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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作者:曹庚雄  发布时间:2010-11-23 16:15:4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某建筑公司承包某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架子工程发包给邵某(包工包料),邵某又将该架子工程的劳务工程(包工不包料)发包给第三人曾某。曾某请被告蒋秋葵等人到该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100元一天,曾某有工程的时候,就电话通知被告来做事,工资实行不定时发放。被告做事完全由第三人安排并负责指挥、管理(包括安全管理)。2010128日,原告因需装卸该工地的一台升降机,与第三人曾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以1000元发包给曾某。当天,曾某即安排被告和邵某进行拆卸该升降机,工资仍是100元一天,由曾某直接支付。被告在拆卸升降机架子顶棚时,钢丝突然断裂,升降机顶篷摔落,被告因此受伤。事后,被告先后被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0526日,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是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自用工期间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付出劳动,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或工资,而形成的事实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口头约定以完成某项工作任务而形成的关系,也是实质上的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第三人曾某承包的是实质上是原告的架子工程,其招用被告等人做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实行计时工资,且被告是在原告工地上上班,由曾某直接进行管理,劳动报酬由曾某直接发放。因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第三人曾某是被告的直接招用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种处理意见是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关于卸装升降机工作,是原告东江建筑公司以1000元发包给第三人曾文明,原告东江建筑公司仅与曾文明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被告蒋秋葵进行拆卸升降机工作是由第三人曾文明安排,劳务报酬也是直接由第三人支付,被告蒋秋葵只是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东江建筑公司对被告蒋秋葵没有任何的管理,被告也不受原告的规章制度约束,被告与原告之间也无其他直接或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不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因此,在卸装升降机过程中,原告东江建筑公司不是被告蒋秋葵的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不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至于原告要求在本案中直接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诉讼请求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在本案予以确定。

最后,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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