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07年7月8日,被告李某以个人名义申请设立某采石场,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石灰石露天开采销售。2007年7月9日,被告李某与被告曹某、邵某及原告陈某签订协议,决定各自投资60 000元,各占25%的股份,共同经营采石场。在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四人口头约定,采石场日常经营管理由被告李某负责,如有盈利或亏损,则由四人平均分配或负担。2009年,因经营资金困难,经过原、被告四人协商,被告李某增加投资60 000元,采石场股份划分成五股,被告李某占两股,原告陈某、被告曹某、邵某各占一股。被告李某在负责经营管理采石场过程中,将采石场采石的工作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陈某及案外人欧某、袁某和樊某。2010年1月14日,原告陈某在工作时因石块脱落被砸伤。2010年4月9日,经司法鉴定,原告陈某的损伤构成陆级伤残。原告陈某受伤后,曾向当地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是合伙合同纠纷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尔后,原告又多次向相关部门申请处理,均无果。2011年4月,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0 000元。
二、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某与被告曹某、邵某及原告陈某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被告李某在被授权经营管理过程中,将采石场采石工作承包给原告陈某等人,陈某等人与个人合伙之间因此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陈某在从事雇佣劳动时,因采石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人身受到伤害,依法应由形成合伙关系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在从事雇佣劳动时,原告陈坤南自身没有过错,对损失的造成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判决原告陈某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邵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曹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陈某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组织调解,原、被告达成和解,同意按照一审作出的判决执行。
三、评析
该案涉及两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一是以资金入股而形成的合伙关系;二是以聘用并执行职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这种情况下陈某与个人合伙的劳动关系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各样的经济活动日益活跃。既是合伙人,又是雇员的现象在经济活动中普遍存在。从劳动法适用范围来说,他们属于个人合伙的雇员,应适用劳动法的各项规定。但是由于这类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在处理这类人员与个人合伙的纠纷时,首先要弄清所产生争议的性质,即争议是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还是属于因合伙问题所引起的民事争议。
本案当中,被告李某与被告曹某、邵某及原告陈某签订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采石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被告李某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又将采石场采石的工作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陈某及案外人欧某等4人。原告陈某与四人形成的个人合伙之间因此又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陈某在从事雇佣劳动时,因采石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人身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要求采石场支付损害赔偿金,是属于劳动法适用范围之内的,理所当然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本案原告陈某在工作中受到身体损害后,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合同纠纷为由驳回了陈某的劳动仲裁申请,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