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6年12月19日,被告黄甲、黄乙与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某市水电路有偿取得189?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商住楼建设用地。在建设过程中,因两被告资金不足,遂邀请原告黄丙一同合伙建房,房屋于1998年竣工。1999年5月2日,原、被告三人就房屋主体工程完工进行结算,经结算确认了原、被告三人合伙建房实际开支及各自出资情况。次日,原、被告三人在亲友的见证下,对房屋进行了分配,经协商确定房屋第一层大小两间门面作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住房由三人通过摸签(抓阄)的方式确定所有权的归属。经过抓阄,原告黄丙抓到第二层住房,被告黄甲抓到第三层住房,被告黄乙抓到第四层住房。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分配、使用、维修管理协议,并签字认可,原、被告的父亲、妹妹、姐姐、朋友鲁某、黄某在协议上签字见证。尔后,原、被告在生活中因故发生纠纷,但1999年至2006年门面租金原、被告三人平均进行了分配。2010年8月,被告黄甲、黄乙持相关手续到某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被告两人的申请,在审查了被告提交的相关手续后,某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8月16日向两被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确定原、被告合伙所建的房屋位置座落为某市水电路HH1栋,并且将该栋房屋的第一层面门面积为64.27?的101号产权办理在被告黄乙名下,将第一层门面面积为64.24?的102号产权办理在被告黄甲名下,第一层门面面积为23.45?的103号、面积为32.13?的104号产权办理在被告黄甲、黄乙名下;将第二层面积为195.10?的住房(201号)产权分别办理在被告黄甲、黄乙名下;将第三层面积为195.10?的住房(301号)产权办理在被告黄甲名下;将第四层面积为195.10?的住房(401号)产权办理在被告黄乙名下。原告黄丙得知两被告将三人合伙所建房屋产权证办理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座落在某市水电路HH1栋第二层住房归原告所有,第一层门面归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
【裁判】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1996年12月19日,被告黄甲、黄乙有偿取得位于某市水电路的189?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在建设商住楼的过程中,邀请原告黄丙参加合伙建房。虽然在合伙建房时双方没有书面的约定,但在房屋建成后,原、被告三人对房屋的造价进行了结算,对房屋分配、使用、维修、管理等问题达成了协议,进行了书面约定。该“房屋分配、使用、维修、管理协议”明确了三人合伙建设的商住楼第二层住房归原告黄昌坤所有,第三层住房归被告黄甲所有,第四层住房归被告黄乙所有,第一层门面归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因合法建造的房屋,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就发生效力,建造人于建造房屋的行为成就之时,可以当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不以登记为要件。对原告黄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甲、黄乙辩称房屋是卖给原告黄丙,现在因价格未谈好,买卖没有成交,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置座落在某市水电路HH1栋103号的商住楼第二层住房(201号)归原告黄丙所有;
二、位置座落在某市水电路HH1栋103号的商住楼第一层门面(大、小两间,101号、102号、103号、104号)归原告黄丙、被告黄甲、被告黄乙共同共有,共同享有所有权。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效力。
【评析】在审理本案当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房产物权被错误登记后,因是房产登记部门错误登记的行为导致房产物权的变更,因此,权利人应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要求房产登记部门更正错误登记行为,恢复权利人的物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房产登记是房产登记机构依法将房产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产登记薄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是一种物权公示方式,而不是用行政权力对物权的实际状况进行确认。如房产登记错误,权利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房产物权的归属,待房产物权归属确认后,再持相关法律文书到房产登记部门自行变更登记。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所谓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正常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能够引起这种后果的行为,如建造房屋、拆除房屋、制作家具、缝制衣服等。与法律行为必须有意思表示不同,事实行为的行为人虽然也有内心意思,但行为人只要事实上实施了一定行为,无须将内心意思表示出来,即可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因此,事实行为也被称为“非表示行为”。建造房屋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房屋建造好后即在事实上产生了房屋的所有权,建造人亦因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属于事实上的所有权,所以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权利取得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