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3)资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贩卖、运输毒品案
3.当事人
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袁志虎。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8日16时50分,资兴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有关线索对被告人袁志虎租住的位于资兴市唐洞新区水利局新村4栋2单元右侧的房间依法进行搜查,当场在该房间内搜出并扣押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3包、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121粒、疑似麻古的绿色药丸12粒、电子秤一个、透明塑料封口袋一大包。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晶体13包,净重200.818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121粒,净重11.36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绿色药丸12粒,净重1.120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志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案件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提供的证据是否形成完成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本案中,被告人袁志虎是否运输了毒品和被告人袁志虎是否于4月26日向李红亮贩卖了毒品。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袁志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二百十一三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志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经查,指控被告人袁志虎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指控被告人袁志虎运输毒品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告人袁志虎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予支持。被告人袁志虎的辩护人提出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袁志虎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本院对被告人袁志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袁志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对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证据的采信,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准确定罪量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志虎犯运输毒品罪,仅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人袁志虎于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查获的毒品对此予以证实,且无其他证据对其供述的内容予以佐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志虎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逻辑为:抓获经过、搜查笔录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袁志虎时,当场搜查并提取了毒品、封口袋若干等,且毒品以及毒品分装袋分散在其家中各个角落,且证人段锦刚、李?F熹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袁志虎在家中分装过毒品,故被告人袁志虎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同时,证人李红亮、刘智勇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电话详单体现的当晚李红亮手机活动轨迹以及李红亮与袁志虎的通话情况予以佐证,据此认定该两证人的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另证人刘莉、罗劲松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志虎存在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虽未列举详细的犯罪过程,但有辨认笔录予以佐证。综上,被告人袁志虎具有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然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志虎向李红亮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仅有李红亮的证言,且被告人袁志虎对此不予认可。公诉机关提供的诸多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例如电话详单所体现的是当晚李红亮的手机活动轨迹,而非被告人袁志虎于当晚的手机活动轨迹,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袁志虎在新民村宾馆内与李红亮进行了交易,虽然袁志虎和李红亮于4月26日7点多钟确实通过电话,但无法证实通话内容;证人刘智勇并不知道李红亮是向谁购买的毒品;证人段锦钢、李?F熹、刘莉、罗劲松的证言均不能指向被告人袁志虎于4月26日贩卖毒品给李红亮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志虎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且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锁链。
被告人袁志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二百十一三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志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经查,指控被告人袁志虎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指控被告人袁志虎运输毒品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告人袁志虎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据此,资兴法院采纳被告人袁志虎的辩护人提出的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袁志虎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的处理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