了,“龙哥”就定下了几条规定:一是“同门兄弟”间不能互相残杀,如果有发现的,打一拳,赔三千元,砍一刀,赔三万元,谁先动手的,就谁把这个钱赔给对方;二是都是跟“龙哥”的,要听“龙哥”的话,不听话的就要挨打;三是对外要说跟“龙哥”的;四是自己做生意的,最多只能与“同门兄弟”合伙,绝不能抢自己人的生意或地盘,就是自己做自己的,不可以“捞过界”。大概就这些了,也许还有,但我记不清楚了。
我们跟“龙哥”做他的小弟要听“龙哥”的话,不听的话就要被“龙哥”打的。当然,跟我的小弟也要听我的话,要不然也要给我打的,这是江湖规矩。如果说被打了的小弟还是不听话,那就要被大哥除名。2004年的时候,王文明和“龙哥”的小弟“万发”吵架,后来王文明的手下把“万发”的兄弟砍伤了,这件事还是我处理的。当时王文明和“龙哥”的小弟“万发”在沙井创世纪吵架,王文明的手下把“万发”的兄弟“鸭?p”的手砍伤了,“万发”就带着人和枪到“胡须佬”开的金晖酒店找“胡须佬”,找不到“胡须佬”后就在金晖酒店门口开了几枪。后来“龙哥”打电话问我是怎么回事,我马上打电话给“胡须佬”问清楚情况后跟“龙哥”说是王文明和“万发”打架的事。过了一段时间后“龙哥”打电话约我和“万发”到创世纪的一间包间内谈怎么解决这件事。我当时就叫了“胡须佬”,“万发”叫了“鸭?p”,我们在创世纪的包间内谈。谈的时候我和“万发”吵了起来,“龙哥”就过来打了我和“万发”一人两巴掌,说双方都有做错的地方,“万发”这边开枪了,但最终是我们这边错了,因为我们这用刀砍伤人了,好像还说了一句什么话,当时我们就走了。后来我和“胡须佬”“万发”“鸭?p”坐在一起谈这件事,最后“胡须佬”赔给“万发”“鸭旭”两人20万元做了结。
“文强”和“龙哥”在我们心目中的地位都是一样,“文强”在外做生意时,如与其他人发生“纠纷”就会找我们帮会的人来解决问题,如摆场、打架。我听说过“文强”因为公交运营的事情与罗田村的“罗田发”摆过场。他们说当天“文强”叫了我们帮会很多人过去。
经辨认,被告人赖庆棠辨认出陈?斩?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龙仔”“龙哥”)、文稳权(“文强”)、黄炳球(“天哥”“肋骨仔”)、陈锡波(“猪仔波”)、陈锦田(“烂田”)、曾庆发(“万发”“万发”)、曾鸿辉(“马骝”)、刘志清(“陈真”)、江启林(“矮仔”)、陈达成(“牛成”)、伍健东(“阿柴”“东方红”)、陈伟明(“斧头”)、曾玉新(“B仔新”)、江沛华(“道士”)、陈卓坚(“水鱼”)、易亚胡(“高佬”)、黎进成(“草包”)、曾细苓(“犀牛仔”)、文迎新(“霹雳仔”)、潘永钊(“盲超”)、李金旋(“胡须佬”)、陈四季(“胡须仔”)、王文明等人,并称陈?斩?男〉芑褂信嗽笥拢?夂?ldquo;肥勇”。
71.被告人王文明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2003年的一个晚上,在沙井金晖皇酒店二楼的卡拉OK包房里面,在场的有“胡须佬”李金旋、“胡须仔”陈四季、胡小勇和我。“胡须佬”对我说:“你干脆过来跟我好了(意思就是做他的小弟)。”我听“胡须佬”这么说了,不好意思拒绝,就答应说:“好啊,好啊。”“胡须佬”接着就说:“那你要封一个36元的红包过来。”我就在他的酒店里面找了个红包封了36元。当时我们在包房里面没有喝酒,我就顺手拿起了一杯茶敬他。“胡须佬”见我敬他茶水也就顺手拿起了自己面前的茶杯,跟我手里的茶杯碰了一下就喝掉了,我见他喝了茶水也将自己手里的茶水喝掉了。胡小勇见我拜了“胡须佬”,也主动地要拜“胡须仔”陈四季做大哥,也是封了一个36元的红包,并且也照着我的样子敬了“胡须仔”一杯茶水。“胡须佬”和“胡须仔”喝光了自己手中的茶水之后也就是收了我和胡小勇做小弟。“胡须佬”和“胡须仔”两个人是很要好的拍档,差不多就是穿一条裤子的人,认了他们两个其中一个做大哥另外一个也就是大哥。当天我和胡小勇就是同时拜了他们两个做大哥。拜大哥就是封一个红包,敬一杯茶。我和胡小勇当天说是拜大哥,其实并没有真正地鞠躬或者叩拜大哥的,就是封了一个红包敬了一杯茶,敬茶也就是和平时生活中敬茶敬酒时一样的。“胡须佬”和“胡须仔”两人还同时拜了“飘马”做大哥。
“飘马”是宝安松岗的本地人,在沙井经营八号码头,好像还有个“飘马车队”。“飘马”的手下马仔有“胡须佬”“胡须仔”“阿叉”“胡尾巴”。“飘马”的大佬是沙井最大的黑社会老大“龙仔”。我知道“龙仔”在做废品生意,在沙井基本上所有的黑社会大佬级人物都是他的马仔,我知道的有“飘马”“烂田”“马骝”“万发”“牛成”“斧头”“文强”“陈真”“高佬”“矮仔”“东方红”等,还有谁我就不记得了,这些都是沙井的大佬级人物,他们的手下都还有一帮马仔。
也就是在创世纪的士高玩的这段时间,我逐渐开始有了名气,我自己也开始收了几个马仔。我收的马仔有王小明(男,四川大竹人,30岁左右,花名“小明”)、谢小聪(男,四川西充人,30岁左右,花名“小聪”)、田成均(男,四川大竹人,35岁左右)、文渠峰(男,四川渠县,32岁左右,花名“文峰”)、“江儿”(男,四川开县人、30岁左右),这五个人都是给我封了红包的正式马仔,其他还有几个就只是经常跟我在一起玩,并没有正式的封红包拜大哥。给我封红包的正式马仔后来也都收了自己的马仔,他们的名字我不知道,就连具体有多少马仔我也不知道。其他马仔如李泽剑、邹高富、张永成、覃享兵、胡小勇、谢春林、林波、王延三、赵齐龙等在江湖上大家认为是我马仔,所以下面具体有多少马仔说不清。
我要求手下的马仔每个人都不能出去乱搞事,自己“公司”里面的人不要发生争吵,我平日里待他们都是和亲兄弟一样。这都是当初拜“胡须佬”做大佬的时候,他跟我说的规矩,我收小弟的时候再讲给他们,我也不知道这几个马仔收马仔的时候有没有把这些规矩交代下去。我教他们这些就是要他们都知道“逢善不欺,逢恶不怕”,我们都是出来混的,但我们团结起来也是为了生存,并不是为了欺负别人。我是明确给他们说了这样的要求,但实际情况是我下面的小弟做得不好,有的敲诈勒索,有的打架斗殴,有的开设赌场甚至还有的私藏、贩卖枪支。“胡须佬”是讲,不要跟自己“公司”的人内斗。教手下马仔不要出去做坏事,是我自己这样说的,我也将大哥“胡须佬”规定的不要自己人搞自己人通通都告诉了我的手下。我也反复和他们说,要把这些都跟他们自己的小弟去说,要他们都看好自己的小弟不要出去搞事,不要自己人搞自己人。
2003年我拜“胡须佬”之后,在外面就是跟“胡须佬”的,“胡须佬”是跟“飘马”的,“飘马”又是跟“龙仔”的,我所说的“公司”就是所有跟“龙仔”的人。直接跟着“龙仔”的都是大佬级人物,他们在外面就会报名号说自己是跟“龙仔”的,下面的人一般都是报自己大佬的名号。我给下面的人讲自己“公司”的人不要内斗或者吵架,意思是说所有跟“龙仔”的都是自己“公司”的人,自己人就不能搞自己人。
经辨认,被告人王文明辨认出陈?斩?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龙仔”)、赖庆棠(“飘马”)、陈锦田(“烂田”)、曾鸿辉(“马骝”)、曾庆发(“万发”)、陈伟明(“斧头”)、文稳权(“文强”)、刘志清(“陈真”)、易亚胡(“高佬”)、伍健东(“东方红”)、林波、李金旋(“胡须佬”)、陈四季(“胡须仔”)、陈达成(“牛成”)、袁小明、田成均、谢小聪等人;辨认出曾玉新(“B仔新”),称系“龙仔”的手下;辨认出曾细苓(“犀牛仔”)、曾庆华(“老野”)、黎进成(“草包”),称系“龙仔”的马仔;辨认出宁注作(“光头仔”),称系“飘马”的马仔;辨认出应春秋(“阿秋”),称系帮“猪仔波”垄断沙井的啤酒生意;辨认出陈展斌(“牛奔”)、陈嘉祺、陈卓峰(“麻雀头”)、陈敏,称系陈锦田(“烂田”)的马仔,五人并称“星岗五虎”。
72.被告人陈诺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龙仔”是沙井一带最大的黑社会大佬,号称“沙井新义安”,有很多马仔,我知道的有“阿柴”、“虎头”、“烂田”、“飘马”梁木义、“潇洒”、“平佬”、“万发”、“马骝”、“牛成”、“盲超”、“道士”、“盲允仔”、“水鱼”、“犀牛仔”、陈海星、“力苏”、“乌之”、“高佬”、“肥勇”、“矮仔”、“沙皮狗”(已死亡)、“马周坚”、“鸭?p”等。这些人大部分是沙井各条村的大佬,自己手下也有一些马仔。
“猪仔波”是蚝四村人。上世纪60年代去了香港,加人了香港黑社会“新义安”,到了80年代,经常回沙井活动,真正在沙井有影响力就是从90年代开始,“飞鹰帮”被公安机关处理后,他的侄子“龙仔”在沙井一带混出了名堂。“龙仔”有时搞出事情,“猪仔波”就出面保护“龙仔”,大家都会给“猪仔波”面子,因为大家都知道“猪仔波”是香港新义安的大佬,这样“猪仔波”就开始在沙井一带出名了。创世纪开张,“猪仔波”请了香港新义安大佬向华胜到场祝贺,还带了香港的一些明星过来捧场。创世纪生意很旺,每晚都有上千人在喝酒、“嗨”(吸毒)。有香港新义安撑腰,又有这样的生意,这样“龙仔”的声望越来越高,“猪仔波”的影响力也越来越大。
经辨认,被告人陈诺强辨认出陈?斩?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龙仔”)、伍健东(“阿柴”)、陈锦田(“烂田”)、易亚胡(“高佬”)、赖庆棠(“飘马”)、曾鸿辉(“马骝”)、江沛华(“道士”)、曾细苓(“犀牛仔”)、陈锦田(“虎头”)、潘永钊(“盲超”)、陈锡波(“猪仔波”)、梁木义、钟少宇(“乌之”)、江启林(“矮仔”)、陈伟良(“力苏”)、陈卓坚(“水鱼”)、陈志坚(“马周坚”)、陈达成(“牛成”);辨认出刘志清(“陈真”)、曾庆发(“盲发”)、曾玉新(“B仔新”),称系跟陈?斩?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龙仔”)的;辨认出王文明,称系“四川帮”老大。
73.被告人陈伟明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我1992年读书到初二就辍学了。当时沙井最有名气的两个黑社会帮派就是“飞鹰帮”和“飞鸿帮”。“飞鹰帮”的老大是“炮哥”,后来被抓去坐牢了,然后近几年出来以后就帮“龙仔”管理新发废品收购站。“飞鸿帮”的老大就是“飞鸿”,“飞鸿”在90年代初期又被“龙仔”等人打掉。所以从90年代初期“龙仔”在沙井的黑社会里面就很有名气了。那时他还跟了沙井另外一个黑社会老大“天哥”(外号又叫“肋骨仔”),他们这伙人的实力在沙井可以说是最大的了。所以我大概在1995年的时候通过“马周坚”(真名陈志坚)认识了“龙仔”,并且跟了“龙仔”,拜“龙仔”为大哥了。
1994年还是1995年,时间记不清楚了,我跟陈志坚(外号“盲周坚”)说想拜陈?斩?龃蟾纾?谐轮炯峤樯埽?轮炯峋痛鹩ξ一岣??斩?病:罄闯轮炯岣?宜担??斩?鹩κ瘴易鲂〉埽?痛?胰フ页?斩?N颐侨?思?婧螅?轮炯峋徒樯芪颐侨鲜叮?缓笪揖涂?诙猿?斩?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当时我是叫“龙哥”)讲我想跟他,做他小弟,希望“龙哥”以后多照顾我之类的话,陈?斩?偷阃反鹩α耍?狄院蟠蠹易鲂值芤?嗷グ镏??嗟幕埃?驼庋?揖涂?几??斩?炝恕?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
我拜陈?斩?龃蟾缡贝蠹一贡冉夏昵幔?挥惺裁匆鞘剑?褪歉??斩?魉狄?鏊?〉埽??鹩?退惆萘舜蟾纭:罄次抑?腊菟??蟾缇陀行┤税?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36元、360元、3600元的红包,还有些就请他喝酒或者敬酒、敬茶之类的。我们做小弟时,陈?斩?泵娓?宜担?院笞隽怂?〉苡惺裁词露家???担?蛔荚谏缁嵘先鞘拢??且?潜蝗似鄹壕鸵欢ǜ??玻??岚镂页鐾贰;褂芯褪怯惺陆械骄鸵欢ㄒ?ィ?荒苷医杩诓坏健?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
那时候“龙仔”的马仔,我知道的有我、“阿柴”(真名伍健东,外号又叫“东方红”)、“马周坚”“沙皮狗”等人。我们这些马仔平常都只是对“龙仔”负责,有什么事情直接跟“龙仔”汇报或者是“龙仔”直接安排我们做事。“沙皮狗”与“马周坚”比我跟“龙仔”要早,“东方红”与我差不多都是那时候跟“龙仔”的。我因为故意伤害“潮州仔”的事情逃跑了七八年,在这期间我有时候也会找“龙仔”出来吃饭,然后“龙仔”会给我几千或几万元生活费,一直照顾着我。大概在2004年,他帮我改为现在的外号“虎头”,以前我叫“金刚仔”,“龙仔”说我以前涉及命案,现在改个外号以后做事比较方便、安全。
“龙仔”的马仔还有“飘马”、“阿超”、“马骝”“万发”、“烂田”(陈锦田)、“阿新”、“道士”、“矮仔”、陈志坚、“陈真”、“丁力”、“高佬”(香港人)、“地主”等。“烂田”真名陈锦田,和陈敏、陈嘉祺、陈卓峰、陈展斌号称“星岗五虎”。因为他们五人在沙井废品收购行业名声大,又是跟“龙仔”的,很多人也托他们名声出来混,所以慢慢地大家就这样喊了。“飘马”手下马仔有“胡须佬”、“光头仔”、“西门子”、“小胡子”(也有人叫他“胡须仔”)等人。“胡须佬”外号也叫“大胡须”,是金晖皇酒店、金晖石材市场老板。他的手下马仔有王文明等人。
“龙哥”在我们心目中都算个好大哥,有钱有面子,做事公道,讲义气,为人豪爽,兄弟间有什么事找他帮忙他都会帮,不过“龙哥”有时脾气也挺大的,骂起人来也是不留情的。社会上的人都知道陈?斩?恢倍际巧尘?淮?睦洗螅??撕荩?星???沂窒侣碜卸啵?⑶腋??ldquo;龙仔”身边的人个个都属于沙井的风云人物(指这些人有钱有势,如“飘马”“烂田”“B仔新”等人)。我知道平时有一些外地籍的“古惑仔”都会挂着“龙仔”的名在社会上收保护费或敲诈勒索等。因为“龙仔”在成名的过程中也不乏打打杀杀的事情,以做事狠、恶出名,并且最后做到了沙井黑道大哥的位置,接着又开始做生意,而且越做越大,赚了很多钱,手下的马仔也越来越多,在沙井只要是听到是跟“龙仔”的,人家都会给三分面子。所以是还是不是“龙仔”的人都喜欢在外面说自己是跟“龙仔”的,这样能在社会上显示自己的地位跟面子。
