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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合伙关系是否成立
作者:李江林  发布时间:2011-03-09 13:35:08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王某系DL组组长,被告薛某系该组居民。因安置国有重点煤矿沉陷区居民,国家征收了该组部分土地。为了照顾被征收土地居民的利益,被征收土地上建设工程的附属工程按惯例由开发公司交由被征土地的居民小组承包施工。200812日,DJ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建设单位,L组为施工单位签订了“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安置小区土方平整合同”。该合同约定安置小区第三区场地平整和压实由L组承包,工程范围包括包挖、包运、包平整、回填、包碾压、运输至安置小区范围内指定的地点,合同价款为按含税包干单价形式确定工程价款,合同单价6.52/立方米,以实际验收的工作量计算工程总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就将该工程交给其兄及本组居民曹某承包。L组居民见组上工程被王某兄长及曹某承包,且未交承包费,就到工地阻工。后来经组上居民开会决定将组上工程以招标形式发包。2008117日,L组居民王亚以交组上7000元承包费中标。中标后,王亚当即交纳了L7000元承包费,L组开具了收据给王亚。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亚沉陷区三区土方工程承包费7000元整”。 随后,王亚又邀请被告薛某及L组居民林某等人合伙,具体的施工则由被告薛某与林某负责。被告等人完成三区四号栋、七号栋土方平整工程后,因施工过程中,建设方将工程单价由原来的6.25/每立方米增加到11/每立方米,在被告薛某等人施工二号栋、五号栋土方平整工程时,原告王某与其兄、曹某等L组居民于20088月份左右到工地阻挡被告薛某施工,要求增加组上承包费及分配利润。在王某等人阻工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曹某在冲突中受伤,纠纷经当地派出所劝解平息。尔后,原告王某又找到具体施工的被告薛某,要求分配工程利润。被告薛某为了能顺利施工,在未征求王亚、林某等意见的情况下,就同意了原告的要求。20081014日,在原告拟写好协议后,找到被告薛某,要求被告在协议上签了名。协议内容为:1、(三区2栋、5栋)整体土方工程由乙方(薛某)每立方米7元承包开挖 ;装车、转运、压实所产生的其它费用一切由乙方承担。工程完工后,沉陷区结账后一次付清工程款。2、三区2栋、5栋现有开挖土方按每立方米0.3元,交L组管理费,以结账数为准。3、利润分配:甲方(王某)40%,乙方(薛某)60%4、甲、乙双方各自理顺各方人员分配关系。5、三区如有其他土方开挖,一切由L组组委会招标决定。6、由东江社区到沉陷区结账,或工程款划转到东江社区账户。三区2栋、5栋土方平整完工后,被告方于20103月与建设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84135.37元 。被告结到工程款后,原告王某即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分配利润,被告薛某推诿拒绝分配。随后原告王某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合伙利润分配款 38229.1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一张借条复印件来证明自己向被告交纳了合伙股金4000元,并称该借款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肆仟元正(4000.00),用于三区2栋、5栋土方开挖费用。完工结账后归还。借款人为薛某,借款时间为20081016日。被告薛某针对原告的举证辩称没有借款的事实,即使有也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

【裁判】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王某等人在被告薛某等人对承包的采煤沉陷区三区2栋、5栋土方平整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因工程造价提高等原因,以增加组上承包费为由进行阻工,随后又在被告未征求合伙人意见且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协议,要求分配工程利润40%,签订该协议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王某主张与被告薛某在承包采煤沉陷区三区2栋、5栋土方平整工程中形成了合伙关系,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王某要求按协议分配工程利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分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要弄清楚个人合伙的概念、特征、财产关系及各人合伙的内部关系。

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基于出资而形成的经营体,具有团体性;基于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产生,其区别于农村承包经营;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和连带责任。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合伙最基本的特征就是要共同出资(包括资金、实物、技术等),对合伙债务负无限和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有书面的约定,但只是约定了利润的分配,而对出资未作任何约定,换句话说,也就是原告在本案中,只享受了权利,而不需尽任何的义务。因此,其法律关系不符合个人合伙法律关系的特征。

另外合伙成立后,合伙人接受非合伙人加入合伙,应当依合伙合同的约定或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本案中的被告与案外人林和平等先成立合伙,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为了谋求利润,以违法行为迫使被告与其签订协议,参加分配利润,原告的行为也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民事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对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及无效情形也进行了规定。从以上规定也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行为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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