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资兴市法院依法审结一起邻居因生活小事以致互殴、造成其中一人轻伤的轻微刑事案件。法官在宣判以后对原告人黄某、被告人王某进行释法、训诫,让他们更加了解法律规定的内涵和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经此次教训后,双方均表示服判,并会改善邻里关系。
案情:汤某是受害人黄某之女,其与被告王某(女)同是资兴市新区阳光花园小区的区民,2012年9月14日中午12时许,汤某与王某因小事发生争执并互相辱骂,继而打架,汤某在打斗中受伤。下午17时许,黄某(汤某之母)得知此事后,叫上自己另外一个女儿并汤某,三人一起找王某“算账”。找到王某后,双方由辱骂进而推搡,推拉中黄某被推倒,激愤之下她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在空中乱舞并划伤王某眉毛。经人劝阻双方仍不停止,黄某持刀随王某冲入其在一楼的厨房,慌忙中王某抓起灶台上的菜刀将黄某的右手划伤。随后有人报案,公安局将两人带走。事后经司法鉴定,黄某右手中、环指肌腱断裂,皮肤软组织裂伤,第4掌骨不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系轻伤。王某眉毛划伤仅为轻微伤。资兴市检察院提起公诉,以故意伤害罪(轻伤),将王某告上法庭,黄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参与。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王某和黄某因日常小事发生打斗,进而在互殴中造成双方受伤,其中黄某构成轻伤,因此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应当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但本案中,受害人黄某亦有明显过错,故可对王某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提出,自己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判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民事部分王某承担黄某损失的60%,计7 112.81元。宣判后,法官对当事人双方动则骂人、进而动手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并解释了王某不构成正当防卫的理由,告诫双方要学会控制情绪。
法官寄语:《刑法》第20条规定了“正当防卫”,是指“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是以防卫的正当性排除了行为的违法性,因而不用承当刑事责任,但现实生活中还有还存在双方互相打斗中,能否存在正当防卫。一般而言,互殴行为,因其双方都具有伤害对方的目的,因而不符合目的正当的条件,不能够成立正当防卫。只有在一方已经停止打斗、另一方仍继续实施侵害或者一般斗殴中一方突然使用杀伤性很强的凶器,造成对方的生命、健康的严重威胁,才有可能成立正当防卫。本案中,当互殴中,受害人突然拔出水果刀的情节,是否能构成对行为人生命、健康的严重威胁,成为其之后的行为能否构成正当防卫的关键。王某的行为最终没有被认定为正当防卫,其原因如下:
一、主观上因报复心理,属于伤害故意。互殴中,因双方均具有伤害对方的意图,而不符合防卫意图的要求,以伤害意图支配下的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要求的目的正当性。当受害人拿出事前准备的水果刀时,的确存在对行为人身体、生命的危害的可能性,但是受害人并没有直接捅、刺,而是乱划,是一种概括的伤害意图,行为人受伤逃至自己的厨房中,下意思的选取菜刀,其意图也包括了报复心理、伤害对方,因此具备了故意伤害的意图。
二、客观上因选择不当,构成伤害行为。在慌乱、激愤中,要求行为人客观理智地对自己的行为作出正确考量是困难的,但是在当时的环境下,行为人的方式选择,也可以说明行为人所具备的主观意图。当时,虽然受害人拔出刀,但已经有其他人持扁担阻止受害人的行为,行为人因此也可以逃至厨房,当时她可以选择的方式,还有逃出去,选择其他可以阻止受害人的工具,例如板凳、簸箕等,大声呼救、喝止,但是行为人选择的是菜刀。因为我国对构成犯罪是通过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考量的,行为人主观意图和客观表现,决定其行为是伤害行为,而非防卫行为。
三、危害结果,因造成轻伤,应受刑事追究。应当说,互殴中,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但是由于,行为人是受轻微伤,受害人经司法鉴定属于轻伤,行为人的行为因此由治安案件升为刑事案件,应受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而是一种犯罪行为,符合《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求。在此也要劝诫因邻里关系处理不好而动则辱骂,甚至动手的人,清代名相张英有诗,“千里修书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万里长城今犹在,不见当年秦始皇”,为人处事,换位思考,心平气和,才能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