在90年代的时候,时间忘记了,“龙仔”的马仔“沙皮狗”病得很严重住院时,“龙仔”曾组织我们去沙井人民医院探望他,并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捐钱给他治疗。我跑路回来之后我还听说“飘马”跟“万发”打架,后来双方都给“龙仔”骂了一顿,没有偏担任何一个人,兄弟们对“龙仔”的处事都比较信服。
我在跑路期间“龙仔”及其他的兄弟还是会偶尔来找我玩,叫我一起去唱歌喝酒,而且在知道我手头比较紧的时候“龙仔”也会给些钱给我用,跑路回来以后,生活上要出现手头紧的时候跟“龙仔”开口借钱他都会借给我。事业上奇宏电子厂的废品生意也算是沾了“龙仔”的光才能让我在这几年赚了不少钱。因为基本上沙井每条村都有跟“龙仔”的马仔,“龙仔”为了下面马仔的利益也一再强调大家不准踩过界,各自做各自村的生意,就算是过村做生意,也要跟村里自己的兄弟打招呼,刚好奇宏厂从万丰村搬到我们辛养村,“烂田”就算想做奇宏厂的废品也必须分我一份,否则的话就是不讲江湖道义,会遭大家的排斥。
经辨认,被告人陈伟明辨认出陈?斩?span lang="EN-US" style="margin: 0px;">(“龙哥”“龙仔”)、伍健东(“阿柴”)、陈诺强(“傻炮”)、赖庆棠(“飘马”)、陈锦田(“烂田”)、曾鸿辉(“马骝”)、易亚胡(“高佬”)、陈卓峰(“麻雀头”)、陈嘉祺、曾庆发(“万发”)、刘志清(“陈真”)、陈伟洪(“洪仔”)、陈展斌、陈敏、曾玉新(“B仔新”)、文迎新(“霹雳仔”)、江启林(“矮仔”)。
刘汉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刑五复41836051号
被告人刘汉,男,汉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市,大学文化,四川汉龙(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曾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四川省第九届委员会委员、第十届、第十一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工商业联合会副会长,住四川省成都市××区×××街×号×幢×单元×楼×号。2013年8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唐先兵,男,汉族,1974年8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初中文化,四川汉龙石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住四川省成都市××区×××路×××号×栋×单元××××号。2013年7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串通投标罪、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窝藏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被告人唐先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以(2014)鄂咸宁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千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唐先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刘汉、唐先兵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鄂刑一终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汉犯非法经营罪的定罪量刑和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量刑部分,认定被告人刘汉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与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唐先兵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1993年,被告人刘汉在四川省广汉市开办圣罗兰游戏机厅,从事赌博活动,由其哥哥刘坤(曾用名刘建,另案处理)管理。同年,刘汉组织人员非法转移被法院查封的货物,并涉嫌诈骗犯罪。湖南省和四川省的公安机关联合派员对刘汉实施刑事拘留时,刘汉的弟弟刘维(曾用名刘勇,已另案判处死刑)持枪阻碍执行,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刘汉得以逃脱。此事发生后,刘汉、刘维兄弟因敢于暴力抗法在广汉市有了恶名。
此后,被告人刘汉与孙晓东(另案处理)合伙经营,在四川省绵阳市成立绵阳市平原建材公司,通过经营建筑材料、从事期货交易等业务,逐渐积累经济实力,并于1997年3月在绵阳市成立四川汉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龙集团,同案被告单位,已判刑),后又安排刘汉的姐姐刘小平(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管理公司财务。同年4月,汉龙集团成立绵阳小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岛公司),在绵阳市游仙区小岛开发房地产,招募被告人唐先兵和仇德峰(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组建保安队。保安队多次对当地村民使用暴力,强行推进工程建设,唐先兵等人将村民熊甲杀死。其间,孙晓东的哥哥孙华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经营典当行,网罗缪军、李波、车大勇、刘岗(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在广汉市、绵阳市发展黑恶势力。孙华君为刘汉、孙晓东发展经济实力提供武力保护,将缪军、车大勇、刘岗派到刘汉、孙晓东开办的经济实体工作,在刘汉、孙晓东的指使下组织唐先兵等人枪杀了对汉龙集团产生威胁的王某甲。
与此同时,以刘维为首的黑恶势力在被告人刘汉的资助下不断发展、壮大。1994年9月,刘维被取保候审,回到广汉市。刘汉将圣罗兰游戏机厅交给刘维经营,出资为刘维开办餐饮、娱乐场所。刘维积累了一定经济实力后,逐步发展手下成员,将广汉市有名的“操哥”(混社会的人)陈某甲的小弟曾建军(已另案判刑)、张甲收归名下,还将陈力铭、旷晓燕、文香灼、旷小坪(均已另案判刑)等人发展为小弟。曾建军、陈力铭、旷晓燕、文香灼、旷小坪等人亦各自发展手下成员。刘维安排曾建军等人在赌博游戏机厅“看场子”、收取“保护费”,枪杀了与其争夺势力范围的“操哥”周甲,逐步垄断了广汉市赌博游戏机行业。刘维还成立广汉市乙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源实业公司)等经济实体大肆敛财,结交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刘忠伟、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原政委刘学军、德阳市公安局装备财务处原处长吕斌(均已另案判刑)等人充当其保护伞,将广汉市音豪娱乐会所作为组织集会场所。刘维还为刘汉、孙晓东聚敛钱财、排除异己提供暴力支持,多次派手下携带枪支保护刘汉,为刘汉、孙晓东等人杀害王某甲、策划杀害史某某提供枪支,并策划枪杀了对刘家产生威胁的陈某甲。
随着经济实力的增强,被告人刘汉与孙晓东于2000年将汉龙集团总部迁至四川省成都市。刘汉、孙晓东通过“政商结合”,不仅成为四川省知名的民营企业家,还分别获得四川省政协常委、绵阳市人大代表等身份,并利用政治地位和结交的关系多次对刘维、孙华君等人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被告人刘汉与刘维、孙晓东、孙华君以兄弟亲情、合作经营为纽带,以汉龙集团等经济实体为依托,相互支持,相互融合,逐步形成了以刘汉、刘维、孙晓东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唐先兵和孙华君、缪军、曾建军、文香灼、旷小坪、陈力铭、旷晓燕、詹军(已另案判刑)等人为骨干成员,刘岗、李波、车大勇、仇德峰、刘小平、肖永红(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和张东华、田先伟(均已另案判处死刑)以及张伟、袁绍林、曾建、桓立柱、孙长兵、闵杰、李君国、钟昌华、黄谋、王雷、王万洪、刘光辉(均已另案判刑)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刘汉负责决策和指挥整个组织的运转;孙晓东负责执行刘汉指示及汉龙集团日常经营管理;刘维负责为组织打击、铲除对手,谋取非法利益,树立非法权威。
该犯罪组织崇尚暴力,从武术学校、退伍军人中招募多名保安、保镖,吸纳在逃犯罪嫌疑人、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购置刀具、警械,非法买卖、持有大量枪支、弹药,为实施暴力犯罪提供保障。该犯罪组织宣扬“为公司利益要敢打敢冲,出了事公司会负责”“要是公司遇到事了,打架要打赢,要勇敢一点”“表现好的有重用,不好的被开除”“‘哥佬倌’带小弟,小弟服从‘哥佬倌’指挥”等不成文的规约和纪律,纵容成员为组织利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将被告人刘汉在广东省深圳市佳宁娜广场小区的房屋作为窝藏违法犯罪组织成员的场所,并通过奖励、提拔为组织利益“敢打敢冲”的成员和开除少数违反组织纪律的成员,不断强化组织纪律和规约,树立组织者、领导者权威。
该犯罪组织不仅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敛财,壮大经济实力,还分别依托汉龙集团、乙源实业公司等经济实体的经营活动攫取巨额经济利益,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为了扩充经济实力、维护组织利益,被告人刘汉和刘维、孙晓东等人以暴力为后盾,利用黑恶势力排挤、打击竞争对手,铲除障碍,“以黑护商”。该组织还“以商养黑”,将所获收益部分用于支持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购买枪支、弹药、刀具和车辆等作案工具,提升组织犯罪能力,增强组织威慑力;组织手下成员聚会、娱乐、吸毒等,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奖金,购买房屋、车辆,偿还赌债,提供逃跑、赔偿费用;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该犯罪组织为树立其非法权威,维护其非法利益,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有组织地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窝藏等数十起犯罪活动以及随意殴打他人、聚众赌博、串通拍卖等11起违法行为,共造成8人死亡、多人受伤等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及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和纵容,称霸一方,在广汉市、绵阳市、什邡市等地形成重大影响,并对广汉市的赌博游戏机行业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上述地区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汉不予供认,但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弹药等物证,汉龙集团关联企业列表、汉龙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汉龙集团下属企业资产列表、员工履历表、任职文件、工资发放名册、薪金总汇表、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等书证,证人曾某甲、程某某、伍某、张某甲、罗某甲、刘某甲、龚某某、罗某乙、杨某甲、刘甲、熊乙、周某甲、叶某某、安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熊某甲等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另案犯罪嫌疑人孙晓东、句艳东、杨雪和另案被告人刘维、文香灼、袁绍林、张东华、陈力铭、钟昌华、王万洪、黄谋、曾建军、李君国、曾建、张伟、桓立柱、王雷、旷晓燕、刘学军、刘忠伟、吕斌、刘坤、田伟以及同案被告人刘岗、孙华君、缪军、李波、仇德峰、肖永红、车大勇、刘小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先兵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事实
被告人刘汉和刘维、孙晓东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共实施故意杀人5起,致6人死亡、1人轻伤、1人轻微伤;故意伤害1起,致1人死亡、1人轻伤;非法拘禁1起,致1人死亡;非法买卖枪支2支;非法持有枪支18支、子弹622发、钢珠弹2163发、手榴弹3枚;敲诈勒索2起;故意毁坏财物1起;妨害公务1起;开设赌场1起;寻衅滋事1起;窝藏多起;违法事实11起。具体事实如下:
