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湘1081行初74号
原告邬志平。
原告刘谭国。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小忠。
被告桂阳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侯元胜。
出庭负责人吴跃虎。
委托代理人肖贤通。
委托代理人何良开。
第三人李爱芬。
委托代理人刘文忠
本院在审理原告邬志平、刘谭国诉被告桂阳县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李爱芬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以被告桂阳县房产管理局的房屋行政登记职权已变更至桂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邬志平、刘谭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邬志平、刘谭国负担。
审 判 长 张 志 辉
人民陪审员 张 孝 芳
人民陪审员 樊 共 仁
二O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藐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