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肖某。
2011年3月31日3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另外两名桂阳籍男子“谭某”、“海某”(均在逃)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兴宁镇竹园村,盗窃位于兴宁至碑记公路竹园村路段旁田野间的电力变压器,三人将变压器从电杆上拆卸到地上后,继续拆卸变压器内的铜芯时,被村民发现,肖某等三人四处逃窜,村民将企图逃跑的被告人肖某抓获。被拆卸的变压器为资兴市电力集团安装在资兴市兴宁镇竹园村的变压器,供竹园村约三百户居民和兴宁镇自来水厂的居民用电以及兴宁镇自来水厂的生产用电。变压器被破坏后,导致兴宁镇竹园村居民以及兴宁镇自来水厂的居民的生活用电、兴宁镇自来水厂生产用电中断约18小时。变压器因被拆卸后破坏严重,已不能正常使用,由兴宁中心供电所作报废处理。变压器经价格鉴定,价值20 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认罪。
【审判】
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肖某拆卸的变压器价值2万余元,其行为也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那么肖某的犯罪行为是应以盗窃罪还是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呢?
为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应对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区别做一个大致了解,主要有:
一是两罪主观方面不同:盗窃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非法占有的目的;破坏电力设备罪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二是两罪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破坏电力设备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的安全。
三是两罪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则表现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四是两罪犯罪对象不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正在使用中电力设备,包括发电设备、供电设备、变电设备等。
由此可见,对该犯罪行为如何定性,其关键在于犯罪对象是否为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其行为是否可能危及公共安全。
在本案中,被告人肖某拆卸的变压器为资兴市电力集团安装在资兴市兴宁镇竹园村的变压器,该变压器供竹园村约三百户居民和兴宁镇自来水厂的居民用电以及兴宁镇自来水厂的生产用电。显然,被拆卸的变压器符合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这一要件。被告人肖某实施的拆卸正在使用中变压器的行为,导致兴宁镇竹园村居民以及兴宁镇自来水厂的居民的生活用电、兴宁镇自来水厂生产用电中断约18小时。其行为给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安全所带来的危害绝对不仅仅是价值2万余元的变压器价值能够衡量的,其行为对当地生产、生活等公共安全确已构成危害,因此认定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