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09年7月份,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两人感情一般。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共同在被告家生活。2010年3月,原告李某离开被告王某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因原告先天性不能生育,2011年5月30日,在未征得被告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收养了小孩李某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收养小孩后,被告共支付了小孩3200元抚养费。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李某彩礼10 080元,人情往来花费9900元。登记结婚时,被告王某为原告李某购买金器花费4500元(金器现在被告王某手上)。结婚后,被告王某用婚前的积蓄替原告李某偿还因婚前建房所贷的贷款本金9000元,利息2000余元,共计11 000元;为原告李某所建房屋装修花费4484元。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借给原告李某弟弟7700元(含替李某弟弟垫付赔偿他人医药费1200元),被告王某因过年过节人情往来花费3300元。还查明,被告王某现在为一个人单独生活,家庭经济较困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但原告李某表示,愿意将被告因结婚所给付的彩礼及代为偿还的建房所欠贷款返还被告。
二、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王某要求原告李某偿还人情费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所付人情费转变为王某对李某的债权,李某应当偿还给王某;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所付人情费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关于彩礼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所付人情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第一,人情费证据难寻。人情费系男、女中的一方向对方亲戚人情往来中的一种金钱付出。这种金钱支付涉及到对方亲戚中的一部分人,一般不止一人。这种金钱付出并非都有礼单,就算有礼单当事人取证相当困难,而寻求证人更是难上加难,即人情费开支的具体情况基本上无证据。本案中被告王某也只有当事人陈述,别无其他证据。
第二,人情费无法律依据。翻遍所有与婚姻法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无关于人情费的规定。另外,人情费与彩礼不具有可参照性,因为二者的性质、数额、用途均相差甚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