(一)故意杀人事实
1.1999年初,被害人王某甲(男,殁年29岁)的朋友李某甲因琐事被汉龙集团员工何甲等人砍伤,王某甲扬言要炸毁汉龙集团办公场所、保龄球馆及汉龙集团总经理孙晓东乘坐的车辆。孙晓东得知该消息后,即向被告人刘汉作了汇报,刘汉指使孙晓东找人“做掉”王某甲。孙晓东向孙华君、缪军传达了刘汉要教训王某甲的指示。孙华君安排黄强(另案处理)、杨某乙打探王某甲行踪,提供桑塔纳轿车用于作案。刘维应孙晓东的要求,安排其司机罗某乙将2支手枪、1支滑膛枪送交缪军。缪军安排车大勇开车,将枪支分发给被告人唐先兵和刘岗、李波,组织唐先兵等人试枪并在汉龙集团职工宿舍集中住宿。同年2月13日晚,黄强、杨某乙在绵阳市凯旋酒廊发现王某甲,即联系缪军。缪军安排车大勇驾驶桑塔纳轿车载唐先兵、刘岗、李波前往,其随后赶到。在凯旋酒廊门口,黄强向缪军等人指认了王某甲,缪军先行离开。唐先兵、刘岗各持手枪在凯旋酒廊门口守候,李波持滑膛枪在附近警戒。当王某甲走出凯旋酒廊时,唐先兵朝王连开2枪,将王击倒在地。刘岗亦开枪,但因枪支故障未能击发。随后,车大勇驾车接应唐先兵等人逃离现场。王某甲因被枪弹击伤致外伤性心脏破裂、双肺裂创,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当地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线索怀疑孙华君、缪军等人涉嫌犯罪,进行抓捕。缪军、车大勇将作案所用桑塔纳轿车销毁。孙晓东将王某甲已被杀死以及公安机关抓捕情况向被告人刘汉作了汇报,刘汉当即安排孙华君等人到深圳市佳宁娜广场小区躲藏。经刘汉同意,孙晓东在孙华君、缪军逃匿期间从汉龙集团的资产中给予孙华君、缪军共计100余万元(以下币种如无特别注明,均指人民币),为被告人唐先兵和刘岗、缪军长期发放工资直至该三人归案,还提供凯迪拉克轿车和奥迪A8轿车给孙华君使用。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汉不予供认,但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及被害人王某甲体内分别提取的弹壳、弹头等物证的照片,汉龙集团工资发放名册、房产登记资料等书证,目击证人唐某甲、赵某、多某某、高某和证人王某乙、姚某甲、黄甲、赵某某、徐甲、杨某乙、罗某乙、何甲、李某甲、龚某某、那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另案犯罪嫌疑人孙晓东、范荣彰和另案被告人陈力铭、黄强以及同案被告人孙华君、缪军、刘岗、李波、肖永红、车大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先兵亦供认。足以认定。
2.1997年,小岛公司在绵阳市游仙区小岛开发房地产,与当地村民多次发生矛盾。1998年三四月,小岛公司多名保安与村民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唐先兵被村民熊甲(被害人,男,殁年22岁)打伤。唐先兵起意报复,邀约同事仇德峰帮忙。同年8月13日晚,仇德峰发现熊甲在绵阳市凯旋酒廊,即通知唐先兵前来,指认了熊甲所在位置。唐先兵进入酒廊,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熊甲右胸部连刺2刀,后跑出酒廊,乘坐仇德峰租好的出租车逃离现场。熊甲因外伤性心脏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时任汉龙集团娱乐有限公司经理的肖永红得知上述情况后,当即向孙晓东汇报,并分别安排唐先兵、仇德峰到广汉市躲藏,为二人提供资助。仇德峰再次回到绵阳市后,小岛公司将其从保安队调至工程部,提高工资待遇。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汉龙集团工资发放名册,目击证人杨甲、张甲、何乙、陈甲和证人熊乙、冉某、郑某、龚某某、程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另案犯罪嫌疑人孙晓东和同案被告人缪军、仇德峰、肖永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先兵亦供认。足以认定。
3.被告人刘汉和刘维与广汉市的“操哥”周甲(被害人,男,殁年28岁)素有积怨。1998年,刘维与周甲因争夺广汉市赌博游戏机行业势力范围再次发生冲突。刘维指使曾建军杀死周甲。曾建军安排李君国打探周甲行踪,曾建、张伟担任枪手,闵杰负责驾车接送。同年8月18日凌晨,闵杰接到李君国电话通知后,驾驶曾建军租赁的夏利轿车载张伟、曾建至广汉市九江路严记夜宵摊前。张伟、曾建各持刘维提供的滑膛枪靠近在夜宵摊用餐的周甲,张伟朝周甲射击。周甲被枪弹击伤头颈部、胸部致阻塞性窒息、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闵杰驾车接应张伟、曾建逃离现场。事后,曾建军向刘维汇报了枪杀周甲之事,将曾建、张伟送往成都市躲藏。刘维安排曾建军到深圳市佳宁娜广场小区躲藏。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弹壳等物证的照片,机动车登记表,目击证人王某丙、李某乙、包某某和证人龙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陈乙、杨某丙、张甲、罗甲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另案被告人刘维、曾建军、曾建、张伟、闵杰、李君国、陈力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被告人刘汉和刘维与广汉市的“操哥”陈某甲(被害人,男,殁年39岁)素有矛盾。2008年,陈某甲刑满释放后扬言报复刘家的人,并跟踪刘维。刘维发现陈某甲跟踪后,授意文香灼、旷小坪杀害陈某甲。文香灼、旷小坪分别安排袁绍林、张东华具体实施。袁绍林、张东华又邀约孙长兵、何廷军(另案处理)和田先伟参与作案。袁绍林指使孙长兵打探陈某甲行踪,出资购置摩托车、手机卡等作案工具,还伙同张东华等人多次在广汉市伺机杀害陈某甲,均因故未得逞。2009年1月10日13时许,孙长兵发现陈某甲行踪后即电话通知袁绍林等人。袁绍林驾车搭载张东华、田先伟、何廷军在广汉市搜寻陈某甲。同日15时许,袁绍林等人发现陈某甲在广汉市北海路金湖花园对面河堤上的露天茶室喝茶,将车停靠在路边。张东华、田先伟、何廷军各持手枪下车,靠近陈某甲。张东华首先朝陈某甲射击,与陈某甲一起喝茶的被害人曾甲(男,殁年28岁)、阮某某(男,殁年20岁)起身反抗,田先伟、何廷军又朝陈某甲、曾甲、阮某某射击。陈某甲因被枪弹击中头胸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曾甲因被枪弹击伤胸背部致左锁骨下动脉完全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阮某某因被枪弹击伤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在场群众被害人张某乙、李甲被流弹击伤,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轻微伤。作案后,张东华、田先伟、何廷军乘坐袁绍林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
事后,袁绍林、张东华等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3月17日,刘维因涉嫌杀害陈某甲等人被公安机关通缉。被告人刘汉明知刘维负案在逃,仍两次前往刘维的藏匿地点看望,并提供50万元资金和香烟、茶叶等物资。刘坤因窝藏刘维被通缉期间,刘汉亦为刘坤提供200万元资金。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弹壳、弹头等物证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悬赏通告、通缉令、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银行汇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罗吉松因窝藏另案被告人刘维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目击证人贺某某、张某丙、钟某某、皮某、周某乙和证人郑某某、阳某某、黄乙、杨乙、周某丙、王甲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李甲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笔录,另案犯罪嫌疑人杨雪和另案被告人刘维、文香灼、旷小坪、袁绍林、张东华、田先伟、孙长兵、刘忠伟、桓立柱、刘坤、吴小兵、赖中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汉对于窝藏刘维的事实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5.2001年10月,被告人刘汉和孙晓东等人在成都市红顶夜总会娱乐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史某某(绰号“史扁”)发生纠纷,史某某持枪威胁刘汉。刘汉起意报复,指使孙晓东找人将史某某打残。2002年初,刘维得知此事后提议杀死史某某,刘汉同意并授意孙晓东安排实施,承诺出资一千万元。孙晓东从刘维处借得2支手枪,从公司拿出20万元交给缪军和伍某。缪军、伍某安排被告人唐先兵和易某、龚某某参与作案。唐先兵等人购买了车辆、钢管等作案工具,多方寻找史某某未果。后刘汉等人放弃杀人行动。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证人张某甲、袁某某、张丙、罗某乙、龚某某、伍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另案犯罪嫌疑人孙晓东和另案被告人刘维、王雷、詹军以及同案被告人仇德峰、缪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汉、唐先兵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02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刘汉的保镖仇德峰、桓立柱和被告人唐先兵在成都市卡卡都俱乐部娱乐时,与被害人黄丙发生冲突。仇德峰起意报复,返回刘汉住处,在二楼保镖值班室取出藏刀、手枪,再次与唐先兵前往卡卡都俱乐部。刘汉的管家詹军得知后,安排保镖王雷、桓立柱、王宏伟(另案处理)带刀前往帮忙。同月30日2时许,黄丙等人从卡卡都俱乐部出来,唐先兵上前朝黄丙头部砍击1刀,王雷朝黄丙背部砍击1刀。黄丙遇袭后逃跑,王雷、王宏伟继续追打。俱乐部保安上前制止,仇德峰朝天鸣枪进行威胁。从卡卡都俱乐部出来的被害人尚某某(男,殁年29岁)等人见状跑开。唐先兵、桓立柱、仇德峰误认为尚某某是黄丙同伴,持刀、枪追撵。唐先兵朝尚某某的背部砍击1刀,桓立柱朝尚某某的大腿捅刺2刀。后唐先兵、仇德峰、桓立柱、王雷乘车逃离现场,王宏伟被俱乐部保安当场抓获。当日早晨,公安人员在刘汉家将桓立柱、仇德峰抓获。尚某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因右大腿刺创造成股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黄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事后,刘小平、刘维得知王雷参与作案,为王雷提供隐藏处所和生活费用。被告人刘汉安排王某丁(已死亡)疏通关系,桓立柱、王宏伟在被关押30多天后获释,仇德峰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仇德峰被羁押期间,刘汉、孙晓东等曾到看守所看望;服刑期间,孙晓东托人予以关照。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弹壳等物证的照片,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目击证人周某丁、万某、王乙、龙某乙、陈某丙和证人邓某甲、罗某乙、董某甲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文证审查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另案犯罪嫌疑人孙晓东、王宏伟、杨雪和另案被告人刘维、桓立柱、詹军、王雷以及同案被告人仇德峰、肖永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先兵亦供认。足以认定。
(三)非法拘禁事实
