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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罗某工伤能否认定
作者:曹庚雄  发布时间:2010-11-23 16:17:4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资兴市某铸造厂于2008229日获发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有效期至20081230日。2009210日被告罗某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上班,口头约定工资为60元一天,做一天事算一天工资,按月结算工资,上班时间为晚上11点至次日8点左右,有请假等相应的管理制度,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927日凌晨3时许,被告罗某称其被旋转的铁铲扫倒在地受伤,7时左右,被告连续工作到完成整个作业后骑摩托车回家。当日下午1430分左右,被告罗某到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多次协商工伤赔偿未果,遂依法申请仲裁。被告的劳动能力由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九级。2010720日,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原告给予被告九级伤残一次性赔偿54389.84元。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受伤不是其在为原告的劳动过程中所受的伤,而是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之外所负的伤,与原告根本就不相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

第一种处理意见。

被告罗某自20092月被原告资兴市某铸造厂招用后,受原告制度管理,为原告生产劳动,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但劳动者应当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害是在劳动工作期间形成的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系在下班回家七个小时左右才到医院进行治疗,其所提交的证人朱小山、何勇军证词中,证人也仅仅是听被告说过受伤之事,但该二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却又否认了原来的证词,两证人证词前后矛盾,对该二证人证词不予以采信,且被告又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左锁骨骨折”系在工作期间受伤所致,故原告对被告的伤残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处理意见。被告罗某自20092月被原告资兴市某铸造厂招用后,受原告制度管理,为原告生产劳动,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受伤事实,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所受到的伤害并非工作期间或下班途中之外所致,故原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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