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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是否有理
作者:李江林  发布时间:2011-03-31 12:05:1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78月,某建筑公司承建了某开发公司开发的三栋住宅。在建设过程中,建筑公司负责该住宅施工的项目经理委托其侄子刘某管理该工地上的一切事务,并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委托书。20084月,刘某以建筑公司委托人的名义与奋强门窗厂签订了“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将建筑公司所承建的住宅塑钢窗发包给奋强门窗厂制作安装。在奋强门窗厂依照合同完成承揽工程后,建筑公司未按时支付奋强门窗厂工程款。奋强公司于是以刘某为被告,于20111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亮给付工程款12万余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辩论终结后,奋强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建筑公司及项目经理为被告。

【问题】

如何处理原告奋强公司的申请,合议庭合议时存在分歧:一是原告在辩论终结后是否还能申请追加被告;二是原告是否有资格申请追加被告;三是原告的申请是否有理。

【评析】

关于当事人在案件审理的什么阶段能够申请追加当事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83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申请追加当事人或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应该在案件受理后,一审判决作出前进行。一审判决作出后,及在二审阶段,当事人不能申请追加当事人,人民法院也不能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

关于原告是否有资格申请追加被告,民事诉讼同样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53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既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申请的前提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

关于原告的申请是否有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53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不管是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还是当事人申请追加当事人,其前提条件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诉讼,是属于诉的合并,其意义在于简化诉讼程序,避免法院在同一事件处理上作出矛盾的判决。共同诉讼分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类型。其中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共同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纠纷的相对性,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的只能是签订本争议合同的当事人。刘某作为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委托管理施工事务的人,其对外所作出的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其管理事务的建筑公司承担。因此,本案奋强门窗厂将刘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是诉讼对象的错误,而不是诉讼对象的遗漏。

综上所述,奋强门窗厂申请追加三建公司及项目经理作为被告没有理由,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

来源:东江法庭
责任编辑:宋孝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