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湘1081行初86号
原告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观山洞村第九村民小组。
负责人曹祖义。
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
法定代表人祁永忠。
出庭负责人邓德华。
委托代理人田伟。
第三人丁祚冉。
法定代理人何周丽。
原告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观山洞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观山洞村第九组”)诉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以下简称“苏仙分局”)及第三人丁祚冉不服公安户籍行政管理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苏仙分局于2011年2月25日批准第三人丁祚冉的户口由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办事处高山背组居委会桔井路25号迁往原告观山洞村第九组处,并于2011年2月28日进行登记。
原告观山洞村第九组诉称,第三人丁祚冉的母亲何周丽为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2月28日,被告苏仙分局在未经原告及原告所在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将第三人丁祚冉的户口由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办事处高山背组居委会桔井路25号迁往原告处。被告苏仙分局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苏仙分局对第三人丁祚冉户口在原告处的登记。
被告苏仙分局辩称:被告依据《湖南省常住人口登记操作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的户口迁移进行审批登记,原告观山洞村第九组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未经户口迁入地村委会及原告同意,无法律依据。且被告的行政行为未损害原告的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观山洞村第九组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祚冉未出庭,亦无答辩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何周丽为原告观山洞村第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丁祚冉为何周丽之子。被告苏仙分局于2011年2月25日批准第三人丁祚冉的户口由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办事处高山背组居委会桔井路25号迁往原告观山洞村第九组处,并于2011年2月28日进行常住人口登记。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本案中,被告苏仙分局于2011年2月25日批准第三人丁祚冉迁户,并于2011年2月28日进行常住人口登记,而原告观山洞村第九组于2016年9月8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5年,显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且无其他正当理由。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观山洞村第九村民小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观山洞村第九村民小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人民陪审员 张 碧 清
人民陪审员 樊 共 仁
二?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