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XX于1999年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1999年至2009年期间,除2003年外,其余时间XX均在被告XX法律服务所职业。原告与被告XX法律服务所之间的聘用合同(2008年后为挂所合同),双方实行的一年一签合同,被告不安排原告工作,亦不给付原告报酬,原告每年依据合同向被告交纳1000元至2500元不等的管理费用。合同还特别约定养老保险或医疗保险由原告自己负担。期间,原、被告均未交纳养老保险或医疗保险。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养老保险费3万元多元,并要求第三人司法局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对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有以下几种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原告XX在法律服务所执业,受法律服务所管理,还需向法律服务所交纳管理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应补办,原告的诉请可以得到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原、被告虽然签订有聘用合同或挂所执业合同,但原告并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不安排原告工作,不为原告支付任何报酬。相反,原告尚须依据合同每年向被告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为其缴纳1999年至2009年的医疗保险费用和养老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裁判]
最终法院采用了第二种意见,判决驳回了原告XX的诉讼请求。
[评析]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必备以下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题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虽然签订有聘用合同或挂所执业合同,但原告并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不安排原告工作,不为原告支付任何报酬。相反,原告尚须依据合同每年向被告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为其缴纳1999年至2009年的医疗保险费用和养老保险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