2003年,刘维为四川宏达金桥大酒店有限公司平息事端,殴打了曾到金桥大酒店闹事的社会人员,安排陈力铭为酒店“看场子”。陈力铭指使钟昌华具体负责。其间,钟昌华受酒店委托负责管理娱乐部服务员,从中提成服务费。钟昌华将此事向陈力铭作了汇报。2004年2月6日晚,钟昌华等人将涉嫌偷窃顾客财物的服务员朱某(被害人,女,殁年22岁)带到金桥大酒店711房间看守。次日8时许,朱某翻窗逃离时坠楼身亡。事后,钟昌华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陈力铭请刘维出面疏通关系。同年6月,钟昌华等人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在钟昌华服刑期间和获释时,陈力铭多次前往探视,给予资助。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实另案被告人钟昌华因参与该起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人彭某、何丙、代某某、刘某乙、张某丁、邹某某等的证言,另案被告人钟昌华、陈力铭、刘忠伟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非法买卖枪支事实
2000年,陈力铭购得六四式手枪1支,交给刘维。2009年八九月,田伟(另案处理)购得钢珠枪1支及钢珠弹若干。上述枪支均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六四式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钢珠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等物证,证人周乙、唐某乙、谢某甲等的证言,枪支鉴定意见,查封、扣押清单和搜查、提取、辨认笔录,另案被告人刘维、陈力铭、张烘凡、田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事实
1.1998年至2005年,刘维先后获得美制手枪、小口径运动步枪、五六式冲锋枪、六四式手枪、仿六四式手枪各1支。
2.1998年,肖永红获得勃朗宁手枪、五四式手枪各1支及各类子弹616发。
3.2007年至2012年,旷晓燕先后获得六四式手枪、钢珠枪、意大利产制式手枪、带消音器手枪、捷克产制式手枪各1支及钢珠弹640发。
4.2009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巴黎公社公寓19-16号房间抓获张东华时,查获其持有的手枪1支、子弹6发。
5.2008年12月,袁绍林获得滑膛枪2支、手枪1支。
6.2000年至2008年,曾建军先后获得五六式冲锋枪2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1支及手榴弹5枚(已试爆2枚)。
7.2012年,田伟获得钢珠枪1支及钢珠弹1523发。
8.2011年底,陈力铭收下句艳东(另案处理)欲送给被告人刘汉的2支手枪,并分得其中1支。
上述枪支、弹药均已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枪支均具有杀伤力,子弹均为制式枪弹,手榴弹均为杀爆手榴弹。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弹药等物证,证实杨某丁因持有另案被告人刘维交予的枪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甲、付某某、程某、黄某丙、马某甲、罗某乙、杨某丁、黄丁、苏某某、胡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罗乙等的证言,枪支、弹药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提取、辨认笔录和提取物品登记表、扣押清单,另案犯罪嫌疑人句艳东、李志英和另案被告人刘维、袁绍林、张东华、旷晓燕、刘光辉、曾建军、陈力铭、田伟、李顺利、曾红艳、黄新汉、李万某以及同案被告人肖永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敲诈勒索事实
1996年4月至11月,刘维强行向开办广汉市大西园游戏机厅的被害人陈某乙等人收取“保护费”10万元。陈某乙等人在广汉市另开办大都会游戏机厅。1997年4月至1999年下半年,刘维、曾建军等人到大都会游戏机厅强行收取“保护费”、强占股份,累计勒索陈某乙等人数百万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曾某甲、张某戊、古某某、庄某、罗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熊某甲、熊某乙、任某甲等的陈述,另案被告人刘维、曾建军、陈力铭、李君国、曾建、刘忠伟和同案被告人李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08年1月,因被害人罗某丙所购奔驰汽车比刘维的汽车款式新,刘维指使葛某某等人砸毁罗某丙的汽车。葛某某安排湛某某实施。同月23日下午,湛某某、卿某某等人将罗某丙停放在广汉市麦市街43号宏发商住楼院内的奔驰S600型汽车砸坏,造成车辆损失94005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车辆行驶证,证人杨某戊、葛某某、湛某某、卿某某、魏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丙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另案被告人刘维、旷小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妨害公务事实
1992年12月31日,广汉市人民法院根据湖南省郴州市有色金属精选厂的诉前保全申请,对被告人刘汉经营的广汉市平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存放于广汉市种子公司仓库的60吨钨铁进行查封。1993年2月16日,刘汉组织人员用车辆封堵法院大门、撕毁封条,将查封的钨铁转移藏匿。因刘汉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同年9月4日18时许,湖南省和四川省的公安人员联合前往广汉市对刘汉执行刑事拘留。刘汉察觉后躲藏于广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宿舍,通知刘维前来帮忙。刘维随即带领孙华君等人乘坐吴小兵(另案处理)驾驶的小货车赶至,指使吴小兵将车停放在公司门口阻挡警车。刘维持钢珠枪冲向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被当场制服。刘汉趁机逃脱。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购销合同、湖南省公安厅和四川省公安厅出具的执行公务介绍信、湖南省汝城县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登记表、拘留证、抓捕经过、验枪证明和取保候审决定书、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指控另案被告人刘维犯妨害公务罪、私藏枪支、弹药罪的起诉书、湖南省郴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刘维妨害公务、私藏枪支、弹药一案的批复等书证,证人邓某乙、董某乙、任某乙、张某己、谷某某、何某某、陈丙等的证言,扣押、收缴笔录,另案被告人刘维、刘坤、吴小兵和同案被告人孙华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汉亦供认。足以认定。
(九)寻衅滋事事实
2008年4月17日,刘维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德阳销售分公司广汉交通加油站的油品质量有问题、造成其奔驰汽车油路堵塞为由,向加油站索赔。遭拒绝后,刘维安排曾建军等人用车辆堵塞加油站出入口,殴打加油站员工,致使该加油站连续两天无法正常营业。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上述加油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唐某丙、江某某、唐某丁、李某戊、郭某某、黄某丁、曾乙等的证言,现场照片,另案被告人刘维、曾建军、旷小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开设赌场事实
1993年,被告人刘汉在广汉市平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楼开设圣罗兰游戏机厅从事赌博活动,后期交给刘坤、刘维经营。1997年至2008年,刘维又先后在广汉市参股、经营大西园游戏机厅、大都会游戏机厅等赌博场所,雇用人员在赌场进行管理和服务,采取押分下注的方式吸引他人参赌,获取非法利益数千万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曾某甲、庄某、张某戊、古某某、石某某、张丁、代某、邓某、陈丁、唐某丁、王丙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另案被告人刘维、刘坤和同案被告人孙华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窝藏事实
2001年左右,被告人刘汉与西藏珠峰摩托车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合伙经营股票。其间,珠峰公司涉嫌走私犯罪,总经理助理陈戊(已另案判刑,刑满释放)被通缉。2002年11月至2005年,刘汉明知陈戊涉嫌犯罪,仍指使范荣彰、范荣雄兄弟(均另案处理)先后为陈戊在深圳市佳宁娜广场小区、深圳市银湖路8号颐园别墅区提供住所藏匿。刘汉承担陈戊藏匿期间的房租及生活费用,并曾与陈戊共同在上述别墅居住。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陈戊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戊、郑某某、袁某某、何丁等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另案犯罪嫌疑人范荣彰、范荣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汉亦供认。足以认定。
(十二)违法事实
1.2004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汉带领王雷、詹军等人殴打其前妻杨雪的同学林某乙,林某乙被旷晓燕派来的人持刀刺伤。
2.2008年5月至2010年,被告人刘汉多次组织商界朋友到成都市中国酒城(现更名为中国会所)、金林半岛会所赌博,并提供资金安排王雷、刘某甲在赌场内放高利贷,抽头渔利。
3.2012年8月24日,受被告人刘汉指使,旷晓燕安排他人在成都市锦江宾馆限制张某庚人身自由近2个小时。
4.2005年底,按照被告人刘汉指示,刘维帮黄某戊竞拍什邡市马井镇金桥村河段采砂权。刘维安排陈某丁报名参与拍卖,要求他人退出竞拍或不参加竞拍,使黄某戊一次举牌即获得该河段采砂权。
5.2007年1月,刘维受刘忠伟请托帮助罗某甲竞拍什邡市南泉镇鸭子河一河段采砂权。刘维报名参与拍卖,要求他人不参加竞拍,使罗某甲一次举牌即获得该河段采砂权。后刘维在罗某甲经营的砂场占股50%,获利400余万元。
6.2000年10月,刘维得知刘坤在广汉市帕提亚大酒店内开设的游戏机厅滋事,前往相助,持枪追逐他人。
7.2003年,刘维等人因琐事在广汉市丽都花园小区居民楼逐户敲门谩骂,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劝离。
8.1997年,田伟指使小岛公司保安殴打因索揽工程与公司产生矛盾的村民姚某乙。
9.1998年,小岛公司保安因琐事持刀将村民樊某某、文某某夫妇的货车轮胎刺破。
10.1998年,缪军按照孙晓东的安排,邀约曾建军等人持木棍驱赶、殴打采砂村民,砸坏采砂车辆。
11.1999年,田伟因琐事带领小岛公司保安追打村民李某己等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提供的资金往来凭证、什邡市水利局和德阳市长城拍卖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书证,证人林某乙、刘某丙、温某某、朱某某、陈己、黄某戊、李乙、罗某甲、刘某甲、周丙、陈某戊、罗某乙、刘某丁、罗某丁、刘某戊、万某某、郑某、姚某甲、樊某某、文某某、刘某己、杨某己、杨某庚、罗某戊、李某己等的证言,另案犯罪嫌疑人孙晓东、杨雪、刘明和另案被告人刘维、曾建军、旷小坪、王雷、桓立柱、旷晓燕、陈力铭、曾建、闵杰、刘忠伟、刘坤、项流述、田伟以及同案被告人缪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事实
