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湘1081行初106号
原告张行威。
原告蒋卫生。
委托代理人黄石荣。
被告桂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法定代表人何春桃。
委托代理人黎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行威、蒋卫生与被告桂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不服畜牧行政处罚一案中,两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行政和解为由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行威、蒋卫生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行威、蒋卫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行威、蒋卫生负担。
审 判 长 谢 铭 航
审 判 员 张 志 辉
审 判 员 赵 明
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藐
附本裁定书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