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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冒名签订担保合同中的连带保证责任的确定
作者:李江林 赵明  发布时间:2013-05-29 11:29:43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

2008年12月,被告欧某向被告樊某借钱,被告樊某告知被告欧某正准备向原告贷款。尔后,被告樊某将已准备好了贷款所需要的身份证原件、单位工资收入证明原件等材料提供给被告欧某,让其自行去贷款。被告欧某拿到被告樊某提供的借款所需资料后,于2008年12月13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欧某发放贷款20 000元,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66%计算 ,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同时,被告欧某根据被告樊某提供的身份证原件、单位工资收入证明原件等材料,让他人冒充被告樊军在与原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担保人处签了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欧某发放了贷款20 000元。借款后,被告欧某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至2012年3月21日止,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1123.15元及相应利息7318.13元,合计18441.28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某履行相应债务,并判令被告樊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分歧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樊某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樊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是被告樊某将身份证原件、单位工资收入证明等担保所需证明材料原件提供给被告欧某借款用。在客观上提供了担保合同所需的客观要件,在主观上被告樊某也存在签订担保合同的意思表示。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樊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因有两个:其一,被告樊某将身份证原件,单位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明材料原件提供给被告欧某是仅供其借款用。在客观上没有形成担保合同所需的客观要件,在主观上被告樊某也没有签订担保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本身在贷款审核过程中存在过失,没有对担保人的真实身份进行审查。所以,担保合同并未生效,被告樊某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樊某应对被告欧某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第一,在被告欧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樊某将身份证原件,单位工资收入证明等担保所需证明材料原件提供给被告欧某借款用。被告樊某虽然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也没有授权他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但樊某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无效有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二,签订担保合同时,原告未能按照相关程序对签字人的身份进行核实,未尽到相应的谨慎审查义务,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

第三,《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可见,既然被告樊某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有重大过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担保合同的无效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被告樊某应对被告欧某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的观点是合理的。

来源:州门司法庭
责任编辑:宁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