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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协议效力存瑕疵
复请民事赔偿诉求被驳回
作者:王晶晶  发布时间:2012-10-09 10:23:15 打印 字号: | |

一项权利的拥有必定意味着另一项权利的丧失,我们当然无法做到虑无不周、万事兼顾,但面对舍与得,我们必须对自己的选择有充分的认识,争取做出能够获得最大化利益的决定。下边的案例说的就是关于权利的获得与丧失。

2011828,受害人龙某乘坐邓某甲所驾驶的水泥罐车,因司机邓某甲行车操作不当,车翻至120米深的山坡下,致使龙某当场死亡,邓某甲受伤。涉案水泥罐车系邓某乙所有,邓某甲为其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邓某乙操办了死者的丧葬事宜并负担费用,邓某甲与死者父母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约定由邓某甲向死者亲属一次性赔付死亡赔偿金10万,死者儿子曹某某抚养费2.4万元,受害亲属自愿放弃此事故的民事和刑事诉讼权利,此后免于追究邓某甲的刑事责任。而死者父母及小孩的法定代理人认为,邓某乙与邓某甲属雇佣关系,作为雇主,雇工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邓某乙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35 976.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对他人造成损害,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论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存在过错,按受劳务一方都要承担责任。所以,邓某甲作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死者亲属受害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其雇主的邓某乙承担赔偿。

第二,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故刑事和解协议的有效部分同样适用于雇主邓某乙。死者父母已与邓某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约定“自愿放弃此事故的民事和刑事诉讼权利”,即视为已放弃主张扶养费的权利,则无权再增加《刑事和解协议》中已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由于死者小孩的法定监护人曹静波未加参调解,亦未授权死者父母代表小孩参加调解,且达成的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侵害了小孩的合法权益,故刑事和解协议涉及小孩权利部分的内容无效。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死者父母的诉讼请求,对死者小孩主张的抚养费及死亡赔偿金合计163 653元,依法予以支持

宣判后,双方都未上诉。

来源:行政庭
责任编辑:瞿德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