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资兴法院审结一起房产抵押权纠纷案件。原告肖红凤通过离婚协议获得房产所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第三人陈礼森拿该房产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原告遂起诉被告资兴市房产局要求撤销该抵押登记,被法院依法驳回。
本案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陈礼森于1981年登记结婚, 1990年,陈礼森申请办理了资房私字第3550号、3558号,两处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均是陈礼森,并无其他共有人。1997年,陈肖两人协议离婚,约定涉诉房产归原告所有,但原告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案件评析:
被告作为资兴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故而在我国,不动产所有权,应以权属登记证书的记载为准。
本案中,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上所有权人均为陈礼森,并没有记载有其他共有人,虽然法律规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的一般原则,但并不排除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归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并非必然为夫妻共有。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只需审查权利证书,也即房产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
本案所涉及的房产,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人是陈礼森,原告肖红凤与陈礼森已于1997年离婚,但直到2001年办理本案涉案抵押登记行为时,房屋所有权证都是由陈礼森一人署名。被告所审查的房屋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原告主张共有,是共有人之间的纷争,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得因此损害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称该房为其和管陈礼森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是共有人,办理抵押登记应征得其同意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