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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乘试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作者:何学鹏  发布时间:2015-03-19 09:18:46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

2014年1月12日,被告黄到原告郴州瑞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处购买汽车并对所要购买的汽车进行试驾,试驾前,原告瑞宝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了《郴州瑞宝试乘试驾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因试驾者过失造成的车辆破损,修理费由试驾者本人全部承担,第六条约定“试驾者驾车发生事故,一切后果及责任由试驾者本人承担”。后被告黄某驾驶瑞宝公司所有的号牌为LRB003的宝马320Li轿车试驾至郴州市苏仙区东田金湾转弯路段时,汽车右侧撞上路边花池发生事故,事故车辆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64 039元,其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付了54 433.15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剩余损失承担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资兴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黄某赔偿剩余损失9605.85元。

    二、分歧

对该种案件的处理,试乘试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成了关键之所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对试乘试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也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见表示,白纸黑字,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履行。被告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一切后果及责任应由被告本人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该协议书性质上属于一种格式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法定无效的情形。对该案件的处理,不能仅着眼于一纸协议书,而应另辟蹊径,重新寻找突破口。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无论是谁到原告瑞宝公司处购车试驾都须与瑞宝公司签订《试乘试驾协议书》,因此,该协议书性质生确实属于一种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协议书中第第五条:“因试驾者过失造成的车辆破损,修理费由试驾者本人全部承担、第六条:“试驾者驾车发生事故,一切后果及责任由试驾者本人承担”均没有提及到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及义务,只提及到了相对方的责任及义务,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因而是属于无效的条款。所以,在处理该案时,我们不能仅仅凭据协议书中的这两个条款而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及后果,这是违背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

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应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及过错原则,综合处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们到汽车销售公司买车试驾,随之而来的因试驾发生事故而产生纠纷的情况也会越来越多,这个时候,作为裁判者,法院肯定不能仅仅依据这样一纸试驾协议书来判决消费者承担事故责任,消费者在签订试驾协议书时就属于弱势方,这样的判决对消费者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不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的良性发展。法院应当依据过错原则,综合双方对事故发生存在的过错:卖方是否履行了提醒注意义务、是否保障汽车性能完好等;买方是否履行了谨慎驾驶的义务、是否遵守交通规则等。从而合理分配双方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的责任及损失,最终妥善解决矛盾,化解纠纷,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来源:兴宁法庭
责任编辑:黎铁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