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年因三个合同打了七场官司,不需要翻阅卷宗,听着都觉得这是相当棘手的案子,但资兴法院林业庭法官却奇迹般地将这案子调解了,彻底了结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2009年8月15日,欧某与李某签订一份《造林合同》,约定由李某承包欧某山场的造林作业,李某必须在当年8月16日开工,到12月底完工,如单方违约,则违约方应付给对方损失费一万元。合同签订后,李某从欧某处预支了2000元用于置办造林工具。 2009年12月3日,欧某和李某又签订了一份《砍山造林补充协议》,约定李某按要求完工后,欧某付给其三万元,若李某违约,则需赔偿欧某损失一万元。协议同时还约定,李某将自己所育的杉树苗10万株作抵押,每株价格送到栽树的山场按0.11元计算。因此,双方又在同一天签订了一份《供苗协议》,约定由李某销售杉树苗10万株给欧某,单价为每株0.11元。协议签订后,李某先后雇请曹某、何某等人进山作业。2009年12月24日,曹某从欧某处取了30 000元劳资款, 2010年2月8日,何某从欧某处领取了劳资6 500元,均由李某向欧某出具了支条。2010年3月8日,李某未再请劳力进山完成剩余工序,而欧某另请人完成了造林作业。2010年3月20日,李某向欧某提供杉树苗59 000株,价格为每株0.16元,欧某当场出具收条一份,但未付苗木款。2010年11月份,某林管站对欧某所造林木进行了验收,验收面积为331亩,但欧某、李某未对工作量进行验收、结算。
2011年3月31日,欧某以合同纠纷为由向资兴法院起诉,请求李某返还多预支的造林承包款14 375元,资兴法院以欧某、李某未对工作量进行验收、结算,不能确定李某完成的工作量是否是欧某主张的合同约定工作量的50%,欧某的主张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欧某的诉讼请求。欧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维持。2012年11月5日,李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欧某,请求法院判令欧某给付杉树苗木款944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欧某反诉李某,杉树苗款9 440元是抵偿《造林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抵押金,而不是供苗协议上的违约金。法院判决欧某给付李某杉树苗木款9 440元,驳回反诉原告欧某的反诉请求。2013年2月25日,欧某又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李某,称李某所完成的工作量只有50%,单方违反了《造林合同》,请求法院判令李某给付欧某一万元损失费,并归还预支的现金2000元。法院以李某请求欧某赔偿一万元的违约赔偿款已经超过诉讼实效,请求欧某归还预支的现金2000元证据不足为由,依法驳回了欧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欧某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21日,欧某以李某没有按照《供苗协议》履行供苗义务为由再一次起诉李某,请求法院判令李某赔偿欧某损失10000元。至此,双方在三年期间已发生了七个诉讼。承办法官接手此案后,敏锐地意识到此案为连环诉讼,应着力进行调解,争取案结事了,于是立即调取双方之前诉讼的卷宗,仔细阅读,详细了解双方争议的原委,之后法官放弃午休也顾不上吃中餐,耐心地作当事人的调解工作长达五六个小时。在法官真诚、耐心地摆事实讲法律后,双方终于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欧某表示自愿撤回对李某的上诉,双方都称不再纠缠此事,至此,欧某与李某之间长达三年的诉讼才真正终结。
此案让我们深深地感受到,法官的职责不仅仅是完成一份又一份的判决书、审结一个又一个的案子,更重要的是做到“断狱息讼、案结事了”,真正解决老百姓之间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