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湘1081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资兴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谭永亮。
委托代理人谢军。
委托代理人刘亚东。
被执行人资兴市高塘民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
申请执行人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资国土资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资国土资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于2017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资兴市高塘民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以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资国土资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资兴市高塘民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1、退还非法占用的18685.3平方米土地,没收其在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缴纳298965元罚款;从行政处罚履行期限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1、违法线索登记表;
2、郴州市2015年度土地卫片违法用地清单;
3、卫片401号图斑;
4、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核查报告;
5、立案呈批表;
6、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
7、资兴市高码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局部图;
8、土地权属来源说明;
9、现场勘测笔录;
10、关于高塘选厂项目占用林地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的移送函;
11、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12、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
13、2014年土地变更调查53号图斑照片;
14、土地租用协议书;
15、工程承包施工合同;
16、现场照片;
17、询问笔录(唐建衡);
18、委托书;
1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0、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1、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22、李军身份证复印件;
23、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24、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
25、资国土资处告土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26、资国土资听告土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27、资国土资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8、资国土资函〔2016〕16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被执行人资兴市高塘民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和证明材料。
经审查查明,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2对资兴市高塘民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一案立案调查。经查确认,资兴市高塘民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未经资兴市人民政府批准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仅与土地所有权人原程水镇高塘村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于2015年4月动工建设高塘民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选矿厂二期工程项目。经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事务所实地测绘,该地块实际占地面积18685.3平方米;经现场勘测,该地块上已建设钢架结构厂房2栋,钢架结构厂棚2栋,砖混结构房屋4栋,另有道路、球场、变电设施、水池等基础设施,项目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资兴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资兴市高塘民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未报先用建设选矿厂二期项目工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占用土地。并于2016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资国土资听告土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资国土资处告土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被执行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也未进行整改。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里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了资国土资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资兴市高塘民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8685.3平方米的土地,没收其非法占用的18685.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非法占用的18685.3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6元共计298965元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决定书于2016年5月2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该处罚决定,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资国土资函〔2016〕16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将决定书中的内容履行完毕,被执行人亦未按该催告书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未按法律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动工兴建厂房非法占用土地,资兴市国土资源局据此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用地并作出了资国土资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资兴市高塘民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理应自觉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应予准许。至于其申请加处罚款的部分,因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20日收到《处罚决定书》,后至今未能履行,加处罚款按每日百分之三计算已远远超过罚款数额,根据“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故加处罚款认定为298965元。
综上述,为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资国土资罚〔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1、退还非法占用的18685.3平方米土地,没收其在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缴纳罚款298965元及加处罚款298965元,共计597930元。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谢 铭 航
审 判 员 张 志 辉
审 判 员 赵 明
二O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