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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保险公司内部规定是否有效
作者:容娟  发布时间:2011-06-06 19:36:47 打印 字号: | |

2006年以来,某医院每年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某营业部投保医疗责任险。2007211,病患肖某在该医院进行剖宫产手术和子宫切除手术后,一直感觉身体不适,最终于20106月底转入广州中山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手术治疗,发现一纱布盐水垫遗留腹腔中,经检查是2007年在某医院手术时遗留腹腔中。经协商,某医院一次性赔偿肖某299000元,该赔偿已到位,但是当医院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付时,保险公司以超过2年赔付期限为由拒绝赔付。医院经多次协商无果,依法起诉,要求保险公司依法理赔。

【分歧】

    公司内部规定,可否成为抗辩理由?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期限为事故发生后2年,显然现在距离2007年事故发生时已达4年之久,已超过理赔期限,保险公司不担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某医院是在2010年肖某手术取出纱布盐水垫时,才知道2007年发生的手术事故,故没有超出2年诉讼时效。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于是否超过赔付期限,200910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关于期限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其应承担的责任,则该条款无效,应遵循《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来源:三都法庭
责任编辑:宋孝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