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法〔2018〕25号
资兴市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担保机制的规定(试行)
为落实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机制,完善“立案兼顾执行,审判兼顾执行”的“立审执一体化”工作机制,充分发挥财产保全制度的优越性,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以保全申请人为被保险人,向其提供保险产品为其财产保全申请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承担保全申请人因申请错误对被保全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保险。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立案人员和审判人员可以建议当事人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形式提供担保。
第三条 为当事人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是已按照法律程序向中国保监会备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对前述保险机构出具的符合规定的保担保函,应当接受。
第四条 当事人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形式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保险机构出具的保单保函,并提交相应的保单以及加盖印章的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第五条 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应载明以下内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担保的金额、担保期限、本保函为不可撤销保函、为申请人的错误保全申请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
第六条 财产保全申请审查人员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不予接受担保。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