汉龙集团注册成立后,被告人刘汉先后担任该集团法定代表人、董事局主席,并通过他人代为持股等方式实际掌控汉龙集团。刘汉的姐姐刘小平先后担任汉龙集团财务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局副主席、审计委员会主任等职,主管汉龙集团财务工作。为维持汉龙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的运营,刘汉安排刘小平指使财务人员采取向银行骗取贷款等方式融资。2010年4月9日至2013年3月12日,汉龙集团及其控制的四川汉龙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龙高新)、广汉市佳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佳德)、四川平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凯达实业有限公司等通过向银行提供虚假的投资项目、贸易合同、财务报表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资料的方式,先后骗取包商银行成都分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红星支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共计人民币4.52亿元、美元1.24亿元。刘汉、刘小平归案后,广汉佳德、汉龙高新从银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共计人民币0.93125亿元。前述从金融机构骗得的资金均由汉龙集团统一管理使用。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汉不予供认,但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汉龙集团及汉龙高新、广汉佳德等关联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申请授信决议、要事审批单等书证,证人马某乙、王丁、徐乙、陈某己、向某某、李某庚、刘甲、李丙、黎某某、董某乙、王某戊、秦某、曾丙、谢某乙、常某某等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另案犯罪嫌疑人孙晓东和另案被告人刘镝、赖中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汉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支持该组织活动的经济实力,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刘汉等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买卖枪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破坏社会秩序;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刘汉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和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又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和窝藏罪。
汉龙集团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等,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汉系汉龙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还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被告人刘汉伙同他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危害当地经济、社会管理秩序,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极大。在故意杀害王某甲的共同犯罪中,刘汉提出杀人犯意,事后藏匿、资助组织成员,起组织、指挥作用。在故意杀害陈某甲等三人和故意伤害尚某某、黄丙的犯罪中,刘汉对组织成员为维护组织利益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事后认可,窝藏并帮助组织成员逃避法律追究或减轻罪责。故意杀害周甲的犯罪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刘维直接组织实施,故意杀害熊甲的犯罪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唐先兵为维护组织利益而实施,该两起故意杀人犯罪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在故意杀害史某某的共同犯罪中,刘汉直接授意、指使组织成员具体实施,后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刘汉等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开设赌场行为,均情节严重。刘汉等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故意杀人5起、故意伤害1起、非法拘禁1起,共致8人死亡、2人轻伤、1人轻微伤,还实施了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窝藏等行为,刘汉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和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刘汉所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情节特别严重。刘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犯罪性质极其恶劣,主观恶性极深,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且拒不认罪、悔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唐先兵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唐先兵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唐先兵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杀害王某甲的共同犯罪中,唐先兵积极参与,持枪朝王某甲射击致其死亡;在故意杀害熊甲的共同犯罪中,唐先兵邀约他人,持刀捅刺熊甲要害部位致其死亡;在故意伤害尚某某、黄丙的共同犯罪中,唐先兵持刀追砍黄丙的头部、尚某某的背部,行为积极主动。在上述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唐先兵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故意杀害史某某的共同犯罪中,唐先兵积极参与,准备作案工具,后又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唐先兵积极参加被告人刘汉等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下,实施故意杀人3起,致2人死亡,实施故意伤害1起,致1人死亡、1人轻伤,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唐先兵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
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窝藏的事实和被告人唐先兵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事实,以及第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第一审判决中除非法经营罪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外的量刑及第二审判决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刑一终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汉和被告人唐先兵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刘汉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与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唐先兵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舒明生
代理审判员 任能能
代理审判员 朱 砂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晶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典型案例选编之一
张某甲等1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充分发挥诉前引导作用,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要旨】
检察机关要注重串并研判,深挖涉黑线索,充分发挥诉前引导作用,提前介入侦查,积极引导取证,全面审核证据,整体把握个案之间的内在关联,深挖幕后主犯,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基本案情】
2005年,被告人张某甲刑满释放后,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三人为兄弟)在湖北省洪湖市**镇开设赌场、放高利贷聚敛钱财。至2014年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开始进入并逐渐控制长江**水域非法采砂行业,向采砂船收取“保护费”。为持续牟取非法利益,张某甲先后网罗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实施了一系列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张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蔡某甲为骨干成员,胡某某、彭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12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该犯罪组织为树立非法权威,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有组织地实施了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造成1人死亡、2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多人财物受损。该犯罪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镇造成重大影响,并对长江**水域采砂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上述地区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还对当地长江流域的河道、河堤和渔业资源等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和破坏。
【诉讼过程】
2017年1月25日,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以涉嫌抢劫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依法对张某甲(未到案)、张某乙等11人批准逮捕。洪湖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实地走访,并根据被害人家属反映,初步认定该案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的一起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案(“1104”命案)存在关联,及时发出《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引导调整下一步侦查方向,并建议公安机关向上级申请将“1104”命案指定到洪湖市公安局管辖。2017年3月21日,湖北省公安厅商请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将李某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案移交洪湖市公安局管辖侦办。同日,洪湖市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张某乙等人涉嫌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向洪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4月28日,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向洪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确认上述两起案件均与张某甲有关联,决定并案审查。同时,洪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时未认定张某乙等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尚未到案。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从已经查明的证据和整体上判断,张某甲犯罪团伙已经初步显示出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但组织特征、经济特征的证据相对薄弱,建议公安机关加大对案件的取证力度。后张某甲被抓获到案。同时,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将犯罪嫌疑人分所羁押,防止串供。公安机关根据该犯罪团伙成员各自作用及自身特点,制定了有针对性的审讯方案,最终证实了张某甲幕后操纵“1104”命案的犯罪事实。此后,洪湖市公安局将张某甲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移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加强对下指导,先后12次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与公安机关共同梳理证据存在的问题。通过退回补充侦查和提出补充侦查意见,公安机关先后补充证据材料7卷190余份,特别是补强了证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的证据,查清了张某甲在幕后指使李某某等人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
