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法院要闻
为“下聘礼”所负债务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 何学鹏  发布时间:2013-11-06 09:25:35 打印 字号: | |

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黄某同意离婚,但认为两人结婚时为给原告家下聘礼而向他人所借的2万元欠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于2008年冬季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农历二月十六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脾气不合,夫妻感情较差,从2009年十月份至今,两人都是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另查明2009年正月初六,黄某为了与李某结婚而向他人借了2万元借款用于给李某家“下聘礼”,两人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也没有共同生育小孩。该案承办法官认为,黄某为“下聘礼”所借之债务成立于夫妻办理结婚登记之前,不符合共同债务即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满足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的时间构成要件,所以没有支持被告的主张,即否认了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认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对于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为“下聘礼”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问题,前一案例中因为黄某所负之债务的成立时间不符合共同债务的时间构成要件,因而被排除在外了。那么如果出现下聘礼是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后的情况,而恰好该聘礼之构成又是向他人所借之债务,然后夫妻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时,该债务是否就可以被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呢?笔者认为,答案依旧是否定的。因为这种情况虽然满足了共同债务的时间构成要件,但还是不满足共同债务的实质构成要件,共同债务要求是为了夫妻双方共同生活而所负的债务,而“下聘礼”只是按照风俗习惯对另一方家人的一种赠与行为,为“下聘礼”所负之债并不属于为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因而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为“下聘礼”所负之债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无论该债务的成立时间是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或之后,都只能属于一方当事人的个人债务,应由个人承担。当然如果碰上对方当事人是属于那种专门针对聘礼的骗婚一族,由于还涉及到其它的法律关系,所以就要另外考虑了。

来源:兴宁法庭
责任编辑:宁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