2018年6月28日,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等依法对张某甲等14名被告人提起公诉。
经法庭审理,2019年3月27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三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指导意义】
该案系长江流域非法采砂涉黑命案典型案件,存在着“三多三难”,即涉案人数多、犯罪事实多、涉嫌罪名多、调查取证难、证据固定难、案件定性难等问题。在办理涉黑涉恶犯罪案件中,要充分运用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体制优势,加强与公安机关的配合协调,提升办案质效。一是多个个案可能会在不同地域管辖办理,检察机关要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仔细梳理每一份证据,寻找关联案件的连接点,及时建议将关联案件指定同一公安机关管辖。二是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及时并案审查,坚持深挖彻查,通过补充侦查,强化涉黑组织犯罪的整体把握,从多个个案中提炼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个特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整体评价。三是对定性分歧等问题主动加强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衔接与配合,充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做到证据及时补充完善,问题及时处理到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典型案例选编之二
成某某、黄某某等1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坚持关联审查、深挖彻查,依法办理涉黑涉恶犯罪案件
【要旨】
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诉前引导作用,坚持关联审查、深挖彻查,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个特征”,积极引导侦查取证,依法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被告人成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共同出资成立带“陪酒、陪唱妹”的厅子(供“陪酒、陪唱妹”等候的场所),通过向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及**工业园区的KTV歌厅、音乐茶座等娱乐场所,提供“陪酒、陪唱妹”有偿陪侍的方式牟取经济利益。为抢占“陪酒、陪唱妹”市场,成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唐某某、李某某等十余名刑满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为扩张势力范围、树立非法权威,在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工业园区等地有组织地实施聚众斗殴、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贩卖毒品、开设赌场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被告人成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唐某某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某某、洪某某、杨某甲、郭某某、费某某、曹某甲、杨某乙、陈某某、曹某乙、王某乙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15年9月以来,该组织通过向KTV歌厅、音乐茶座等娱乐场所提供“陪酒、陪唱妹”的方式牟取经济利益达人民币217万余元,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2015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成某某、黄某某等人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贩卖毒品、开设赌场等13起违法犯罪行为,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3人轻伤、5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在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工业园区等地形成了“敢打敢杀、动则刀枪、势力强大”的恶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诉讼过程】
2018年8月15日,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成某某、黄某某、杨某乙3人涉嫌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移送审查起诉,并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在本案之前,公安机关曾于2018年3月26日、7月11日,分两案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了曹某乙、曹某甲、郭某某、李某某、费某某、杨某甲等6人聚众斗殴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在审查成某某、黄某某、杨某乙3人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中发现三案存在关联,要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将曹某乙等两案6人移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与成某某案并案审查起诉。
检察官通过走访调查,结合已查明的犯罪,初步判断该案可能涉嫌有组织犯罪,因此,围绕是否存在有组织犯罪,先后通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和在审查起诉期限内多次提出补充侦查意见的方式,向公安机关共计提出补充侦查意见320余条,高质效推进补侦工作。根据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成立专门办案组,配强办案力量,经过迅速高效工作,补充证据材料117册,查明新增有组织的遗漏犯罪事实8起、违法事实3起,查清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2018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成某某、黄某某等9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同时将唐某某、陈某某、洪某某等5人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移送渝检一分院审查起诉。11月23日,渝检一分院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对被告人成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等人依法提起公诉。
经法庭审理,2019年1月1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成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开设赌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对被告人成某某限制减刑;以被告人黄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万元,并对被告人黄某某限制减刑;对被告人王某甲、唐某某等12人按照各自所犯罪行,分别判处二年三个月至十七年有期徒刑。
【指导意义】
本案系经对多起存在关联的恶势力犯罪案件串并审查,在审查起诉期间积极引导侦查取证,依法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是从聚众斗殴等涉众型暴力案件中敏锐发现涉黑涉恶犯罪线索。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3人3案涉恶犯罪案件过程中,敏锐意识到聚众斗殴等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犯罪中隐藏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可能性较大,遂从分析聚众斗殴等犯罪活动的起因、过程、人员纠集情况、社会危害程度、成员相互关系等方面着手,深挖细查、成功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并建议公安机关扩线侦查,进而将多起分散案件并案侦查,逐步厘清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轮廓。二是充分发挥自身职能,自行调查核实证据。检察机关在详细开列补证清单退回补充侦查的同时,注重主动作为,充分发挥自身职能,增强司法办案亲历性,通过自行复核关键证据、走访犯罪现场、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意见等方式,提升了认定证据的精准度,增强了案件证据体系的完整性。三是强化法律监督,准确适用法律。在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协同公安机关补充大量证据材料,查清全案事实,补充移送多起遗漏犯罪事实、违法事实;立足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对涉案的多名组织成员进行追捕追诉。同时,准确适用法律,严格把握普通刑事犯罪、恶势力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界限,准确认定犯罪性质。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典型案例选编之三
彭美春等21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准确追诉漏罪、漏犯,依法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
【要旨】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发现案件涉黑涉恶但未予认定的,应当通过退回补充侦查,明确侦查方向、补充收集证据,并充分运用自行补充侦查,查实黑恶势力组织结构、违法犯罪事实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依法追诉漏罪漏犯。
【基本案情】
2011年以来,被告人彭美春纠集陈涛、谭义洪、肖体洪、林德彬等人,通过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在当地逞强立威,扩大了非法影响,后为争夺水果收购生意,继续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逐步形成了以彭美春为首要分子,陈涛、谭义洪、肖体洪为重要成员,李勇、林德彬、郑海才等17人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横行乡里、欺压残害百姓,严重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11年至2017年期间,该犯罪集团在屏山县锦屏镇、屏山镇、龙溪乡等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故意伤害1起、聚众斗殴1起,寻衅滋事5起、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等违法事实6起,造成1人死亡、3人轻伤、4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
【诉讼过程】
2017年9月26日,四川省屏山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彭美春、谭义洪、肖体洪等8名犯罪嫌疑人移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1月23日,屏山县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报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为全面准确查清案件事实,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先后8次与公安机关会商研判案件性质和后续侦查方向。同时,指派业务骨干分工负责审阅卷宗、调阅涉案人员是否存在其他违法犯罪事实、与侦查人员复勘现场和走访当地开展调查工作。通过以上工作,将案件的事实和线索由最初确定的1个罪名1起犯罪事实扩展到3个罪名13起犯罪违法事实,初步认定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8年3月28日,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先以彭美春、肖体洪等8人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相关漏罪、漏犯仍在同步侦查过程中。同时,先后3次前往屏山县公安局协调参与补充侦查工作。2018年7月27日,公安机关经认真细致的工作,依法查明彭美春涉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遗漏罪行和参与打架、赌博等多起违法事实,查明该犯罪集团漏犯陈涛、黄昌平等13人涉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补充证据材料20册,将遗漏犯罪违法事实12起,13名遗漏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依法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自2011年开始,彭美春、陈涛、谭义洪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彭美春在该组织中起着领导、指挥作用,陈涛、谭义洪、肖体洪为重要成员,李勇、林德彬、郑海才等17人为组织成员,犯罪组织结构清晰,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已经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同时,鉴于该组织没有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未制定形成“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没有足以支持该组织运行、发展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经济实力,也未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检察机关未认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18年9月25日、10月26日,检察机关依法追加起诉遗漏被告人和违法犯罪事实,追加认定其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经法庭审理,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彭美春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万元;对谭义洪等其他20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一年至十六年有期徒刑。2019年5月5日,该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指导意义】
对涉案人数众多、且时间跨度大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如果就案办案,没有坚持深挖彻查,极易导致对恶势力犯罪不能“打早打小”“打准打实”。检察机关审查该类案件时,要强化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意识,对移送审查起诉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案件加强重点研判,对案件中反映出来违法犯罪事实、涉案人员、社会影响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关联对比,认真梳理查找隐藏的恶势力违法犯罪线索,通过追诉漏罪、漏犯精准打击。审查中如发现有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要注重审查的亲历性,通过全面阅卷、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意见、走访涉案地区群众等方式,查明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结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对是否系恶势力犯罪作出准确认定。同时,要注重依法惩治犯罪,立足法律规定和犯罪事实,准确把握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间的界限。
本案中,以被告人彭美春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逞强立威和争夺当地水果收购生意,欺行霸市、横行乡里,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当地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未局限于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事实,而是主动作为,通过退回补充侦查与自行补充侦查相结合,认真审查,严把案件质量关,依法追诉12起遗漏的违法犯罪事实和13名遗漏集团成员,并依法认定彭美春等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对其从重处罚,实现了对恶势力犯罪的精准打击和不枉不纵。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典型案例选编之四
杨昊等25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精准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
【要旨】
对犯罪组织不够固定,临时雇佣特征明显,未在一定区域形成非法控制或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不予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涉黑涉恶案件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昊为非法敛财,纠集被告人杜沅孙、刘力、沈康康等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在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江市京口区、丹徒区等地,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10起,形成了以杨昊为首要分子,杜沅孙、刘力为重要成员,吴义平、沈康康、侯飞、臧袁坤、陈益敏等人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方亚东为非法敛财,纠集被告人张卫东、毛源、董香城等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并笼络了杨昊恶势力集团的杜沅孙、沈康康,在江苏省镇江市新区、京口区、丹徒区等地,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6起,形成了以方亚东为首要分子,杜沅孙、张卫东为重要成员,毛源、沈康康、董香城等人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5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力、杜沅孙、沈康康等人在参与上述两个恶势力犯罪集团违法犯罪活动之外,还与被告人吴义平、陈益敏、臧袁坤、侯飞、卜言杰、贺进、经珂、曹冰朋、石天赐、孙志玉等人,时分时合,相互纠集,在江苏省镇江新区、京口区、丹徒区等地,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20起,形成了以刘力为纠集者的恶势力。
【诉讼过程】
2018年2月,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在对犯罪嫌疑人杜沅孙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侦查中,发现违法犯罪线索60余条,抓获犯罪嫌疑人杨昊、方亚东、刘力等20余人。2018年4月,该案被江苏省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列入首批挂牌督办涉黑案件。镇江市检察院、丹徒区检察院组成办案组,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与公安机关先后8次召开联席会议,重点协助梳理案件事实,逐一甄别判断案件线索。经共同审查,从60余条案件线索中筛选出36起违法犯罪事实。其中,杨昊组织实施的10起违法犯罪,公安机关认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杨昊是组织者、领导者,杜沅孙、刘力是骨干成员,吴义平、沈康康等人是积极参加者。对此,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认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的证据不足。最终,公安机关认可了检察机关对杨昊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意见,进一步完善了25名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6起违法犯罪的相关证据,分别认定以杨昊、方亚东、刘力为首的3个犯罪组织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2018年8月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因本案杜沅孙、刘力等多名被告人交叉作案,违法犯罪事实相互关联,综合考量诉讼效率和惩治效果,丹徒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3案并案审查。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以杨昊、方亚东为首的犯罪组织分别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对成员之间结合松散、分工简单、参与人员有谁算谁、首要分子不明显的刘力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不予认定,且对部分涉案人员不予认定为恶势力组织成员。2018年11月12日,检察机关将杨昊等人以2个恶势力犯罪集团和1个恶势力共同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在法庭审理阶段,为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向25名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权利和义务,详细阐释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规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提出从宽量刑的建议。经庭审前逐一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沟通,其中24名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
2018年12月5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该案。25名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也不持异议。2018年12月26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昊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杜沅孙、刘力、吴义平、沈康康、侯飞、臧袁坤、陈益敏等人是该犯罪集团的成员;被告人方亚东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杜沅孙、张卫东、沈康康、毛源、董香城等人是该犯罪集团的成员;刘力、杜沅孙等人在上述犯罪集团之外实施的犯罪,构成恶势力共同犯罪。因25名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对被告人杨昊、方亚东均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对杜沅孙等23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六个月至五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指导意义】
涉恶犯罪案件具有涉案人员多、犯罪事实多、法律关系交织复杂、性质认定难度较大等显著特点。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中,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理念,依法准确认定。一方面,秉持“不人为拔高、不随意降低”办案原则。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在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过程中,即使对挂牌督办案件,检察官也必须履行《检察官法》赋予的“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的职责,坚持客观公正,“不拔高”“不凑数”“不随意降低”。要严格握法律政策界限,对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个特征”的,坚决不予认定。要准确把握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恶势力、普通刑事犯罪的界限,对有明显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多次恶势力惯常事实的犯罪活动或其他犯罪活动的,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另一方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机关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时,要充分发挥主导作用,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升办案整体质效,着重把握好以下环节:一是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及时全面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二是依法开展认罪认罚协商。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应当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提出适度从宽的量刑意见,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沟通,详细阐明定罪量刑的理由和依据,协商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形式与幅度,确保宽严有据。三是强化程序保障。认罪认罚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整个过程,对审查起诉中没有达成认罪认罚协议,而在法庭审理阶段提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尊重其意愿并给予认罪认罚从宽的机会。同时,应当发挥辩护律师作用,保障其充分参与认罪认罚协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典型案例选编之五
唐均伟、李逢情等14人恶势力犯罪案
——不具备非法控制性特征、组织松散的共同犯罪案件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恶势力犯罪集团
【要旨】
对尚未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首要分子对成员的控制力、约束力较弱,为组织利益、以组织名义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较少,未在一定区域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即使实施了较为严重的暴力犯罪,也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恶势力犯罪集团。
【基本案情】
2015年底至2017年2月,被告人唐均伟、李逢情通过开设赌场、发红包、提供娱乐消费等手段,先后纠集被告人蒋宏、陈杨、杨长龙、肖中刚、龙强、骆强、杨功文、龙云、于文杰、张义志、杨杰等人,购置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在重庆市大足区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唐均伟、李逢情为首的恶势力,在该地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自2015年底至2017年2月期间,该恶势力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等11起犯罪,造成1人死亡、7人轻伤、11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
【诉讼过程】
2017年10月12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以唐均伟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1月3日,大足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报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认定唐均伟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证据不足。唐均伟等人组织结构松散,无明确帮规帮约;获取的经济利益仅来源于赌场收益,且绝大部分由唐均伟、李逢情二人用于本人赌博活动及其它消费;全案11起犯罪中,有组织实施的仅2起,其余犯罪多系偶发,且系临时邀约;开设赌场形成非法控制的证据不足,实施的犯罪形成重大影响的证据不足。为全面查清案件性质,检察机关依法提讯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走访案发现场20余处,查明唐均伟等人的行为在当地是否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多次听取公安机关意见;围绕有组织犯罪构成,先后两次向公安机关提出补侦意见150余条。
经补查,检察机关认为在案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唐均伟等人的行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同时,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本案系恶势力犯罪,但该组织稳定性较弱,有预谋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较少,违法犯罪活动多具有较强的随意性,尚未发展到恶势力犯罪集团。2018年5月16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恶势力犯罪对唐均伟、李逢情等人提起公诉。
2018年7月3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唐均伟、李逢情纠集被告人蒋宏、陈杨等人在大足地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形成以唐均伟、李逢情为首,蒋宏、陈杨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均伟、李逢情二人均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蒋宏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其余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二年至十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2019年1月25日,该案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指导意义】
本案是公安机关以涉黑犯罪移送,检察机关坚持法治思维,改变定性意见,以恶势力犯罪起诉,法院以恶势力犯罪裁判的典型案例。一是围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准确判定涉黑涉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是一个有机整体,缺一不可。在围绕“四个特征”审查时,要认真审查、分析“四个特征”之间的内在关系,特别要注重审查危害性特征,危害性特征是本质特征。对于组织成员、违法犯罪事实相对较多,但是组织特征较弱,为组织利益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较少,非法控制特征不明显的犯罪案件,即使组织成员实施了较为严重的暴力犯罪,也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二是围绕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准确认定是恶势力犯罪集团还是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具体表现为有多名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多次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其他犯罪活动。对未形成固定重要成员,成员之间关系相对松散,未多次实施有组织有预谋犯罪的,不宜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司法实践中,要依法区分恶势力犯罪集团和恶势力,同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准确区分主从犯,依法惩处。三是准确理解把握“打早打小”和“打准打实”的实质内涵。“打早打小”要求对黑恶势力及早打击,尤其是对恶势力犯罪要及早打击,防止其坐大成势,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产生严重社会危害。“打准打实”是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在准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判处刑罚,既不能“降格”也不能“拔高”。特别在办理涉案人员、涉案事实众多的涉黑恶案件中,要坚持法治标准,防止因降低认定标准而“拔高”认定为涉黑犯罪或者涉恶集团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